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国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国际警务执法学院,北京 100038)
境外追赃追逃是我国反腐败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自2014年开展“猎狐行动”以来,我国每年从境外追回犯罪嫌疑人600人以上①,并追回大量涉案财物。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特别强调:“深化司法领域国际合作,完善我国司法协助体制,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覆盖面。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加大海外追赃追逃、遣返引渡力度。”[1]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自2015年4月“天网”行动启动至2018年3月底,我国共从90多个国家和地区追回外逃人员4058人,其中国家工作人员800人,追赃近百亿元人民币。在强大震慑效应下,1300余人主动回国投案自首或被劝返回国[2]。我国境外追赃工作发展迅速,境外追逃压倒性态势已初步形成,“中国过去几年广泛全面持续推进的反腐败行动及其具体成果,已经让很多外国观察家觉得需要重新认识中国的社会和制度”[3],境外追赃追逃工作正处于积极向好的黄金发展时期。从基本内涵、国际法制度、方法途径三个方面对比境外追赃与境外追逃,能够进一步明晰二者的差异性和统一性,从而确立正确的合作理念,为实践工作对策与战术的选择提供参考与借鉴。
境外追赃追逃简单来讲就是从境外追回犯罪嫌疑人和非法资产的国际、区际执法合作行为。“境外”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外,在“一国两制”的特殊体制下,这里的“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犯罪嫌疑人、非法资产从我国流出,严重损害了我国的国家利益,我国司法机关有权力有义务根据国际法和国际规则将对应的人和物控制在我国法律管辖的范围内。境外追赃与境外追逃的另外一个显著特征是国家主体特定性。除少数民事途
①“猎狐2014”专项行动共抓获外逃经济犯罪人员680名;“猎狐2015”专项行动共从66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抓获各类外逃人员857名;“猎狐2016”专项行动共从72个国家和地区抓获外逃经济犯罪人员951名,2017年共计抓获外逃人员1300名。数据来源:公安部官网。径境外追赃外,我国的境外追赃与境外追逃的主体都是国家,执行主体是代表国家的外交、司法、行政机关。归纳起来,境外追赃与境外追逃具有国家强制性、主体特定性、刑事司法性三大特征。
从字面意义看,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赃”与“逃”。“赃”是指“赃款赃物”,主要是指与犯罪有关的一切非法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从中可知,“境外追赃”的对象应该是违法和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实际上相关的违禁物品、违法犯罪工具、违法犯罪收益等都是境外追赃的目标。“逃”主要是指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在确定属人管辖权时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同时排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适用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不予追究的规定。所以,潜逃境外的刑事犯罪嫌疑人无论是何种身份,我国司法机关都对其享有无可争议的刑事司法管辖权,“境外追逃”是国家行使刑事司法主权的具体体现。
其一,境外追赃与境外追逃是两项紧密相连、又差别很大的境外执法工作。在二者的关键要素中,对象不同是最显著的差别。境外追逃的对象是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目的是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回国,使其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完成刑事诉讼程序,维护我国刑事司法主权的权威性。境外追赃的对象是流出境外的与犯罪有关的非法资产,目的是挽回经济损失,维护我国经济安全与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与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其二,根据世界通行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犯罪分子本人能够为其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对于境外追逃而言,犯罪行为人是唯一明确的,所要解决的是如何找到犯罪嫌疑人本人,依靠有力证据,利用国际规则将犯罪嫌疑人缉捕回国的问题。境外追赃的对象是流出境外的非法资产,这些资产可以通过合法的市场交易转换成其他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形式,有些资产则受到善意取得、诚实信用等国际规则的保护而不再作为境外追赃的标的。查清犯罪行为与非法资产的关联是境外追赃的前提,相对而言,境外追赃的程序更加复杂,前期的求证和查找过程是个案能否成功的重点环节。
其三,某些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资产追回分享机制,根据不同的情况和作用要求分享一定比例的非法转移资产。与此相类似的是在境外追逃过程中也会出现两国或多国同时强调对同一犯罪嫌疑人的管辖权的情况,但绝对不会存在多国协商共同为同一犯罪人定罪量刑,或分别进行审判和执行的现象。也就是说境外追逃不存在分享刑事管辖权的问题。
其四,除以上差异外,二者也有很强的关联性,境外追赃与境外追逃是相辅相成的。境外追赃能够瓦解犯罪嫌疑人的经济基础,从而恶化犯罪嫌疑人的生存条件,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流窜范围,为追回犯罪嫌疑人提供有利的客观条件,境外追赃的事实基础也是境外追逃的重要证据内容;境外追逃犹如釜底抽薪,一般犯罪嫌疑人都会将非法资产主动带回以减轻罪责,成功追回境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境外追赃也将指日可待。即使这种方式不能实现,查清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也能为境外追赃提供可靠线索,对于证明相关资产的非法属性大有裨益。
综上所述,境外追赃与境外追逃在被保护法益、工作路径、结果处理等方面是不同的。通过民事途径境外追赃是优先考虑的方向;境外追逃请求与被请求的关系属性更加突出,要注重区分引渡、遣返、异地追诉等措施在被请求国的可行性强弱,综合运用政治、经济、外交等辅助手段,灵活运用劝返的途径,搭建缉捕犯罪嫌疑人的桥梁。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不久,我国政府本着防止和惩罚国际犯罪的目的承认了一系列重要国际性公约,如《联合国大会关于禁止和制裁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决议》《东京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等。这些国际性公约在价值指向或具体规范方面对当今的境外追逃工作起到了直接或间接的重要作用。时至今日,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性刑事法律规范基本覆盖了人类生活的主要方面,能够为我国境外追逃提供支撑的国际法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1.打击跨国犯罪的全球性国际公约
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其中有些公约直接以具体条文的形式规定了境外追逃应有的程序和方式,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七条“打击洗钱活动的措施”详细规定了各缔约国对跨国洗钱犯罪应该承担的义务,第十三条“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则对非法资产的处置程序进行了细致的规范。
2.区域性组织内部国际协议
如亚太经合组织《北京反腐败宣言》、上海合作组织内部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中国—东盟关于全面加强有效反腐合作联合声明》、《关于建立澜沧江-湄公河综合执法安全合作中心的谅解备忘录》等。区域组织内部的国际协议主要在于解决组织内部较为普遍的国际犯罪问题,相对于全球性国际公约更具有针对性。
3.双边国际条约
截至2018年2月,我国已与71个国家缔结司法协助条约、资产返还和分享协定、引渡条约和打击“三股势力”协定共138项,其中,民刑事司法协助条约19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41项,资产返还和分享协定1项,引渡条约50项[4]。这些国家间双边民事刑事司法合作条约为签约国设定了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为我国的境外追赃追逃国际执法合作提供了直接而充分的保障。
4.双多边警务合作协议
如《国际刑警组织章程与规则》《中澳打击跨国犯罪和加强警务合作的议定书》《中国黑龙江省公安厅与俄罗斯联邦滨海边疆地区内务局工作联系的协议》等。国际警务合作协议是近年来国际警务合作快速发展的重要标志。国际警务合作协议能够在中外警务部门之间搭建直接沟通的桥梁,使国际警务执法合作更加简便、快捷、高效。
上述境外追逃国际法依据中的部分法律文件包含了对犯罪资产处置的规定,因此也是境外追赃的国际法依据。如《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在“此类药品和药物的非法需求以及从非法贩运获得的巨额利润”的规定中率先明确了对相关资产的没收制度,及在此基础上的对相关财物的处置规则。在“没收”方面可以由被请求国自行根据本国的法律程序予以没收;或者由被请求国执行请求国的没收令。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对境外追赃的对象及范围作了较为详尽的梳理和界定,对成员国提出了建立追回犯罪所得机制的建议,并重点对犯罪所得的处理进行了特别的规定:“将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交还请求缔约国,以便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赔偿,或者将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归还合法所有人。”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迄今唯一真正具有全球意义、得到普遍适用的关于反腐败的国际公约,它建立了最全面和最具法律执行力的资产追回机制[5]。该公约第五十一条将“资产返还原则”规定为本公约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将境外追赃细化为追回机制和返还机制,且返还机制规定被请求国是否或者如何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渠道返还请求国请求返还的资产。该公约还规定了一系列资产追查、扣押、冻结等具体执行方面的程序和措施,形成了一整套完备的境外追赃体系。
当然,有些境外追逃国际法依据只规定了打击国际刑事犯罪合作的问题,因而不能作为境外追赃的国际法依据,如《反劫持人质国际公约》;有些国际条约只规范了跨国犯罪的非法资产处置问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分享和返还被追缴资产的协定》只适用于中加两国的追缴分享问题。总之,境外追逃与境外追赃的国际法规范正如数学集合概念中的交叉关系,既有交集部分,又有各自的专属内容。
通过二者国际法依据的对比不难发现,首先,境外追逃的国际法依据更加丰富,这与打击跨国刑事犯罪的悠久历史紧密相关。其次,境外追赃国际法规范的主要内容是追回与返还机制,与民商事法律的联系更加紧密;而境外追逃则完全遵循刑事法律制度。所以法律依据的不同影响境外追赃与境外追逃行为法律性质上的差异,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方面:
1.法律依据影响证明责任轻重
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负有的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这种义务集中表现在运用证据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对于境外追逃而言,我国司法机关负有证明犯罪事实客观存在、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所为等证明责任。根据国际条约及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不同,有时还需要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国籍、是否在被请求国构成犯罪、是否属于政治犯等附带证明责任。一旦我国司法机关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则很可能无法将犯罪嫌疑人追回,甚至犯罪嫌疑人从此得以逍遥法外,所以在境外追逃过程中我国司法机关负主要的证明责任。
对于境外追赃而言,我国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则轻松很多,因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涉嫌非法资产的裁判都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五条第七款规定:“各缔约国可考虑确保关于指称的收益或应予没收的其他财产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可予颠倒,但这种行动应符合其国内法的原则及其他程序的性质。”该国际公约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已经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并体现在国内立法中。这意味着当存在合理根据认定有关财物属于犯罪收益时,对该财物提出主张权利的人或者其关系人负有向主管机关证明自己合法权利的责任,否则法律则授权审判机关根据追缴请求一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充分的怀疑理由,对有关财物的没收与否作出结论。
2.法律依据影响限制性措施使用
境外追逃常用的羁束性措施有监视、拘留、限制出境等。一般情况下,被请求国在使用相关强制措施前会对我国司法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深入审查,经过慎重考虑后才会采取相关措施。
境外追赃涉及的强制性措施包括查封、扣押、财产保全等。与境外追逃不同的是,境外追赃使用的强制性措施主要对当事人财产的使用权和支配权造成影响。相对于境外追逃强制措施的严格审查,境外追赃的强制性措施的适用则较为容易。这是因为,境外追赃强制措施的适用一般不影响财产权的归属问题,即使强制措施适用错误,也会有后续的财产补偿机制给予充分的补偿;而境外追逃强制措施对人身权的侵犯是一个不可逆的过程,即使有经济补偿,其先前行为带来的影响也已经无法挽回。所以很多国家在规定对财产的约束性措施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使裁判人员形成初步内心确信的情况下,法官往往会裁定对财产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
3.证明的标准差别很大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事定罪标准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等原则,通过严格的证明标准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在境外追赃的过程中往往采取的是优势证明标准,即着重审查哪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具有更高的可能性。通过民事途径境外追赃时,原告没有义务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关财产返还义务更不以被告的刑事定罪为前提条件。可见,境外追逃的证明标准会比境外追赃严格很多。
1.劝退
劝说犯罪嫌疑人将转移到境外的赃款赃物主动上交给办案机关,是境外追赃最简便的民事途径。犯罪嫌疑人主动上交赃款赃物是其认罪悔罪的重要表现,挽回经济损失也是法律规定的从宽处罚的重要条件。犯罪嫌疑人主动将赃款赃物转移回国,能够避免被请求国对我国境外追赃的限制,节约办案成本,并在短时间内取得境外追赃的最佳效果。
2.境外民事诉讼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了一整套通过境外民事诉讼途径进行境外追赃的制度措施,根据该公约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财产的合法所有人有权在财产所在缔约国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请求国维护、确认、赔偿自己对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这种参与被请求国的民事诉讼境外追赃的途径与刑事犯罪问题相分离,能够较为轻易地启动诉讼救济程序,甚至能够在缺席审判的情况下得到被请求国的司法救济。
3.民事没收制度
这是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创设的跨国争议资产解决制度,该制度要求当事人抛开刑事犯罪问题,仅针对财产进行诉讼,根据法官对证据的裁判认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这种以民事没收为手段,聚焦对财产合法权益的审判,只要能够证明该财产的构成、起源,或者来源于直接或者间接通过犯罪取得的收益,即可单独地予以没收。
4.刑事附带民事
在我国的境外追赃执法实践中,惯常做法是在境外追逃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之引渡或遣返的同时提出移交赃款赃物的请求。通过刑事途径进行境外追赃活动属于刑事司法协助中代为调查取证、搜查和扣押的拓展内容,常见的表现形式是对资产的跟踪查询、冻结扣押、没收和返还等方面的具体刑事司法协助制度。
境外追逃的主要途径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合作进行引渡;二是在不能满足引渡条件的情况下进行变通,执行引渡替代措施。
第一,现代意义上的“引渡”是指不同国家相互根据请求将在本国境内发现的、在对方国家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已经被判处刑罚的人移交给请求国,以便对其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合作[6]。引渡是平等主权之上的互惠合作,因此受国家间合作意向的深刻影响。为巩固和稳定这种合作关系,大多数国家都会采取签订双多边条约的方式建立国家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目前我国已经签订引渡条约48项,并在2000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以上内容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引渡制度,为我国对外开展引渡国际合作奠定了扎实基础。
第二,引渡替代措施是指请求国在不能开展引渡合作的情况下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而采取的一些变通方式。常见的引渡替代措施包括非法移民遣返、异地追诉、劝返等。非法移民遣返是指被请求国为维护其本国的利益,依据其本国的刑事和行政法律将非法入境或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遣送出境的制度;异地追诉是指协助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被请求国构成刑事犯罪,使其受到被请求国法律的惩罚的国际司法合作,异地追诉不妨碍后续请求国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追诉;劝返是在犯罪嫌疑人滞留国家的许可下,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说服教育使其自愿回国接受刑事处罚的制度,是境外追逃最常用的手段之一。
1.境外追赃与境外追逃同等重要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叶良芳教授表示:“中国对境外的追逃追赃工作一直是将追逃作为重点和核心,将遣返和捕获外逃官员作为追逃追赃工作的首要标准,而把追赃作为辅助手段。这种做法虽然有一定的权宜意义,但就整个国际反腐败执法合作而言,应以境外追赃为工作重心。”[7]笔者完全赞成叶教授对于当前境外追逃追赃执法中“重刑轻民,重追逃轻追赃”现象的批评。笔者认为,境外追逃与境外追赃各有独立的途径,应当在执法实践中将二者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先追逃或是先追赃,决定性因素不是重要性,而是在策略选择上哪一种更符合实际情况。
习近平总书记在谈到党员干部的反腐败斗争时强调:“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易腐的保障机制。”[8]从本质上说,境外追赃与境外追逃的各种途径就是境外反腐的笼子,哪一种笼子扎不牢固都可能形成犯罪的洼地。对具体案件而言,境外追赃与境外追逃针对的都是同一个犯罪行为,钱与人都是犯罪行为整体的重要因素,无法分割也没有强行划分轻重的必要。境外追赃与境外追逃的途径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在执法实践中应该将境外追赃与境外追逃的途径综合起来考虑,懂得运用国际国内两种规则,熟悉各种执法合作途径的特点,在知彼知己的基础上扬长避短。
2.规范“劝返”“劝退”途径的使用
在上述公安部公布的2018年最新境外追赃追逃成果数据中可以看到,4058名归案人员中有1300余人主动回国投案自首或被劝返回国,已经归案的52名百名红通人员当中有36名都是劝返回国的。虽然“劝返”和“劝退”是我国境外追赃追逃中行之有效的手段,但它们的使用却是缺乏规范的。因为当前国内对于“劝返”和“劝退”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国际公约中更没有相关解释,对于这种极具中国特色而富有成效的境外追赃追逃手段,值得我们用明确的法律规范起来、推广出去。
与劝返和劝退直接相关的法律问题是自首与承诺。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我国2014年10月发布的《关于敦促在逃境外经济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规定了通过驻外机构和亲属代为投案的从宽处罚情节。今后是否还会采取类似措施,通告期限外境外自首的其他情节的认定,都需要进一步明确。此外,对于主动投案并主动供述罪行却拒绝交代涉案资产的犯罪分子是否能认定为自首,还有待商榷。有些犯罪分子的初衷就是抱着“牺牲我一个幸福三代人”的思想疯狂敛财,对于巨额财产犯罪,追回犯罪资产的重要意义甚至大于追回犯罪嫌疑人,如果仅凭自动投案、供述罪行就认定自首,并不能完全体现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也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对于劝返劝退中的承诺问题,《引渡法》第五十条规定,引渡合作中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量刑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那么对于引渡替代措施的劝返和“物的引渡”劝退应该适用什么法律规定,目前尚不得而知。一般情况而言,境外追赃追逃的执法机关都是先给出一些承诺促进劝返劝退,但是这种承诺的法律效力值得深思。如果这些承诺实现,那么就是程序瑕疵的问题,如果不能实现,则劝返劝退将成为非法“诱骗”。
总之,依法追赃追逃是境外执法的首要原则。长远来看,无论执法途径有多少,无论执法途径如何行之有效,构建法治化、规范化的境外追赃追逃执法体系都意义深远。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及时了解和掌握国际反腐败最新动态,提高追逃追赃工作的针对性。”[9]重视境外追赃与境外追逃的独立性与统一性的关系,可有效提升境外追赃追逃工作的针对性。例如李某祥案中,我方在已查明李某祥在澳大利亚下落的情况下并不急于引渡或遣返其本人,而是充分利用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对跨国洗钱犯罪的追缴程序,优先利用快捷高效的民事诉讼开展境外追赃执法合作,取得了良好效果。个案特征突出是境外追逃追赃工作的显著特点,这种特殊性要求境外追赃与境外追逃执法策略具有各自的独立性。但是无论如何特殊,二者的内在联系是客观存在的,并统一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规范当中。独立性和统一性是境外追赃与境外追逃的内在根本属性,重视这两种属性的互动联系十分必要。
当前我国境外追赃追逃的主要渠道有两个:一是国际警务合作,二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国际警务合作是指不同的警察机关之间,根据本国的法律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在惩治国际性犯罪、维护国际社会秩序领域相互提供援助,协调配合的一种执法行为[10]。国际警务合作是性质相似、职责相同的警务部门之间基于平等关系和打击犯罪的共同需要而采取的跨国界配合执法行为。据统计,中国警方目前已与113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务实高效的合作关系,搭建了129个双边多边合作机制和96条联络热线,同70余个国家的内政警察部门签署了各类合作文件400余份[11]。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主权国家之间依据有关国际条约或双向互惠原则,协助或代为履行一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或刑事实体权利的活动[12]。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一种请求与被请求的关系,“代为”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最重要的特征[13]。
国际警务合作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在调查取证、移交物证和书证、分享资料信息、提供法律咨询等方面有相似的职能。但是警务合作以其直接性、灵活性在诉讼前的国际合作中更具有优势,而对于引渡、资产分享、被判刑人移管等需要严格法律程序的国际合作而言,更适合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途径进行。国际警务合作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境外追赃追逃的两种重要武器,性质不同、各有所长,在同一案件的不同阶段灵活使用这两个途径能够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办案效率。
2015年9月23日,习近平在美国西雅图出席侨界举行的欢迎招待会时的讲话中指出:“中国是一个法治国家,无论是在国内惩治腐败,还是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都依法办事,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14]中国境外追逃追赃迄今为止所获得的成绩,从根本上来说,都应归功于近年来中国刑事法治发展所取得的进步[15]。在境外追赃追逃法治建设方面要着力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明确死刑的适用
死刑不引渡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近年来,我国废除了大量死刑犯罪的罪名,但在一些腐败犯罪中仍有保留,这是境外追逃国际合作中的一大障碍。在一些个案中我国主管机关向被请求国作出了不适用死刑的保证,但把人引渡回来后又对被引渡人判处死缓,理由是死缓并不实际执行死刑[16]。这种模糊解释和承诺将有损于我国的司法公信力,也将对其他境外追逃案件造成消极影响。“死刑”是一个具有广泛争议的敏感话题,也是境外追逃不可避免的现实问题。只有在立法中明确死刑的适用方式,在执法合作中明确死刑承诺的具体政策,才能消除其他国家对中国刑事法治的误解。
2.加快推进《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立法进程
制定一部内容较为完备、行之有效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有利于规范和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协助体制,填补刑事司法协助国际合作的法律空白,完善追逃追赃有关法律制度[17]。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草案)》(以下简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草案)》),拟设置国际追赃合作中对涉案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和对违法所得进行没收、返还、分享的新规定,但这仅仅是一种制度设计,更重要的是法律适用问题,未来还将经历修订完善的过程。同时这部专业性法律仍处于审议阶段,加快立法进程以促进境外追赃追逃国际执法合作法治化仍任重而道远。
3.逐步建立中国特色资产分享机制
当前对于追缴赃款进行资产分享已经成为国际深化追赃合作的常用做法,在以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已经得到良好的实践。我国没有明确的关于资产分享的法律依据,但是近年来已经有了明显的确立资产分享制度的趋势,这一趋势在《中国政府与加拿大政府关于分享和返还被追缴资产的协定》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草案)》中有了明显体现。这也符合世界法治发展的潮流和现实境外执法的需要,是中国反腐败境外追赃追逃法治发展的必由之路。
资产分享机制源于西方,与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仍存在一些冲突。一是我国的没收制度是一种刑罚措施,没收财产意味着包括了合法财产与非法所得两个部分,而西方的没收制度仅限于违法所得。是否将没收的合法财产进行分享,是一个模糊的问题。二是我国《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这里规定的全部非法财物的处理方式是追缴或退赔,没有进行分享的余地。综上来看,目前资产分享制度主要存在于我国对境外的资产追缴当中,而建立国内的资产分享制度还需要在不断摸索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