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 然
本文探讨洛克(JohnLocke)的财产权理论,并将他的这一理论与其他思想家的思想进行比较,主要是诺齐克(RobertNozick)和马克思(Karl HeinrichMarx)的思想,目的是阐明权利的本质属性,为构建正义的社会提供一个依据。在现代社会,生命、自由和劳动能力通常被认为是人的“自然权利”。在思考这些权利本质的时候都会面临这个问题:它们是谁之权利、可否转让?人们普遍地认为,自然权利属于个人的财产,是不可转让的。这里存在着一种矛盾,因为如果认为自然权利是个人的财产,那么当然就是可以转让的;而如果认为自然权利是不可转让的,那么就一定不是个人的财产。本文试图解决这个矛盾,然后对劳动能力是谁之权利、可否转让的问题进行专门的分析。
从财产权的历史来看,一个人拥有财产并不一定意味着他可以对其财产进行任意的处理。比如,在不同的国家和时期,法律都要对人们转让其财产的活动进行限制。长子继承制的法律禁止土地所有人任意转让土地,以“确保其家产完整地代代流传”[1](P118)。对于长子继承制法律的废除,托克维尔(AlexisdeTocqueville)评价说,它是新的世界观确立的一个标志,“将影响尚未出生的世世代代”[2](P49-50)。根据托克维尔的这个评价我们可以说,诺齐克的观点代表了新的世界观,因为作为新自由主义的代表,他认为所有的财产都是可以转让的,而洛克的观点代表了旧的世界观,因为作为近代自由主义的创始人,他认为并非所有的财产都可转让。
波林(R.Polin)对洛克的财产权理论有专门的研究,他说,洛克把权利看作是个人的私有财产,在洛克那里,权利实际上都是可以转让的。权利的可转让性意味着,人可以放弃对权利的行使,特别是,经过权利人的同意,可以剥夺他的权利[3](P24)。然而,波林接着又说,洛克的权利并不能被看作是个人的私有财产,人无权放弃自己的生命和自由,“生命和自由的自然权利是不可转让的”[3](P25)。
波林的观点是,洛克的自然权利既是可转让的财产,也是不可转让的财产。这看起来自相矛盾。这种矛盾是由洛克理论本身的模糊性造成的。洛克的不可转让的生命和自由与可转让的财产“既是不融贯的又是融贯的”[4](P183),也就是说,洛克“倾向于将财产权的结构泛化,以广义的财产权涵盖一切权利。广义的财产权是将人的各种权利——主要包括生命、自由、财产(狭义财产)等权利,一并称为财产”[5](P56)。
诺齐克消除该矛盾的方式是,将生命和自由从自然法中解放出来,提出了一个自由至上主义的观点:任何人都可以在市场中自由地转让任何东西。显然,在诺齐克那里,权利是可以任意转让的私有财产,公权力不能进行任何的干涉,否则就“减少了其所有者的自由”[6](P23),是不正义的。诺齐克的财产权观点符合权利概念发展的逻辑。自然权利和自然法是两个有联系也有差异的概念,但自然权利的话语在现代已经取代了自然法的话语。自然权利概念强调的是个体性,而自然法概念强调的是共同性。我们可以说“我的权利”、“你的权利”或“他的权利”,但不能说“我的法律”、“你的法律”或“他的法律”。如果“法律”在财产的意义上来阐述的话,它是一种集体的而非个人的财产。也就是说,当自然权利从自然法中解放出来的时候,就成为了个人的私有财产。
美国著名法学家哈特(H.L.A.Hart)强调权利的个人性,认为权利是“一种个人的道德财产”[7](P182),但是他并没有说是为个人“占有”还是为个人“所有”的财产,只是说,“权利通常被认为被个人所占有或所有,隶属于个人”[7](P182)。所以,他的理解和波林一样包含着矛盾。
权利概念的矛盾也存在于西蒙斯(A.J.Simmons)对生命和自由是否具有可转让性问题的解释中:
根据洛克的观点,所有的权利在原则上都是可以转让的。在洛克那里,对权利的转让进行限制的,只有自然法,这意味着:我们不能转让我们没有占有的权利。如果说不能转让我们占有的权利,这就违背了自然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我们有“完全的自由”来处理我们的占有物,包括权利。[8](P192)
西蒙斯的意思是:自然法禁止我们转让自己的生命和自由,所以人是没有生命权和自由权的。西蒙斯的观点似乎是难以让人接受的,因为我们都相信,生命权和自由权是我们的基本权利。为了消除诸如波林和西蒙斯的观点所带给我们的困惑,就需要把所有权和占有权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
所有权是权利人依照自己的意愿支配其所有物的权利。所有权具有充分性,权利人甚至可以滥用他的所有权。一个人有了所有权,就可以任意转让其所有物。占有权是指权利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控制财产的权利。占有权是所有权的权能之一,与所有权可以是统一的,也可以与所有权相分离。一个人有占有权,并不意味着可以转让占有物。从洛克的观点来看,我们对自己的生命和自由只有占有权没有所有权,我们不能任意转让我们的生命和自由。在作出了这种区分之后,我们才既可以说权利是个人的财产,也可以说权利是不可转让的。第一个“权利”指的是所有权意义上的权利,第二个指的是占有权意义上的权利,这里不存在任何的矛盾。
我们把权利区分为所有权和占有权并没有违背洛克的思想,相反有助于澄清他的思想。洛克是这样来界定财产的:“财产的性质是,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剥夺任何人的财产。”[9](P240)这个界定规定了剥夺人的财产的条件。但是,一个人的生命,能不能在得到他本人的同意的条件下予以剥夺呢?根据洛克,这是不行的。人的不可转让的权利不仅不能被随意剥夺,而且也不能根据他本人的同意或自由选择予以剥夺。一个人不能放弃自己的生命权,因为他的生命不是他自己的财产[9](P133),亦即,他对他自己的生命没有所有权。在这里,洛克提出的是一个有条件的财产权或所有权的概念,实际上就是占有权,区别于无条件的权利——财产权或所有权。
洛克认为,虽然一个人对自己的生命与自由只有有条件的权利,但是对自己的劳动能力有无条件的权利,人是“自己人身和财产的绝对主人”[9](P201)。他说:“每个人都对自己的人身享有所有权。除了他本人以外,其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我们可以说,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做的‘工作’,是正当地属于他的。”[9](P145)因此,虽然一个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自由只有占有的权利,但对自己的劳动能力享有所有权。在他看来,劳动能力是“劳动者的无可置疑的财产”,它和“我的马吃的草,我的仆人割的草皮;以及我在同他人共享开采权的地方挖出的矿石,都成为我的财产,不需任何人的转让或同意”[9](P146)。
麦克弗森(C.B.Macpherson)指出,洛克在人身中设定了一个绝对的财产权,即对自己劳动能力的所有权:人可以自由地转让自己的劳动能力[10](P197-222)。“让渡一个人的劳动的权利是资本主义或现代竞争性市场社会的重要特征”[4](P182),是契约社会存在的一个前提条件,因为有了它就可以使“收益以劳动报酬的形式进行转移”[11](P36)。劳动能力的转让,无论是通过赠送的方式,还是交换、买卖的方式,都需要有“权利”即所有权的保证。所有权可以使人能够自由地支配所有物,“在必要的时候,他甚至可以为使用他拥有所有权的东西而把它毁掉”[9](P74)。洛克赋予人以对其劳动能力的所有权,使人有了自由转让其劳动能力的资格。
洛克的人身权利包括了生命、自由、劳动能力,其中生命和自由不是个人的私有财产,是不可任意转让的,但劳动能力属于个人的私有财产,可以任意转让。但洛克没有将这两者区别开来,没有在不可转让的占有权和可转让的所有权之间划出一条界线,以至于他的财产权理论中存在许多模糊的地方,给后人的理解和表述造成了困难。
洛克认为,私有财产权源于个人对他的人身的所有权,即自我所有权。一个拥有劳动能力的人,通过将自己的劳动和自然资源相混合,不仅有权占有他劳动的产品,而且有权占有他在其上面劳动的土地。最初,占有是有条件的,仅仅可以占有自己劳动所占有的部分,要求不得浪费或损坏占有物,还要满足“足够多的、同样好的”东西留给其他人使用的条件,即“洛克条件”。洛克条件“显著地改变了洛克的财产理论的面貌,使由于‘对土地的不平均和不相等的占有’所产生的贫富对立有可能得到缓解”[12](P238)。然而,货币的使用消除了对占有的限制,人们被允许对财产的大量的和不平等的占有,而劳动也可以用钱来购买了。货币的使用和劳动力的市场化当然有其积极的一面,它极大地提高了生产力水平,人们所享用的产品数量显著增加了。一个明显的变化是,商业社会的粗工比前商业社会的最富有的个人在衣食住等方面要更好[9](P153)。
劳动交换原则使人的生存空间得以扩大,一个人即使没有外在于自己人身的财产,也能够生存下去,因为他的人身能力“本身就具有财产权的重大根据”[9](P155)。洛克说,拥有土地和资本的人并不主要是从他们对大自然的资源的占有中获得收益的,“劳动使一切东西具有不同的价值。如果让任何人考虑一下一英亩培育烟草或甘蔗、种植小麦或大麦的土地与一英亩没有开垦的公地之间的差别,他就会发现劳动的改进作用创造了绝大部分价值。”[9](P153)。“如果我们恰当地估算供我们使用的东西,并且计算有关的各项费用——其中哪些纯粹是得于自然的,哪些是得于劳动的——我们就会发现,在大多数东西中,百分之九十九的价值要完全归于劳动”[9](P153),只有少于1/1000的商品价值来源于自然资源[9](P154)。“没有劳动,土地几乎分文不值。”[9](P154)所以在洛克那里,劳动交换原则就是“按劳分配”的原则。
对于洛克的劳动价值理论,马克思是否定和批判的。在《哥达纲领批判》中马克思说:
“劳动不是一切财富的源泉。自然界和劳动一样也是使用价值(而物质财富本来就是由使用价值构成的!)的源泉……资产者有很充分的理由给劳动加上一种超自然的创造力,因为正是从劳动所受的自然制约性中才产生出如下的情况:一个除自己的劳动力外没有任何其他财产的人,在任何社会的和文化的状态中,都不得不为占有劳动的物质条件的他人做奴隶。他只有得到他人的允许才能劳动,因而只有得到他人的允许才能生存。”[13](P15)
在马克思看来,关键的问题是,没有收入来源而只有劳动能力的人,不得不听命于生产资料所有者的摆布,“他们被迫为某个或那个人或群体工作。他们的自然权利并不与相应的实际权力相匹配”[14](P13)。实际上,洛克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他在《政府论两篇》(第二篇)第十六章“论征服”中指出,被征服地区的人民,除了他们的劳动能力外,所有的财产都被剥夺了。征服产生了征服者对被征服者的财产的权利,被征服者只能做征服者的奴隶。在该篇第五章“论财产”中他说,在商业社会中,财产的获取可能并不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他是这样分析的:货币的引入“使土地短缺,有了一些价值”[9](P155),作为一个结果,“一些社会确定了各自的地域范围,又以其内部的法律调整了他们社会里的私人财产,并通过契约和协议确定了由劳动和勤劳开创的财产权”[9](P155)。
如果通过市场的无形的手和劳动的超自然的创造力,商品在市场上以劳动成本的价格进行交换,因此劳动与以其相交换的商品的价值相等,那么在经济生活中的任何政府的干预都是违反自然正义的。然而事实不是这样。洛克已经看到,货币的引入使对具有稀缺性的非劳动力资源,如土地和资本的占有成为可能,同时使劳动力发生了异化。在这种情况下,交换关系就不可能是平等的,财产就不可能按照劳动进行分配。可见,洛克已经发现了他的劳动价值理论的缺陷。
在洛克的劳动价值理论的基础上,一些思想家重建了洛克主义的正义理论。因为是混入“土地或生产资料”的人的劳动,才是权利的来源,所以,后来的洛克主义正义理论不再将土地或生产资料看作是可以为私人所占有的财产。贝克尔(L.C.Becker)写道:“土地,其他的自然资源和主要的生产资料(能源,交通,通信,重工业,和重要的工具或知识,这些如果由个人从可利用的资源中开发出来太难了),它们不能被私人占有。”[15](P660)斯坦纳(H.Steiner)说:“如果有人的或自然的权利,基本的非人化的生产资料的平等的权利必须是其中之一。”[16](P49)
尽管贝克尔和斯坦纳认为非人化的生产资料应当是公有的,亦即,人获得劳动的全部价值的机会应当是平等的,但如洛克一样,他们认为作为基本的生产资料的人的劳动能力是私有的,是可以不受限制任意转让的。对于这种洛克主义的个人主义,马克思和恩格斯早就给予了尖锐的批评。恩格斯说:“胡乱思考‘真正价值’的一切社会糊涂虫的显著特征,就在于他们想象,在目前的社会中,工人没有获得他的劳动的全部‘价值’,而社会主义的使命就是要矫正这种情况。”[17](P336)也就是说,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工人在资本主义社会得到的工资就是他们的劳动能力的全部价值,即,由生产和再生产劳动力这种特殊商品所需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价值。在马克思看来,个人主义的分配形式不能适用于社会主义社会。他说:
在一个集体的、以共同占有生产资料为基础的社会里,生产者并不交换自己的产品;耗费在产品生产上的劳动,在这里也不表现为这些产品的价值,不表现为它们所具有的某种物的属性,因为这时和资本主义社会相反,个人的劳动不再经过迂回曲折的道路,而是直接地作为总劳动的构成部分存在着。[13](P20)
贝克尔和斯坦纳的劳动价值理论是对资本主义的政治经济的批判,基本的观点是生产资料共同所有和劳动能力由个人所有。他们提出了确定个人正当报酬的原则,然而却是不科学的。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工人得到与其所创造的价值相等的工资是不可能的。除了个人工资外,一些支出必须要从国民生产总值中扣除,用于医疗、意外和养老保险,对年轻人教育,发展交通和通信系统,进行科学研究,扩大生产规模和投资,等等。英国工党的早期理论家琳赛(A.D.Lindsay)解释了这一点:
劳动价值理论和马克思的价值是社会的产品的观点并不是真正地相容的。一旦后者的观点被严肃地对待,对前者来说是本质的假定就站不住脚了。劳动价值理论,被认为是确定个人的正当报酬的原则,终结了……这个理论要表明的是,对个人来说不能有正义,除非他们要求被视为独立的个体,每个人对确定的报酬有绝对权利。[18](P107)
因此,基于个人主义的洛克主义者的正义理论不能作为构建正义社会的理论基础。但是,当个人被认为是社会生产和消费的直接组成部分而不是相异的个体的时候,也会面临许多问题,其中最大的问题“来自于经济学家诉诸效率的证明”[19](P98),还有自由和多样性问题,等等。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至少存在三种生产资料和劳动能力结合的模式。第一种是个人主义的洛克主义模式。在这里,生产资料和劳动能力都属于个人所有,因此都是可以任意转让的。第二种是贝克尔和斯坦纳的个人主义的社会主义模式。在这里,生产资料公有,但劳动能力属于个人所有,劳动者为了工资可以任意转让其劳动能力。第三种是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共产主义模式。在这里,生产资料和劳动能力都不是个人的而是公有的。这种模式下的劳动成为生活的第一需要,“再也没有必要根据劳动贡献的大小而领取报酬,因此也没有必要保留自我所有”[20](P146)。那么,是否有更多的模式呢?实际上是存在的。根据马克思的观点,在社会主义的历史阶段(区别于共产主义的高级阶段),生产资料归全社会所有,但一个人的劳动能力部分地归劳动者个人所有,“在一定的扣除之后,人们根据他所付出的劳动的多少,从社会总产品中获得一定的份额”[20](P143)。柯亨(G.A.Cohen)把这种模式所体现的原则称作“社会主义按劳分配原则”。从社会主义的实践来看,还存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生产资料可以为私人所有,而劳动能力在一定条件下属于个人。在这里,劳动能力的转让,要受到诸如义务教育法、最低工资标准、集体合同条款、平等权的法律规定的限制。这种模式下的劳动能力,因为不是如诺齐克所说的是可以自由转让的商品,所以人才会是安全的。
社会主义的历史阶段的生产资料和劳动能力结合的两种模式具有道德上的优势,但是这种优势是有限的,因为它们还是被限定在一个资产阶级的框架中。马克思说:
一个人在体力或智力上胜过另一个人,因此在同一时间内提供较多的劳动,或者能够劳动较长的时间……这种平等的权利,对不同等的劳动来说是不平等的权利。它不承认任何阶级差别,因为每个人都像其他人一样只是劳动者;但是它默认,劳动者的不同等的个人天赋,
从而不同等的工作能力,是天然特权。[13](P22)
马克思把劳动能力说成是一种“天然特权”,所以马克思那里的社会主义的按劳分配原则是自我所有权的一种不完整的形式,也就是说,在马克思那里,社会主义的历史阶段的劳动能力并非全部属于个人,“自我所有的特权在这里被砍掉了一些内容”[20](P144)。个人对劳动能力的部分拥有意味着,能力强的人会比能力较弱的人收入更高,会生活得更好,所以这种劳动能力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利,是社会的“弊病”,尽管“这些弊病,在经过长久阵痛刚刚从资本主义社会产生出来的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是不可避免的”[13](P22)。
洛克既然认为劳动能力是可以任意转让的私有财产,那么对于他来说,劳动并不体现人的本质。马克思的观点是根本不同的。马克思认为劳动是人的本质的体现,劳动能力不应看作是其价值可由市场决定的可以任意转让的私有财产。然而对我们来说,马克思的取代工资关系的自治工人的相互合作似乎是难以理解的,而洛克的观点——劳动能力是可任意转让的私有财产,则很符合我们的直观感觉。许多人认为,出卖自己的劳动能力是正常的,而出卖自己的性则不应被允许。也就是说,性体现的是人的本质,性比劳动能力对人的尊严和人格的完整性来说更重要。鉴于此,我们非常有必要界定劳动能力的性质,它究竟是为个人“所有”的私有财产因而是可以任意转让的呢,还是只是为个人“占有”的财产因而不能任意转让?或者,劳动能力的转让是否能受到诸如工会法这样的法律的强制性的调整?
同洛克一样,诺齐克也认为劳动能力是个人的私有财产,其转让不受任何限制。而且,诺齐克还一直试图把洛克的自然权利从自然法中解放出来。诚然,诺齐克相信“我们在某种程度上都是‘社会的产物’”,但他认为,这个事实“并不给我们带来一种普遍的浮动债务,以致使现行社会能够随意地索还使用”[21](P101)。诺齐克的意思是,是社会培养了我们的能力,并提供了我们可以运用我们能力的机会,然而我们对社会并不负有债务,能力只是个人的私有财产。
柏拉图在他的《理想国》第二卷中主张正义存在于“按自然能力”进行分配的原则中,但是在第二卷的结尾和第三卷中,他改变了他的观点,认为人的能力是由社会培养形成的,不是自然的产品。在第三卷末尾的“高贵的谎言”中,另一个惊人的转变发生了,他把形成不同能力的教育说成是只是一个梦,人与人之间的差异实际上是由神决定的,是神把不同的金属混入每个人的灵魂中,从而形成了不同能力的人和社会的等级。高贵的谎言促使我们思考人的能力的来源问题,如果本身是一个谎言的话,实际的情况可能就是,人在能力方面的差异许多时候是由社会劳动分工造成的,是环境和教育的产物。柏拉图对人的能力的来源的回答是戏剧性的,反映出在确定我们的能力在何种程度上源于自然、何种程度上归于社会方面的困难性。
罗尔斯说,一个人在天赋方面的优势并不赋予他排他地运用他的天赋的权利。可见,在确定人的能力的归属方面,罗尔斯要比柏拉图乐观和明确得多。在洛克那里,出于自然之手的资源是为我们所共有的,这个观点被罗尔斯作了引申,他顺此推演说,人的天赋是社会的财产,不能认为只属于个人[22](P104)。
本论文赞同罗尔斯的观点,认为不仅人的生命和自由,而且人的劳动能力,都不是个人的可以任意转让的私有财产。一个人能成为一名飞行员、船长、医生、工程师、演员或别的什么,这不仅仅是一个自然的天赋和个人勤奋的问题。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认为,劳动力的价值对应于再生产劳动能力的成本。就飞行员而言,一名飞行员只是承担了获得和发展飞行技术的成本,而国家和社会在航空航天方面的教育、科研、设施等方面的投入是巨大的。即使一名飞行员对飞行技术的获得和发展做出了唯一的贡献,他的飞行技术也不应被认为是为他所专属的财产,因为他的家庭的再生产成本涉及到广泛的社会关系的网络,并不是所有的费用都是能够或已经以市场的价格得到支付的。只有“白手起家”或生活于真空中的人,他人和社会对他成就的取得没有任何的贡献,才可以说他对他的能力享有专属的权利,否则的话,他们的劳动能力就不能被认为是专属于他自己的。
如果认为劳动能力不是个人的私有财产,那么必然会认为劳动能力不能任意转让,相反,如果认为劳动能力是个人的私有财产,就会反对对劳动能力的转让进行限制。对于洛克来说,一个人对其人身有绝对的权利,“具有处理他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9](P133),所以,个人有“无限自由”转让其劳动能力,这种自由不受自然法的限制。
诺齐克也认为,对基于市场的劳动能力的转让,法律不应当进行干预,因为工人是出于自愿转让自己的劳动能力的。诺齐克用选择婚姻伴侣的例子来阐述他的观点。他假设有26个男性和26个女性,他们都希望结婚,每种性别的人都按照喜爱程度递减的顺序,分别从A排到Z和从A’排到Z’。A和A’在所有的其他人之前相互选择,而“B和B’的选择范围比A和A’的选择范围要更小。这种选择范围继续缩小,直到Z和Z’,而他们面对的选择是或者同对方结婚,或者干脆就不结婚”[21](P315)。在诺齐克看来,Z和Z’相互的选择是出于自愿的,因而是公平的。但是,是否真的是自愿的?提出这个问题是非常自然的,因为“即使有人被迫做某事,也无法由此断定有人使他被迫去做的”[14](P14)。诺齐克自己也觉得这是一个问题,他说:“一些读者会表示反对,其理由是某些行为(例如,工人接受某种工资)并非真正是自愿的,因为当事人面对着有限的艰难选择,而且所有其他选择比他所选择的都更加糟糕。”[21](P314)因此,在劳动能力是否可以任意转让的问题上,诺齐克的论证是很难成立的。
在上面的这个例子中,Z和Z’都有一个选择婚姻伴侣的机会,这是平等主义的一个假定,即,从A到Z的每一个人只能在从A’到Z’中选择一个,不能选择更多的。也就是说,诺齐克在他的资本主义的自由市场模式中,隐含了一个传统的平等主义的前提,而没有顾及洛克思想中的自由至上主义的一面①:一个男人应该被允许有一个以上的妻子。如果诺齐克真的是一个“极端”②自由主义者的话,排列靠后的人就只能选择同性恋或手淫。这种情况就完全不是一种自愿的选择了,排列靠后的人是“不得不”而不是“自愿”作出那样的选择的。异性恋者是否都能结婚,取决于我们把性当作是个人的私有财产可以任意处理呢,还是当作是受限制的东西。当然,诺齐克发现对有关性的行为进行调整是“令人无法忍受的”[21](P338-339)。可见,一个人的性是否被看作是可以任意转让的私有财产,不仅是一个关乎个人的人格的尊严和完整性的问题,而且是一个关乎社会的正义的问题。如果人们的选择不是真正自愿的,其结果也使社会远离了正义,那么,就不能把性看作是个人可以任意转让的私有财产。也就是说,法律完全可以对人们的有关性的行为进行调整。
这个例子假设的是没有人希望永远是单身的情况。作为一个类比,我们假设,所有的人都希望能工作,也假定在客观上充分就业是可能的,这时就得回答这样的问题:人们是否都有选择工作的自由?如果人们选择工作是被迫的而不是真的是自愿的,那么劳动能力的转让就意味着个人人格尊严和完整性以及社会正义的丧失。这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对劳动能力的转让进行限制是必要的,也具有正当性。遗憾的是,对于这样一个马克思主义视角下的问题,诺齐克始终保持着沉默。
从洛克和诺齐克的观点来看,义务教育法、最低工资标准、集体合同条款、平等权的法律规定都是对人的自然权利的侵犯。按照他们的观点,只要妇女同意,就可以允许男女同工不同酬,而平等权的法律规定限制了妇女出卖劳动能力的自由,所以侵犯了她们的自然权利。但问题在于,男女同工不同酬是对妇女的歧视,损害了妇女的人格的尊严和完整性,同时违背了社会正义的原则。所以我们必须拒绝这样的观点:劳动能力是可以任意转让的私有财产。禁止人的劳动能力的任意转让,不仅不会侵犯人的权利,反而能保护和扩大人的权利。
我们的结论是,劳动能力同生命、自由一样,只是人所占有的权利,即受到限制的权利,人对其没有完全的所有权。这意味着,我们把不可任意转让的权利从生命和自由扩展到了人的劳动能力。这样的一种扩展的意义在于,它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洛克的自我所有权,为再分配主义提供了理论的支持。同时,这种扩展也为现代法律的制定提供了哲学根据。因为既然劳动能力不是专属于个人的私有财产,那么就不能说对劳动能力的转让进行法律的限制侵犯了我们的权利。
本文的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澄清洛克的自我所有权概念,而是通过对生命、自由和劳动能力的归属、可否任意转让问题的分析,弄清正义理论的基本问题。就哈特的权利是个人私有的或道德的财产而言,洛克的禁令是过时了,因为洛克虽然认为劳动能力属于个人所有,但是反对转让生命和自由,不认为生命和自由是个人的私有财产。诺齐克看到不可转让的权利同自由的市场是不相容的,所以主张任何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和劳动能力,都是个人的私有财产,可以任意转让。显然,他们的理论都无法帮助我们构建一个正义的社会。马克思的观点同洛克和诺齐克的观点是根本不同的。在马克思看来,劳动是人的本质的体现,劳动能力同生命和自由一样,不是为个人所有的财产,不能进行任意转让。马克思的理论有利于个人人格尊严和完整性的维护,是真正的社会正义理论。所以,在寻找构建正义社会的理论基础时,我们必须要回到马克思。
[注 释]
①洛克的权利理论中存在一种张力,他一方面认为每个人都“是自己的主人,自身和自身行动或劳动的所有者”,另一方面又认为自然是“上帝给予人类为人类所共有”的资源,前者是自由至上主义的理论根据,后者体现的是一种分配主义的理想。参见贺然:《洛克主义权利的张力》,《广西社会科学》2015年第1期,第92页。另参见贺然:《慈善:德性抑或权利?——洛克的视角》,《道德与文明》2017年第5期,第62页。
②姚大志教授在诺齐克的《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一书的“译者前言”中把诺齐克定性为一个“极端”自由主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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