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广东 佛山 528100
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占据重要地位,能够便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好结合法律和事实,申诉、辩解和反驳关于起诉和指控方面的内容,为证明自身无罪或者罪轻提供支持。但是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刑事被追诉人并没有充分享有有效辩护权,法学理论层面中对于其研究也不够深入全面。由此看来积极研究刑事被追诉人的有效辩护权,寻找切实可靠的实施原则和路径,对促进辩护工作更好转化为实质辩护,保障刑事被追诉人的切身权益大有禆益。
辩护权本身是充分保障刑事被追诉人合法利益的重要手段,但是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受到了形式辩护的影响,导致辩护权实质上所拥有的内涵被禁锢,从而在理论层面出现“准备不足”的情况。辩护权保持形式辩护的状态,主要是因为:
一是从“绝对私权化”理解和设置了辩护权,这一做法明显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需求。(1)形式辩护没有良好发挥律师的辩护权。在面对指控和起诉时,律师协助刑事被追诉人有效辩解指控内容,但其本质并不是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利,这就导致尽管律师所做的行为是“辩护”,从法律层面来看,律师并不享有“辩护权”。
(2)在形式辩护方面,刑事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位于首位,然而这一做法并不具备合理性,主要是因为律师和被追诉人共同享有“辩护权”,并不存在“首位”方面的概念。辩护权本身属于集合权能的状态,无法依据产生方式、产生时间加以划分。
(3)形式辩护活动进行中,没有关注到律师辩护权在辩护过程中的地位。通常情况下,被追诉人处于强制状态下,是无法直接正面接触到相关案卷材料,更不必说调查取证,想要有效实现辩护权就要依赖辩护律师。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律师没有较高职业修养,无法良好履行自身的辩护责任,同时也存在着较多能力不足的律师,无法更好行使辩护权。
(4)律师辩护权本身具有一定的“公权力”特性,但是在形式辩护下对其进行了掩盖。现阶段律师通过指派或者聘请方式成为被追诉人的辩护律师,就要完成独立辩护的任务,无法凭自主意愿放弃。但是律师还要承担起为国家负责的义务,这在形式辩护中无法体现。
二是辩护权在形式辩护层面中并放置在公权力的对立面。在形式辩护中,实际辩护职能被淡化处理,导致国家公权力和辩护权之间处在此消彼长的状态中,这方面的理论虚化了辩护权,使得“权利——权力”之间的对立思想更为强化[1]。
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需要注重创建出和谐健康的法律环境。国家公权力和辩护权之间的关系情况,会受到其法律环境的影响。确保被追诉人的有效辩护权得以实现,需要注重从其内在品质出发加以分析,无罪推定、控审分离、权力制衡以及控辩平等都充分实现,才能够保证辩护权的生存。
确保有效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落实,需要注重有效掌控其实际应用情况,在一整套证据规则的支持下,可以采用无罪推定的方式开展辩护活动。
一是要控方承担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想要准确判定被追诉人的无罪,难度要远高于证明其有罪,为更好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让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具有良好效果。而被追诉人则依靠无罪推定的原则,寻找合法证据证明自身没有犯罪或者罪行较轻。
二是控方所提供的各项证据都必须是真实合法的。想要有效发挥无罪推定的原则,需要注重在宣告被追诉人无罪之前,选择无罪保护的方式。控方所获取并提交的各项证据都要确保来源合法。
三是在实际定罪时需要确保举证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针对控方的举证责任完成情况进行衡量,需要按照一定证明标准加以实施。证明标准是指事实论证所可以达到的真实性程度,为法官准确定罪提供标杆作用。我国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证明标准会在一定程度上给人们辩护权的认识和设置权能情况产生影响。
有效辩护权在控审分离原则下,能够拥有一定生存机会。在该原则的要求下,检察机关和法院分别承担起控诉权和审判权,在其结构和实施程序方面都表现出较大的不同。如果控诉和审判活动没有做好科学分离,将无法切实保障审判权的中立性,更是无法发挥被追诉人的有效辩护权。在控审分离的原则下,要准确定位好侦查权。在控诉权范围内包含侦查权,审判权位于控辩双方地位之上,从结构上来讲,控审分离具有可行性。想要充分发挥控审分离的作用和优势,彰显其法律意义,需要切实保证检察权和审判权具有较高独立性[2]。
为促进有效辩护权的良好实施,需要注重确保权力制衡这一重要前提。
一是要严格监督侦查权的行使情况。不论各个国家所采用的法律体系是何种情况,在证据收集方面都是以强制处分权的实施为基础的。如果侦查权被滥用,将会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因而需要做好充分的监督工作,我国主要采用检察监督的方式,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辩护权在这一阶段行使面临较大难度。
二是要科学行使公诉权和审判权。避免公诉权的滥用,净化审判权,切实推进刑事审判好活动的稳步开展,有效确保司法公正性,针对庭审规则、证据规则加以合理制定,在司法活动中要明确审判权和公诉权的各项规定内容,给推进司法活动的稳步开展提供依据。
控辩平等增强辩护权的生存能力。控辩双方保持着良好的平等状态,能够避免控诉直接决定审判的情况出现。平等也不意味着控辩双方是完全对应的或者相同的,更多是要考量控辩双方权能的实际适用对象、程序和条件,并思考权能设置所产生的影响以及影响是否合理[3]。
为充分保障刑事案件中被追诉人的有效辩护权,要在立法活动中加以准确规定。在确立有效辩护权原则的过程中,要掌握权力本位,以维护人的尊严,避免实体上冤枉无罪人员情况的出现。在具体权能方面遵循一定原则,将能够支持有效辩护权的实施和保障。将“权力本位”作为重要原则,这是刑事诉讼中的内在需要,确保诉讼权利的有效实施,可以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情况。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侦查权、审判权以及公诉权之间在拥有着较大差别,包含地位和功能层面,只有确保其具有高度的独立性,严格按照既定职能良好分配各项权力,将权力界限加以明确,将能够避免权力同质化的情况,减少诉讼过程中权力地位颠倒、功能混淆的情况出现。合理使用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好权力的实施,推进程序规范性的不断提升和实现,强化程序设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更好服务于辩护权的实施。刑事案件中要注重合理拓展辩护权的展开途径,将消极辩护和积极辩护作为主要途径,促进被追诉人的辩护能力不断提升,其中可以尝试推行“值班律师见证制度”,当该项制度实施环节取得良好成效时,可以逐步转变为“辩护律师临场见证制度”,同时还要针对律师辩护权加以不断完善[4]。
刑事案件的判决处理,会直接关系到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和生命,因而更是需要采用科学合理的方式完善立法,合理划分司法机构的权力,并不断优化和健全有效辩护权,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切身利益,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