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轻重之间求平衡
——论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完善

2018-01-29 10:19
关键词:拐卖妇女法益量刑

(1.沈阳工程学院 文法学院, 辽宁 沈阳 110136; 2.沈阳工业大学 文法学院, 辽宁 沈阳 110870)

刑事政策轻缓化符合当今世界的发展趋势,这种发展趋势以轻罪刑事政策为主,主要包括刑法中轻罪的界定与相应的处罚,在国家预防与惩罚犯罪方面的运用,以“轻罪轻罚,轻罪轻处”为核心内容成为我国目前关于轻罪刑事政策的规定,符合轻罪中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发展趋势,体现法律的人道主义。

一、轻罪的界定

轻罪指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较轻且处以较轻刑罚的犯罪行为,但是对于轻罪的标准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可以把轻罪的法定最高刑界定为三年有期徒刑[1]35;有的学者认为把五年有期徒刑作为轻罪与重罪的分界线较为适宜[2]58;有的学者认为应将三年或者五年的有期徒刑界定为轻罪[3]128。

笔者认为,区分重罪与轻罪的标准应界定为五年有期徒刑。首先,考虑到我国法律体系的设置,与定罪量刑的梯度,五年在我国刑法中的运用较为广泛,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以及累犯的前罪与后罪的间隔时间,均以五年作为分界线。其次,在我国的刑法规定中“五”在很多的刑罚中都作为一种处罚单位,根据《刑法》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第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五年以下的,就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我国刑法规定犯罪行为人适用缓刑的,缓刑的考验期最高为五年,即五年的考验期过后,在社会危害性方面行为人会有所降低,不用进行收监与拘留,这都表明应以五年为衡量轻罪的标准。[4]88综上可知,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将五年作为一个重要的标准单位,在数罪并罚的年限中规定有期徒刑的刑罚总和不得超过二十五年等,从我国的刑罚梯度角度出发,可得出以五年为标准,即五年有期徒刑为我国轻罪的划分依据是科学的。

二、轻罪刑事政策的具体内容

(一)非犯罪化

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刑法中进行定罪的犯罪一定是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而轻罪的基本特点是指案情比较简单、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因此对于一些相对较轻的犯罪,可以不对其进行刑事定罪,对于轻微侵犯他人法益的行为,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不允许将其作为犯罪行为加以处罚。[5]500这样的方式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行为人在犯罪后重新回归社会,同时也体现出人道主义与法律的宽容。[6]132

(二)非刑罚化

轻罪主要指社会危害性较小、侵犯的法益较小的犯罪。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要求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存在一定必要的话,可对行为人进行定罪,但是对其不进行刑罚处罚。刑罚的目的不是对已经成立罪行的事后报应,而是教育挽救行为人,使行为人能够尽量地复归社会。[7]99刑法的目的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权,实现这种目的,刑罚并不是唯一的方式,也可以对行为人进行感化教育,这一方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可以使行为人更好地融入社会。

(三)非监禁化

在刑罚的执行方式中,最普遍的是剥夺人身自由的监禁刑,通过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对行为人进行教育改造。非监禁化并不等于不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而是指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处罚:其一是增加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的适用范围。在轻罪的前提下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剥夺人身自由不是唯一的方式,增加附加刑的使用,一方面可以惩罚犯罪,另一方面可以教育行为人。其二是增加缓刑的适用范围。[8]101对于轻罪这种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案件,可以对行为人处以缓刑的刑事处罚,这样可以减少监狱的压力,同时也让行为人感受到社会的宽容与人道,从而促进行为人的改造。

三、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属于轻罪范畴的判断依据

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侵犯的法益是妇女的人身不受买卖性,笔者认为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属于轻罪的规定范围。

(一)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在形式上属于轻罪

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卖妇女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笔者认为轻罪应以五年为标准,所以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在形式上应属于轻罪。

(二)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在实质上属于轻罪

收买被拐卖妇女对于被害妇女是一种人格上的否认,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一种侵害,然而,收买行为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质的侵害,这决定了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在实质上属于轻罪。

1.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主要是收买的行为,即在拐卖之后,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收买。行为人在收买时被害人已经被拐卖,收买是对拐卖的后续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较小,而且行为人的手段没有达到残酷、危害的程度,因此,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2.本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大

本罪以收买为目的,即行为人存在收买的行为即成立本罪。收买之后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强奸、杀害等行为,则行为人构成非法拘禁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本罪的危害行为仅有收买的行为,收买的行为对被害人并没有实质上的人身危险性,所以本罪的人身危险性不大。

3.本罪侵犯妇女的权益一般较为轻微

第一,收买行为侵害妇女的人身权危害不大。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来看,收买侵犯的也是妇女的人身权。行为人在收买后对于妇女人身权的侵害相比于被拐卖妇女在拐卖期间的侵害属于较轻,且一些行为人在收买后不排除是为了保护被拐卖妇女人身权的情形,因此,本罪侵犯妇女的权益一般较为轻微。

第二,收买行为侵害妇女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微乎其微。健康权和生命权对于一个公民来说是很难甚至是不可恢复的,一旦被破坏就可能会永久失去,因此我们必须要用尽一切办法去保护它。具体到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本罪的法益是被拐卖妇女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但是在一定的条件下,被拐卖妇女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并不必然意味着实际受到侵害,同时收买人还会保证被拐卖妇女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拐卖妇女的行为人在卖出妇女的同时必须要保证在收买过程中妇女的生命和健康,这样才能够获得更多的金钱;收买被拐卖妇女虽然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但是收买者必须要求拐卖者卖出的妇女的人身健康,这样就从客观方面保证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第三,收买行为并未加重侵犯被收买妇女家人的法益。造成被害人与家人分离是拐卖的行为而不是收买的行为,侵害被拐卖妇女家人的利益与行为人拐卖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与行为人收买的行为在客观上并没有关系,从侵害的法益上来说,收买行为并没有使被拐卖妇女家人的法益受到更大的侵害,而是拐卖妇女行为的延续。此外,人格尊严属于个人的专属法益,个人专属法益除生命权外,被害人都可以进行承诺,成立违法阻却性。人格尊严与生命、身体健康相比较较易恢复,故被收买的妇女被侵犯的法益较小。

而且,本罪归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本身就存在着主观的偏执,从所损害的犯罪客体上来看,收买被拐买妇女罪对被害人并没有产生实质性的伤害,对其加重处罚,与其说是为了维护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利益,不如说国家通过采取加重处罚的方式对社会大众形成威慑,减少公众对公共秩序混乱的担忧。且相较于拐卖妇女罪,侵犯被害妇女的人身自由权给被害人带来实质性的伤害,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所侵犯的法益较轻。所以,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应属于轻罪。

四、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修改存在的问题

2016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量刑方面进行了调整:实施本罪,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删去了原条文中的“可以免除”,加重了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量刑。加重刑罚固然可以稳定社会秩序,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害妇女的利益,但是笔者认为,在许多本罪的案件中,这种“保护”更具有象征性意义。修改后的法条将“收买”一律入刑,这使得解救被害人更为困难,行为人实施的有利于被害人的措施的意义变得微乎其微,等等,这些意味着本条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弊端。

(一)定罪方面有待细化

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在法律修改后规定收买一律入刑,即行为人实施收买的行为即成立本罪,但是法律上并没有对收买妇女和儿童在定罪方面进行细致的区分。

同时,从主观方面上看,收买在主观上存在着善意,比如对被害人以解救的目的进行收买。所以,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一定要存在着恶意,在定性上法律并没有明文的规定,这是导致在司法实践当中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在定性上出现多重标准的原因之一。

(二)刑罚裁量有待完善

在量刑方面,刑法虽然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罪进行了规定,但并没有进行细致的划分,例如在妇女被拐卖期间,对妇女的待遇好与坏进行区分,对行为人的量刑是否也应该有所区别。当行为人收买后帮助被害人生活等情形出现后,对行为人若仍然依照法律的规定处以刑罚,是否会产生不公平的现象等等。所以,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刑罚裁量还有待完善。

(三)刑罚执行简单粗暴

1.刑罚执行违背轻罪刑事政策

刑罚执行处于司法的最后阶段,是刑事裁判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轻罪刑事政策要求在量刑方面给予行为人较轻的量刑,具体到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由于行为人所犯的是轻罪,在刑罚的执行上应当严格按照轻罪刑事政策执行,避免造成与轻罪刑事政策目的相悖的效果。

2.刑罚执行手段单一

在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中,我国设定的刑罚比较单一,一般是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在刑法中没有规定其他的执行方式。笔者建议,应当增加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刑罚的种类,增设财产刑等附加刑的刑罚。

五、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完善

(一)立法上的完善建议

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罪进行了修改,取消了本罪出罪的可能,这种调整并不恰当,笔者对此提出四点建议:

1.调整当前我国刑法立法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认为只要收买一律入罪。对于这一调整,部分学者给予支持,认为这种规定更重视对妇女人身的保护,避免行为人利用法律的漏洞来逃脱法律的制裁;但是有部分学者认为这与轻罪刑事政策相违背,与刑法的目的不相符,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行为人融入社会。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对本罪的调整从表面上看似乎对妇女的权益进行了更进一步的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给被拐卖的妇女带来了潜在的危险,立法者修改本罪的同时并没有考虑对在实践中存在的特殊情况进行区分。例如:若是行为人在收买时是以解救被害妇女为目的,而按照刑法的规定仍然要进行定罪,那么行为人在“购买”被害人时会产生顾虑,甚至会产生不去解救被害人的后果,从而使被害人丧失一次恢复人身自由的可能性;若是受害妇女央求行为人收买,但是行为人因收买行为是犯罪而放弃收买,导致被拐卖的妇女长时间处于危险处境,往往会增加被害人的人身危险性;行为人进行收买后,在被害人承诺后与被害人组成家庭,并未对被害人进行虐待,此时如果仍以刑法为依据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则意味着对被害妇女造成了二次伤害。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在轻罪刑事政策指导下,对本罪基于不同的情形给予不同的定性,而不能一律入罪。

2.设立单独的收买被拐卖妇女罪

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并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而是与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并列的选择性罪名。但是,两罪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对象、犯罪客观方面等。因此,应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与收买被拐卖儿童罪进行细分,分别予以规定。

3.增加刑罚种类

根据刑法可知,犯本罪者,刑罚都是剥夺行为人人身自由,这种刑罚过于单一,与轻罪刑事政策不符,应增加刑罚的种类:

第一,增加罚金刑的适用。罚金刑作为我国的附加刑在适用上相较于主刑来说还比较少,且多用于贪利性犯罪中。虽然现在罚金刑等附加刑的利用率在不断上升,但是在公民的心中罚金刑依然是替代刑罚,这也就导致罚金刑在刑法中的地位依然较低,单独运用的情形还较少。[9]74具体到收买被拐卖妇女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并不是都有必要施加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对于没有恶劣情形、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人,或者是与被害人组成家庭的行为,这时的刑罚应当是罚金刑,这样一方面可以减轻监狱的压力,另一方面也可以保护被害人的现有利益,同时起到警示社会潜在行为人的作用。

第二,增加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在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中,考虑到罚金刑不足以对行为人进行相应的处罚,处以自由刑又较为严重,可以对行为人实施没收财产的刑罚。例如,行为人不知道是被拐卖的妇女,误以为是妇女自愿被收买而进行收买,收买后对被害人造成轻伤或者是轻微伤的,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存在收买的主观恶意,但同时相较于一般的收买又存在着较轻的情形,给予其与一般的行为人相同的刑罚显失公平,但是给予罚金刑又较轻,在此情形下,可以对行为人处以没收财产的刑罚。

第三,增加法院禁止令的适用。禁止令一般都是作为辅助性的刑罚来使用,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中,可以对行为人单独处以禁止令,禁止其从事一定活动等等。

(二)在司法适用上的考量

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在司法适用上并没有进行细致的区分,这就使司法人员在司法的过程中存在着很大的难度和不确定性,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增加量刑的认定情节

第一,根据收买的目的不同进行区分。例如,以虐待被害人为目的,收买者对被害人有辱骂、殴打等行为的应当从重量刑。

第二,收买者是否患有法律中禁止结婚的疾病。如果收买者明知自己患有法律上禁止结婚的疾病,依然收买被拐卖妇女,则应当从重处罚;反之,则应当从轻处罚。

第三,行为人是否有殴打受害人的情形存在。《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行为人犯本罪的同时伤害被害人的,应处以数罪并罚。但是,如果伤害被害人却未达到轻伤的程度,应当对此进行加重处罚。

2.刑罚手段的选择

在行为人进行犯罪的过程中,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第一,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危害被害人人身健康权的手段收买被拐卖妇女的,应当判处行为人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

第二,行为人收买妇女后,协助被害妇女返回居住地的,在轻罪刑事政策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指导下,对行为人应当适应缓刑。

3.被害妇女意愿的考量

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在量刑中被害人的意愿及被害人的承诺是至关重要的。妇女作为被收买的对象在收买的过程中应当成为影响量刑的因素:

第一,被害人不认为行为人对其有侮辱行为。通常认为,行为人在收买被拐卖妇女后的意愿是将其作为自己的妻子一起生活。在此情形下,我们不能排除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产生情感,进而成立一个美满的家庭。而此时,依照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必然会被剥夺人身自由,这对于被害妇女来说,没有在刑法上得到补偿与慰藉,且存在着破坏一个家庭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司法机关应当对行为人处以罚金刑或者是禁止令等刑罚,这样既对行为人进行了处罚,对被害人也没有造成二次伤害。

第二,如果被害妇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害妇女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行为人进行收买会使被害妇女陷入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行为人的行为较恶劣,若不能证明行为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被害妇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不能证明行为人是以解救为目的进行收买的,应该对行为人加重处罚。

(三)刑罚执行的主张

在轻罪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我们可以利用非监禁的方式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减少对行为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期限,其可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被害妇女主观上愿意被行为人收买

被害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合法利益作出允许行为人进行侵犯的承诺。[10]84被害人承诺在刑法总则中是犯罪行为违法阻却事由之一,根据刑法理论,当行为人取得被害人的承诺后,可以在其承诺的范围内免责。具体到本罪,被拐卖妇女在被拐卖期间通常会遭受非人的待遇,或者被拐卖者囚禁等,妇女在被长时间虐待后,收买人在收买时不排除得到被害妇女的同意之后进行收买,从而客观上使被拐卖妇女得以解救。因此,当行为人在事前获得受害人承诺的前提下,对行为人不应当予以监禁。

2.收买后被害人是否自愿与行为人组成家庭

行为人收买后若与被害人组成家庭,且被害人自愿与行为人继续生活,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在轻罪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对行为人不应当予以监禁。

此外,行为人在收买后悉心照顾被害人,且没有侵犯被害人权利的行为,在轻罪刑事政策指导下,对行为人不应当予以监禁。

报应性刑罚思想对我国公民的影响根深蒂固,在当今社会依然存在。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这种思想已经不适应国际刑法的发展趋势。对于符合轻罪标准的罪行,我们应当给予行为人一次机会。刑法虽然是严肃的,但刑法也应符合人情常理。因此,加强轻罪刑事政策指导下轻罪的个罪适用迫在眉睫。我们应当以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为切入点,结合轻罪刑事政策,在刑法中设定符合本罪定罪、量刑、执行的各种情节,做到在轻罪与重罪之间不断地相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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