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中赔偿责任探究

2018-01-29 06:40:29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8年7期
关键词:侵害人总则受益人

俞 灿

(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62)

见义勇为一直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在民间流传不少见义勇为英雄事迹的佳话。随着社会人情越来越淡薄,见义勇为流血又流泪的事件不断增加。见义勇为利益受损问题没有得到明确,使英雄应有利益难以得到保障,以致人们对见义勇为望而止步。2017年3月颁布的《民法总则》中,明确见义勇为的赔偿责任问题。笔者通过本文对见义勇为的保护及补偿费用等问题提出见解。

一、见义勇为的四大构成要件

在历史文献记载中,见义勇为最早的记述来自于《论语·为证》:“见义不为,无勇也。”即遇到应挺身而出救助的情况下不能袖手旁观、置之不理,这乃是胆怯。《易经·蒙上九》:“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即凡是攻击愚昧幼稚的人,应被视为寇贼行为;对于防御或制止寇贼行为的人,应要得到支持或保护。《现代汉语词典》将其解释为:“看到正义的事情奋勇地去做。”从古代到现代,见义勇为作为我国高尚的传统美德一直被人们歌颂。笔者认为,见义勇为是指在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自然人,在国家、社会或其他公民的利益遭受到侵害时,不顾自身利益和危险,奋勇救助的合法行为。其中应包含四个构成要件:(1)主体必须是自然人;(2)实施行为无法定义务或责任;(3)牺牲自身利益;(4)救助情形紧迫。

(一)行为主体需为自然人

见义勇为属于民法上的紧急无因管理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无因管理的成立并不是构建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因为有“管理行为”作为成立基础。所以,虽然管理人必须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但管理人并不需要对外表示出来,在此没有法效意思,意思表示,所以管理人应不须具备行为能力。也有学者认为,无因管理场合,管理人和本人都不以拥有行为能力为必要,唯管理人既须有管理人意思,因而需要有意思管理。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人主体应限于自然人,不需具备管理行为能力。这里的自然人应当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外国或无国籍人士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或正在服刑的犯人等,虽然社会中并不提倡未成年人见义勇为,但是实际发生还是应对见义勇为救助人给予奖励。认定未成年人的见义勇为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让他们获得有效的权利救济,而不是鼓励其实施此行为。

(二)实施行为无法定责任或义务

对行为人的行为认定标准中,几乎所有的学者和地方性法规都认定公民的行为应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对于特殊职业的国家人员参与与职务相关的救助活动(不包括法定义务和法定职责)应不包括在内,例如,人民警察对犯罪分子实施逮捕、消防人员抢险救灾、医务人员救助伤病患者等。

一般连带亲戚关系、师生或同学之间的为难救助。救助行为只要符合见义勇为的实质要求,不超出规定范围皆可认定为见义勇为。

(三)见义勇为者牺牲自身利益

救助人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是具有保护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利益不受侵害为前提的主观意思所做出的救助行为,是一种利他的行为,不是让自己收益。见义勇为可以分为:侵害制止型和抢险救灾型。

(四)见义勇为实施情况紧迫

紧迫情形包括自然灾害与突发危险,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须以情况紧迫为首要前提。见义勇为救助人能遇见危害风险,但为了保护他人或公共利益仍挺身而出。在此情形下,最能体现见义勇为之勇。

二、民法中对见义勇为的保护条款

我国现有民法规定中关于见义勇为的有:《民法总则》第102条和第183条中,见义勇为行为人因救助过程中导致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救助人可以要求侵害人补偿责任;如果无侵害人或者侵害人逃逸,受益人应对救助人给予补偿,救助人提出补偿要求,受益人不得拒绝。第184条也规定了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导致受益人利益受到损害,救助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9条,其中规定在有侵权人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行为人实施救助行为时,如果造成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救助人可以向受益人请求补偿。但如果缺乏侵权人或侵害人害怕承担责任逃避后,受益人应给予的补偿没有强制性要求,并且缺少受益人补偿标准。在现实中,法官审判时根据受益人收益多少及经济状况来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有规定,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致使自身利益受损,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侵权人缺乏赔偿能力时,救助人可以请求受益人根据收益多少来给予适当补偿。

将上述关于见义勇为的相关民法规定相对比可以得出,《民法总则》在之前基础上有几处优势。(1)明确了侵权人赔偿责任和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可以同时进行;(2)如果没有侵权人或侵权人逃逸,受益人应当适当给予救助人补偿;(3)为了让救助人无“后顾之忧”,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实施救助时如果让受益人利益受损,则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民法总则》中对于见义勇为相关条款不仅扩大了使用范围,而且内容更加具体,更具有操作性,救助人的利益有了最佳保障。

三、救助人的救济制度

见义勇为行为由侵害人、受益人及救助人三者构成,可以产生三种民事法律关系。一是见义勇为救助人因实施救助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二是救助人保护他人利益反而造成自身损害;三是在无侵害人,见义勇为者的救助行为很可能伤害受益人的利益。

(一)见义勇为致无相关第三人利益受损

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实施救助时,如不因主观意思伤害到第三人,致使第三人利益受损,那么第三人的损失应该由谁赔偿?《民法总则》第184条只规定了见义勇为救助人对受益人损失的免责内容,但未涉及损害第三人后责任赔偿问题。在造成第三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见义勇为应属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其性质就决定了在原则上救助人应该不负赔偿义务。根据无过错原则,管理者只要能举证此行为造成的损害是由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形成即可免责。《侵权责任法》中第30条和第40条明确,救助人因正当防卫或紧急管理使第三人造成伤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或减轻民事责任。纵观《法国民法典》其中对见义勇为中赋予善意救助人有限制的豁免权。见义勇为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如损害到受益人或另外第三人利益时,除非有重大过错,否则就不承担任何因为过错的赔偿责任。如给无相关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失,只承担补偿责任。这是基于适用紧急避险原理的结果。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弘扬见义勇为风险精神,保障见义勇为救助人的自身利益。明确见义勇为过程中救助人致第三人利益受损时,救助人可以减轻民事责任,如果向无相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救助人可以向受益人追偿适当权利。

(二)见义勇为致自身利益受损

见义勇为者在保护他人利益时所做出的举动很可能会造成自身的伤害。根据《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其中对见义勇为行为中致使受益人或无相关第三人利益受损成为侵权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三者表述不同,但侵害人承担责任却没有区别。无论是侵权人或侵害人在涉及违法行为时,造成利益受损,都属于侵权责任,承担相同的侵权民事责任。《民法总则》中对于无侵权人、侵权人无力赔偿或侵权人逃逸,救助人有权向受益人行使补偿义务,受益人不得拒绝。补偿和赔偿俩词语适用不同的语境,是否要履行赔偿责任取决于侵害人有无主观过错,补偿义务更多倾向于公平补偿,基于主观意思向受害者补偿过错。《民法总则》用“应当”取代了《民法通则》中的“可以”,表明救助人有权请求受益人给予补偿,受益人不能拒绝。但补偿费用的多少,《民法总则》只适用了“适当”一词。法官在审理个案时,对于“适当”一词的适用,主要取决于受益人收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各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中关于物质奖励的具体方式和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各地经济水平不同,导致没有统一的标准。

(三)见义勇为致受益人利益受损

见义勇为行为实施过程中,如果存在侵权人,侵权人应作为受益人的被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见义勇为在本质上是一种利他行为,但救助人在救助时因不能遇见、防控危险很容易损害受益人利益。在缺少侵权人的情形下,受益人能否对救助人提出赔偿请求权。《民法总则》第184条有提到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提出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此项规定不仅让救助人无后顾之忧,并且更好地弘扬了见义勇为精神。笔者对赞同此种观点,见义勇为实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紧急情况下的无因管理,见义勇为行为人实施救助时,主观上无暇考虑自身利益,是一种利他的不计报酬的高尚行为。救助人并不会主观故意伤害受益人,但见义勇为救助人在实施救助过程中发生重大过失,造成受益人利益受损,这时的见义勇为行为超出范围,发生了根本改变,此时救助人就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如果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则需要考虑三方因素:(1)受益人利益受损在见义勇为行为过程中造成的;(2)受益人利益受损是可以避免的;(3)救助人主观上可以认定为故意。救助人因重大过失承担责任是防止个别人利用见义勇为的名义对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这样不仅正确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利益相关人,而且还正确引导见义勇为社会风气。

见义勇为作为高层次的道德情操,更需要得到尊重与保护。虽然《民法总则》较之前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有了重要突破,但还需要在民法规定中增加对见义勇为救助人的利益保障条款和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需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才能让行为人毫无顾忌伸出援助之手,发扬见义勇为精神,社会才会越来越温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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