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司法理念的正本清源与制度设计

2018-01-28 13:28徐宏武倩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8年6期
关键词:社会

徐宏 武倩

【内容摘要】

制度的建立离不开其最初的设计理念,若脱离了“理念”这一根源性问题,任何讨论和设计都是浮于表面,起不到实质作用;我国少年司法应以“保护”为基本理念,同时包括充分保护少年权利和少年利益最大化。这种理念的内在价值是关爱和回归,文章围绕这一理念重新建构了“社会-司法”少年司法模式,以独立的公检法机关为基础,重视社会资源在少年司法各个阶段的作用,借助社会资源、家庭责任的强化,更好地将“保护”理念贯彻到少年司法的每一阶段,以完善少年司法制度。

【关键词】  保护理念 关爱和回归 社会·司法模式

任何制度的形成都不是一蹴而就的,一套较为完善且行之有效的制度体系背后必然有科学的理念作指导。少年司法制度自诞生、发展至今,其主导理念进行了深刻的变迁与融合,然国内学者针对少年司法制度的论述多聚焦于国外制度经验,缺少对制度之根基的探讨,这极易导致中国现行少年司法制度“治标不治本”,故有必要对少年司法的基本理念进行正本清源。本文拟通过梳理少年司法理念的发展,探讨理念对制度建构的重要作用,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建言献策。

一、少年司法的理念演变

(一)国外少年司法的理念演变

“模式”是指一个系统的结构状态经过抽象而形成的样式,反映整个系统最本质的特征。每一模式的划分标准并不相同,少年司法模式的划分标准包括三个要素:一是历史传承;二是核心程序的控制机制;三是程序背后起支撑作用的价值理念。①故不同模式体现不同理念。本文将域外出现的少年司法模式類型化,通过梳理不同类型的代表模式,剖析各个国家少年司法的理念演变

域外出现的少年司法模式主要包括“惩罚·福利”二元模式、“福利模式”、“教育模式”与“协作模式”四种,代表国家分别为美国、芬兰、德国和英国。美国的少年司法经历了福利——严惩——教育保护三维理念演变。最初为了应对社会转型时期涌现的“少年非行”问题,在福利理念的主导下,美国形成了独特的儿童福利政策与机构。②后随着少年犯罪在美国社会的不断增长,社会公众对严惩犯罪的呼声越来越高,福利理念开始转变,严惩模式出现。立法机关基于严罚思想建立了“转处”制度,③但收效甚微。面对转处失败,美国社会各界人士开始反思严罚思想,主张对触法少年教育保护,完善立法,防止其受到严苛惩罚,重构了少年司法惩罚·福利模式。

芬兰的少年司法经历了矫治—预防的理念演变,在其之前的刑事司法中,没有特殊的少年刑事法和少年法院,仅规定少年犯罪适用刑罚要受到严格限制。但芬兰的社会文化中有保护少年儿童的传统思想,他们认同少年具有先天可塑性,同时在教育刑罚思想的影响下,芬兰的刑事政策从刑罚的实现调整为关注犯罪人的治疗。随着社会政策的影响与刑事政策的转变,芬兰的少年刑事司法开始重视对少年触法者的预防,最终形成了福利模式。

德国的少年司法经历了福利——教育的理念演变,其在20世纪伊始就建立了控制少年犯罪的司法制度,包括专门的少年法院与儿童福利委员会,后由于国内外环境的影响,德国逐渐摒弃了福利模式,开始借鉴教育刑罚理念,认为针对少年犯罪首先应适用教育措施,教育措施不能发挥作用时再适用惩戒措施,惩戒措施亦不能奏效时,才能最终适用刑罚,形成了教育模式。

英国的少年司法在福利和惩罚的两难选择中不断摇摆并最终实现了对固有模式的超越,创造了少年司法协作模式。该模式的运行主要依靠政府和社会机构,两者通过不同的转处项目,将青少年违法案件由法院转移到行政机构处理,从而有效提高司法系统效率减少诉讼迟延。这种制度建构经历了从对未成年人保护到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的过渡,最终从犯罪预防、非监禁刑处罚以及司法分流预防再犯三个阶段对少年犯罪进行规制,是一种很完善的制度。

综上,在各国少年司法模式的演变中,贯穿着一条主线,即模式的确定始终在惩罚犯罪和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之间摇摆。尽管各国少年司法模式不一,各具特色,但在理念方面具有趋同性,即都注重对触法少年的教育与保护。没有社会完全认同触法少年应当负全责,惩罚是少年司法的应有之义;也没有任何社会完全认同少年犯罪是无辜的,对他们只能保护。

(二)国内少年司法的理念演变

我国少年司法发展较为缓慢,目前尚未形成系统的少年司法模式,因此对国内少年司法理念的分析需着眼于国家针对少年司法所实行的各项政策。本文以新中国成立后少年司法的标志性事件为分界线,将少年司法理念的发展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新中国成立后至文化大革命前。该时期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都趋于稳定,各项法律法规开始出台,针对青少年犯罪也制定了相应条款,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的原则。如1954年政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中规定,少年犯管教的管教对象为13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少年犯,教育的方式包括政治教育、道德教育和技术教育,同时要注重少年犯的身体状况。这体现了当时对于少年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但由于“文化大革命”的影响,这些政策与条例没能真正有效实施,所以该阶段的少年司法仅仅出现在法规中,关于理念的探讨也很少。

第二阶段为文革结束后至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建立前。该阶段的工作重心为拨乱反正,针对刑事犯罪制定了严打政策。但这种严罚并没有改善少年犯罪现象,18岁以下的少年案犯占比不断增加,有的地方“严打”后再犯率高,且“严打”对社会治安的有利影响并不显著。 轰轰烈烈的严打和过于简单的司法程序,最终将很多孩子送进了监狱。这种适得其反的严打效果使得学界和实务界都开始反思严罚思想的不当之处,综合治理、教育挽救思想开始回归。

第三阶段为1984年上海长宁区少年法庭的建立至新世纪前。80年代初,学界对青少年存有“保护权”与“处死权”之争,有人认为坚持严罚措施能使少年不敢违法犯罪,而大部分人认为严罚并不能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综合治理、保护青少年健康发展才是预防与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根本出路。在这种“保护”理念的支撑下,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少年法庭诞生,1987年中国第一部地方少年法规——《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出台。该时期学界对未成年人保护理念并没有形成共识,对少年司法的认识更是处于萌芽状态,但关于少年司法的理念已经开始向“保护”转变。其后通过最高院对少年法庭的支持,保护理念得到了强化。

第四阶段为新世纪至今。该时期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得到了良好发展,尤其是进入新世纪以来,少年司法取得较好态势,少年法庭建设不断健全, 未成年人检察制度也取得了长足进步。但随着少年司法的不断发展,原有矛盾和新型矛盾表现仍旧明显,少年司法专业机构的欠缺以及未成年人本身具有的特殊性,使得学者们开始重新思考少年司法的理念,开始注重考察未成年人触法背后的原因,提出要有针对性地进行处罚教育,使得他们能尽快复归社会,避免恶性循环,教育原则开始日渐牢固。

总体来看,新中国成立至今,学界和实务界对少年司法理念的认识在不断成熟,但也要注意,这种认识仅是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一原则的概念性理解,关于少年司法理念的具体内涵并没有明晰的解释。

二、中国少年司法理念的应有之义

(一)现有少年司法理念的误区

1.现有立法中存在的误区——成人本位和社会秩序优先。我国少年司法的立法内容主要分布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事诉讼法》《刑法》中,这些规定都是与成人司法对接的条文。《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被作为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对照少年保护的基本原理 少年保护的基本原理是只有在教育保护措施不能奏效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刑罚,惩罚也是一种保护,“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强调两种手段的共同作用。  可知,这一原则实质上是成人司法中“教育与惩办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向少年司法的延伸,是成人本位思维在少年司法领域的变形。再如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第4款和第37条规定了刑罚替代措施:“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责令父母或监护人严加管教与政府收容教养”,被适用于所有犯罪人。但这些措施对犯罪少年所能产生的教育效果微乎其微,将这类基于成人视角做出的规定直接适用于少年犯罪,体现了强烈的成人本位思想。

在关于法律功能究竟为何的问题上,也有许多偏差。如全球关注的网络安全问题中,我们的目标首先是维护社会稳定,而发达国家则把净化网络环境以及保护未成年人看作重中之重。德国的“反儿童情色法”反的不是儿童色情,而是导致儿童色情的网络环境;“反少年犯罪法”反的主要不是少年犯罪,而是造成少年犯罪的社会环境。但在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未成年人成为首要的工作目标。 这种直接针对青少年的犯罪预防,本身就把社会防卫放到了少年权益之上,青少年始终被当作犯罪控制的重点。

2.现有司法中存在的误区——惩罚主义过重。我国少年司法秉承“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专门建构了少年司法程序,但根据司法运行的实际状况,教育、保护理念与现实存在差距。当前中国少年犯罪的高批捕低假释缓刑现象十分严重,大多数未成年人罪犯被投入监狱并最终在监狱中服刑。少年司法程序虽然设置了诸如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等特别程序,但其仍依附于成人刑事诉讼程序之中,这种设置会混淆成人与少年的处理理念,导致司法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仍摆脱不了对成年人所适用的思维模式,过多适用惩罚,忽视教育保护。这种司法现状是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直接否定。

综上所述,体系不独立是我国现行少年立法和司法的通病,究其根本则是少年司法理念含混不清所致。前文在提到我国八九十年代少年司法理念的发展时,学界与实务界并未明确指出少年司法的理念究竟为何,只是用“该理念”匆匆带过,故少年司法无法脱离成人司法的影响,即使确立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对于少年罪错行为,也无法明确究竟该如何处理。

(二)少年司法理念的纠正与细化

1.少年司法应以“保护”为基本理念。少年处于从童年向成年过渡的中间阶段,其生理、心理的发展状态决定了他不能像成年人一般对问题具有成熟的判断力和对行为的自由选择能力,他们更容易受社会诸多不良因素的影响,问题少年多数是在不良的家庭、社区环境中造就的,少年非行是社会问题的表现,他们本身就是社会弊病的受害者,因此需要国家的帮助、教育以及矫治。 赵国玲、王海涛:《少年司法主导理念的困境、出路和中国的选择》,载《中州学刊》2006年第6期。  对于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无论怎样处理,都应当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一原则应当被理解为全方位的少年保护。这一基本理念要求我们需从少年的视角来看待他们在成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而不应将他们视为客体,从成年人的立场看待他们;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内容应以少年的最佳利益为核心,考虑少年的需要,一切为了少年的健康成长。 这一基本理念具体包括“少年利益最大化”和“少年权利优先”之内涵。

“少年利益最大化”主张未成年人生存所依赖的所有权利都应当尽最大可能予以满足。权益最大化应扩展到未成年人生活的每一个方面,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权利不能因为他们年幼而被忽略。此外,关于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被监禁时的受教育权和刑满释放后的不受歧视、劳动就业权和前科消灭制度都不能被轻视,这些看似微小的制度设计会使无数曾经有过罪错的少年隐去污名,重新做人。

“少年权利优先”这一原则是对少年司法中“社会秩序本位”的一种纠正。我国司法界对于该原则的理解为,在保护社会利益的前提下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并为之设计出了“双向保护”原则, 即同时保护社会利益和未成年人利益。但该原则可能会导致未成年人权利优先被架空,从微观层面来讲,未成年人权利优先和社会利益存在各种各样的冲突,最后被优先考虑的还是社会利益。因此对于社会利益和未成年人利益如何保护的问题,制度设计者需进行价值衡量:如果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优于社会利益加以保护,那么被保护的少年将百分百受益,而社会为此所要付出的资源和承担的风险可能只是万分之一;如果优先保护社会利益,那么未成年人的权利会受到侵犯,这种侵犯引发的直接后果是:社会不仅要为优先保护社会利益付出大量资源,而且也要承担未成年人权利被侵犯后带来的巨大社会风险。因此少年司法应坚持未成年人权利优先保护,这不仅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降低社会风险,真正实现双向保护。

2.少年司法理念的内在价值:关爱和回归。对某一事物的价值评价存有两种标准:一是看它对于实现某一外在目的而言是否有必要,即外在价值;二是考察该事物自身是否具备某些内在善的品质,即内在价值。刑事司法作为人类有意识创设的一种法律制度,其内在地具有能够满足人类某些需求的价值属性。在刑事法的世界里,犯罪和刑罚是永恒的主题。虽然强大的公共权力机关用惩罚代替了血亲复仇是人类刑罚史上的一次重大进步,但现行司法仍具有报应性,报应性司法实现社会正义的基本方式是通过国家报复犯罪者,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惩罚犯罪维护国家社会秩序,矫正社会行为规则,最终体现社会正义。

但这种代表社会正义的价值并不是少年司法理念的内在价值。作为一种理念的正义,它回答作为具体正义层面所指向的终极目的,体现人们在正义的各个领域所寄予的理想和价值。从当下少年司法的实践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选择通过转处程序将触法少年转移到成人刑事法院,这代表了对正义的追求,同时也希望能修复社会秩序。这种正义从本质上来看属于法理学意义上的价值追求,这种价值应属于少年法的外在价值,是其对外部世界所能达成的效果,其自身的内在价值应聚焦于它本身所要达到的效果。

少年司法本身所要达到的效果应是帮助罪错少年回归社会,并且不断减少少年犯罪。严罚思想下的少年司法是微缩版的刑事司法,其力图通过国家暴力快速修复社会秩序、阻止少年违法。但罪错少年因“严打”被处以刑罚后,会受到更大的交叉感染,且因没有相应的教育帮助措施,这些少年并不会有所改变,这种处理方式造成的直接后果便是少年犯累犯的增加。马汶·沃尔夫岗曾提出著名的“6%定律”(即从未成年人变成累犯的6%的罪犯犯下了当地50%的罪案)启示我们要尽可能少地让孩子成为屡教不改、恶性深重的累犯。故少年司法模式的内在价值在于“关爱和回归”。少年司法的内在目标是关爱少年的成长和就业,从少年成长环境入手,消除负面社会因素,通过关爱,使其能够在犯错后无歧视地、顺利地回归社会。

三、中国少年司法理念的贯彻与执行

少年司法的基本理念是“保护”,将这一抽象理念具象化的方式,便是建构有效的少年司法模式。目前我国少年司法的运行主要依靠公检法机构和社会辅助机构,依照少年司法的基本理念为“保护”这一线索,少年司法模式的先行力量应为社会资源,积极发挥家庭和社会辅助机构在少年司法中的预防与前期分流作用;而该模式的后备力量为司法资源,需要独立的少年司法机关处理少年犯罪行為,因此按照两种资源发挥作用的不同顺序,我国的少年司法模式可以概括为“社会·司法”模式,  分别从“社会资源”与“司法资源”两个层面展开。

(一)社会资源的介入

社会资源是指个案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可以动员的一切社会力量和专业服务,以协助完成目标或任务。一般而言,社会资源包括有形的物质资源(即人力、物力、财力)与无形的精神财富(即社会价值、社会关系或专业技术等)。 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社会资源的介入体现为职业化的少年志工参与、少年案件的辅导、少年之家、少年警队、青少年福利中心等。 我国大陆目前借用的社会资源集中表现为社会辅助机构。本文认为除了专门的社区机构,还有一些专门场所也可被纳入少年司法体系当中,如家庭在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充分利用这些资源,有利于保护少年与预防少年犯罪。具体来讲,包括:

1.优化社会辅助机构。社会辅助机构对于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纵观国外少年司法制度运行较好的国家,社会机构也相对成熟一些。因此我国现阶段必须重视社会辅助机构的建设与完善,以推进少年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我国目前的社会辅助机构包括共青团中央、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以及社会工作者与志愿者,中坚力量为社工与志愿者,但实践中志愿者队伍的非专业性、不稳定性与分散性导致少年司法的社会力量并没有发挥实质作用,也没有充分起到对罪错少年的全方位跟踪保护与预防再犯作用。

因此,现阶段我国关于社会辅助机构的优化应从少年司法社工队伍的培养以及少年司法志愿者队伍的完善入手。具体来讲,首先应明确他们的职责范围:(1)负责庭审前的社会调查,在每个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和少年法庭配备相关人员负责社会调查报告的开展与完成,具体的报告内容由少年所在区域的社工主要负责,形成分工明确、层层递进的工作机制;(2)作为“合适成年人”在讯问违法犯罪少年时到场,维护少年利益及提供其他支持;(3)对采取非羁押措施的违法犯罪少年进行考察帮教,参与少年矫正机构对违法少年的教育矫正,针对每个罪错少年,设置专人跟踪考察,帮助罪错少年复归社会;(4)对回归社会的失足少年提供帮助,建立与这类少年的联系,最大限度保证他们在需要帮助时能得到回应,使其感受到社会关怀。其次国家应加大对这类人才的培养,在高等学校设立相关专业和课程,积极支持这类专业的发展,为社会辅助机构培养后备力量。同时对从事社会辅助工作的社工和志愿者给予一定福利,鼓励更多的人加入少年司法社会辅助行业。

2.强化家庭责任。家庭作为学生接受教育、身心成长的第一场所,对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有重大影响。因此家庭责任的重构更具有预防的功能,也有利于未成年人更好地回归社会。从域外经验来看,少年福利制度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社会福利制度,一般由父母作为监护人帮助少年获得社会福利的支持,国家或社会更多是福利提供者的身份。二是父母作为监护人所应当提供给少年的关爱和帮助。因此家庭责任的强化包括三项内容:第一类是对不履行监护职责和不适当履行监护职责的风险家庭予以指导和服务,如对贫困家庭的救助,对事实上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提供监护支持,对酗酒、吸毒的父母提供戒酒、戒毒服务,对父母子女出现冲突的家庭提供服务;第二类是对轻微违法少年的干预,主要是对那些实施成人有权但禁止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如夜不归宿、吸烟、饮酒、进入不适合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第三类是对监护人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构成犯罪或要被剥夺监护资格进行干预,如虐待、遗弃的行为。

(二)司法机构的专业化与独立化

1991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机制的通知》,建构了公、检、法、司针对少年犯罪的配套措施和协作体系,新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国家层面政法系统跨部门合作的实践模式就此展开。此后中央也出台过类似文件,旨在强調“政法一条龙”实践模式。 但由于缺乏专业机构与独立体系的支撑,这一探索在实践中阻碍重重。故公检法机关的改革方向应着眼于其专业机构的设立:

1.设立少年警察。少年警察作为公权力的第一环节,对未成年的保护教育有着很大的作用,应成为公安机关预防少年犯罪的主力军。我国公安机关未成年人机构的专门化起步较晚,尚未形成规模,少年警察机构在我国还没有完全建立,因此可以借鉴域外的少年警察制度。以日本为典例,根据日本的相关法律,少年警察的主要对象包括非行少年、不良行为少年、要保护少年和被害少年四大类,针对不同的少年,处遇制度也不同。依据日本《少年法》《少年警察活动规则》和《少年指导委员规则》,日本建立了“少年警察活动”工作模式,警察与社区民间人士相互协力,共同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日本的警察制度虽然是以警察为主体,但并不完全依靠警察单一的力量来完成工作,与之相配套的还有“少年警察志愿者制度”,包括少年辅导员、少年警察协助员、少年援助者、少年指导委员等。

我国可以借鉴这种模式,建立以少年警察为主体,少年警察协助员、志愿者为主要力量的少年警察制度。严格筛选警察人选与志愿者、援助者,少年警察的形象不同于普通警察,要更具温和性。我国地域辽阔,因此少年警察的范围不必覆盖到每个派出所,但每一行政区域须至少设置一个少年警察机构。少年警察志愿者、协助者可以来自于学校和社区“了解青少年问题,生活安定,身心健康,具有完成这项工作的热忱和充裕时间”的人。协助者负责各自的区域,定期汇报总结,建立起区域间的联系,在少年触法行为发生的第一时间能有效处理。

2.促进未成年人检察机关的专业化。少年检察机构是在与少年审判机构相配套的建设中获得发展与完善的。由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从根本上是嫁接到刑事司法中,专门的少年检察机构一直处于初级阶段。而且我国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在发展过程中呈现出了地区不均衡的特点,除上海市外,大部分省市未成年人检察总体上还只是被视为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位的一项活动,而不是检察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少年检察制度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但这些规定并未改善少年检察制度不独立的现象。

因此对于少年检察机关的专业化建设,首先应确立其核心地位,积极推动少年司法与普通司法的二元分离。基于检察机关在当下的司法体制中发挥的审前主导与过滤作用,一个专业化的检察机关应成为少年司法制度运行的核心,从而调动更多的社会资源参与少年司法“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其次应设立专门的工作部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不具备条件的指定专人办理。 每个检察院应设置专门的机构编制与人员分组,从少年警察处转过来的案件要有专人受理,针对每一案件形成具体的调查报告,最后决定是否起诉到少年法庭,若不起诉,则由少年检察机关决定是否需要移送到教育矫正机构。

3.明确少年法庭的管辖权限。我国设立的第一个少年司法机构是上海长宁区法院的少年法庭,自该法庭建立以来,少年审判机构迅速发展。全国法院的少年法庭分布广泛,其中又细分刑事审判庭、综合审判庭与合议庭,设有专门的法庭法官与书记员。可见我国少年法庭的建设相比于少年警察与少年检察机关,是较为成熟的。但成熟之中仍有缺陷,本文认为少年法庭须进一步明确少年法庭的管辖权限。

一要明确少年刑事案件的年龄管辖范围。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新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将我国少年法庭的管辖年龄限定为犯罪时未满18周岁,或立案时尚未满20周岁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将管辖年龄的上限设定为18周岁并附条件地扩大到20周岁,这一规定扩大了少年法庭的管辖年龄,符合少年司法的保护理念。我国少年法庭年龄管辖的下限主要依据刑法确定。近来由于我国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暴力行凶事件频发,由此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成为新的舆论焦点。本文认为我国刑法以14周岁为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是合适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不是社会群众对于极端个案的情绪发泄口,14周岁这一年龄的界定经过历史检验,符合我国国情规律,不能因少数案件的处置不力而质疑整个司法制度。因此,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在当前时期无需变化。

二要明确行为管辖范围。我国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尚未有明确规定,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庭实施了刑事、民事以及行政“三审合一”的少年案件综合管辖模式。不过大多数少年法庭的管辖范围还仅限于刑事案件。综合法庭模式有其优势,有助于扩大案源,解决少年法庭建制不稳定、案源不充足的困境,也有利于对未成年利益的全面保护,但综合管辖对少年司法有着更高的要求。刑事、民事以及行政诉讼程序有其各自的体系和审理方式,有着不同的司法价值理念,少年法庭若要实行综合审理,则需要拥有更为专业的队伍、司法程序和制度保障,否则难免会有刑事案件民事化处理,或行政处罚刑事化处理的风险。我国少年法庭虽然历经时间较长,但也是处于起步阶段,各个地区的司法状况不一,人员设置也参差不齐,综合管辖对于大部分地区而言很难有效实现。因此在现阶段,应当结合各地的司法资源和人员配备,首先在刑事、民事、行政庭各自建立单一的少年审判庭,再逐渐培养其综合审理的能力。

综上,在明确了少年司法模式的具体内容后,必须要使这些机构之间建立起联动关系,少年司法模式是少年司法体系的结构样态,是一个环环相扣的循环圈,必须结合各方力量,形成一个保护圈,将“保护”理念贯穿始终。

参考文献

[1] 张文娟:《中美少年司法制度探索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2] 侯东亮:《少年司法模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3] [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富兰克林、E.齐姆林:《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

[4] [意]哥斯塔·艾斯平—爱德森:《转变中的福利国家》,周晓亮译,重庆出版社2003年版。

[5] 姚建龙:《未成年人检察制度改革的进展与期待》,载《青少年犯罪研究》2010年第2期。

[6] 宋远升:《从仁慈少年司法到适当少年司法—以校园暴力或低龄犯罪频发为切入点》,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5期。

[7] 田然、杨兴培:《我国少年司法改革的理念重塑与制度构建—以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借鉴为视角》,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年第1期。

[8] 陈天亮:《浅议综合治理校园欺凌的若干原则》,载《中国司法》2017年第2期。

[9] 皮艺军:《中国少年司法理念与实践的对接》,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年第6期。

[10] 徐建:《少年司法是向传统理论的挑战》,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年第4期。

猜你喜欢
社会
多元评价在小学《品德与生活(社会)》教学中的实践
据《乐记》考辨艺术的源流
浅论提高我国公务员素质的途径
论社会稳定与发展的关系
我国思想政治教育目的研究综述
民法公平原则的伦理分析
纵向社会的人际关系
高校图书馆面向社会开放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