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名单”制度的法律问题

2018-01-29 10:44张蔓容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黑名单市场主体惩戒

张蔓容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0)

一、引言

市场在社会资源配置中居主导地位,起决定作用,自由开放亦是当代市场经济的基本属性和首要特征。为增强市场发展活力,行政监管部门应当充分尊重民间市场的力量,尽量扩宽市场主体的活动空间。在市场准入上,行政部门要减少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强制干预、直接干预,真正做到“非禁即准”、“宽进严管”,其主要职责也应由“重审批、轻过程”逐渐转变为“轻审批、重过程”。

因此,在取消市场进入审批后,“黑名单”制度作为一种新式而又颇具成效的市场规制手段受到了行政部门的高度关注,并逐步成为我国政府在放开市场准入门槛后,来代替行政审批程序的不二选择。这就意味着,政府部门可充分利用“黑名单”制度来实现对社会主体的信用监督和管理,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违法行为,并纳入“行政黑名单”的企业和个人进行公开披露、审慎监督、权利制约、资格剥夺乃至驱逐市场。

二、“黑名单”制度的基本概述

(一)“黑名单”制度的概念

“黑名单”制度是失信惩戒机制的具体应用和核心体现之一,其旨在通过正当方式公开披露和曝光企业或个人的失信记录,对严重失信者和违法者施以限制和惩罚,重塑诚信意识,营造“不敢失信、不愿失信、不能失信”的良好氛围,形成“失信者耻、守信者荣”的社会风尚。实施“黑名单”,用制度来保障守信者的利益,让失信者暴露于阳光之下,正是击中了失信者的要害,更是根治信用缺失这一社会顽疾的不二良方。[1]

(二)“黑名单”制度的内容

在我国的行政监管中,“黑名单”制度的实施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首先,建立黑名单档案,即首先由政府或相关部门制定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明确将某种行为作为黑名单的上榜条件,再将符合上榜条件的相关主体纳入黑名单之中,这是运用“黑名单”进行信用监管的前提和基础。其次,公开披露黑名单,即对有严重不良记录、失信记录的主体进行公布和曝光。“上榜”者的信用信息既可以通过全国统一的名单数据库在互联网上向社会公布,亦可以利用通告栏、报刊、周刊、有线电视、广播电台和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发布和公开,还能进行定向通报,即将失信者的不良记录向有关的行政部门、承担监管职责的事业单位、市场金融管理机构和行业协会等进行定向输送,实现对上榜者不良信息的全方位披露和共享。再次,对纳入“黑名单”的市场主体进行审慎监督和严格管理。市场主体一旦“榜上有名”,就意味着其有了不良记录的存在,该企业或个人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为了政府部门重点关注和考察的对象。然后,权利约束机制,即资格限制。在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础上,对榜上有名的企业或个人施以信用惩戒,在行政管理、经济贸易、日常生活等方面对失信人实施强制性限制[2]。最后,剥夺失信主体的经营活动权利,将严重违法违规的企业或个人永久地驱逐市场。这是终极惩罚,也是对“上榜”者最严厉的惩罚。

(三)“黑名单”制度的价值

1.信用惩戒是第一种价值。

当今社会,信用就是一个企业或个人的形象和声誉。对于每一个市场主体而言,其存在的价值不仅仅局限于人格上的利益,更有经济上的潜在效益。形象受损、信誉扫地,必定会给市场主体造成难以估量的物质损失,长此以往,也会成为破坏我国诚信、和谐市场氛围的罪魁祸首。实施“黑名单”制度的首要任务是利用社会信用惩戒的巨大威慑力和舆论压力,将失信行为扼杀在摇篮之中,做到防患于未然。其次,对于已然发生的失信行为,其目的是在一定的惩戒期限内,将违法违规主体划入市场交易的“黑名单”,增加失信主体的社会交易成本和个人生活成本,使其难以在当今社会站稳脚跟,进而达到从源头上防范和遏制不良行为和不良信用的效果[3]。

2.权益保障是第二重价值。

“有奖有惩、奖惩合一”才是失信惩戒机制的完整运行模式。因此,除了对失信主体进行经济惩戒和法律规制之外,它还具有相应的权益保障功能,是一种正向的信用激励制度。让失信者付出代价,守信者才不会觉得孤单。“黑名单”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旨在拉大失信行为和守信行为的现实差距,让其他社会成员充分分享社会信用资讯。在面对市场信用危机时,能够迅速地想出对策、做出反应,并采取更加主动的自救措施,从而降低交易风险,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身权益不受损失,鼓励良好信用的成长,创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

三、我国“黑名单”制度的实施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黑名单”制度的实施现状

1.“黑名单”制度的实施概况。

目前,我国各地区政府以及多个部委均设立了行政黑名单制度。由于各地区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差异,不同地区公布的黑名单的种类也有所不同。“黑名单”制度的地方化特色日益明显。

就全国的施行现状来看,“黑名单”的设置主要集中在:行贿犯罪、社会组织、主观故意违章乘车、消防安全、餐饮服务、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失信、地税国税重大税收违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产品质量失信、旅行社业务经营失信等相关领域。同时,黑名单的种类也多种多样,主要包括:食品安全黑名单、税收黑名单、违章乘车黑名单、网络违法经营黑名单、旅行经营失信黑名单、工程建设黑名单、航天黑名单、环境污染黑名单等等[4]。

2.“黑名单”制度的实施效果。

实际上,“黑名单”一经披露和曝光就展现出强大的震慑作用和社会效应,成效十分显著。信用记录是现代公民的“形象代言人”和“社会通行证”,其存在的核心性和关键性毋庸置疑。为此,企业和个人都将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等原则,当作立足社会和为人处世的根本,那些蔑视法律、践踏诚信的现象,将受到有效遏制。

“黑名单”作为惩治市场违规失信者的重要工具,因其运行方式的简易性、适用范围的普遍性、实施效果的突出显著性,得到社会各方尤其是政府部门的采纳和运用,并获得了良好成效。但在实际操作中“黑名单”制度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二)“黑名单”制度存在的问题

1.“黑名单”制度的实施缺乏法律依据。

从概念上看,“信用”一词可以解释为诚信度,其是用于评判某一主体遵守约定、履行诺言的情况和程度。所谓“一千个读者眼中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就某种行为而言,不同的判断者因其参照角度和思维方式的不同,对该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的判断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对于市场主体是否可信以及可信程度的评判,也存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状况。

在行政监管领域,行政部门设立“黑名单”,并把作有某种行为的市场主体列入“黑名单”,实际上是对该类市场行为的信用评估作了同一化、系统化的规定,把主观化、多元化的评判标准转变为单一而明晰的统一化评判标准,从而也最终确立了“失信行为”的踏入门槛。与此同时,行政机关以将“黑名单”纳入征信体系之手段,强制性地要求各市场主体均遵循这一判断模式和标准,该行为是否妥当,仍需细细斟酌。

从行政机构设立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视角来看“黑名单”制度,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黑名单”制度的设置依据问题。

道德与法律在某些情况下是可以相互转换的。社会是不断变化和发展的,某些原本归属于社会道德范畴的原则也随之显现出来。因其对市场经济具有巨大作用力和影响力并有被轻松逾越和肆意践踏的风险,立法者就有权力将它归入我国法律的保护范围,即“最低限度的道德”。我国的“诚信原则”就符合这种转化形式。立法者经过相关的立法行为和立法程序,将“诚信原则”由普遍的道德规范上升为强制性法律规范。比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范均明确地将“诚信原则”纳入条文所规定的内容。但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范围是相当广阔的,“黑名单”制度只是规制市场秩序,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冰山一角。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来看,立法者基于某种程度的考量,对于哪些行为属于违背诚信原则之判断,法律均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换而言之,我国国家层面并未制定和出台专门用于规制“黑名单”制度的配套性法律规范,而仅仅存在一些概括性、模糊性的间接规定,国家级别的专门立法呈现出空缺状态。

然而,现目前“黑名单”的设定标准大多是参照地区政府或者部委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现存针对“黑名单”制度的规定也多分散于各部门立法和地区政府立法之中,“黑名单”制度的地方化问题日益突出。从行政机关的自身角度来看,以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来设立“黑名单”,对违反其相关行政管理要求的市场主体实施惩戒,着重落实本地方或者本部门的监管职责,固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意义。但从整个全局角度看,列入“黑名单”意味着市场联动惩戒警报的拉响,这会给社会主体的交易活动和日常生活带来实际的负面效应,具有极大的威慑力。如果在缺乏国家层面对“黑名单”制度之统一立法的情况下,随意由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以是否遵守本级政府或者本行政部门的监管需要作为判断市场主体是否违规失信的标准,将是否失信的评价直接交由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进行设定,会造成“黑名单”制度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缺乏统一的评判尺度,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5]。即同一行为在部分地区可能被记入失信档案,留下社会不良记录,而在其他地区却不被纳入“黑名单”的管理范围,由此便出现了法律实施和制度应用上的混乱。

(2)“黑名单”制度的设置主体问题。

“市场引导企业,政府调节市场”是行政干预市场经济的一般模式。政府或相关部门作为“黑名单”的设置主体,要求其在行政管理中率先使用“黑名单”,对“上榜”主体实施强制性惩戒。这表明,在信用监管的实施过程中,“黑名单”的设立与适用均由行政部门自行着手,行政机关同时扮演着信用主体评定者与评定结果适用者的双重角色,这无疑会使得行政机关的职责定位出现交叉和混乱。此外,将“黑名单”制度的设置者和使用者归于一人,也极易导致政府或部门在行政管理中违背处罚的“比例原则”。列入失信“黑名单”,意味着政府对某市场主体的信用作出了负面评价,留下了“不良污点”,这将使得该主体在社会各个领域、方方面面均受到约束,而其中多数的约束内容,均超出了设立“黑名单”的地方政府或行政部门自身的权限范畴。

因此,在国家层面的专门立法缺位的情况下,将黑名单的设定权交由地区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掌控,可能会同行政法所强调的“法无授权即禁止”之基本原则背道而驰,长此以往,也不利于行政监管的良好有序发展。

2.“黑名单”制度的实施缺乏程序性规范。

程序具有其独立的价值。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时应当时刻谨记和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充分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利。在商业来往过程中,企业或个人的信誉和形象已然成为社会经济交易的“敲门砖”,是市场主体的心脏和命脉所在。而“黑名单”一经公布,便会使社会大众产生强烈的“排斥”心理和“逆反”心理,市场主体也将因此被置于孤立无助之地,对其造成难以挽回的巨大损失。除此之外,“黑名单”的公布也将不可避免地触碰和涉及到公民的个人隐私和企业的商业机密,这就要求相关政府部门须恪尽职守,进一步完善“黑名单”制度实施的法律程序,保证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利。

然而在具体实际中,“关注实体、轻视程序”的错误观念仍然较为顽固,现存的有关“黑名单”制度的法律文件大多着眼于实体问题的解决,而忽视了相应的程序性规范,甚至对此只字未提。经过归纳和整理现有关于“黑名单”制度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大多数法律规范都为行为相对人设立了执行异议程序和退出保护机制,而对行政机关在运用和实行“黑名单”制度时理应遵照的正当程序未予重视和提及,再加上现实生活中的“黑名单”式样众多、门类庞杂,又缺乏标准化、统一化的法律程序,这无疑会导致“黑名单”制度在实际应用上的不规范。

综上,行政机关基于自身管理的需要,设立和确定了“黑名单”的入围标准,其后又在缺乏正当程序规范的情况下依照自身意愿进行实际操作,这就不利于政府及相关部门合理履行行政监管职责,更不利于社会信用体系的长期稳定发展。

3.征信体系不完善致使联合惩戒难以实施。

征信体系是有效实施“黑名单”制度的前提和媒介,它的建设与完善是实现社会联合惩戒的先决条件和物质基础。经过多年努力,我国的信用体系已取得了较大突破,现今已初步形成了多层次化的征信体系:第一层次是中央银行建设和管理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二层次是行政机关在各自的分管领域内建设的信用记录档案,如商务部、海关部门都建立有各自的信息管理系统;第三层次是从事信用信息调查并有偿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专业征信机构[6]。除此之外,我国于2013年3月15日实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弥补了我国征信行业的持续性立法缺位,为征信业的法律建设拉开了序幕。

但是,我国征信体系仍处于初级阶段,依然存有诸多问题。由于我国征信体系的多层次化,不同的地区和部门都建立了相对独立的信息管理系统,“信息割据”状况较为严重。再加上多数地区信息传递和交流技术的落后,社会共享机制无法运行,分散信息难以归集和整合,从而拉低了社会信用资源的利用率,严重影响了联合惩戒机制的有效运转。

再者,有关我国征信业的立法建设仍需继续,法律制度仍待完善。2013年公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对征信业仅作了抽象性、模糊性的规定,具体细节仍需建立相应的配套性立法予以规范。而“黑名单”制度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细化成果,我国现行的《征信业管理条例》缺乏专门针对“黑名单”制度的法律规定。这就阻碍了我国征信业的前进步伐,不利于我国征信业的长足进步与发展。

四、我国“黑名单”制度的法律完善

(一)“黑名单”制度的实施需要有法可依

1.明确“黑名单”制度的法律性质。

行政部门利用“黑名单”制度来实现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管,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并纳入“黑名单”的企业和个人进行公开披露、审慎监督、权利制约、资格剥夺乃至驱逐市场。这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7]。再者,“黑名单”制度的功能就在于通过曝光和披露市场主体的失信信息和不良记录,来达到约束和制裁失信主体的目的。可见,“黑名单”制度的法律本质就是行政处罚。

从学理分类的角度来看,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有:①自由罚,主要指治安拘留;②能力罚,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等;③财产罚,主要形式为罚款和没收财物;④声誉罚,如:警告、责令悔过、通报批评等;⑤资格罚;⑥其他行政制裁。

我国放开市场准入门槛之后,“黑名单”制度作为行政审批的替代制度,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向社会公众披露企业和个人的失信记录,使失信者名誉扫地。这本质上属于行政处罚中的声誉罚。同时,利用社会“排斥”和社会“孤立”来限制甚至剥夺失信者的部分权利和市场主体资格,这又符合资格罚的相关定义和表现形式。所以,“黑名单”兼顾和统筹了声誉罚和资格罚的双重属性,是一种新式的行政处罚行为。就我国“行政处罚”的细化种类而言,未找到与“黑名单”制度匹配的具体规定,但基于《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兜底性条款,可将“黑名单”制度归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明确“黑名单”制度的法律依据。

“依法行政”是政府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黑名单”制度的实施需要有法可依。既然“黑名单”制度的本质是行政处罚,那么根据我国《行政法》的相关规定,“黑名单”制度的设置权只归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他级别的法律文件只能在此基础上进行细化或作出具体规定。

现实中,我国“黑名单”制度的地方化问题十分明显,相关立法多交由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法律文件,国家级别的专门立法出现空缺。鉴于此,我国应加快立法步伐,尽快制定并公布专门规制“黑名单”制度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从根源上改变其立法级别低、设置主体混乱的不良状况,使“黑名单”制度从此告别无法可依的状态。

(二)建立和完善“黑名单”制度的行政程序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黑名单”的公布直接关系到市场主体的既得利益和信用权利,因此,必须规范和完善相关的行政程序,约束和规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保证“黑名单”制度的正常运转。

1.意见征求程序。

“黑名单”的设置意义重大,因而其内容之确定应当慎之又慎。对于某行业、某地域内出现的某种行为,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欲将其纳入“黑名单”进行规制,则须对其必要性、可罚性进行相应的调查和论证。例如,可以举行听证会的方式公开征求和收集公众意见,并及时公布征集过程及结果,这既是行政工作透明化的基本要求,也是群众监督行政权力的重要途径。

2.信息核实程序。

现实生活中,“指鹿为马”、“颠倒错位”的情况比比皆是。这就意味着,建立和完善针对“黑名单”的复核程序已迫在眉睫。为避免将无辜者错误列入“黑名单”的现象发生,行政机关应尽审慎义务,对即将纳入“黑名单”的失信主体信息进行仔细对比、认真核查,主要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严重违法违约行为以及相关的法律依据等等,防止错误发布“黑名单”信息,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3.事先告知程序。

上榜“黑名单”,就意味着企业或个人信誉、形象的贬低,这将直接关系到市场主体的既得利益。因此,行政机关依据正当程序原则,应当设立事前告知程序。即在将市场主体列入“黑名单”之前,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告知和阐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保证当事人享有必要的知情权。与此同时,当事人还享有辩护权,因此还应当充分征求和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尽可能地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不受侵犯。

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阐述的有关事实和抗辩理由,理应认真、审慎地对待,必要时可进行实时记录并及时核查。如若相对人的陈诉符合客观事实,或者抗辩理由合法正当,行政机关就理应采纳相对人意见,综合考虑市场主体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主观过错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相关要素,做出是否对市场主体实施信用惩戒的最终决定。

4.退出解除程序。

人的信誉并非一定不易的,信用记录也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实施“黑名单”制度的目的不仅仅在于限制和惩戒市场失信者,更重要的是督促失信主体及时改正错误行为,主动履行社会责任和应尽的义务。因此,“黑名单”制度也需设置解除程序和退出机制,完善社会信用恢复制度。当失信企业和个人在“黑名单”的惩戒压力下,充分认识到自身错误并积极主动地进行有效补救,便可抹去“信用污点”,改变自身信用状态,这就是“黑名单”提供的反向保护机制。与此同时,退出环节的设立要求行政机关定期检验、核查失信企业和个人的行为动态,及时更新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对于认错态度良好,且已主动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场主体,应在“黑名单”上予以除名,并中止实施对其的惩戒。解除程序的设立,为市场失信者提供了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失信主体可通过自身努力,消除“不良标签”,重新加入和参与到社会交往活动中。这样,既有利于提高企业个人的履责的积极性,又对其他市场主体起到了示警、示范作用。可见,信用恢复制度的完善是市场公平原则的体现,纳入和退出机制并存使“黑名单”制度得以保持平衡[8]。

5.救济程序。

救济程序是实现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黑名单”制度从本质上来讲,应归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处罚。因此,赋予行政相对人以申请复议、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权利是行政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法治社会国家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可或缺的一种制度。

具体来讲,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黑名单”制度实施过程中,未遵循“依法行政”、“合理行政”和“比例原则”,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立即追究行政机构和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例如,行政工作人员由于自身纰漏,在未对市场主体的相关信息进行仔细核实的情况下,错误地给出负面评价和不良记录,或者在当事人已经悔改并纠正不良行为之后,未及时更新信用动态、恢复当事人的信用而给交易主体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在行政活动中侵犯公民隐私、泄漏企业商业机密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予以严肃处理。

综上所述,构建和完善相应的行政程序是推动建设“黑名单”制度的核心内容和重要目标。只有对“黑名单”制度设立了合法、规范的程序,才能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实现政府与公众之间的“良性互动”。

(三)完善我国的征信体系

1.建立全国性的公共联合征信体系。

作为征信惩戒手段的“黑名单”制度应当走向制度化、规范化,这就要求建立一个全国联网的信用记录体系,要求信用记录体系拥有大储量的信息储备库以及高效的信息共享系统。我国当前的“黑名单”制度仍旧不完善,其中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征信信息系统破碎、缺乏跨区域共享。另外由于不同省份加入“黑名单”的标准不统一,导致信息认同度不高,阻碍了联动机制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政府不仅要设立黑名单,更要充分保障信用信息匹配的真实性、同一性和准确性,进一步构建全国联网的信用记录体系,跨行业、跨地域地进行征信信息的联动与整合,最终实现信息的有效共享。在这一过程中,要求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内的多个部门分工配合,实现联动机制对失信者的有效惩戒。对这一要求,需要在已有的征信信息系统基础上实现统一管理,出台全国通用的信用信息管理标准,完成分类和收集的统一[9]。构建全国性的信用记录体系以及失信惩戒机制,进而达到对失信者的有效惩罚,体现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和公信力。

2.建立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

任何一种制度的构建都需要相应法律法规以及配套制度的及时跟上。当前,我国虽然在2003年通过了《征信业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但是作为征信业管理制度所依据的基本法,它的层级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相较于法律而言位阶偏低。针对当前我国征信业法律不完善、效力层级较低的问题,我国应当尽快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通过相应的《征信业管理法》。同时,还需要通过出台实施细则的方式完成征信制度的配套制度建设。

(四)加强行政机关“控权”规制,实施理性惩戒

行政法中有一项基本原则叫做“比例原则”,即政府在进行行政行为时,不得超过合理的最大限度。在市场经济中,政府职能主要在于调控方面,包括构建信用管理体系、保障市场公平有序状态等。依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市场可以在自由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经营,政府要做到的是提供有效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现对失信主体的有效惩戒。

就行政职权而言,对于法律已经明确将某种违法失信行为纳入惩戒标准的,政府应当依法行政,履行法定职责。对于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政府可在具体的行政管理活动中,将相关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其考核、裁量的因素。此外,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行政机关作为市场主体,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时,其可依据相关主体的信用信息,自主评判或选择是否与其交易及交易内容。除此之外,政府应当把惩罚权交予市场和社会,由市场自主发挥“筛选”和“淘汰”作用,做到适度惩戒、理性惩戒。

事实上,市场在其运行过程中,会自主发挥“筛选”和“淘汰”作用,自发形成许多能够规制主体行为的“非法律惩罚”、“非政府惩罚”。这些制度和措施在不触及国家利益、公共秩序的时候,政府就应当减少限制。这样既能够充分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又可以避免由于盲目介入而承担的行政风险。同时也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信用制度中,政府职能与市场职能适度分离的要求。●

参考文献:

[1]林钧跃.市场联防机制:充分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功能的一项基础工程[J].征信,2012,(05):4-8

[2][5]徐敏韬.信用监管中黑名单制度的思考与建议[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5,(12):36-39,36-39.

[3]宁波市社会科学研究院.重建信用[M].上海:上海科学出版社,2003.

[4]张家宇.经济法语境下黑名单制度滥用的法律规制—基于案例的整理与研究[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04):62-69.

[6]魏世军.市场经济中的信用缺失及其治理[J].成都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03):18-20.

[7]赵伟,赵肖筠.论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标准[J].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04):51-54.

[8]黄于孜.以失信者黑名单制度为视角谈社会诚信的法律完善[J].卫生职业教育,2014,(11):158-159.

[9]连建彬.黑名单制度:市场进入类行政审批的替代制度[J].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15,(03):53-55.

猜你喜欢
黑名单市场主体惩戒
防晒黑名单?第2款就翻车了!
忘却歌
玉米市场主体售粮积极性提高
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教育惩戒艺术仍值得继续探索
也谈“教育惩戒权”
人民币汇率破7 市场主体应对有序
三地实践:有效释放市场主体的活力
教育有时需要一定的惩戒手段
受惩黑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