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冤案的形成原因及相应的防范措施

2017-02-14 14:35胡嘉桐
法制博览 2017年1期
关键词:辩护权

胡嘉桐

摘要:刑事冤案是指无罪而被判为有罪并受罚的已生效判决案件,刑事冤案的发生严重背离司法公正原则。刑事冤案在司法实践中不易避免,主要原因在于侦查过程中刑讯逼供未能杜绝;审判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权未能获得充分的行使,事实认定存在欠缺;整个司法过程中司法权未能独立行使。

关键词:刑事冤案;刑讯逼供;辩护权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0119-02

公正,即社会公平与正义,为司法的核心价值,然而,实务中不是所有案件都能实现这一价值。其中,刑事冤案是司法不公的最大体现。近年来,媒体上曝光了若干刑事冤案,典型案例如佘祥林案、杜培武案、李化伟案、呼格吉勒图案等,引发了社会各阶层及部门的广泛关注。

一、刑事冤案的界定

在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对刑事冤案的界定存在着不同的标准,尚无统一界定。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6款规定:“在一人按照最后决定已被判定刑事罪而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

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

将上述联合国的相关规定与中国实际相结合,本文认为,刑事冤案是指无罪而被判为有罪并受罚的已生效判决案件,即无过而受罪,谓之冤。

由于刑事诉讼是一个发展过程,自立案、侦查到起诉、审判,每后一个环节都是对之前环节的审查和纠正,所以只要诉讼程序尚未结束,就不能认定冤案的形成。

二、刑事冤案的成因

刑事冤案在各国都实难避免,但并非完全不可避免,刑事冤案的成因复杂多样,只有分析其内因,才能提出相应对策。在我国,导致冤案发生的因素是多重的,如传统文化、社会转型期、舆论压力等方面的因素,但归根结底在于司法体制与刑事程序的缺陷。本文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

(一)刑讯逼供未能杜绝

刑讯逼供是人类司法文明史上的顽固毒瘤。我国已发生的刑事冤案中,多数被无罪释放的当事人称受到过刑讯逼供或诱供,而这些供述往往成为他们被判有罪的主要证据,可谓“有冤案必有刑讯”。例如,在杨波涛案中,曾被曝光:连续十几天不得睡觉,遭到拳打脚踢、强灌屎尿,胡须、腋毛全部拔掉……又如张光祥案中,在接受央视采访时,张光祥称遭到持续数天的刑讯逼供,“只有早点承认,才不会死在看守所”。

刑讯逼供在我国根源颇深,自古以来,各类侦查机关都习惯于以口供为侦查中心,围绕口供寻找证据,并倾向有利于作出有罪证明的相关证据;而在现实中,排除故意顶罪的情况,那么即便是真正的犯罪分子,在受到讯问时多少也会对其所犯罪行进行狡辩,以期开脱罪名,故各种逼供的方法层见叠出。

(二)辩护权未能充分行使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核心权利,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对于实现程序公正、防止冤假错案具有重要作用。但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多种原因导致辩护权未能得到充分行使。具体如下:

首先,辩护质量不高。目前,我国的律师数量尚无法满足实际需要,且律师的专业性良莠不齐,部分律师的职业能力有限,不能提供保质保量的辩护服务。尤其在法律援助的案件中,指定的辩护律师普遍缺乏责任心、怠于履行辩护职责,这个问题亟待解决。

其次,律师权利在实务中受限,不易进行有效辩护。例如,由于侦查阶段律师取证权的法律规定模棱两可、相互矛盾,使辩护律师难以于侦查阶段行使取证权。又如,法律虽然规定了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即使符合,启动程序仍属不易,成功排除的更少,诸如此类的立法缺陷不在少数。

最后,少数办案人员对辩护制度不够重视,对待辩护人警惕多于信任。如广西北海4位律师的案件即典型。在司法实践中,还出现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将辩护律师强行带出法庭或处以司法拘留的事件,以至法庭上出现控审对抗而非控辩对抗的异常现象。辩护律师是实现审判公正、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无可替代的保护机制。错误对待律师辩护,是造成司法不公乃至铸成冤案的一个重要原因。

〖HJ1.08mm〗(三)违法认定案件事实

第一,证据运用不合法。在办案过程中,部分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通常重打击而轻保护,尤其是收集证据方面,更为重视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而忽视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更有甚者伪造被追诉人的有罪证据。例如,在广东徐辉案中,为快速破案,警方以警犬气味鉴定确定犯罪嫌疑人,但气味鉴定尚不属于法定证据,与此同时,DNA鉴定又无确定结论,徐辉的有罪供述与证据间的矛盾遭到忽略。

第二,质证环节有欠缺。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庭审制度改革作为重点之一,其中一项措施为加强控辩双方在庭审阶段中关于证据的质证与对抗。目前,我国的证人出庭率普遍浮动在最低线上下,且一般采用检察机关宣读证言的方式进行,导致难以当庭质证言词类证据,尤其是证人证言。

第三,实行有罪推定。在司法实践(尤其是故意杀人案件)中,受各种因素的制约,当出现罪与非罪不明确的情况时,法院很少直接作出“疑罪从无”之认定,而更多选择疑罪从轻,作出降格处理并留有余地的判决。如赵作海案件,合议庭认为该案尚存疑点,故作出了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而非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在正常情况下,对于杀人碎尸一类的恶性犯罪,无疑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该案采取的就是“疑罪从轻”而非“疑罪从无”。这种与现代司法理念相背的判案标准是不可取的,因为“从轻”是在确认有罪的基础上进行量刑,其本质是有罪推定,而非疑罪从无的原则。

(四)司法权未能独立行使

《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该法条表明公、检、法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在分工负责的前提下,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并重。

刑事诉讼程序应当是后阶段不断纠正前阶段的过程。然而,实务中出现的更多是以配合为主、以制约为辅的现象。公、检、法机关各自内部无法准确完成任务,又不能对其他机关的瑕疵结果进行原则性的纠正,导致侦查中的错误未能在后续程序中得以纠正。

司法不同于行政,有其独特性及运行规律,它保证法律的严格实施,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保障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只有法院得以独立行使审判权,才能中立的维持控辩双方,否则不可能做到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刑事冤案的防范措施

根据上述分析,本文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建议,具体如下:

(一)严格杜绝刑讯逼供

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先后制定并发布了一系列相关文件。然而,彻底铲除刑讯逼供仍道阻且长,在实务中,尤其应当重视变相刑讯逼供的问题。还需要指出,法律规定不完整明确、司法程序的正当公开性仍未彻底落实,使办案人员不依法行事,例如,羁押犯罪嫌疑人之前的时间仍可能实施刑讯逼供;公安机关急于破案导致加强刑讯逼供等情况。这些程序漏洞使刑讯逼供久不能除,亟待修补。为了尽量减少和避免刑事冤案,第一道关口就是建立一种针对侦查人员的监督机制,形成一个可以有效遏制检控人员为所欲为的法制环境。

(二)充分发挥辩护律师辩护权

2012年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就该问题已有所改进。当前,我们一方面要对新规定予以落实,另一方面要对不足规定予以弥补。首先,保证法定辩护权真正到位,即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对律师辩护活动更加重视,为其取证环节提供理解和便利。其次,扩大辩护律师的介入范围,使更多的案件当事人享受到免费的法律服务,缩小控辩双方实力差距,实现司法公平公正。最后,明确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应当包括死刑二审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因死刑判决的后果十分严重——甚至是不可逆转,所以法律应明确规定在死刑二审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中,若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

(三)依法认定案件事实

全面、合法地收集证据,将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质证,正确把握证明标准,坚持“疑罪从无”。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命案必破”是不现实的。司法者应确实认识到冤枉无辜的危害要比放纵罪犯的危害大得多,因为前者不仅严重侵犯了人权,而且损害司法公正,破坏司法公信力。毕竟放错了还可重新抓捕来弥补,但发生错判则既是对真凶的放纵,使其能够继续为非作歹,又是对无辜者的冤枉,枉受牢狱之灾。

(四)落实司法权独立行使

第一,改进党领导司法工作的方式。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具体方式仍需改进,有待完善,尤其是政法委介入协调办案、拍板定案的现象应予取消;第二,正确处理被害方的诉求。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顶住各方压力依法办案,落实必要的安抚、救济工作,并宣传“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第三,理性对待社会舆论。在确保公民言论自由权、维护道德正义的同时,应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使社会舆论通过合法的正确的方式进行。

总而言之,冤案的发生对受冤者、受害人以及社会稳定都有着很大程度的伤害,更是对真凶的放纵。为了根本上降低刑事冤案的数量,我们要学会从已有案例中汲取经验教训,借鉴国外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并逐步完善和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以期防止刑事冤案的发生。这是一个长期的、系统的计划工程,需要社会各界的协力配合,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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