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发他人窝藏自己能否认定为立功

2018-02-07 05:14肖巍鹏
中国检察官 2018年8期
关键词:犯罪事实立功供述

文◎肖巍鹏

[案情]上诉人陈某因参与持械聚众斗殴,201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陈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期间,陈某为从轻处罚主动向法庭揭发张某,称自己在聚众斗殴犯罪后,为逃避抓捕找到张某帮助,张某在明知陈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在乡下为陈某提供住所以及2000元生活费,以供躲避。公安机关根据陈某提供的线索展开侦查,发现张某确有窝藏陈某的犯罪事实,遂对张某以涉嫌窝藏罪立案侦查。

本案中,对于陈某主动揭发张某窝藏自己能否认定为立功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不具有立功情节。窝藏犯属于连累犯,被帮助的犯罪人是连累犯的制造者和参与者,其在归案后主动供述连累犯帮助自己的行为没有超出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畴。如将揭发他人窝藏自己的行为认定为立功,那么犯罪人可以通过制造多起窝藏犯罪而后揭发以完成多项立功,这显然有违刑罚的公平正义。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具有立功情节。陈某揭发他人犯罪且查证属实,其行为在客观上有利于发现和打击犯罪,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符合《刑法》第6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的特征。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陈某的行为符合“揭发型立功”的形式要件

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立功被称为“揭发型立功”,要求犯罪分子归案以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人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因此,同案犯之间相互揭发是否构成立功,关键在于其揭发的内容。本案中,陈某系本犯,张某系连累犯。连累犯是指事前与他人没有通谋,明知他人犯罪情况而故意以各种形式予以帮助,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鉴于本犯与连累犯之间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司法实践普遍将二者作为同案犯一并处理。然而,本犯与连累犯之间没有事前通谋,也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二者不属于共犯关系。因此,本犯与连累犯之间的互相揭发在形式上符合《解释》第5条规定的“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情形。

(二)陈某的行为符合“揭发型立功”的实质标准

根据刑法理论,“揭发型立功”要求犯罪分子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犯罪人所揭发的内容不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否则仅构成自首或者坦白。具体到本犯揭发连累犯这类案件,本犯在实施犯罪后寻求连累犯的帮助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认定本犯是否具有立功情节关键在于判断该 “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否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如果本犯供述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对查清其本罪及量刑具有重大影响或者重要作用,就应当认定为该供述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进而否定本犯具有立功情节。例如,在盗窃案中,犯罪人对赃物收购人的主动交待、揭发对司法机关缴获赃物从而确定犯罪数额等方面起到关键作用,直接影响到盗窃犯罪的定罪量刑,因而不能认定为立功。依此标准,对即成犯而言,由于犯罪行为一旦完成,法益侵害也即结束,其“不可罚的事后行为”通常不对定罪量刑起重要作用,犯罪人揭发连累犯应当认定为立功;而状态犯、继续犯则相反。本案中,陈某所犯聚众斗殴罪系即成犯,其揭发张某的窝藏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立功。

(三)认定陈某立功符合立功制度的设立初衷

设立立功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鼓励犯罪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提高司法机关发现犯罪能力和查办案件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就即成犯而言,事实上,先于本犯发现窝藏、包庇等连累犯的司法实践非常少,如果过多地强调本犯与连累犯之间的牵累关系,并扩大本犯“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必然会削弱本犯主动揭发他人犯罪的积极性,为查获连累犯带来困难。关于本犯通过制造多起窝藏犯罪而后集中揭发以达到从轻处罚目的有失公正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立功犯罪人的从宽处罚,应当根据其犯罪事实、人身危险性以及立功作用、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等因素综合考虑。质言之,对立功犯罪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非必然从轻或减轻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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