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馨翊
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辽宁 丹东 118000
问题意识:在依法治国和司法改革的大时代背景下,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工作迫在眉睫。在中国近百年的飞速发展中,经历了农业社会、工业社会和信息化社会,在未成年人网络犯罪问题和校园欺凌等问题大幅增加的当今中国社会,在日益丰富的物质生活和高度紧张的精神压力的冲突之下,未成年人的犯罪种类越来越多元化,如得不到妥善处理必将滋生更严重的社会问题。而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不单单是一个国家文明法制化程度的重要标尺,更是保证社会长治久安和控制犯罪的基石。我国依附于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处理方式难以实现惩罚与教育的双重目标。基于以教代刑,保护优先的考虑,中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迫在眉睫。日本是中国的邻国,其无论在地理位置上还是在历史渊源上都与中国有着不可割裂的渊源。而且,日本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较早,其保护主义的思想与中国少年司法制度中“教育、感化、挽救”的理念也颇为相似。将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经验本土化,适应当今依法治国背景下的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方法或许值得我们参考与借鉴。
在我国,与普通司法相比,少年司法起步较晚,所应对的问题也较为复杂。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立的初衷与其他国家一样,都是为了应对某一时期的特殊变化导致的激增的青少年犯罪问题。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成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可以说是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源头。三十多年来,我国少年司法从创设和探索到推广和普及,再从完善和巩固到现在的改革和健全,有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1995年,第三次全国法院少年法庭工作会议在福州召开,明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出台首次明确了“少年法庭”的概念;200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首次提出设立“少年法院”的设想;2006年,第五次全国法院少年法庭工作会议以加快推进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为主题,在广州召开;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织决定大幅增加少年法庭在中级人民法院的试点。此外,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为未成年人犯罪做出了专章规定,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历史上的闪亮一笔。
我国现在已经基本形成了未成年人法律分支系列,也可以说已经基本走到了与国际社会同步的发展水平,但是却还不能说形成了我国独有的少年司法制度的体系。我国现行的少年法实际上包括三部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与《义务教育法》)和两个专章(《监狱法》中针对未成年犯的教育和改造的专章和新《刑事诉讼法》当中的一个专章)。但《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本质上并不具有司法的特征,实际上属于社会法,而非少年司法的范畴。
在中国少年司法制度中没有具体的“非行少年”的概念,广义上少年罪错行为包括两种:一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规定的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二是《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处理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为主,依次分别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察、起诉、审判、执行和法律援助工作。在检察环节,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体现在审查批捕、起诉和诉讼监督;在审判阶段,我国虽然没有专门的少年法院,但在人民法院设置了少年法庭对未成年人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式进行审判。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增加了共11条的对未成年人的专章规定,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仍然未脱离成人刑事诉讼程序框架的束缚,仅通过一些特殊的程序性制度兼顾了少年犯罪的特点。其合适成年人到场、法律援助、法定代理人、分押分管、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和犯罪记录封存等制度都进一步维护了未成年人的权益。但是在刑罚方面,尽管《刑法》中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的规定,但最后犯罪少年还是要面临与成年人犯罪者近乎相同的处罚。在矫正机构方面,我国有未成年犯管教所,属于羁押未成年男犯和女犯的混合监狱,用于关押被判处有期徒刑等较严重犯罪的少年。此外,还有用来矫正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少年的工读学校。但是工读学校并不属于司法系统,而是被认为属于义务教育的一部分。
日本少年司法制度起源较早,早在1883年开始实行旧刑法时,就参照法国刑法制定了将违法少年送入惩治场进行教育的制度。到1898年日本正式制定《感化法》,但是当时效果并不尽人意。从1923年起,日本实施了旧《少年法》和《矫正院法》。旧《少年法》一度被日本称为“爱的法律”,在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上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根据旧《少年法》,未满十八岁的少年违法犯罪时,由检察官先议,决定对其适用刑事处分抑或保护处分。被适用保护处分的少年将由“少年审判所”审判。可见其依旧具有浓重的刑事司法色彩。在旧《少年法》实施的同时,《感化院法》被废除了。此后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战败,社会一度陷入混乱,生活的穷迫和求生的欲望使很多少年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在这种特殊的历史背景下,为应对这一棘手的社会问题,战后日本在全面修订宪法的同时,在参照当时美国标准少年裁判所制度的基础上,完善了少年司法制度,制定了《儿童福利法》、《少年法》、《少年院法》和《少年审判规则》等法律。至此,日本少年司法制度基本完善,并渐渐走向成熟。
1、日本少年司法的管辖与基本理念
日本少年司法制度主要依据《少年法》调整,其第一条规定:“本法在对非行少年进行有关性格矫正以及环境调整的保护处分的同时,对危害少年以及少年福利的成年人刑事案件,采取特别的措施,以期少年的健康成长。”由此可以看出日本少年司法制度“保护主义”的基本理念。其采用这种制度的宗旨是,少年的人格具有极强的可塑性,即使现在有非行行为的少年将来也有可能成长为有作为的良好市民。《少年法》保护的对象为未满20周岁非行少年。但并不是所有的非行少年都为保护的对象。应交付家庭法院审判的非行少年分为三种:(1)犯罪少年(14周岁以上但未满20周岁的有犯罪行为的少年);(2)触法少年(未满14周岁的触犯了法律法规的少年);(3)虞犯少年(14周岁以上但未满20周岁的虽暂时没有犯罪但是有不良行为且犯罪倾向较强,需要国家干预和保护的少年)。另外,《少年法》还规定,家庭法院还审理成年人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
2、日本少年司法组织机构与审判程序
日本少年司法机构主要有警察、检察厅、家庭法院、少年鉴别所和自愿者参与的更生保护组织。少年事件一般由警察发现,经调查有证据认定可判处罚金刑以下的事件将被移送到家庭法院,可判处自由刑以上的事件则将会被移送至检察院。和一般成人事件不同的是,即使检察官认为该少年有犯罪嫌疑,也不能行使其裁量权,而是必须移送到家庭法院。其中,未满14周岁的触法少年和虞犯少年优先适用《儿童福祉法》,即不直接移送家庭法院,而是需要通报到儿童商谈所或福祉事务所。只有在儿童相谈所或福祉事务所认为该事件适合时,才会移交家庭法院。而对于已满14周岁的虞犯少年,警察可以选择移交家庭法院或者通报儿童相谈所。这种方式被称为“全案移送主义”。
在该少年事件经上述程序移送给家庭法院后,法院不会立即开始审理,而是会开始法律调查和社会调查。其中法律调查由法官自己进行,社会调查则由调查官和少年鉴别所进行。家庭裁判所根据所进行的调查的结果,做出是否审判的决定。如果调查后认定法院没有该案件的管辖权或没有对该少年采取任何措施的必要,即可以在做出不进行审判的决定后结案;如果调查后认为有违法犯罪事实,并且有将少年交付监护观察处分的可能性和必要性,适合审判,则必须做出予以审判的决定。审判由独任法官以非正式非对抗的方式,在温和的气氛中进行。
经审理,家庭法院一般根据情况做出四种决定:(1)法院认为不需要对该少年采取任何处置时,可以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2)法院认为该少年应依照《儿童福祉法》处理,不适用保护处分时,可将案件移交儿童相谈所等儿童福祉机构或者都道府县的知事处理。儿童福祉行政系统较之少年保护司法系统,法律强制力弱,相当于我国的“收容教养”,属于行政处理行为;(3)法院对于可能判处徒刑或者监禁以上刑罚的少年,可将其移送检察官处理。该制度又被称作逆移送制度。其中,对于犯罪罪行严重且年满16周岁的少年,法家庭院原则上应当做出将案件移送检察官处理的决定。当检察官认为该少年罪行严重到足以提起公诉时,必须提起公诉,且被起诉的少年的审判程序与成年人基本相同。被判处徒刑或者监禁的少年,在少年监狱或者一般监狱与成人犯分别关押服刑。其年满16周岁之前,也可以在少年院服刑;(4)对于不需要移送检察官的案件,家庭法院应当对该少年给予保护处分。保护处分包括移送保护观察所进行保护观察、移送儿童自立支援机构或者移送少年院。其中,保护观察是非收容性处分,在实践中利用率最高。保护观察是指将非行少年置于家庭或者工作场所,由有专业知识背景的保护观察官对该少年进行身心上的辅导援助与指导监督。保护观察原则上仅适用于20周岁之前的少年,如确实改过自新,保护观察所长可以自行解除其处分。如该少年仍不遵守相关规定,家庭法院可将其移送儿童自立支援机构或者少年院。儿童自立支援机构是依照《儿童福利法》设置的教育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对其进行教育和监护。而少年院则是保护处分中最具有强制性的。少年院的收容期间原则上以20周岁为限,但在做出移送决定时应能连续羁押超过一年。在少年院的接受保护处分的少年在收容期届满时可以退院,家庭法院也可以依据少年院的申请,对不超过23周岁的少年决定继续收容。
与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相比,我国没有一套完整流畅的少年司法处理程序与制度,各司法机关相对独立,各自为政,导致相互之间的工作没有系统性与连贯性,不能成为成熟的少年司法体制。但这些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我国关于少年司法制度方面立法的不足和滞后造成的。在越来越强调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少年立法的滞后势必要制约少年司法在实践应用中的实际效果。日本早在1948年就制定了新《少年法》,其在日本少年司法制度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一套以家庭法院为中心的少年司法体制。该体制秉承着保护涉罪少年的理念,以促进涉罪少年回归社会为目标,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身心未成熟的特点,从各方面设置了相对完善的保护程序和支援措施。日本《少年法》是一部集实体法、程序法、行政福利法和刑事法为一体的专门法,其调整范围涉及刑事、民事、行政等多重领域。而我国目前有关于少年司法的法律法规还零星规定在各部法律之中,并未脱离成年人司法制度体系的束缚。所以加强对现有实体法的修改和可以制定适应当今中国经济快速发展并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特色的中国《少年法》就显得尤其重要。在此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确中国《少年法》的“名分”,让宪法赋予我们修改各部配套法律和制定中国《少年法》的权利。此外,我们还要从实践中总结经验,让各相关法律之间互相衔接协调,形成了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至此,少年司法制度在立法方面就可以说是相对完善了。
此外,我国也没有一套完整的少年司法制度的硬件配套设施,即一套完整的专业处理少年案件的行政机关和专门审理少年案件的少年法院。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发达国家在普通刑事法院审判其少年违法犯罪者,日本也不例外。日本有完整流畅的少年司法体系,少年司法机构有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和家庭法院;矫正机构有少年鉴别所、少年院和少年监狱;保护机构有地方更生委员会和保护观察所;儿童福利机构有儿童商谈所、养护设施和教养院。在整个少年司法体系中,以家庭法院为中心,管辖所有少年违法犯罪案件和被害人为少年的成年人犯罪案件。而我国仅仅是部分法院设立了少年法庭,并没有其他相关的少年犯罪的配套设施。尽管在矫正机构上,按照《监狱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均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但实践中仍会有一部分被判处监禁刑的未成年犯在看守所服刑。这主要还是由于我国在未成年人服刑方面制度的不健全和设施的不完备。独立而专门的少年司法机构,是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标志。在当前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多元化飞速发展的形势下,在中心城市探索性建设少年法院,条件成熟后再推广至全国这种循序渐进的方式应该是比较合理的。公安机关也应将少年警务作为警务活动中独立且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也要同步建立少年检察院,少年监狱,少年福利组织,少年律师团队等相关机构,提高处理少年案件的专业性。由此自上而下从头到尾地形成一套完备系统的独立的少年司法体系。
由于对少年司法制度的特殊性和本土化考虑,各国少年法院的受案范围也有所不同。其大致可以被分为宽幅型和窄幅型两种。其中宽幅型受案范围较广,包括与少年合法权益相关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而窄幅型则与我国现行制度类似,只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目前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中还没有少年保护制度,赦罪少年几乎都进入到了刑事诉讼程序。少年司法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应从刑事司法中分离,保持必要的独立性。这种重刑轻民的现象实际上说明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只处于初级阶段。而日本家庭法院的受案范围相当广泛,其不仅调整涉及刑事、民事、行政等多重领域的案件,而且适用对象也包括了还没有犯罪但是犯罪倾向严重的虞犯少年。基于亲权主义原理,其认为除了犯罪行为外,这种少年也是需要国家保护与帮助的。这样做不仅加强了少年司法的预防和保护功能,还冲淡了少年司法的刑事司法性质。这与我国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的改革具有相似性,亦值得中国构建少年司法制度时参考与借鉴。
对非行少年的社会调查和身心鉴别调查是日本少年司法系统中最具特色的制度之一。家庭法院受理少年案件后,根据日本《少年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必须对少年、监护人或者可以提供参考的人员进行必要的调查。一般来说,法律调查由法官自己进行,社会调查由专业的调查官进行,而身心鉴别调查则由少年鉴别所进行。少年鉴别所的鉴别官通过面谈、身体检查和心理测试等方式对少年进行心理检察、行动观察和医学鉴定后形成科学的身心鉴别调查报告。家庭法院充分研读调查报告后,对非行少年的犯罪危险性、矫正可能性以及保护相当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后做出最终判断。调查制度充分体现了现代刑罚个别化原则,更有利于保护少年和预防犯罪,被多数发达国家采用。而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未成年人调查制度,却没有对调查主体、调查内容和调查方法等事项进行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利用程度也参差不齐。因此,通过借鉴日本少年司法的调查制度来完善和细化我国未成年人调查制度是值得期待的。
日本少年司法制度和普通刑事司法程序中的“检察官先验主义”或“起诉便宜主义”不同,只要存在少年犯罪,就必须全案移送给家庭法院,这被称作“全案移送主义”。家庭法院法官审理案件后,可以直接判处相关保护处分措施,但对于符合要求的案件,法官也可以决定将案件“逆移送”给检察官,并由检察官向普通法院提起与成年人案件相同的刑事诉讼。即由家庭法院决定保护处分措施,由普通法院决定刑罚。日本少年司法的这种双轨制模式主要体现在家庭法院的先议权,在制度上与普通刑事司法保持了相对的独立性,是日本少年司法制度中最重要的标志。目前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更偏向于单轨制,即在与成年人涉罪者相同的同一个程序中对少年涉罪者进行审理,这种先议权实际上掌握在检察官手中。这实际上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某种程度上影响法律后果二元制的实现。因此,即使在单轨制的模式下,赋予少年法院或者审理少年案件的少年法庭对案件的先议权,更有利于法律结果二元制的实现,进而保护涉罪未成年人。
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我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少年法庭起,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已经能够走过了三十多个春秋。与普通成年人司法制度不同的是,少年司法制度更加追求的是涉罪未成年人的矫正和重归社会。所谓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其实就是少年司法从普通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形成自己的分支体系。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虽然滞后,但是我国有包括日本在内的各个发达国家的少年司法模式可以借鉴。社会转型期间容易割裂传统,忽视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精髓,如何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少年司法制度是一个意义重大,具有挑战性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