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海强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在中国讨论刑事证据展示制度不能脱离审前卷宗移送方式“坐而论道”。我国审前卷宗移送方式经历了全案卷宗移送主义(1979年)——主要复印件移送主义(1996年)——全案卷宗移送主义(2012年)的循环变迁过程。第一次转变是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起诉状一本主义的中国移植,寄希望于通过改革审前卷宗移送方式来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以及防止法官产生预断。由于起诉状一本主义“切断”了辩方获取案件信息的渠道,学界纷纷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将视角转向极具当事人主义的证据开示制度,期望该制度弥补起诉状一本主义带来的控辩双方信息交流不畅通的难题。实务部门也积极探索,主要形成了以寿光为代表的法院主导模式①“寿光证据开示制度”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界,之前是自由开示,其后是在庭前会议中法院主导;证据开示的内容包括公诉机关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全部证据、辩方拟在法庭上使用的有关物证、书证、鉴定结论以及积极主张的证据材料。和以海淀为代表的检察院主导模式②海淀证据开示模式强调审前阶段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之间的信息共享,并非在审判阶段由法官主导,适用案件范围较为狭窄。具体包括:该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法定最低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被追诉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的案件、辩护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证据的案件。。令人遗憾的是,“寿光模式”囿于辩护率低、无固定的庭前会议制度、缺乏上位法规定等因素致使改革搁浅。而“海淀模式”由于双方积极性不强、案件范围较窄、无法官主导等因素致使适用率较低,并未起到应有的预防证据突袭、提高庭审效率的效果。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立法者并未采取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主要复印件主义的基础上增设证据开示制度的意见,而是从司法效率、现实基础出发回溯到原来的全案卷宗移送主义,并通过完善辩护律师的权利来实现庭前的信息传导。虽然卷宗移送方式“回归”全案卷宗移送,但是在刑事诉讼逐渐现代化的时代背景之下,庭前控辩双方的信息交流实现了“螺旋式上升”。诉讼观念由“重打击、轻保护”逐渐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发展,控方更注重保障辩护权的行使。与此同时,随着《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律师权利不仅在规范层面上得以扩展,在实践层面也真正能够发挥实效。此后,律师辩护逐渐由“大专辩论会”性质①意指“以法庭为中心”的辩护活动,辩护律师着眼于法庭审理阶段,以当庭宣读辩护词或者发表辩护意见作为辩护的中心环节,参见陈瑞华:《走出“大专辩论会”式的辩护格局》,载《中国律师》2018年第3期。的辩护向庭前辩护延伸,注重与控方的交流沟通,《刑事诉讼法》第40条确立的特定证据开示义务逐渐得到落实。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逐渐铺开,庭审实质化要求庭前会议发挥整理争点的作用,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的庭前会议制度与整理争点功能具有高度的契合性,如何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二者的协调成为推进庭审实质化的重要课题。在此改革背景下,决策者再次将视角投向了曾经“昙花一现”的证据开示制度,强调控辩双方双向的信息交流以促进庭审的集中进行。“寿光模式”强调的在庭前会议中由法官主导的证据开示制度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得以重焕生机。
“两高三部”发布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首次提出“健全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旨在通过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构建助推庭审实质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初步界定了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概念。随后,《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庭前会议规程》)分别从双方不对等提供证据(第18条)、证据展示程序(第19条)与程序性后果(第20、25条)三方面具体规定了庭前会议中的证据展示制度,至此我国的刑事证据展示制度②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使用的“证据展示”概念与“证据开示”并非同义,证据展示制度是规范文本的表达,依托于庭审实质化而存在,与证据开示制度存在一定区别。得以初步确立。分析《庭前会议规程》关于证据展示制度的相关规范,可以概括出以下特征:第一,本文所指称的刑事庭前证据展示是依附于庭前会议而存在的,并不是单独存在的制度。相较于寿光模式、海淀模式而言,庭前会议制度提供了规范基础与制度框架,使得证据展示制度更具生命力。第二,法官主导证据展示,包括决定是否展示证据以及主导具体的展示程序。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自主展示证据缺乏动力,而法官主导有助于增加证据展示的适用率。并且,有了法官的程序控制,庭前证据展示可能更加规范、全面。第三,控辩双方展示证据的范围不同,控辩双方所承担的庭前展示证据的义务有所侧重。控方应展示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包括指控有罪的证据以及可能削弱本方指控的罪轻证据。而辩方只需要展示支持辩护意见的特定三类证据。
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的庭前会议制度只有框架性概念,缺乏具体的制度构建,比如并未明确规定证据展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缺乏程序性效力等。虽然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的相关文件中提到应建立证据展示制度,但是直至《庭前会议规程》出台才真正确立证据展示制度。随着证据展示制度的“登堂入室”,需要准确界定作为制度构建先导的功能定位。立足于庭前信息交流的本质特征,证据展示制度主要目标就是促进庭审实质化。强调控辩双方双向信息交流的证据开示有两项本质功能:一是防止庭审证据突袭,保障辩方证据知悉权进而实现公平审判;二是司法管理的需要,也就是说为庭审的集中进行做准备[1]。然而,根据“寿光模式”“海淀模式”等证据开示的中国试验可以看出,缺乏程序性制裁的证据展示制度无法真正发挥证据突袭防止功能。而根据庭前会议的司法适用来看,整理争点功能易异化为正式庭审中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
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是依附于庭前会议而存在的,是庭审实质化的内在要求。庭前会议的目的是促进庭审实质化,确保“四个在法庭”③具体指的是,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在此视阈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总体功能就是促进庭审的集中、高效推进。在助推庭审实质化的总体要求下,一方面要提前向对方展示证据材料以减少“证据突袭”现象,另一方面应整理争点以促进庭审的高效进行。当然,防止庭审证据突袭与争议焦点整理功能并非泾渭分明,二者在一定意义上存在交叉关系,争议焦点整理也是防止“证据突袭”的有效途径。
1.辩方证据知情权要求防止证据突袭
我国语境下的证据展示制度与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同属控辩双方的庭前双向信息交流方式,具有语义上的同一性。在诉讼制度层面而言,证据开示制度是指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前或者审判过程中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相互披露各自掌握或控制的诉讼证据和有关资料的活动[2]。也就是为了在诉讼中强化对抗,应当提前将己方掌握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出示,在同一信息平台上表达己方的诉讼主张。
我国的证据展示制度与我国的“卷宗移送主义”紧密相关。英美刑事诉讼庭前调查程序并不依赖于案卷记载,而是通过庭审交叉询问和排除传闻证据规则来保障庭审的口证形式[3],控辩双方无其他的信息交流渠道,而我国的诉讼实践采取卷宗移送实现单向信息交流。
表面上看,控方承担卷宗出示义务是实现控辩平等的内在要求,是控方为保障人权的主动作为。但是,从内在机理看,却是保障辩方辩护权等诉讼权利的要求,具体是保障辩方的证据知悉权。虽然律师阅卷权保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辩方证据知悉权未受到重视,要受到控方卷证移送方式的制约。“全案移送主义”确立的单向证据展示存在一些障碍,主要表现在公诉人将关键证据“隐藏”在诸多与案件关联度不高的证据材料中、公诉人没有移送全部证据、技术因素导致公诉方证据无法充分出示等[4]。此外,现实中依然存在控方刻意将关键证据“不入卷”,而在庭审中突然举示,并宣称该证据由于种种原因并未在开庭之前收集到,不得已在庭审中出示以实现己方的控诉主张。也就是说,在“卷内卷外”都有“证据突袭”的可能性。
控方掌握着证据材料的主动权,如果控方实施了“证据突袭”,将会导致辩方在庭审中“猝不及防”,难以展开有效的辩护。单向阅卷因主客观原因致使信息交流不畅通。要实现辩方的证据知悉权就要进一步落实控方的案卷开示义务,而刑事庭前证据制度就承载了强化控方展示卷证信息的功能。因此,需要建构特定的证据展示程序以强化控方证据的开示,保障辩方的证据知情权。
2.辩方开示特定证据有利于防止证据突袭
律师阅卷制度只能够解决辩方获取证据信息的难题,并不能保证控方与裁判者及时掌握辩方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从防止“证据突袭”、促进庭审集中审理的角度出发,辩方也应承担一定的证据展示义务。
由于我国辩护律师缺乏必要的取证权利和取证意愿,难以承载与控方对等的开示义务。我国证据展示制度要求控方移送全部证据材料,而辩方只需展示“三类证据”,形成了不对等的证据展示格局。与此同时,辩方有限的证据展示义务从根本上讲并不是辩方的负担,如果辩方能够及早获取并展示“三类证据”,基于公安司法机关的阶段性程序主导权,能够及时终止刑事诉讼程序,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讼累。
实践中部分律师展开调查收集到了“三类”无罪证据也不愿主动提供给公安、检察机关[5],为了在庭审过程中突然出示“无罪证据”来增强辩护观感、增加辩护风采而故意在庭前隐瞒其掌握的特定“三类证据”。但是这种所谓的“证据突袭”所起到的效果有限,极易引起与公安司法机关的激烈对抗,并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防止辩方的证据突袭,也需要在庭前会议中为辩方切实履行证据开示义务提供制度条件。
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提高庭审效率”“保证庭审质量”,也就是为了促进庭审实质化。争点整理功能是在证据开示和证据异议的基础上,审判人员组织控辩双方就证据、事实和法律问题,排除无争议或者观点重复的部分,从而整理和明确争点[6]。依附于庭前会议而存在的刑事证据展示制度也具有整理和明确争点的功能。
而证据展示制度的功能主要体现在通过控辩双方的证据出示,将证据材料区分为有争议的和无争议的两类,在庭审中重点围绕争议证据材料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尤其是证据材料较多、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如果不经过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争点整理,会导致庭审的过分冗长,由于庭审普通程序内含若干程序规则,针对众多无争议的证据材料适用烦琐的程序规则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此外,在规范层面也可以看出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争议焦点整理功能。《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并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对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可以在庭审中简化举证、质证。”《庭前会议规程》第2条也提到:“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争议焦点。”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展示证据是表象,其本质是为了归纳争议焦点促进庭审的高效集中进行。
有观点认为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存在功能“缺省”和“溢出”两个方向上的问题,一方面是立法设定不到位,致使不能作出实质性处理,另一方面是在庭前会议讨论实体性问题超越了其自身的功能定位[7]。依附于庭前会议的证据展示制度也是面临“缺省”与“溢出”的运行桎梏,功能“缺省”表现在缺乏必要的程序性效力而无法限制“证据突袭”,功能“溢出”表现为庭前会议中的证据展示易异化为庭审中的举证、质证。
庭前会议的“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定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庭前会议明确争点、解决程序争议功能的展开。庭前会议针对程序性事项的决定应当对以后的诉讼程序具有约束力,否则不仅徒增劳费,而且使庭前会议程序演变为纯粹的“亮底牌”[8]。同样,如果庭前证据展示不具备一定的强制效力,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控辩双方基于胜诉的目标而不愿过早暴露底牌会导致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虚化。
《庭前会议规程》规定了庭前证据展示的程序性后果,第20条规定针对达成合意的事项可以在庭审中简化审理,第25条规定在庭审中反悔的,原则上法庭不再进行处理。易言之,庭前证据展示所达成的合意具有一定的强制效力,原则上不得反悔。《庭前会议规程》从正面着重强调了证据展示制度的确认功能。但是,《庭前会议规程》并未在反面规定如果控辩双方故意不在庭前会议中展示证据而在庭审中搞“证据突袭”的制裁后果。进一步思考,如果控辩双方未履行展示相关证据材料的义务而没有必要的程序性惩戒的话,证据展示制度依然是“空中楼阁”。控辩双方基于种种考虑依然可能在庭审中搞“证据突袭”,从而影响庭审的集中持续性。虽然法庭可以在一方搞“证据突袭”时决定休庭给对方准备的时间,但是如此被动的处理方式不仅妨害了诉讼的集中进行还纵容了“证据突袭”。因此,在既有规范框架内,刑事证据展示制度面临着防止证据突袭功能的“缺省”。
我国庭前会议的主要功能是整理争点、解决程序性争议,不能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庭前会议的功能是为庭审顺利进行扫清障碍、打好基础,不能因庭前会议而弱化庭审,更不能以庭前会议取代庭审[9]。同样,证据展示也是为了整理争点以提高庭审效率,不能以庭前证据展示取代庭审中的举证、质证。
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往往容易就证据的具体内容展开辩论,将简单的明确争议转化为具体的证据质证,而且由于证据与实体紧密相关,很容易就从证据的证据能力争议转向证明力争议,致使庭前证据展示变为“小庭审”。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4条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关涉证据证明力的证据材料大多与案件的实体情况融为一体,规范层面的用语模糊造成了实践中的适用困惑,证据展示易异化为庭审中的举证、质证也就不足为奇。
整理争点是为了在庭审中更好地解决争点,相较于庭前会议,庭审规则更加完备、更注重保障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争议焦点往往涉及罪刑问题,与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紧密相关,甚至可能影响到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在庭前证据展示程序中,超越整理争点而就证据的具体内容表达异议实质上是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越位”,即整理争点功能的“溢出”。
面对证据展示制度防止证据突袭功能的“缺省”,需要建构特定的程序性惩戒机制,但面临的制度困境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庭前会议的效力只能是“听取意见、了解情况”,需要在不突破上位法的前提下设置一定的程序性惩戒。
从刑事证据展示制度自身特征可推导出程序性惩戒机制建构的必要性与性质特征。应当认识到,庭前证据展示源自于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的控方卷宗出示义务、辩方特定证据出示义务,庭前会议中的证据展示制度只是为上述义务的履行提供了必要的程序条件。因此,证据展示制度的必要惩戒应当是基于法律义务的强制性而设置的程序性强制效力,某种程度上可以突破上位法的“听取意见、了解情况”。此外,庭前证据展示是基于确保庭审集中进行的考量而设置的庭前准备程序,其强制效力的属性是程序效力,不属于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等实体性效力,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上位法的限制不会妨碍庭审的集中、高效推进。
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在程序层面,如果在庭前会议中未展示相关证据材料,原则上不能在庭审中举示新证据,经法官审查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例外允许并延期审理。在实体层面,如果控辩双方在证据展示环节严重违背执业规范,法官可予以训诫或要求检察院或律协按照《检察官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惩戒。
1.区分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争议
要严格限定庭前证据展示的争点整理功能,就需要明确区分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与证明力问题。“对证据有无异议”应指对证据的证据资格有无异议,即对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无异议,这是关于证据能否进入庭审的程序事项。而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属于实体问题,只可留至庭审时解决[10]。因此,证据展示应局限于证据资格异议,集中在庭前会议中解决证据能力问题,提前将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过滤掉;而证据材料的证明力问题应集中在庭审中予以解决,在庭前证据展示环节只需表达是否有异议即可。
刑事庭前证据展示是以辩护律师已经阅卷为前提的,不能在庭前会议中逐页阅卷。庭前证据展示是在全面阅卷基础上争点整理与程序争议解决。具体而言,针对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问题,双方可以举证、质证,但是应当以证据目录为主要载体而非具体的证据内容。针对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只能展示证据而不能举证、质证,双方明确哪些证据有争议即可,将有争议的证据材料记录下来留待庭审中集中解决,法庭审理无需重点关注无争议的证据材料。
2.区分证据“两力”后的功能转向
基于证据合法性的连接,证据展示制度与庭前会议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产生了亲缘关系。经过证据展示,辩方可能进一步明确指控证据是否存在合法性争议,并享有在庭前会议中填充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程序机会。需要说明的是,庭前会议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大多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之前提出的,由证据能力展示引起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非常态。更多的则是经由证据展示获得可佐证存在非法取证可能性的线索或材料,其起到的是一种补强作用,有助于实现辩方的争点形成责任。
但是应当明确,庭前会议中的证据展示制度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应当是彼此独立的,一旦在证据展示环节明确证据合法性争议,则应转入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环节,即使不能在庭前会议中予以解决也应顺延至庭审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证据展示制度不能包含庭前会议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功能,二者的价值取向并不相同,非法证据排除功能倾向于在法庭审理前解决程序性争端,而证据展示功能更多地体现争点整理功能。
在庭前证据展示区分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属性的前提下,针对证据能力的异议表达由于转向非法证据排除而失去了其独立的存在价值。针对证明力问题的异议表达从具体的庭前证据展示功能引申到了庭前会议抽象的争点整理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