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垚
(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部,浙江 杭州 310018)
截至2017年11月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已达91121件103496人,占试点法院同期审结案件的45%,在试点地区,近一半的办案都适用了该制度。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被法律化,其体系的构建主要分为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赋予“可以从宽”的法律效力;二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规定,包括侦查机关告知与认罪情况记录,检察机关听取意见、签署具结,提出并采纳量刑建议、审判机关审查自愿性及具结真实合法性、重大情形的不起诉或撤销案件情形;三是增设速裁程序,明确适用条件及操作流程;四是强化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主要围绕权利告知、值班律师制度、强制措施适用等方面。
我国的犯罪主要以轻罪①本文划分轻罪的标准为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为轻微犯罪;除轻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即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为重罪。为主,多层次刑事诉讼体系要求以“认罪”为前提做区别化办理,从轻处罚、滤过分流、从简提速的效果追求,也会带来一定的“负面作用”。例如认罪式办案导向极易忽视权利保障、轻罪再犯问题凸显认罪不彻底性、社会危险性的司法控制乏力等。上述问题若无法解决,长此以往,多层次刑事诉讼体系则很难达到最初的设计预想,甚至会适得其反,从而弱化了惩治犯罪、保障权利、预防引导等一系列的司法效能,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因此,厘清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基本走向,立足之前的试点工作运作实践经验②本文选取Z省H市H区人民检察院作为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单位。考虑到盗窃犯罪仍是我国轻罪中的主要类型,故统计了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限内,该单位所办理案件中曾适用速裁程序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再次犯罪的49名再犯人员的基本情况。,充分结合办案实际,总结犯罪治理问题症结便显得尤为重要。
从制度设计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涵盖实体与程序的综合性法律制度体系。正因为如此,被追诉人选择了认罪认罚不仅可得到“看得见”的实体从宽,而且还会伴随程序从简的“诉讼便利”。但从另一方面来看,被追诉人一旦选择了认罪认罚,便意味着向司法机关作出了“妥协”,让与基本的辩护权,交出了无罪辩护的权利。
1.诉讼程序急迫式推动忽视认罪真实性、自愿性
某些司法机关为达到认罪认罚结果,利用被追诉人的弱势诉讼地位,采取强势的指控方式或姿态,例如笼统告知诉讼权利及量刑依据、以变更强制措施为商谈条件等。被追诉人迫于外在或内在的压力,恐于追诉机关的报复性指控,并非自愿、真实地放弃自我辩护的权利,从而违背事实真相,听任追诉机关的处理。
2.倾向性取证动摇证据基础性地位
“认罪”作为多层次刑事诉讼体系的关键程序启动步骤。这一设置极易对侦查人员产生“误导”,进一步巩固“口供至上”的传统侦查取向,不注重全案证据的搜集,致使证据搜集呈现片面性、粗放性,为冤假错案提供了“生存土壤”。
3.追诉机关享有“绝对”的诉讼权力影响良性诉讼生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表明司法机关享有程序的启动权、提出量刑具结权、起诉裁量权、强制措施变更权等实质性的司法权力。如无具体而又明确的量刑指导、诉讼参与留痕记录、量刑协商、听取意见、申请强制措施变更等制度规程,那么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显然是无法有效地制衡该权力的。因此诉讼参与人的权利难免会受到司法权力的潜在威胁,良性的诉讼生态则不复存在,与以“权利保障”为核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初衷渐行渐远。
刑罚具有剥夺、威慑、矫正、感化、补偿和安抚的功能,其目的包含报应与预防两个方面[1]。在刑事速裁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前的试点过程中,司法机关基于被追诉人认罪的良好姿态及犯罪行为的轻微情节,给予实体与程序的双重从宽的司法处理。但这样的处理方式,并不能“打动”所有的被追诉人,特别是再犯人员。当然,这里面也存在着轻罪模式流程加快,而司法的教育惩戒部分受到了客观限制的因素。从统计结果来看,再犯人员主观恶性顽固,轻罪的处理方式似乎减弱了刑罚的作用。
1.犯罪前科数量较多,类别广泛
在笔者统计的49名再犯人员中,除2名再犯人员外,其余47名均具有三次以上的犯罪前科。犯罪有着较长的时间跨度,违法犯罪种类繁多,但均为轻罪。例如郦某43岁首次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在此后的17年间,几乎每年均有作案的情况,频繁往返于羁押场所与正常社会之间。再犯人员已经形成了一种犯罪生存习惯,刑罚的威慑性大大降低,再次犯罪体现出极强的“破窗效应”。
2.再犯人员再次犯罪的时间间隔较短
以最后一次刑满释放或行政处罚完成之日为计算始点,计算其后又实施犯罪的时间间隔,便会发现88%的再犯人员均在一年以内再次犯罪,其中47%的再犯人员系在三个月以内。例如谢某涉嫌盗窃罪,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速裁程序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法院采纳该意见并判处其拘役四个月,2017年8月28日刑满释放。释放的次日,谢某又实施了盗窃行为。这反映出刑罚并未完全矫正再犯人员的主观恶性,危险因子重新回归社会。
3.犯罪行为具有相似性,呈现升级化趋势
89.79%的再犯人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选取的作案地点、实施的犯罪手段、选择的侵害对象上均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例如,柴某2014年11月21日以爬窗方式进入某大排档店内窃取财物,后适用速裁程序,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的当月,其又爬窗进入该店实施盗窃。再如叶某曾因在网吧扒窃,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被判处刑罚,其在释放后次日又进入网吧进行扒窃。除此之外,上述人员的犯罪行为也存在着升级趋势:一为犯罪模式由“单兵”转为“团伙”,如蓝某因单独盗窃作案被判处刑罚后,在服刑期间熟识谢某,后二人相约并伙同他人在释放后共同实施了犯罪;二为犯罪行为由“简单化”转为“复杂化”“技术化”。再犯人员被羁押释放后,所实施的犯罪手段较先前相比有着一定的进化,犯罪的类型更为严重,原本偶然、简单的犯罪行为,演变成经预谋的复杂犯罪,且更多地依赖于技巧和工具。
在刑罚的效能无法完全发挥时,再犯人员返回社会就具有了一定的社会风险。这种风险的存在集中表现为再犯人员自身特质致使其社会复归产生障碍、再犯的可能性及活动轨迹提升了社会风险系数两个方面。
从再犯人员自身特质来看,一是首次违法犯罪年龄较轻,犯罪持续时间较长。再犯人员首次违法犯罪的平均年龄为23.12岁,其中有7名系未成年人,长期的“犯罪活动”与网瘾、毒瘾、赌瘾等相互影响,使得其缺乏独立生活的意识。二是文化程度偏低。77.55%的再犯人员为初中以下学历,因其中还存在着较多的中途退学、辍学等情况,故而该统计情况还具有虚高的成分。三是缺乏社会技能,大都无固定工作。因长期从事犯罪活动,再犯人员丧失了基本的生存能力,95.92%的人员长期没有固定工作,这与其生活意识以及文化程度有着必然的联系。此外,用人单位标签化的用人标准也系再犯人员只能凭犯罪生存的原因。
从再犯人员的再犯可能性及活动轨迹来看,一方面再犯人员以青壮年为主(其中21岁至25岁的有18人,占37%;26岁至30岁的15人,占31%;31岁至35岁的人,占14%;36岁以上的9人,占18%),截止到2018年,再犯人员平均年龄为29.53岁,也就是说在该年龄阶段,再犯人员思想活跃,精力旺盛,活动频繁,易产生冲动的行为,也具备再次犯罪的身体条件要素。
另一方面再犯人员的日常生活作息具有极强的流动性特征。一是再犯人员生活无归属性。92%的再犯人员无固定住所,且大都未组建家庭或已离异,或者已不被原有的户籍地所接受,例如,如某具有7次犯罪前科,其新疆的户籍已经被注销,现已成为无任何归属地的流动人员。二是再犯人员基本属于外来人员。以犯罪地所在地级市作为划分,94%的再犯人员属于外来人员。三是犯罪跨省跨地区情况明显。如苏某具有9次犯罪前科,其作案的地点包括了3省7地市。上述特征说明,再犯人员因缺乏地域人情及家庭的引导与牵制,其在返回社会后便始终处于一种失控的危险状态,为社会追踪及防控带来不少压力。
多层次刑事诉讼体系是植根于中国本土实际的制度改革,犯罪治理亦系社会治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面对改革所呈现出的新的治理难题,在司法领域解决乏力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坚持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从中国治理实践的优秀经验中汲取养分、寻求灵感,探索参与犯罪治理的转向路径。2018年正值毛泽东同志批示学习推广“枫桥经验”55周年和习近平总书记批示坚持发展“枫桥经验”15周年,“枫桥经验”作为我国基层依法治理的代表性经验,其内涵与刑事诉讼体系改革目的有着高度的契合之处,为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理念更新注入了强大的活力。
“枫桥经验”源于诸暨,诞生于人民公社时期,旨在改造“四类分子”,特别是保护“四类分子”的一些基本公民权,早期主要为一种社会改造经验。50多年来,“枫桥经验”历久弥新,久盛不衰,始终立足于中国本土实践,顺应时代背景、主要任务和变化态势的要求,及时调整、丰富和发展其内涵,其逐步成为我国在社会综合治理领域的旗帜性成功经验。
在历史演进中,“枫桥经验”是在党的领导下,依靠群众,采取多元化手段控制、化解消极因素,从而动态发展起来的中国本土基层治理经验。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的显著变化,“枫桥经验”亦被赋予了新的时代使命及内涵[2]。
“发动群众、依靠群众、服务群众”是新时代“枫桥经验”最本质的特征,也是用党的群众路线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实践经验,被称之为群众路线的法治化[3],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权益保障思维。社会治理法治化要求限制公权力,保障公民权利,通过维护权利实现维稳、保障利益和化解风险,这里面的权益既有普通民众的广泛权益,也有受侵害对象的个体权益,还有治理对象的合法权益,为此应加快建立司法权益保障机制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二是群众路线运用思维。社会治理应释放更多的基层自治空间,激发群众智慧和力量,鼓励群众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发挥非国家性的监督引导作用,形成富有中国特色的基层治理文化,着力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当前我国改革已进入深水区,各类矛盾风险交织叠加,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压力与日俱增,防范化解管控难度进一步提升,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枫桥经验”原有的基层预防化解矛盾的定位已显现出预警滞后化、管控局限化、处置僵硬化、效果折扣化的弊端。新时代治理定位应树立“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整体观,从局部治理上升至社会治理层面,把握社会矛盾变化动向,采取多重方式强化社会纠纷风险的预判,打通治理梗阻,集中调配国家和社会各项力量资源,统筹协调“精准”治理。
“群防群治”是“枫桥经验”的标志性特点,在一定时期内为平安中国建设提供了重要的基层治理保障,其指的是在党的领导和各级专业部门的指导下,人民群众所采取的一种自我管理、自我防范、自我化解的互助性治理方式。因系人民群众自发组织形成,“群防群治”也存在着受上级机关的专业指导力度偏弱,自身管理体制不完全规范,民众参与意识不强,防范力量薄弱等缺陷。党的十九大提出,要以德法兼治推动全面依法治国,进而新时代的治理路径应为自治、法治、德治三者融合的综合性治理。这就要求:一要首肯群众自治模式,发挥基层管理组织和专业性公益组织的作用,利用民间力量和调解的方式化解风险矛盾,增强治理能力。群众自治是“枫桥经验”延续发展的必备要素,属于前置性、兜底性的治理路径。二要巩固法治治理模式。法治治理是当今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其要求公权力运作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依法进行、用法化解,通过提升全民族的法治素养,加大全民普法力度,形成良好的全民守法环境。该模式系底线治理路径,带有显著的公权力色彩。三要强调德治治理模式。如果说法治是治理现代化的表征,那么德治则是本土治理传承的表现 ,“ 和 为 贵 ”“ 无讼 ”“ 息 讼 ”“礼 法并 用”“ 以 德 化 人 ”等中国传统文化的有益元素有助于新时代“枫桥经验”通过培育全民族道德素养品格,广泛利用自治公约、市场机制、传统道德文化等非法律性规则加强社会孤立个体间的制约联系,由此可知德治具有补充性、本土性特征。
“四防并举”是新时代“枫桥经验”社会治理风险防控手段的总称,表现为在巩固深化人防、物防、技防的基础上增设心防手段,其内涵有三:一是风险防控的源头视角,任何的风险均存在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例如犯罪行为受环境、季节等外在因素变化影响,也受到个人遭遇、心理活动等内在矛盾或怨恨的累加,被动化的风险防控始终无法消除危险发生的可能,心防作为主动干预手段,可以有效控制诱发风险的源头;二是智慧治理的防控理念,人为的不确定性以及新时期社会关系游离分裂的状态,为风险防控增添了不少难度,为此搜集整合海量信息,建立以大数据为支撑的风险研判处置系统以及“危险因子”数据跟踪衔接机制则是今后一个时期的努力方向;三是综合运用的防控方式,社会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现状导致风险潜藏在各个领域,复杂程度、防控需求大大提升,单凭某个防控方式是无法有效彻底解决的,故而应将四项防控手段综合应用,形成共防共治的风险防控合力。
在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启发下,检察机关为破解参与犯罪治理的“三大难题”,应以降低犯罪危险性为探究起点,打通司法内各流程阶段,将犯罪处置环节纳入社会治理体系之中,并将现有成熟的治理经验和做法应用于司法环节,并融入优秀的本土治理文化、多元化的治理手段,构建打击犯罪、化解纠纷矛盾、防控风险有机衔接顺承的治理模式。
犯罪治理理念,可以被视为“认识犯罪现象本身、实施犯罪治理过程以及评估犯罪治理效果所采取的系统性、根本性的指导思想”[4]。从犯罪的社会处理流程来看,行为人实施了反社会行为(即犯罪行为),在私力无法协商解决或已触碰社会底线(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行为人从民间社会移转至公权力主导的司法处理阶段,由国家予以规制,施以与行为危害相当的惩罚,待危险消除后(刑罚执行完毕)再将其返回民间社会。表面上,公权力(司法权)对犯罪行为的作用仅体现在实施犯罪治理的过程中,但实质上,司法机关在对行为人作出处理时要对其所实施的行为有着准确、恰当的认识,这里面既包含证据确实、充分的犯罪事实,也包含评判犯罪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险性的量刑情节,当然也不会忽视犯罪现象所发生的原因、特征、危害等要素。同时,司法作为国家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线,拥有最严厉的惩罚手段,运用国家公权力制裁违法犯罪必须极为审慎,故而要及时判断在案证据以及行为人的情况,甚至处以惩罚后的行为人状态。综上,司法处置环节实为犯罪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司法权力的运作过程也要贯彻犯罪治理的理念,反映出认识犯罪、实施治理以及效果评估三项内容。
“枫桥经验”之所以在时代发展变革中仍能历久弥新,首要原因应系其所具备的立体系统化的治理思维,最大程度上集中了各方的治理资源,激发了治理的能动性,有助于从根本上控制反社会现象的发生。在司法处置环节,检察机关处在承上启下的重要一环,承担着指控犯罪、控制分流、法律监督等一系列工作,这实质上也是犯罪治理的组成部分,履职即治理。相较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审前程序囊括了证据收集与开示、刑事和解、量刑协商、强制措施审查、审前社会调查等主要司法活动内容,为其参与犯罪治理提供了良好的条件,因而拥有更大的作为空间。
对于检察机关而言,立体化的系统治理思维要求其处理好“点”与“面”的关系,从单一诉讼目的向多元化诉讼效果追求转变。一要牢牢树立依法履职治理的理念,将检察工作这一“点”主动融入我国犯罪治理体系之中,坚决反对“办案”与“治理”分离,“治理”与检察机关无关的思想。特别是在多层次刑事诉讼体系改革背景下,案件在繁简控制分流后,对于轻罪案件不应迫于诉讼流程的适当提速而忽视了权利保障、矛盾化解、风险控制等工作,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各司法机关间的配合治理。二要准确把握检察机关治理的“点”在犯罪治理体系的“面”中所处的定位,检察机关所处的司法环节存在着司法处置改造时间有限性、处置方式单一化、预防治理的次序末端化等劣势,将所有的犯罪现象寄希望于司法机关妥善处理显然是不合理、不现实的,应避免检察机关的大包大揽,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应当采取协同治理的系统性思维,司法环节引入现代治理理念和方式,探索司法阶段民间社会私力化干预路径,建立风险化解、回流、衔接机制,将经司法处置后仍具有再犯可能性的人员无缝衔接回社会治理环节,建立循环可复回的轻罪治理流程,实现公力与私力相互补充、融合的系统化治理。
在新时代背景下,检察机关仍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的政治使命、宪法定位、价值追求均未发生变化,但在现实任务、权能权属、方式方法上应适时调整、优化[5]。这也要求检察机关必须顺应历史潮流,准确把握法律监督的实际内涵,以宪法中“依法治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为依托,重塑宪法、法律的守护者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守护者的角色定位[6]。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设置初衷是为了防止公权力的滥用,确保公权力在法治的轨道上依法进行,维护国家宪法、法律秩序,在特定的行政、司法阶段职责缺位的情况下,为受到不法侵害的公民提供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和保障。因此,法律监督权中的权利保障内核就不言而喻了。
新时代“枫桥经验”的以人民为中心的治理理念要求在治理过程中应更加注重被治理人、被害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这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定位是相符的。“枫桥经验”应用于检察工作中,便要求检察机关应当更为审慎地行使追诉权,“少捕慎诉”,彰显恢复性司法理念,并针对未成年人及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职业或群体,施以有利于惩罚与教育、引导复归、化解矛盾相结合的区别化有温度的司法;更为积极地行使法律监督权,建立以“自愿性”为核心的认罪认罚风险防控审查机制,重点关注侦查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等放纵犯罪、非法取证、未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及告知义务等侵害诉讼参与人权益的行为,并对审判机关判决活动予以全程监督,依法行使抗诉权;采用流动巡查的方式,对执行场所进行监督,规范羁押管理方式,防止羁押场所执行人员怠于履责或侵犯被羁押人员权益的情况发生。具体表现为:一是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等合法权益。基于诉讼环节被追诉人身份,确保在认罪式多层次刑事诉讼体系中其能够充分知晓认罪所带来的权利减让以及刑罚从轻二者的关联与后果,探索审前证据开示制度,保证对案件的必要知情权;及时对被追诉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进行评估、变更;刑罚执行完毕后,角色转化为社会复归人员,故而应为其顺利回归社会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开展相应的衔接工作,削减“罪犯标签化”的社会歧视现象,让其得以更为体面而有尊严地生活;发挥不起诉在刑事诉讼体系中的案件控制作用,逐步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完善不起诉环节与社会(社区)衔接机制。二是扩展律师权利和活动空间,律师对平衡诉讼力量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检察机关应采取多项措施在保障律师原有的诉讼权利基础上,侧重于认罪式诉讼中程序启动的建议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建议权、量刑协商权、特殊类型案件的程序否决权的应用,严查侵犯律师辩护权的行为,为律师的“扩权”提供保障,同时还应重视羁押必要性审查协作性、调取证据的互补性、量刑具结的协商性的新型检律关系,由原有的对抗性司法,丰富为合作性司法,激发律师在诉讼流程中监督指控具结以及诉讼外的劝导、促使和解等方面的能动性。三是重视被害人权益诉求及参与。作为犯罪行为的实际侵害对象,被害人的权益保障直接关系到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能否完全修复,矛盾纠纷可否彻底化解,因而要探索诉讼外纠纷化解法律帮助、援助路径,完善丰富调解方式方法,进一步提升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地位,彻底改变“案件依法处理,矛盾依然存在”的尴尬局面。其中,敦促被追诉人道歉或赔偿履行不仅成为多层次刑事诉讼制度流程选择的重要参考,还有助于修复被追诉人破碎的社会形象,促使其珍视得之不易的机会,实质上已起到了隐性的约束作用,而这一种约束要比外在的干预防控更为有效。四是回应社会公众关切需求。推动法律文书、案件办理的释法说理工作,建立典型案件通报机制,针对特定时期类案频发的现象,及时发布检察预警信息,贯彻“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获取社会公众对检察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犯罪属于反社会行为,其诱因复杂多样,这也意味着在犯罪治理的过程中必然要采取多种途径和手段综合治理。新时代“枫桥经验”中的多元化的犯罪治理全局观就是抓住了社会治理的关键所在,应用于检察治理上,其基本要求在于:
一是案件办理环节的教育研判机制。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对被追诉人的教育引导、风险研判等工作分量不足。在多层次刑事诉讼体系改革的推动下,繁简分流所带来的“简案快办”效应,刑罚轻缓化,加之检察环节负累较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导致检察环节的审查极易忽视此类工作。同时,从整个诉讼流程来看,特别是轻罪的办理,由于其本身犯罪情节较轻,审前认罪认罚程序较为繁重,就存在着有罪判决后较短羁押便释放的情况,矫正如在法院有罪判决后再进行就会“鞭长莫及”,因此应将教育研判工作适当前置,为后续的矫正、复归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二是定罪量刑合理化标准指引。获得公众信赖的刑法制度具有强大的行为评价影响,能够有效地控制自力救济、避免那些在信赖度低的刑事法律体系中经常出现的抵制、请愿、对抗等集体行动或者涉众型事件[7]。而具有公众信赖的刑法制度主要依靠标准化的定罪量刑,在大多数民众能够认知的基础上发挥刑罚的社会行为指引作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具结的权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说明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司法活动已经具备了准“审判性”。虽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已被确立并广泛运用,但精准量刑仍为其带来了巨大挑战,因此尽快细化制定科学合理的定罪量刑标准将有助于在认罪式诉讼程序中强化检察追诉的司法信赖利益,实现精准指控。
三是羁押场所依法科学监管。检察机关应在审查阶段为羁押场所提供必要的评估信息,根据审前再犯风险研判结果以及被羁押人员的犯罪历史、日常表现等情况,分类羁押,避免“交叉感染”。探索建立对看守所、监狱实行巡回检察机制,着眼于监管改造、教育改造、劳动改造活动检察;监管安全防范检察;戒具适用和禁闭检察;罪犯合法权益保障情况检察等内容①2018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自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在山西、辽宁、上海、山东、湖北、海南、四川、宁夏等8省(区、市)开展监狱巡回检察试点工作。。
四是有效衔接社会复归机制。增设不起诉、拟适用缓刑、释放前的风险评估及跟踪流程,与复归人员的归属地或目的地相关职能部门取得必要的沟通联系,如存在无归属地及自主生存能力的情况,必要时应利用基层志愿组织或社会工作群体,帮助复归人员尽快融入社会,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新时代“邻里守望”关护方式,采用新兴科技手段强化对犯罪再犯的风险控制与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