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

2018-01-22 18:45王泽锋
法制博览 2018年27期
关键词:危害性犯罪行为合理性

王泽锋

长春财经学院,吉林 长春 130122

自1997年正式颁布《刑法》以后,有关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相关问题就长久处于争议中,刑法学界对其的讨论从未中断。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社会危害性理论有一定的弊端问题存在,但绝对不能对其刑法地位进行完全的否定,还需要以辩证的思维看待相关问题,从而了解社会危害性理论在中国刑法环境中实际的应用价值。

一、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的争论及辨析

(一)社会危害性属于事实说或属性说

目前,我国刑法学者在对社会危害性概念进行理解主要分为事实说及属性说两个方面。其中,事实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指的是行为对社会产生不利结果的客观事实。主要的表述方式有: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破坏了刑法保护下的社会关系、侵犯了一定的刑法保护的固定的社会关系,还有就是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产生了实际的损害。

而属性说则认为,社会危害性指的是某些行为对社会产生了不利的后果。其具体的表述方式则为:行为对于刑法保护下的社会关系可能造成一定损害的具体特性;或由于行为人对刑事法律规范进行的侵犯使得法律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产生了危害的具体行为属性。再者指的是,对于国家及人民利益造成危害。

但本文认为,与事实说相比,属性说具有较强的合理性。社会危害作为社会危害性的直接体现,事实说的理论将社会危害性与社会危害画上了等号。首先,社会危害性作为行为的客观属性,其同时是进行评价的客观对象。此外,其也是作为主体进行行为评价的主要标准,行为主体则对危害行为开展了定性、定量的分析工作。因此,也能够说社会危害性不仅是评价的对象也有着评价的标准双重属性。所以,社会危害性主要表述为某些行为对于刑法保护下的社会关系产生一定的损害的特性是较为合理的。

(二)其是否和刑事违法性的产生统一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之间是有机统一的。社会的危害性作为犯罪本质属性存在的,其作为刑事的违法性于承受惩罚的重要基础,刑事违法性是作为社会危害性刑法层面表现存在的。行为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则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社会危害性是首要的,刑事违法性则是次要的,刑事违法性则是受行为的危害程度决定的。但有部分学者则不这样认为,其认为社会的危害性作为核心的根本实质对于司法应用来说,其并未起到实质性的判断作用,社会危害性进行认定时,需要对行为的具体刑事违法性进行界定才行,但其就导致社会危害性所具有的实质性内容出现了被刑事违法性架空的情况。另外有一些学者认为社会危害性本身就超出了一定的规范,其没有实体性,本身就极为空泛,也就不能够作为刑法专属性概念存在。其认为在若形式的合理性及实质的合理性产生冲突,要对后者进行选择。这种情况下,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之间就存在着矛盾的关系。

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理论与刑事违法性理论两者之间的冲突源于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之间的冲突。在理论上两者之间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冲突,但是在实践中我们会发现事实并非如此。形式合理性表现为一种规则理性、制度理性,是一种普遍合理;实质理性表现为具体案件处理结果的合理,实质合理要借助于形式合理才能得到实现。对于刑法的公正而言,普遍性规则的正义是首要的和根本的,离开普遍规则正义,刑法不可能实现其整体的公平公正。所以,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并不矛盾,我们应当在刑法立法过程中体现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到刑事违法性的过程,在司法中体现从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过程,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

二、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刑法中的应用价值

(一)能够实现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

刑法主要存在的作用是,通过对于个人、社会及国家利益的守护,避免犯罪行为对其造成侵害,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确保国家机器得到正常的运转。国家通过刑罚的应用,对于社会危害性的一些犯罪行为进行惩罚,从而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性,确保国民活动的正常开展。社会危害性指的是其范围要大于犯罪,简单来说并不是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会构成犯罪,所以对于公民而言,避免产生危害社会的行为,就能够远离犯罪。若犯罪行为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则在刑法之中被严格的禁止,其也有着相对应的处罚办法,这就能够使得公民对禁止的行为进行明确,确保其行为符合法治要求。

(二)作为刑事违法性内在的依据存在

通常来说,社会的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是具有一致性的,刑法中所认定的犯罪行为具有多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要对刑法条款进行阅览就能够发现极多的内容。社会危害性作为认定入罪的标准内容,其对

于犯罪圈的范围进行了划定,在此层面上法学界基本都是认定的,它对于刑法评价的标准内容进行了有效的界定。社会的危害性将包括犯罪在内的各种违法行为所具有的共同性的特征,而对违法及合法行为进行区分的主要标准就是对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但若以此依据却无法有效的区分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对于一些表面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内容,还需要对其社会危害性不断的进行判断,若其内在不存在社会危害性就不需要定罪,社会危害性所具有的此工作也被叫做是出罪功能。

(三)能够对量刑的轻重程度进行判断

量刑指的是在刑法中通过相对法的应用定刑的过程,在其中要对正确的刑罚进行选择。犯罪行为的量刑程度也受到社会危害性的影响。罪责刑的适应性则是对于对处罚程度进行确定的指导原则,只有当社会危害性影响过大时,才会构成犯罪。若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则应该考虑犯人的刑罚判处决定了,不仅要对犯罪事实及犯罪性质进行考虑,还要能够充分考虑案件各种量刑情节。其往往由于量刑情节的不同,可能会对犯罪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进行改变,再进行具体的裁决。要对普通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进行判断,对犯罪定量进行判断则其必须要与社会危害性进行结合,其同样是社会危害性出罪功能的具体应用。

(四)国家刑事政策进行拟定及应用时也需要利用社会危害性

长久以来,我国和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根本依据就是刑事政策,其作为一种社会政策,在社会不同的历史时期与社会意识形态之下,国家的刑事政策的选项也会出现一定的差别。当前,我国所应用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就是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对对应的措施进行应用。若情节严重,则需要将维护社会的秩序为起点,进行严格惩处。若其社会危害性程度较低,则需要采用比较温和的措施,重要的是进行教育。想要确保此种刑事政策得到实际的应用,同样需要对社会危害性进行有效的利用。

三、总结

综上所述,自刑法颁布之日起,我国大量的学者就开展了对于社会危害性理论的争辩,其中较多的重要问题研究至今仍旧没有获得一致性的意见,但是在我国法学发展史上,这种百家争鸣式的局面对于我国刑事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促进意义。因此,在当前大量的各种意见中,还需要法律工作者能够对其理论及问题进行有效的研究分析,从而取长补短,更好的对刑法实践进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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