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多元化探讨

2017-02-14 13:56刘超
法制博览 2017年1期
关键词:原告资格多元化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纠纷的形式变得多种多样。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已经不能满足需求了。文章就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的多元化进行研究。对于放宽原告资格审核的条件的必要性进行探讨,同时针对放宽限制后会出现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方法,希望能够填上我国对于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空白。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多元化;当事人适格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0006-05

作者简介:刘超,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4级博士生。

一、事公益诉讼

在经济发展中,为了满足人民的公共需求,往往在城市中提供公共建设来满足人们的需求,如公共交通,在城市中运行的地铁等,这些资源都属于公共财产,受到国家财产保护,公民在使用的过程中不得刻意的损坏或是占为己有。除此之外,在我国对于公益财产的定义还包括了对于环境的保护,社会群体的利益等,凡是涉及到了集体的利益的,都属于公益财产范围内,针对这部分的财产,人们在享受其带来的便宜时,也肩负着保护的责任,是权利与责任并重。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得以提升的同时,对于社会的关注也是越来越多,对于集体的利益更加的重视,在各个方面都渴望更好的形式对于行政机构和国家机关的监督的权力,这也是公民的诉求的一种。

针对民事公益诉讼而言,在发生权利的侵犯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一方往往是个人或是组织的形式,在进行社会活动中,由于他人的行为导致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就有权提起诉讼,并且诉讼的类型是在民事纠纷管辖内的,刑事案件不包括在内。在这类民事诉讼案件中,大多数是个人或是集体组织的权利受到侵害,所以原告的组成一般固定不变,但是也存在着特殊的情况,前文中提到的当国家的集体利益受到损害时,如国有企业因为诈骗等原因造成经济的损失,这种案件已经构成了犯罪,但是其损害的还是国家集体的利益,仍属于公益诉讼中,针对这种类型的案件,就应该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附在刑事案件中,两罪并罚,但是这种类型的案件的原告就发生了改变。但是这样的原告定义却存在着极大的弊端,原告的要求是受到直接利益损害的一方才有资格,但是这对公益财产而言,在受到损害往往为公共设施的损坏,也就是受害方多为一个集体,那么在这个集体中应该是谁被定义为直接受害者,是集体的领导人还是法人代表,但是仔细推敲这对于他们并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但是构成民事案件是肯定的,同时在这类民事案件中,往往对于受害方一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较低的,所以在提起诉讼初期,受害方就没有足够的信心觉得能够受到合法的维权处理,因为针对这种案件而言,在国家制定的法律中并没有给予特殊照顾,仅仅当做普通的民事案件同等对待,这是不符合社会实际的,也是一直阻碍该类诉讼得以完善的障碍所在。对于原告资格的判定存在的弊端对于维护合法权力而言影响甚大,如在市场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如果是面向公众个人贩卖,使得消费者的权力受到了损害,但是由于所售商品价格低廉,被骗的消费者往往选择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没有人出面进行维权行动,而不法商贩则逍遥法外,继续进行下一次的贩卖行动,在诸如此类的案件中,因为受害者没有意愿提起诉讼,而人民检察院则没有资格,因为不是国家的集体利益且不构成刑事案件,同时不是直接受害人,这类案件的空白一直未被填补,如果有热心公益的维权人士想要替公众讨个说法,但是又缺乏原告的资格,唯一的办法就是自己购买假冒产品,成为直接受害人,才有资格。但是考虑到进行民事诉讼的成本,进行这种类型的维权诉讼得到的赔偿往往是入不敷出,公益人士得到的名声还不好,得不到公众的认可。这就是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不是直接受害人没有资格作为原告方,这就给很多的违法乱纪者提供机会,利用公共群众多一事不如小一事的心理,在市场上大行欺骗之事,而公检机关或是人民检察院往往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所以这种类型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得不到应有的整治。

针对这种现状,为了更好的保护国家或是集体的利益,避免不法行为钻空子,扩大原告的对象是极为必要的,因为仅仅依靠检察机关来对各类行为进行监督,其力度和覆盖性是远远不够的,更多的是要依靠广大的人民群众的力量,所以针对公民或是社会组织想要维护集体的利益的时候,要给以足够的资格和地位,成为原告进行维权。

二、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定义

想要作为原告方提起诉讼,就要具备成为原告的资格,而这个资格的定义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有着明确的定义。这是一种身份的归属,其指的是具备这个身份在进行公共活动中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资格的限定,是为了在进行维权的时候,享受该身份下法律所赋予的相应权利,如要求侵害方赔偿损失,向受害方赔礼道歉等。所以对于原告的资格的限定是为了给予相应的法律权力的,在进行资格审查时一定要严格按规定进行,不是所有的受害者都可以成为原告方并且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限制,即并不是每个人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能起诉的,否则将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限定成为原告的条件,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保护,避免出现滥诉的现象,不是所有的受害者都能成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并且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所能享受的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也是一种资源,为了维护法律的威严性和严禁性自然是要限定资格的。

做为原告的最基本的条件,在我国是必须是我国的合法公民,并且享有起诉的政治权利,受到我国的法律规章制度的限定和保护,即享受权利也承担义务,如此才具备起诉的基本条件。此外,想要成为原告,提起诉讼者必须有自己的独立能力,即为自己的行为和言语负责,具备提起诉讼的个人能力,这是为了防止在诉讼审理中因为原告的个人原因,如语言表达能力不清,个人行为受到他人的诱导等做出与真实情况相不符的行为。最后就是常说的要是在该案件中的直接利益受害人才能作为原告,这点的原理就不在赘述。但有一点是不得不强调的,直接受害人的限制就将无关的个人或是集体排除在外,这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保护,避免了浪费,但是实际上却被不法分子钻了空子。

想要成为原告,首先具备的就是拥有成为原告的资格,这种辩证的关系不用再赘述。同时针对原告而言,想要提起诉讼需要准备的资料和条件是有着严格的固定的,这样做的目的其一也是为了防止资源的浪费。但是仅仅具备原告资格并不意味着就能成为原告方,想要作为原告方,并且提起诉讼还有其他条件的限制,如案件所属的类型,再如提起诉讼到为案件提供相关的证据之间的时间间隔,间隔过长则超过了起诉期限,那么诉讼就会被撤销。想要作为原告方并顺利提起诉讼就要搞清楚各个条件限制和有益自己的法律规定。

三、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关理论

前文中提到,我国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对于原告资格的限定是阻碍了我国法律进一步完善的主要障碍之一。在该类案件中,由于原告资格的限定,大多数的合法权利得不到维护,而作为侵害方则得不到该有的惩处,继续钻空子造成更多的集体利益的损失,放宽原告资格的限定已经是大势所趋,为的是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好的维护集体利益。但是进行资格的放宽也要有一定的依据,不能胡乱放宽,依旧要保持法律的严谨性。在法律诉讼中,对于当事人的定义有很多,当事人包含了原告和被告双方,同时对于原告而言,分为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实体当事人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形式当事人。在我国关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明确规定了成为原告资格必须是实体当事人才具备的,这也是现阶段阻碍该类型健康发展的主要原因之一,对于这种要求实体当事人才能成为原告的规定,虽然很好的保证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但是却存在极大的缺陷,对于社会集体利益的监管并不够全面。

(一)当事人适格理论

当事人适格理论最早是由德国提出的,这种学说主要讲述的是实体法和诉讼法的紧密连接性,针对民事诉讼案件中必须要有民事实体,即民事当事人与民事主体是相同的概念,当事人就是民事主体,所以就要求原告必须具备直接的利害关系,这在当时的时代是比较实用的,当时正处于德国的普通法时代,社会关系不复杂,在进行民事纠纷处理时能够较为容易的成为原告方,当时我国进行修订时就借鉴了这种方法,但是在现今的社会发展中,各种错综复杂的关系层层叠叠,关于社会公益财产的负责人也是越来越多,并且在定义原告资格上没有任何的实际适用性,就导致原告越来越难当。想要对这种现状进行改变,就需要针对当事人进行重新的定义,即当事人适格,在民事主体和当事人的关系上进行重新的阐述,对于当事人,不再单指有着实体厉害关系的双方,也允许第三方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成为原告的资格,在传统的原告定义中,强调的仅仅是对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重要性,而忽略了当事人适格的重要性,一味的抓住直接利害关系不放是导致了漏洞存在的主要原因之一。在后续的理论研究中,有的学者提出了形式当事人的概念,这种理论主张的是将当事人和民事主体进行分离,分离之后成为原告的资格就得以放宽,这样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只要被告方是属于直接利害关系中的侵害方,就能够受到法律的惩处,而原告方可以是直接利害关系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检方或是公共集体等,也就是所谓的形式当事人。

对于现阶段较为合理的当事人理论而言,在进行当事人的判定时,对于被告方是毋庸置疑的。对于原告而言,其组成可以是在发生的案件中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受害方,也可以是为了维护受害方的权益的他人或是集体代表,同时针对原告的定义不再是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也可以是社会集体。这是在理论上放宽了原告的资格,也就是说,公民或是社会组织可以更多的参与到对公共财产利益的保护行动中,并且能够借助法律的力量为维护集体的利益。这样做的好处就是允许了形式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存在,更加全面的对社会公共财产进行监督和保护。在原告的组成形式上发生了彻底的变化,原告的组成更加的多元化,集体的力量是无穷的,多元化就是给集体一个途径来实现对集体效益的保护。而针对形式当事人而言,其不能作为法律中的实体存在,所以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维护方面就不能和实质当事人的权利相提并论,不享受实质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时形式当事人作为代替实质当事人的存在,形式当事人和实质当事人的区别就在于有无直接利害关系,所以针对这两种类型的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所享受的权利就要发生变化,总的来说实质当事人要具备更多的权利,但是形式当事人的发展也是必然的,为了满足法律体系完善的需要。对于形式当事人,也就是第三方取得了纠纷管理权,在实际的诉讼案件中是较为常见的,按照法律规定,当集体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如公安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不文明采用暴力执法,使得人民群众受到损伤,这就是公安机关借用了公民的权力去损害了集体的利益,按照法律规定此事应该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检察院并非直接利害关系的受害者,受害者应该是人民群众,在诉讼审讯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就没有撤诉的权力,并且要最大程度的为人民群众争取利益和赔偿同时还存在着另外一种情况,当事人因某种原因不能出席到场,而有其法律规定的负责人作为代理而出席,如侵害方事先被剥夺政治权利,不具备民事诉讼的资格,此时其监理人或是检察院等机构就要作为当事人,也属于形式当事人的一种。

(二)人民主权理论和权力制约理论

1.人民主权理论

在我国,实行的人民主权理论,即规定在我国,公民是所有公共权利的所有者,并且也受到这些权利的管理,但是在日常的权利行使的过程中,公民不能直接行使这些权利,取而代之的是相关的国家机关或是部门,如对于社会治安的维护,维护社会的和平繁荣发展是每一公民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现在讲这种权力转接个公安机关来代为执行,所以公安机关就有了抓捕罪犯的权力,同时也可以协助调查的名义要求公民参与到维护治安的行动中,但是在维护过程要承受的风险也是公安人员的责任的一部分,这部分的风险不能由公民承担。同样的,针对行使的权利,如公安部门在进行执法时,所做所为应该秉持着公正执法的原则,公正执法的要去的提出就是公民赋予其权利的同时所提出的责任要求,同时也是为了维护人民主权,不仅是对于公安机关如此,对于其他的行政机关也是如此,责任和义务是伴随着权利一起发展的,这是我国的人权理论的基本要求,所以如果行政机关在使用权利时出现偏差,哪么就应该有人民来形式监督和处分的权力。但是公民何止千千万,而一个国家的公共机构的数量总是有限的,想要保证所有公民个体或是集体的利益仅仅依靠国家机构是远远不足的,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我们享受国家提供的一些权力,也承担一切的责任义务,当集体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无论侵害时来自社会组织或是行政机构,我们都有权力和义务对其进行惩处来维护合法权力,这也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力和责任,在众多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想要维护集体利益,就要有资格成为当事人,无论是实质当事人或是形式当事人,都可以对违法乱纪的个人或是组织提起诉讼。

2.权力制约理论

一个国家的日常运行,离不开的是各个行政机关的管理和运作,在我国行政机关拥有很高的权利,但是其权利的给予者终究是人民,只是借用人民的权力为人民服务,但一旦权力给予的过多,难免会出现滥用的现象,反而造成损失。公安机关有权对公民实行24小时无理由看守的权力,这些权力如此之大,如果缺乏制约管束,那么权力的滥用现象就会横行,那么这与行政机关设立的初衷就相违背了,也与人民主权理论相冲突,当意识到这个问题的时候,建立了监督机制,成立了人民检察院,对于行政机构的日常工作规范和准则进行约束,防止越权和滥用的现象。在国家机构施行相关权力的时候,往往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如作为工作人员的个人主观思想的因素,再如执法过程中带来的经济收入因素,社会舆论对于相关机构工作积极性的影响等,不仅造成了权力滥用,也会造成权力没有得到正当的维护和使用的现象,针对这种乱象,首要的就是建立监督的机制,不仅要监督管理权力滥用的现象,也要督促国家机构加大对于一些监督盲区的管理力度,如针对国家公共资源的维护和合理利用上,一直得不到国家机构的足够重视,相关的工作人员在日常的工作中消磨时日,并且针对责任归属上一直存在互相推诿的现象所以放宽原告资格的限制,也是对于国家行政机关权力的一种制约的有效方法,并且符合我国的实情。

从上述观点中不难看出放宽对于原告资格的判定条件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其具备了扎实的理论基础和社会实践需求,符合我国的社会实情,同时也有利于我国朝着社会主义国家发展,实现原告资格的多元化有着长远的意义。

四、国外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的法律规定

(一)英国

英国对于原告资格多元化的规定较为特殊,主要是分为这对当事人中的被告方来赋予原告不同的资格限定。在针对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如公共设施被刻意破坏的行为,检察长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对于造成环境污染的不良行为,作为原告的不仅可以使检察长,更可以是任何公众,所以在英国关于环境保护的意识是极强的。同时,对于在社会中发生的一些不公平现象,如歧视等,一些特殊的国家机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帮助受害人获得合法的维权权利。和我国的直接利害关系来限制原告资格的规定不同的是,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时,直接受害方要经过检察长的同意后才能以个人的名义来提起诉讼,并且其在维护权利时不能针对自身的权利,而是代表着集体,这一点是比较特殊的,一般在英国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方都是检察长来担任,专为集体利益进行诉讼。

(二)美国

在对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中,美国实行的各项规定在世界的其他国家中表现的较为凸出,同时也比较合理科学。除了较为完善的规章制度外,美国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定性也更为广泛,也就意味着在美国有很多民事纠纷可以纳入到公益诉讼中。在美国有多种法律共同实行,有的是联邦法,而有的则是单行法,但是这些法律对于原告资格的限定都是较为宽松的,如果所做的行为对于社会集体利益造成损失,属于美国公民的任何人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同时针对政府的权力的维护和监督上,美国要做的更好。如果是所做的行为损害到了政府的合法权益,任何公司或是组织个人都有权力提起诉讼,也就是作为原告方,这属于形式当事人的一种,同时在美国也存在检察官一职,赋予检察官的权力和英国的相关规定相差不大。总体而言,在美国对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限定较为宽广,并且所包含的案件范围也比其他国家要多,这是值得借鉴学习的,但也存在着不足,美国的相关规定更加注重于政府的相关权益的保护而忽视了人民对于政府权力的制约机能,较为特殊的是在提起诉讼时,可以以美国的名义提起诉讼来维护政府的权益,但这也只针对政府才行。

(三)法国

法国对于诉讼主体的相关规定和德国很类似,摒弃其特色综合了美国和英国。在法国的当事人的判定中,检察官是有资格成为原告的,团体也可以成为原告,只要是针对集体利益的损害行为,这两者都有权力提起诉讼,并且在法国的法律中,给予了检察机关相当大的权力,这一点在法国的各条法律中都有体现。

五、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伴随问题的对策

放宽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所带来的好处不少,但是随着而来的问题也是存在的,这也是在今后的发展完善中需要面对的问题,不得不提前准备才行。

(一)由于先前对于公益维权上的空白,在公民中留下的影响是即使进行维权,政府的支持率也不高,再加上相关机构的办事态度消极,成为原告又较为麻烦,而维权成功后所得的利益是集体的不是个人的,这种种原因导致公民不愿意为了公益利益而起诉,或者说公民对于集体利益不够关心,选择观望的态度对待,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并且对于一次维权诉讼的开展,原告需要付出的费用是较多的,如受理费,律师诉讼费等,这都是公民在提起诉讼前需要考虑的,既有可能赢得官司获得的补偿还不足以支付打官司的费用,针对这种情况,可以对费用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减免,增强公民对于公共财产的保护意识和主人翁意识。

(二)针对原告滥用诉权的问题。在放宽原告资格限制后,跟多的社会组织或是个人具备成为原告的资格,但是对于原告的其他限制仍不能放宽,如要求原告必须提交的相关材料一样不能少,对于证据的收据和出示方面的要求也不能放松,否则任意提起诉讼需求又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立案,无疑是在浪费司法资源,针对这种现象要严加禁止,同时对于随意提起诉讼的原告进行一定的处罚措施,避免烂诉的现象发生。

(三)关于人民检察院的定位问题。人民检察院的作用在于对国家机构的权力起到制约的作用,是人民权力制约国家权力的具体的机制,所以人民检察院的地位应该要过于其他的国家机关,如人民检察院有权力对公安机关执法的过程进行监督,要求公安人员文明执法,在对待犯人的时候要保证犯人的基本人权,在执法期间不可动用私刑等。人民检察院直接负责权力的监督工作,而国家机构行使权力则是为了维护集体的利益和国家的主权,当行政机构的工作出现差错时,人民检察院就要发挥自己的作用,作为原告方起诉行政机关来维护国家和人们的集体利益。

(四)关于非利害关系人原告的诉讼地位问题。当原告不属于直接利害关系的受害人时,极为形式当事人,那么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和实质当事人的权利是有一定的区别的,首先是实质当事人有权利放弃诉讼或是变更诉讼,这都是其自己的意愿,而形式当事人想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经过法院同意,同时形式当事人不得代替实质当事人作出任何具有法律效益的决定。

六、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分析

(一)检察机关

现阶段对于国家机构或是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的权力是由检查机关行使的,即人民检察院,虽然人民检察院的权力足够大,并且对于任一行政机构都有监督的权力但是其实质和其他的行政机关差不多,也是公民将监督的权力委托给一个机构代为执行,所以在针对集体利益受到损害时,能够提起诉讼作为原告的只能是检察机关,人民群众的监督权还是被架空,并且当发生公益性损害的情况时,真正受到权力损害的是公民这个集体,而不是检察机关,所以其作为唯一的原告是有一定的欠缺的。虽然就目前而言,检察机关的日常工作对于行政机构的权力的行使具备有效的监督作用,但是从长远发展而言,如果继续抬高检察机关的地位,最终导致的是检察机关关于权力的垄断,所以最终作为原告的资格应该向公民或是集体开放,这也正是人民主权理论的最高要求。想要彻底进行改变这种现状需要徐徐图之,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

在实际运用中,检察机关作为形式当事人的存在,在诉讼中并不具备直接利害关系,但是作为权力的监督机制,对于检察机关的相关权力应该进行适当的放宽,让其更好的维护集体的利益。同时,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不能让检察机关一家独大,对于第三方的公民个人或是社会组织,都可以成为原告。由于我国的政治特点,在进行非个人性质的诉讼案件中,起主导作用的还是检察机关为主,因为但就公民个人和社会集体而言,检察机关具备更好的专业性和权力,更能维护社会集体的合法权益。既要支持检察机关的发展,又要限制其一家独大,主要的方法在于在诉讼中对于检察机关的一些权力进行收放,如检察机关可以代表集体提起诉讼,被告方可以是任意国家行政机构,在检察机关得未经许可擅自更改诉讼,通过一系列权力的缩放,让其更好的为社会服务。

(二)社会公民

社会公民作为国家的主体,是国家权力的最终所有者,现代的法律在注重个人权力的保护的同时,也在逐渐的增加对于集体利益的维护上的重视程度,并且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公民也逐渐意识到保护集体财产和利益的重要性,这就意味着公民在维护公益权益上发挥的作用会越来越大,公民也需要一个平台来满足这种作用的需求,而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无疑是很好的解决办法,即发挥了公民在集体中的作用,又对国家行政机构的权力进行制约,一举两得。

七、结语

法律是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一种保障。是人们信任的一种裁断方式,在运用法律进行民事调解时,要注意原告资格,注意原告资格的多元化。为公平提供一种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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