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麒
(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 太原030006)
辩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之一,辩护权更是现代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享有的基本人权。在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和构造中,控审分离,无控诉则无审判,保证了审判权启动的正当性;无辩护即无审判,则保证了审判权运行的正当性。辩护权保障水平往往作为刑事诉讼公正、科学、民主、法治、人道的评判标准。刑事速裁程序以诉讼效率为导向,其一系列程序规则及其实践已经极大地改变了刑事普通程序的辩护样式,形成了一种新的辩护形态。制度变革总是以深层的价值转换为支配力量的,对刑事速裁程序进行价值分析,能够更准确地描述刑事速裁程序中辩护的形式特征,更深刻地把握其内在运行规律,进而有助于完善相关立法和改进司法。
根据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2014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试点工作随即展开。
最高司法机关总结试点情况,认为刑事速裁程序明显地提高了诉讼效率,也有效地保障了当事人权利,促进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指出,试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积极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改革实践,试点工作平稳有序,进展顺利。
1.工作效率得以明显提高
刑事速裁程序是在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迫切需求下出现的,因此,通过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来提升程序效率,是刑事速裁程序应实现的重要目标。刑事速裁程序通过对办案流程的简化,在庭审、裁判、宣判等多个方面实现了程序之“速”,即程序的快速运行。截至2015年8月20日,各地确定基层法院、检察院试点183个,共适用速裁程序审结刑事案件15 606件,涉及16 055人,占试点法院同期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的30.70%,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的12.82%。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周期由过去的平均20天缩短至5.7天;人民法院速裁案件10日内审结的占94.28%,比简易程序高58.40个百分点;当庭宣判率达95.16%,比简易程序高19.97个百分点。如北京办理的一起盗窃案,从案发到判决仅13天,另外一起危险驾驶案仅用3天,及时惩治了犯罪,维护了社会秩序。[1]刑事速裁程序之“速”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具体体现,“速审速判”缩短了案件的办理周期,体现出司法效率的提升,缓解了当前实践中“人少案多”之矛盾。
2.当事人权利获得基本保障
为落实“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提出的要求,刑事速裁程序除了以提升刑事司法效率为目的而设计的特色制度之外,还有很多方面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并尊重其诉讼地位的体现。其一,被告人具有程序选择权,对于这一方面,主要体现为两点,第一点是体现在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设置上,即被告人认罪认罚与对适用速裁程序的同意是适用该程序的重要前提,也是刑事速裁程序正当性的重要基础;第二点是体现在程序的启动权设置上,《办法》指出,“辩护人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按速裁案件办理”,通过赋予辩护方对程序启动的建议权,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提供保障。其二,速裁程序也注重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要做出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是否认可罪与罚之选择,其必要前提就是要对这些法律问题有清楚的认知,否则,其所作出的选择是否出于自愿就难免会存在疑问。设置值班律师向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在审前向被追诉人告知速裁程序的相关内容,为其解释选择认罪及适用速裁程序需要面临的法律后果,可以保障被追诉人有效行使其诉讼权利。另外,速裁程序强调诉讼双方当事人对程序的充分参与。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督促被告人及时退赃退赔、积极赔礼道歉,以此对被害人权益进行确实有效的保护,也有助于发挥刑事诉讼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重要功能,同时能够推动速裁程序的顺利、有效进行。
3.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较好
《报告》指出,检察机关抗诉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率为0,被告人上诉率仅为2.10%,比简易程序低2.08个百分点,比全部刑事案件上诉抗诉率低9.44个百分点。中国政法大学课题组通过对几百名律师、被告人、办案人员进行问卷调查,绝大多数对速裁程序运行效果表示满意。[1]有些媒体报道也称刑事速裁程序“简程序不减权利”,被告人对速裁程序的满意度较高。服判息诉率的提升,反映出速裁程序的实践收获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由于相比于司法人员,律师更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沟通,因此在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理性地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内心切实感受到自己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与地位,推进速裁程序的顺利运行;第二,从速裁案件的量刑结果来看,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实践中得到了进一步贯彻与落实。速裁程序因其具备的“速”之特点,可以让犯罪人及时体会到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不仅有利于预防犯罪,而且在量刑轻缓化趋势的影响下,也可以帮助犯罪人及时回归社会,避免其因长期监禁而产生的犯罪隐患,促进了刑事司法中矫正正义的实现。同时通过推动双方当事人调解和解的达成,让被害人得到了真正的补偿,有利于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第三,速裁程序让公正更有效率地实现。在重大案件中,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对公正的实现都会表现出极大的关注,甚至认为在这些案件中“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其实,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轻微案件来说,正义能否及时到来也同样重要。刑事审判的结果会对案件当事人的工作与生活产生重大影响,诉讼程序的提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案件当事人的心理痛苦与身体痛苦,也避免了因办案周期过长而侵犯被追诉人的权利,促进正义及时到来。
刑事速裁程序的实践在很多方面都取得了较大成效,然而,一些学者一方面认同刑事速裁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功效;另一方面,并不完全认同刑事速裁程序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结论。相反地,不少学者对刑事速裁程序实践中辩护权的失落表现出极大的忧虑,并认为刑事速裁程序中辩护权的失落会对司法公正的实现有不利影响。如有的学者明确指出,对刑事速裁程序所产生的成效不能过于乐观或过度夸大,因为公正是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应当坚持的首要价值,公正价值优先于效率价值,为追求效率而对公正予以轻视的做法,很有可能会产生个案不公正的结果,不仅会损害司法公信力与尊严,也会对民众法律信仰的培养与法治环境的形成造成不利影响。[2]综合学者们的观点来看,刑事速裁程序中的辩护权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总体上辩护率低。有学者以“辩护人”为关键词,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适用“速裁程序”的18 781个案件进行检索,仅搜索到1 631个案件,这种状况表明,速裁程序中只有不到10%的被告人有辩护人为其辩护。[3]也有学者通过实证调查与研究指出,由于刑事速裁案件中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重要性没有引起司法人员的重视、办案期限短等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致使速裁程序中律师辩护率很低。以重庆市A区为例来看,2015年,重庆市A区人民法院共审结刑事速裁案件319件,涉案330人,其中,被告人有辩护律师的共有15件15人,可看出其中辩护率仅为4.5%。[4]刑事速裁程序中律师参与度低的现象,难免会让大家质疑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与适用速裁程序的自愿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缺乏法律知识,他们在司法人员办案过程中往往会处于孤立无援的境遇,也会因此要面对很大的心理压力,如若存在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更是无法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因此,有学者对刑事速裁程序中辩护权的失落表示担忧,担心速裁程序在提升诉讼效率的同时,会因人权保障不到位而出现不公正现象。
其二,值班律师制度形式化。有学者在进行实证调研时发现,虽然刑事速裁程序设计了值班律师制度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是值班律师制度却存在形式化、低质量现象,需要予以关注。从重庆市的试点情况来看,11个试点区县中只有6个区县建立了值班律师制度,而即便是在建立值班律师制度的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大多没有在法院、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制度的落实情况并不乐观。[4]也有学者指出,《办法》中所规定的法律援助制度并非一种强制性的法律帮助,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的,才由值班律师向其提供法律帮助。而在对北京市C区法院进行考察后发现,虽然看守所有法律援助律师值班,但是主动申请值班律师会见的被告人并不多,其自身大多也并未委托辩护律师。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并未获得任何法律帮助,其在认罪认罚与程序选择时是否出于自愿就难以保证。[5]此外,实践中法律帮助的质量状况也是需要关注的重要问题。当前值班律师的选任条件不够明确,法律帮助的经费不够充足,致使值班律师在工作中的自愿性与责任感差强人意,也致使被追诉人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帮助,而法律帮助的低质量问题也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实现,不利于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维护。
综合实践中与理论界的观点可以看出,人们对刑事速裁程序中辩护权的实现状况存在着分歧意见,而这其中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呢?确实令人深思。
笔者认为,对刑事速裁程序中辩护权的实现状况产生评判差异的根本原因在于,人们对于刑事速裁程序价值的认识分歧或者说认识不足。一些人期望刑事速裁程序在价值取向上应当兼顾公正与效率,因此,或者对简化庭审质证、省略法庭辩论等诉讼环节会不可避免地减损被告人辩护权的状况视而不见并勉为其难地解释为“充分保障了当事人权利”;或者,基于被告人辩护权受到减损的现实而质疑刑事速裁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在笔者看来,刑事速裁程序辩护具有不同于刑事普通程序辩护的鲜明特征,工具理性和底限正义构成了刑事速裁程序辩护的价值法则。
工具理性指的是一种在计算最经济地将手段应用于目的时所凭靠的合理性。最大的效益、最佳的支出收获比率,是工具主义理性成功的度量尺度。[6]757
从一定意义上讲,刑事速裁程序是建立在工具理性基础之上的。刑事速裁程序就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在对刑事司法资源与案件比率的计算、衡量后所做出的一种选择。有数据显示,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数和人犯数同比均有小幅上升,分别达到102.3万件和118.4万人,高发的刑事案件中,轻微犯罪案件所占比例较大。据报道,2013年全国法院生效刑事案件54.95%的案件量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含单处罚金),38%的案件量刑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个别地区尤甚,其两项数据分别在80%以上和接近48%。[7]面对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凸显,刑事犯罪数量居高不下的态势,以及人少案多的矛盾,要保证每一个刑事案件都经过完善的审判程序,是很不现实的。
刑事速裁程序在制度上与实践中通过灵活设置开庭时间、简化通知与送达程序、适用独任制审判、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简化文书格式等方式,尽量使办案过程的每个环节都能实现“速”这一特点。然而,刑事速裁程序通过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以简化庭审过程的做法,是否会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相冲突,也成为很多人对速裁程序改革的担忧之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研究人员认为,速裁程序不仅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精神,而且是推进改革的重要保障。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因此,在刑事审判中必须要发挥法庭审理在查明事实、解决争议方面的重要作用。而在被追诉人已认罪认罚的案件中,不存在定罪与量刑方面的争议,为体现繁简分流、区别对待的精神,对这类案件应当尽量简化庭审程序以避免过于繁冗而形式化。[8]如果没有轻微案件被告人让渡一部分诉讼权利(核心是辩护权)的刑事速裁程序,就无法在那些疑难、争议、重大案件中实现庭审实质化,就谈不上以审判为中心。可见,当前刑事速裁程序的设置,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一种必要代价。
刑事速裁程序所造成的程序简化,对适用该程序的被追诉人的辩护权的削弱是明显的,而这也正是基于工具理性进行选择的后果。在工具理性的价值法则支配之下,刑事速裁程序消解了刑事审判本身具有的神圣性和庄严性,这既不是值得赞颂的美德,也不是应当批判的恶行,而是需要我们直面和接受的现实。在这里,为了迅速裁决,提高效率,我们不可能寻求完善的刑事辩护,这也是刑事速裁程序辩护基于工具理性价值而区别于普通程序辩护的特征。
所谓价值理性,在韦伯看来,就是它“决定于对某种包含在特定行为方式中的无条件的内在价值的自觉信仰,无论该价值是伦理的、美学的、宗教的还是其他的什么东西,只追求这种行为本身,而不管其成败与否。”[9]114而“纯粹价值理性的取向,其范例就是不计代价地去实践义务、荣誉、美、宗教召唤、个人忠诚或者无论什么‘事业’的重要性所要求的信念。”[9]115
英国学者萨达卡特·卡德里说:“审判这个被人们所尊崇的仪式,供奉着一个崇高的理想:人们应该在实施惩罚之前暂停一下,让深思熟虑战胜直觉。”[10]290他又指出,“刑事审判其实展现了人类尊严的含义,显示一种文明尊敬地对待最卑劣的敌人——假定他们是无罪的,让他们能够平等地对抗,给予他们辩护人为其辩护。”[10]299刑事审判的崇高理想,体现了其中坚持的价值理性。根据价值理性的要求,理想的刑事审判模式应当通过细致的法庭调查、充分的法庭辩论予以被告人辩护权足够的重视,以实现公正、人权等崇高价值,而不需要考虑由此而招致的巨大的司法成本,更不能以案件是否轻微、被告人认罪与否等差别对待。
在现代社会中,人们在进行制度建构时实际上都考虑了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双重价值。工具理性可以推动制度与政策更加灵活、现实、有效率的落实,但其带来的社会发展是毕竟是片面的,因为“工具理性对世界的量化分析、效率计算与它对世界的程序化控制显现为一个强大的合理化统摄和功能扩张过程,它甚至把日常生活的意义领域和价值取向整合为符合工具理性的连贯性和程序性的形式结构,从而彻底瓦解日常生活的多样性、本真性及活力性。”[11]不过,这种状况并不是要求我们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完全摒弃工具理性,我们要做得是发挥工具理性的作用——提高效率,并且同时也应注意到还有其他的重要价值及其带来的问题需要我们予以尊重和解决。
在现代刑事诉讼构造下,辩护、控诉、审判三项基本诉讼职能共同维系、支撑着司法公正的实现。通过辩护职能对控诉、审判职能的抗衡与制约,来维系和实现司法公正。刑事速裁程序毕竟也是一个审判程序,仍然保留着控诉、辩护、审判的结构形式,辩护仍然作为一种刑事诉讼职能而存在,不能因为追求效率而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剥夺殆尽,仍然需要恪守“底限正义”。底限正义构成了刑事速裁程序辩护的另一价值维度。
无罪推定作为近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基石,也是刑事辩护国际标准的要求。正是基于此,底限正义要求出于司法公正和预防错案之目的,刑事速裁程序必须坚守无罪推定原则,给被追诉人提供最基本的法律帮助,以防止被追诉人在强大的国家追诉力量面前毫无争辩、反抗之力,只能束手就擒、坐以待毙。应当说,尽管有所不足,《办法》还是通过对适用条件的限制以及设立值班律师制度等来维护底限正义。如《办法》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应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都旨在防止将无辜的人定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等条件,旨在保证被追诉人的选择权。《办法》规定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也是出于保障被追诉人律师帮助权的需要。《办法》还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听取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意味着,法院依然要恪守控审分离、控辩平等、法官中立的程序构造,对案件进行审查,听取辩护人意见,而不是对控诉意见、认罪意见或者辩护意见照单全收。
工具理性追求目标的实现,而价值理性坚持对固有价值的信仰,价值理性可以在精神上与方向上为工具理性做出引导,使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不会失去本真,二者体现出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相互转化的辩证关系。因此,我们认为,在工具理性和底限正义双重价值法则相互作用的力量支配之下,刑事速裁程序既不能因为强调辩护权保障而嬗变为刑事普通程序,亦不能忽视辩护权而沦为行政治罪程序。
在工具理性和底限正义价值维度的关照之下,以辩护权为视角,我们可以就刑事速裁程序的立法及完善问题,提出若干见解。
从实践来看,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缩短了办案时间,显著提高了办案效率,节省了司法资源,在刑事速裁程序取得良好效果的同时,适用范围偏低也成为不少司法工作人员与学者关注的问题,有部分人提出可以将刑事速裁程序扩大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也有一些人认为应当从当前规定中对适用罪名的限制规定和其他一些消极适用条件入手,来对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适当扩展。虽然,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中,已经明确地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尚有可议之处。
在考虑刑事速裁程序适用范围应否扩展这一问题的过程中,应当认识到,工具理性的高涨经常地伴随着价值理性的失落。泰勒指出,工具主义理性不仅已经扩展了它的范围,而且也有控制我们的生活的威胁。令人害怕的是,应该由其他标准来确定的事情,却要按照效益或“代价—利益”分析来决定;应该教导我们生活的那些独立目的,却要被产出最大化的要求所遮蔽。[6]756对工具理性的积极作用及其存在的威胁的正确认识,要求我们在对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改进的过程中,必须注意到在追求司法效率的同时要兼顾司法公正价值,综合各种因素慎重立法并寻求更加稳妥的完善方式。
笔者认为,仍以“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作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界限更加适宜,但针对当前速裁程序适用率低的现象,可以适当考虑扩展罪名的范围,如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中的某些罪名,如逃税罪、妨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虚假广告罪等,同时可以考虑取消实际上并不合理的一些消极适用条件,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缺陷等,这主要是基于对如下考虑:
一方面,应当认真考察与分析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率偏低的原因。《办法》将刑事速裁程序案件适用范围限定在特定的一些犯罪中,并针对源于诉讼参与人自身因素,以及除特定罪名、刑罚之外案件本身的其他一些因素规定了刑事速裁程序的消极适用条件。结合实践情况可知,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率低不仅是“一年以下”还是“三年以下”的问题,《办法》中对罪名的限制以及某些禁止性条件的规定,也是影响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率的重要因素。此外,还有一些非法律因素的影响,例如司法人员基于自身对案件难易程度的把握,而对刑事速裁程序进行选择性适用,又如因为刑事速裁程序中出现错案时法官的责任边界不够明确,可能会导致法官在适用速裁程序时有所顾忌或者难以适从,这也会对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有所影响,等等。因此,在解决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率低的问题时,应当全面考虑各种影响因素,找寻一种能够在最大程度上降低因工具理性高涨带来的不利影响的改进方法。
另一方面,如果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则会使得更大量的案件得不到完善的辩护,从而可能引发当事人及社会大众对速裁程序公正性的质疑。
最后,应当处理好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两者之间的关系。刑事速裁程序是基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之现实需要而产生的,是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特别适用,因此二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这两者又与刑事诉讼普通程序共同形成层级化的多元刑事诉讼程序格局。若以“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作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界限,则会导致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两者出现部分重合,因此难以凸显前者的独特价值,也会压缩后者的适用空间,导致这两种程序无法很好地实现互补,不利于形成多元化的刑事诉讼程序。
刑事速裁程序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基于工具理性作出的一种选择,辩护权在一定程度上的削弱有助于让诉讼效率得以提高、司法资源得到优化配置,但同时,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以推动实现公正价值,成为各界关注之焦点。《办法》中设立的值班律师制度就是为此而作出的一种努力,但从实践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的比率并不高,而在值班律师能否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援助存疑之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及适用速裁程序的选择是否出于自愿,更是为社会所质疑。基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之考虑,有些学者认为,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中,即使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申请法律援助之时,还是应当为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即提出应实行强制辩护制度的建议。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实行强制辩护不具有可行性,也不能够很好地体现刑事速裁程序辩护的重要价值维度——工具理性。
首先,在现阶段实行强制辩护不具备可行性。我国当前律师资源尚不充足,再加上经费保障的不充分,传统的法律援助仍旧面临着很大压力,特别是对具备较高业务素质与责任心的律师的需求较大,如何有效开展法律援助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解决。因此,在现阶段,强制辩护在一些更为严重、复杂的案件中尚且不能实现,在速裁程序推行强制辩护,是很不现实的。
其次,在现阶段实行强制辩护不甚符合工具理性价值的要求。为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国家在针对轻微刑事案件适用速裁程序时,削减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部分权利,因此国家也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适当的服务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例如值班律师制度的设立就是一个突出体现。然而,在现阶段推行强制辩护制度会占用更多的律师资源,随之而来的也是诉讼程序中其他司法资源的消耗,一些重大案件的精密司法会因资源不充足而大打折扣,这也不尽符合工具理性所强调的司法资源优化配置、最佳支出收获比例的要求。
最后,从权利的属性来看,辩护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除非特殊情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不必承担“不得拒绝行使”这样的义务。在刑事速裁程序中推行强制辩护制度,虽然是出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目的,但会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接受与或拒绝的自由意志,反而是对其权利的不尊重。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选择可以说已经成为一种道德问题,因为毕竟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来承受裁判结果。虽然,相比于司法人员,律师更容易走进当事人的心理,但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某种原因而不愿接受法律帮助的情况下,强制为其指派律师进行帮助,双方难以进行有效的沟通,因此也并不见得会取得良好的效果。
此外,关于刑事速裁程序中法律帮助的范围问题,笔者认为,遵循底限正义的价值法则,刑事速裁程序中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帮助不能仅局限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方面的建议,也有权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查阅案卷材料,向办案机关提出辩护意见。
司法公正的目标不仅体现为实体公正,也表现在程序公正上,而程序公正若要实现就离不了程序辩护,即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程序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不受非法或合法名义的侵犯。此外,实体辩护是否有效,和程序辩护是否有效也有很大关系,因为审前程序中若能进行充分的程序辩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那些违背被追诉人真实意愿的供述或者其他非法证据的形成,这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实体辩护可能遭遇的困难。程序辩护在刑事速裁程序中显得更为重要,因为相比刑事普通程序而言,速裁程序辩护场域的重心转移到审判前程序了。虽然,侦查程序中的会见、审查起诉程序中的阅卷等都是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自愿性、真实性的重要辩护手段,但是,仅此还是不够的。笔者认为,我国在完善刑事速裁程序时,还应当确立侦查讯问程序中的律师在场权,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设立律师在场权是由刑事司法场域中特定的权力关系决定的。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共生与冲突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定型化为侦查权与辩护权的共存与对抗。在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拥有的人力、财力、物力和强制力是被追诉人所无法与之比拟的,而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作为刑事司法场域中的非职业主体,在与国家权力进行对抗的过程中处于明显劣势。为了平衡国家、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需要借助辩护制度来对这一力量不均衡的现象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矫正,使被指控人的实质性劣势地位有所改善。辩护律师通过自身的各种形态的资本,特别是基于法定的辩护权及自身法律专业知识与技能的文化资本,参与到刑事司法场域的竞争中,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就成为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任意侵夺的必要途径。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审判阶段取消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环节,这意味着审判前程序成为辩护场域的中心,所以必须充实辩护权在此阶段的内容。除了会见、阅卷等权利,律师在场权的配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被追诉人在侦查程序中所处的孤立无援之境遇,不仅在形式上可以使被追诉人与侦查官员拥有基本平等的地位,实质上也为均衡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起到了一定作用。
第二,设立律师在场权是实现有效辩护的重要途径。有效辩护简单来说即为律师应为当事人提供有意义的辩护,获得有效辩护是被追诉人享有辩护权的应有含义。在刑事司法场域中,律师所享有的文化资源不仅包括自身的法律技能,也包括法定的辩护权,因此除了律师自身的专业知识与职业道德之外,辩护权能否得到实质性保障也对有效辩护之实现具有重要作用。为此,应通过一些特殊法律机制来为被追诉人获得有效辩护提供帮助,进而保障被追诉人之合法权益,由此也可看出,有效辩护不仅是约束律师的一种职业标准,也是辩护制度应当贯彻的一个重要理念。刑事速裁程序中辩护的重心移至审判前程序,被追诉人在此阶段中辩护权的保障显得尤为重要,而这一点在侦查讯问程序中更加需要重视。在侦查讯问程序中,律师在场权具有其他权利无法取代的重要作用,可以对侦查权的行使形成制约与监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追诉人面对侦查机关时的焦虑与恐慌,一旦发现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可以对其提出纠正建议或者代被追诉人提出申诉、控告,必要时还可以上庭作证。因此,在侦查程序中设立律师在场权,可以帮助律师有效参与到侦查阶段中,为辩护作出更加充分的准备工作,是实现有效辩护的重要手段。
第三,设立律师在场权也是底限正义价值的内在要求。刑事速裁程序在追求工具理性的同时,也应坚守正义之底限。被追诉人自愿认罪与对程序的自愿选择是刑事速裁程序的重要适用条件之一,也是这一程序具有正当性的重要基础。然而,若被追诉人不能获得律师有效的帮助,他做出的认罪决定和对速裁程序的选择是否自愿呢?显然,我们无法确信,为此也需要尽可能地提高对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障力度,让被告人能够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对其权利做出理性处分,以防刑事速裁程序因辩护权不充分而沦为行政治罪程序。律师在场权若可以设立在侦查讯问程序中,就能够让律师及时针对被追诉人的需求提供帮助,也能够有效地防范刑讯逼供等违法讯问行为,从而尽可能地确保被告人作出真实、自愿的供述,为迅速裁判打下基础,以此实现速裁程序应坚持的底限正义价值。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当坚持的证明标准。《办法》中针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所规定的基础性条件便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本质上看,并没有提出一个不同于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证明标准,不过,实务部门与部分学者基于提升诉讼效率的考虑,提出应当降低速裁程序中的证明标准的观点。但笔者对此问题持不同观点,认为不宜降低刑事速裁程序中的证明标准。
“底限正义”是正义的最低限度,它是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中都应当坚守的道德底线。在笔者看来,刑事证明标准的设定是最能反映底限正义的刑事诉讼制度之一,因为它不仅与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判有关,更关系到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问题,而降低速裁程序中证明标准的实践做法,无疑会有侵犯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形成错案冤案等风险。
其一,可能会有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风险。设立刑事速裁程序,是希望以较少的资源投入获取最佳效果,但同时应注意到刑事诉讼不是一个纯经济问题,它是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矛盾的突出表现,会涉及众多除效率之外的价值,我们必须尽量平衡各种价值间的关系,以此真正达到最佳效果。认为应降低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的观点中,也有学者指出需要通过增强法律帮助等方式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以此来体现程序正当性。笔者认为,为被追诉人提供更为充分的法律帮助确实有利于保障其自愿认罪,但证明标准的严格才是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最重要防线。刑事速裁程序针对的是一些轻微案件,被追诉人让渡了自己的部分权利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但是被追诉人的生命健康权等基本权利并不会有轻重之分,我们在制度设计时依旧应予以重视。从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重要基础,口供在定罪处罚过程中实际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不严格遵循证据标准,很有可能会形成办案机关对口供的过分依赖,会为了提升诉讼效率而忽视程序价值,在办案过程中出现违法现象,最终会因此对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其二,可能会有造成错案之风险。有观点指出,刑事速裁程序中省略法庭调查这一环节,会对法官查明真相的诉讼活动造成困难,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是适应审判实践需要和提升效率的要求。虽然,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来看,人类对具体事物的认识能力有限,而事实的客观性也是相对的,由于司法人员需要利用有限的能力和资源来认定案件事实,因而实践中并不是每个案件中的证明标准都高或严格,法官会根据自由裁量权限,根据案情重要性等不同的案件实际状况来适用层次不同的证明标准。但是,我们也应认识到,这种降低证明标准的实践逻辑不具备充分的正当性,因为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必须坚持对正义(包括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执着追求,至少应当为作为普适价值而存在的底限正义而不断努力,而证明标准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被追诉人的权利,其正是属于“底限正义”的底限之一。因此,笔者认为,尽管降低证明标准会产生较大的效率价值,但在立法过程中对公正与效率进行权衡之时,应当注意到,降低证明标准这样可能突破正义底限的做法,无疑会有造成错案的风险。
《办法》并没有对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的被告人上诉的问题作出任何特殊规定,这表明,刑事速裁程序案件也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原则,速裁程序的被告人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被告人一样有上诉权。在试点过程中,不少试点地方和专家学者建议,速裁案件应实行一审终审。主要依据在于,速裁程序通过法律援助等多种方式对被告人的权利进行了保障,法院裁判是基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自愿选择适用速裁程序之前提的,如果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获得了从宽处罚后又行使上诉权,这会与诉讼诚信原则相悖,并且二审会因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不能够撤销从宽判决、加重判刑,这样的结果就有失公平。此外,从速裁试点情况看,上诉率不足3%,取消上诉权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这也与国外实行一审终审的实践经验相符。[8]
笔者认为,上诉权也属于底限正义的基本要求,因此不能以任何理由去剥夺速裁程序中被告人的上诉权。那种否定速裁程序被告人上诉权的观点似是而非,值得商榷。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形成和演变与特定的经济、政治、文化和历史背景密切相关,也是一国用以实现司法观念和司法正义之途径的体现。审级过简,即一审终审,实际上是压制型司法“官无悔判”的翻版,以话语权威替代真理权威,不利于保障基本人权、守护司法正义;审级过繁,案件颠来倒去,反复折腾,损害法之安定性,且增加当事人之讼累。因此,为保障公民诉权,纠正可能存在的司法错误,多数国家都设有上诉制度,至少实行两审终审制。上诉权,即得到上级法院复审的机会,被视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否定刑事速裁程序被告人上诉权的理由并不能够成立,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尽管速裁程序通过法律援助、书面具结、当庭询问、最后陈述等形式,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等权利,但是,由于放弃庭审与自己不利的证人的对质权,以及出于从宽处罚的量刑激励,被告人可能在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形之下认罪,因此并非在任何情形之下,都能够确保被告人做出了真实、自愿的认罪选择。由此,速裁程序可能造成司法错误的风险难以避免,因此,不能在法律上将纠错的路径堵死,必须保留纠错的机制。刑事诉讼法上并不存在民商法领域中的“禁反言”或者“自认”制度。法律上并没有禁止“翻供”,口供并不能成为判决的唯一根据,也不具备预决的效力。其二,上诉率虽然只有3%,但我们应当注意到,不是所有刑事诉讼行为效果的评价,都是可以基于工具理性的计算的。哪怕只有不到3%提出上诉,也证明上诉制度的必要性。刑事审判权本身就是为了防止草率地剥夺公民权利而存在的,刑事审判程序应维持必要的审慎。其三,各国国情、经验有所不同,不能将此作为否定上诉权之理由。因为,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设计还是不同于辩诉交易、认罪协商的,不是完全建立在认罪交易的基础上的,不是一种纯粹的完全的交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是一种基本的限定,在这一点上,司法机关仍负有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案件事实本身并未成为“交易”或者“协商”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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