文◎柏利民
[案情]2011年上半年,钟某(已另案处理)为从甲县公安局收购该局查获的易制毒化学药品,找到时任该局副局长、犯罪嫌疑人陈某,请其转送时任该局局长杨某(已另案处理)一块5.85万元手表,陈某应允。陈某将该手表送给杨某,谎称手表是其同学在香港为杨某选购的,未提钟某。杨某收受了手表,并叫陈某重新换开一张属杨某身份证号码和名字的发票。后陈某叫钟某按杨某要求重开发票并提供给杨某。2011年9月,经组织推荐、考察等程序,陈某被提拔为乙县公安局局长。钟某、陈某并非同学关系。
对于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无罪。陈某以自己的名义送礼是希望在职务提拔推荐上得到杨某的关照,及“改善关系”“工作上对我更好点,在仕途上多培养我一点”等,很难认定陈某送礼所谋取的确切不正当利益;陈某赠送杨某手表确是受钟某之托,以自己名义送礼也存在为了让杨某能顺利收下礼品的客观意愿,认定陈某行贿有客观归罪之嫌。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以自己名义赠送杨某手表,以钱买官、以物易官的钱权交易意图明显,符合行贿罪的本质特征,构成行贿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陈某帮助钟某转送手表,陈某也与钟某构成行贿罪共犯(帮助犯)。陈某明知钟某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仍帮助其实施了赠送手表的行为,其主观上有帮助钟某行贿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钟某行贿的行为,实质上是对钟某行贿犯罪的支持,系实行犯。陈某的行为已不属于在行受贿双方之间牵线搭桥、促成贿赂的介绍贿赂行为,而是帮助行贿人一方直接实施行贿。换言之,没有陈某的转送行为,钟某的行贿行为不可能完成。所以,陈某帮助钟某转送礼品不影响陈某行贿罪的成立。
第二,谋取不正当利益可以是概括性目的,只要行贿意图中包含不正当利益内容即可。现有证据中,陈某的供述与杨某的供述在“谋取职务提拔”上是相互印证的。陈某供述称“以自己的名义送,情就会记在我名下,在工作上、职务提拔推荐上就会关照我。”这与杨某的供述“陈某送表给我是想和我搞好关系、希望在职务晋升中能推荐他”相互印证。2011年9月,经组织推荐、考察等程序,陈某被提拔为乙县公安局局长,杨某在陈某提拔过程中推荐了陈某。证人郭某、赵某的证言也间接证实了在陈某晋升乙县公安局局长的过程中,杨某对陈某进行过推荐,并到甲县检察院询问过有无影响陈某提拔的举报情况。换言之,陈某送礼有“谋取职务晋升”的意图,杨某也知道陈某送名表的意图并为陈某谋取利益。
第三,陈某辩解称其以自己的名义给杨某送礼为“改善关系”“工作上对我更好点,在仕途上多培养我一点”等目的,这些亦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8月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陈某赠送手表的动机属于在工作上、仕途上意欲谋取竞争优势,属于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范畴。
最后,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送给上属价值3万元以上的财物,可推断为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该规定进一步厘清了上下级之间“感情投资”与贿赂犯罪界限。即下属只要赠予上级领导价值3万元以上的财物,由于双方在日常职务活动中具有紧密的关系,谋利事项或已经通过具体的职务行为实现,可以推断出给付财物有对上属职务行为施加影响的意图,这种情况下可排除正常人情往来,应当认定为贿赂犯罪。本案中,杨某与陈某系同一公安局的正、副局长,为上下级关系且关系紧密,陈某一次性赠予杨某价值5万余元名贵手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完全可以推断其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