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情节的认定
——以北京市42份民事判决书为分析对象

2018-08-29 03:13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8年7期
关键词:家庭暴力家暴受害人

余 歌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6)

如何遏制家庭暴力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法院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在防治家庭暴力的问题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要想运用法律手段对家庭暴力进行震慑与遏制,前提性问题便是“家庭暴力”情节的认定。

“家庭暴力认定难”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识。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在这一立法背景下对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的认定情况进行“再考察”具有重要意义。为此,笔者以“家庭暴力”为关键词,选取2017年上网的北京市42份民事判决书为分析对象进行实证研究。

一、“家庭暴力”的认定情况

有学者曾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0年度离婚案件为基础,研究离婚案件中法院对家庭暴力的认定情况。得出的结论是:在45例涉家暴案件中,绝大多数受害人都能够主动提起诉讼并且准确使用“家庭暴力”一词,并且无一例外地将家庭暴力行为作为诉请离婚的原因之一;有4例案件受害人还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要求,但是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家庭暴力的案件为0例。与以上情况相比,2017年北京市的情况略有不同:42份涉家暴判决书中,38份判决书不认为存在家庭暴力,但仍有4份判决书认定“家庭暴力”确有发生。

(一)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案件分析

为方便考察,本文将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案件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意见和判决结果几大内容列举附表1如下。

在附表1的4个案例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外乎医院证明、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出警证明这几大类。在1号案例中,虽然原告仅提供了医院发票和照片用于证明存在医疗费和因暴力导致的房屋损坏,但由于被告自认“家庭矛盾不断升级,多次发生肢体冲突”,法院最后认定存在暴力行为。从法院是否支持原告诉求来看,1号案例认定存在家庭暴力,并支持了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但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为理由,没有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3号、4号两个案例虽然认定存在“家庭暴力”,但驳回了原告提出的“撤销离婚协议”的诉讼请求。

以上案件中,只有2号案例是最为典型的惩治家庭暴力的案例,即原告提出有力的证据,法院在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基础上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相应赔偿。

(二)不予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案件分析

从原告举证的角度,不予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案件有两种情况:一是原告举证不充分,仅有口头主张没有证据,或是证据太少,例如只有近亲属的证言;二是原告举证较为充分,举出了医院证明、照片、出警证明中的一样或几样,有的还附加了微信录音,但基于以上证据,法官依然没有认定存在家庭暴力。

从是否判决离婚的角度看,是否认定存在“家庭暴力”与判决结果关系不大。实践中,法官是否判决离婚与当事人是否是第一次起诉有很大关系:如果当事人是第一次起诉离婚,法官一般不会判决离婚;如果当事人已经多次起诉或是二审,即便没有认定存在家庭暴力,法官依然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判决离婚。在这一过程中,是否存在家庭暴力情节并没有对判决结果有特别大的影响。

二、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

虽然目前已经有法官通过降低证明标准的方法对“家庭暴力”进行认定,实践中“家庭暴力”认定多限于严重身体侵害,认定“家庭暴力”的证据要求不统一,公安机关未能效用固定证据,因而,“家庭暴力”的认定往往难以导致实体法上的后果。

(一)认定“家庭暴力”多限于严重身体侵害

《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明确了家庭暴力的定义:“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由于本条没有提及性暴力和经济控制,不少专家学者认为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界定过于狭窄。

然而司法实践中,《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适用的范围则更加狭窄,仅限于严重的身体暴力。通过对42份判决书的阅读,发现法官只有基于载明具体外伤或外伤给身体留下后遗症之类的医师诊断书,才会因为存在严重的身体暴力,进而认定家庭暴力存在。除了法官,大部分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均主动排除精神暴力,仅针对身体上的暴力提出请求。42份判决书中,只有1位当事人同时提及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

造成以上现象的原因主要是在家庭暴力的诸多类型中,身体暴力是最易证明的。而精神暴力由于很难留下证据,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都自觉在诉讼中对其加以排斥。其次是当事人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不足,认为家庭暴力仅仅意味着身体暴力,造成当事人不对精神暴力进行主张。

(二)认定“家庭暴力”的证据要求不统一

过去由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局限,原告对存在家庭暴力的举证几乎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有学者在提及家庭暴力认定难的问题时表示,尽管一些受害人提交了诸如报警证明、医院诊断书、鉴定书、向有关机构的投诉证明、受害人同事的证言等证据,但只要加害人矢口否认,受害人即使浑身是伤,甚至常年伤痕累累,也很难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本文基于42份裁判文书的分析,发现虽然法官的态度不再是“一刀切”地不予认定家庭暴力存在,但由于不同法官对证据的要求不一致,导致相类似的证据材料裁判结果却不相同。

以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刘某与景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为例,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诊断证明、法医伤检临时意见书、照片、收条以及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与此相对应的,《耿×与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书、病历、报警记录、录音资料、出警记录等资料进行佐证,但法院仍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病历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家庭暴力情况。

(三)公安机关未能效用固定证据

在家庭暴力取证难的大背景下,公安机关介入解决家庭暴力冲突时留下的文件资料是证明家庭暴力确有发生的重要证据。新出台的《反家庭暴力法》分别在第15、16和17条规定了公安机关的义务,包括及时出警、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对施暴者批评教育或出具告诫书。同时,《反家庭暴力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但通过对判决书的分析却发现,只有“出警记录”在42份判决书中被少量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到法庭,而法律规定的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均未出现。此外,由于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制作粗糙,往往无助于法官对“家庭暴力”情节的认定。例如,裁判文书中记载的一份2014年7月23日的报警记录内容为“民警到现场,家庭纠纷,报警人只是反映情况”。报警人反映了什么情况,当时现场的状况如何,是否发生肢体冲突等均没有记录。

这说明现实中,基层公安面在介入解决家庭暴力和家庭纠纷时,态度较为敷衍,往往匆忙调解了事。公安机关的这一态度也导致来源于警方的证据资料不足,无助于庭审中家庭暴力的认定。

(四)“家庭暴力”的认定无法导致实体法上的后果

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当事人请求法庭认定存在“家庭暴力”往往同自身的诉讼请求紧密相连,例如为了就家暴行为请求赔偿、请求离婚,或是离婚后由于财产纠纷要求重新分配财产等。然而,对42份判决书进行考察,司法实践中是否认定存在“家庭暴力”往往与判决结果无涉。不仅无涉,法官似乎有避免认定“家庭暴力”情节导致实体法上后果的倾向。

从判决书反映的情况来看,法官在认定是否存在“家庭暴力”时有如下的特点:当家暴情节与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紧密关联时,倾向于认定不存在家庭暴力;反之,则更容易认定存在家庭暴力情节。换言之,当家暴情节的认定会直接导致实体法上的后果时,法官更易认为家暴情节不存在。

从上文提到的4份认定存在“家暴”的判决书来看,其中有2位法官虽然认定存在家暴,却驳回了当事人据此要求撤销离婚协议、重新分配财产的请求。另有1位法官虽然认定存在家暴,却仅仅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医疗费,对于其他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均未支持。

三、基于当下司法实践提出的建议

《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后,“家庭暴力”的认定仍存在诸多问题,除了老生常谈的当事人提高维权意识外,公安机关、社会组织及时固定证据以及司法实践中坚持宽松的证明标准均是重要的手段。

(一)离婚诉讼应坚持较为宽松的证明标准

在“家庭暴力”的认定上,学者们多次撰文提出在认定家庭暴力时,需要遵守“二元家庭暴力证明标准”,即“对于作为离婚理由的家庭暴力认定采用相对宽松的证明标准,而对于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理由的家庭暴力认定则采用相对严格的证明标准。”在离婚诉讼中运用这样的证明标准,主要是为了让受害者早日脱离苦海。一般当存在家庭暴力时,施暴者在受害者提起离婚诉讼的这段时间里,更有可能采取暴力手段,以逼迫受害者撤诉。为了让受害者早日脱离苦海,法院应采取较为宽松的证明标准。

但根据前文分析,当下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离婚判决的作出较为谨慎,除非多次起诉或二审,大部分法官仍习惯于在一审时判决不予离婚,造成受害人身陷“家暴”却不能离婚的情况。出于保护受害人的目的,法官应坚持相对宽松的证明标准,作出合情合理的判决,帮助确有需要的当事人早日脱离施暴者的控制。

(二)公安机关和相关社会组织应发挥积极效用

作为被《反家庭暴力法》列为在家暴防治过程中承担重要职能的机关,公安机关认真执法,能够起到震慑施暴者、防治家庭暴力的作用。现实生活中,公安机关面对当事人反映的家庭暴力情况,若是采取漠视态度,一味敷衍了事,不仅无法防治家庭暴力,更可能激怒施暴者,助长其气焰。

此外,公安机关认真执法获得的证据又能大大帮助当事人举证。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可以证明自己受到伤害,却不能证明伤害与施暴者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针对此种情况,法院虽然能够通过降低证明标准的方法便利当事人,却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此时若有警方的出警记录、告诫书等直接证据,能够为当事人举证以及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减轻不小的负担。

除公安机关外,妇联、居委会等社会组织在收到受害者求助时,除了做好基本调解工作,更要做好案件记录以固定证据。当发现家庭暴力进一步恶化时,需要积极向警方报案,帮助受害人寻求公安机关的帮助和保护。

四、结语

家庭暴力由于具有隐秘性的特征,加上面对当事人举证困难、公安机关执法不利等问题,导致法官在离婚诉讼中认定“家庭暴力”存在诸多困难。为了解决这一难题,需要当事人、公安机关、社会组织与法院系统的共同努力,法官更是要在离婚诉讼中坚持较为宽松的证明标准,以作出合情合理的判决。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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