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霞
渤海大学,辽宁 锦州 121000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消费纠纷的情况更是多种多样。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消费者维权问题越来越严峻,解决该问题更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焦点。目前我国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是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和检察机关,但是仅仅依靠他们是不足够的,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进行更深入地研究,从而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面临的困境寻求到一条更便捷的道路。
公益诉讼最初是在18世纪的法国提出的,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关于公益诉讼方面的法律规定,比如说英、美等国家主要建立并完善了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制度,原苏联是社会主义国家中首批实行公益诉讼的国家。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技术的不断发展,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也越来越多,对于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途径也逐渐增加,但是从提起我国公益诉讼的现状以及国情来看,我国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规定还是不够完善的,比如说检察机关、消协还存在着思想认识不到位、素质能力不适应,配套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因此,处理好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面临的问题是拓展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关键环节。
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概念,理论界至今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大多数学者认为消费者公益诉讼是指由法律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消费者协会针对经营者实施的可能会侵害不特定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的具有公益性的诉讼活动。但在我看来,消费者公益诉讼是指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机关的授权,特定的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对于商品或者生产服务经营者违反法律侵犯或者可能侵犯消费者的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保障消费者公共利益的制度。至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功能则主要包括:
一直以来,公平正义都是我国法治建设一直倡导的目标,那么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施,维护好社会的繁荣、稳定。
在商品交易过程中,经营者为了追求高昂的经济利润,经常会采取以次充好、虚假广告等方式来操纵市场经济,消费者的权利往往会因此遭受侵害。而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实现除了能够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还能够有效地制约商品生产经营者的不法经营行为,从而有力地减少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维护好正常的商业秩序。
在现实生活中,国家以法律的形式正式赋予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检察机关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权利,但是以目前我国的现状来看,消费者协会是不可能随时随地去考察商品生产服务经营者的行为是否侵犯消费者的公共利益的,而且检察机关也有其本职工作,在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提起方面还是有所欠缺的,那么让消费者个人享有公益诉讼的起诉权是未来消费者公益诉讼立法的发展趋势。总而言之,消费者公益诉讼可以有力地保障和监督法律的实施,可以把国家、社会、个人三者紧密联系起来,更好地维护社会法律秩序的安定。
一直以来,司法都是我国法律维权的最后一道途径,但不可能任何情况都通过司法来解决问题,如果什么情况都通过司法解决,那么很有可能会影响到司法的权威性。而消费者公益诉讼则可以完善行政执法在这方面的不足。允许消费者协会、检察机关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可以有效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弥补行政执法方面存在的漏洞。当然,如果能够赋予消费者个人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权利,会是一大创新。
1.美国模式
在美国,消费者公益诉讼主要采取的是集团诉讼模式,而集团诉讼的主体主要包括消费者个人、检察长和行政机关。
2.巴西模式
在巴西,检察院是比较常见的消费者公益诉讼提出主体,其主要提倡损害赔偿金制度,即根据具体情况分析每个消费者应当获得的赔偿金数额。
3.德国模式
团体诉讼主要是德国采取的消费者公益诉讼模式。1965年《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中最早提出了团体诉讼这一概念。随后,德国经历了1970年《格式条款规制法》的制定和2001年《债务法现代化法》对民法典的修改等等一系列运动。
1.扩大诉讼主体的范围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明确表示要参加诉讼必须要进行登记,不登记的就无法参加诉讼,而在美国的消费者集团诉讼中除非当事人明确表示退出诉讼,否则,当事人依旧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很显然,相比较而言,美国的规定能够使得当事人遭受侵犯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所以,美国消费者公益诉讼中的优秀经验值得我们去借鉴。
2.建立有关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损害赔偿制度
损害赔偿金制度是巴西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一大优势,我国可以借鉴巴西的相应先进经验,当有剩余的赔偿金时,由检察院向法院申请,并把剩余的赔偿金用于专门保护消费者公共权益的组织。
3.合理地发挥消费者社会团体的作用
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还有所欠缺,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相应做法,重视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从而更好地适应社会趋势的发展,跟上乃至超越其他国家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
1.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立法现状
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公益诉讼制度是从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开始的。随后,2014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赋予了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权,至此我国正式确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2015年《民诉法解释》在公益诉讼方面,对于公益诉讼的受理条件、管辖法院以及裁判效力等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2017年则是在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进行了补充,以法律的形式正式授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
2.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的适用情况
十九大召开以后,我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人们对于生活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网络的到来更是使得人们越来越热衷于网上交易,但网上交易的同时也就出现了大量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者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及交易行为,这些因素的出现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和诚实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制约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使得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难以得到实现和保障。
以广东消委会诉惠州市惠阳区沙田屠宰场案为例,2017年3月8日广东省消委会根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职能,在深圳市检察院的支持下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深圳中级法院判令惠州市惠阳区沙田屠宰场相关涉案人员总共20名被告承担赔偿金1006.2万元,通过新闻媒体赔礼道歉,并付案件代理费和诉讼费。缘由便是从2015年起惠阳区屠宰场周某光、周某星、柯某超、冯某钦等一干人等通过不正规渠道屠宰或购买猪肉,并把猪肉浸泡或喷洒有毒有害液体二次进行销售,严重危害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严重侵害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尽管法律以明确方式授权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和检察机关消费者公益诉讼去,但是依旧存在着不少的问题,例如省级以下的消费者维权案件应当如何处理,检察机关有自己的本职工作,不可能随时随地去观察是否有侵害消费者公共利益的现象存在。因此,要想消费者公益诉讼在我国得到贯彻实施,还需要经历一段艰难的路程,要解决消费者公益诉讼面临的各种困境。
1.诉讼主体资格限制过窄
从目前来看,我国的消费者协会还是比较少的,并且我国是人口大国,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消费者的消费需求也越来越繁杂,由此产生的消费纠纷也越来越多,但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范围则比较狭窄。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之前,如果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协会怠于履行职责,检察院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四种领域之外的情形也无权做主,更别谈消费者个人了,那么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目的何在,保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则成为一纸空谈。
因此,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都授予检察院作为环境资源保护和食品安全的公益诉讼主体,但是并不全面,对于人口众多的我国来说,检察机关与消费者协会不可能随时随地的去关注消费者侵权案件。综上,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还是需要尽快完善的。
2.消费者协会工作能力薄弱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省级以上的消费者协会才具有消费者公益诉讼权,而对于省级以下的消协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侵害消费者公共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只依靠省级以上的消协明显存在着不足,另外,随着机构人员的年龄增长,专业能力欠缺,也就导致我国的省级以上消协不能够很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更不能够保护消费者公共利益。因此,在考虑赋予省级以下的消协消费者公益诉讼权之前,提高消费者协会的履职能力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在提高消费者协会的履职能力之前也要注意到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即消费者协会的资金来源。要知道只有首先有了资金,消费者协会才能够更好地发展,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更好地招纳专业人才,解决消费者纠纷。
3.诉讼成本过高
在我国,诉讼费用一般都是由败诉方承担的,但是起诉之前往往是要由原告预先交付诉讼费用的。因此,人民在起诉的时候往往会考虑自己是否具有胜诉的能力,从而判断自己是否值得去进行诉讼。但是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消费者所收集的证据往往比不上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能力,因此导致消费者在消费者诉讼中面临着极大的败诉风险。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原告要想获得胜诉,被告方一定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才不会有损失,而且原告在起诉之前预交的费用一定要是在自己的经济能力承受范围内,否则也是无法进行诉讼的。
4.损害赔偿制度缺乏
公益诉讼是我国一项新的司法制度,但是当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公益诉讼的赔偿请求,在司法实践中,公益诉讼赔偿面临着极大地挑战,为了切实地履行公益诉讼的职能,更好地发挥公益诉讼的制度的打击力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建立起赔偿性消费公益诉讼,认定赔偿金数额,处理赔偿金等等都应该被予以重视。
针对我国存在的公益诉讼问题以及现有国情来看,除了检察机关、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可以作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赋予消费者个人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权利是极为必要的。消费者作为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可能更为迫切地希望通过维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从而来判断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否遭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让消费者个人深入到维护消费者公共利益的活动中能够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揭露商品生产经营者的不法侵害行为。因此,法律除了允许消费者个人提起私益诉讼外,也应当赋予其公益诉讼权。只有建立多元化的诉讼主体机制才能够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的稳定、和谐。
在现实生活中,从消费者协会的资金来源看,消费者协会的资金来源于政府,那么消费者协会在保护消费者公共利益的时候就可能会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因此,我们需要减少消费者协会与地方政府及企业之间的联系,避免其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以及企业的利益驱动。在这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国外消费者组织的运作模式,如美国的消费者联盟其资金主要来源于消费者捐款、会员会费等方式;其次,从消费者协会的人员履职能力来看,消费者协会应当广泛吸纳人才并建立严格的选拔机制和绩效考核机制,从而保证消费者协会的人员的履职能力。第三,我国可以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设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基金,专门负责消费者协会资金的筹集与使用。更为重要的是,消费者协会在接到消费者的咨询或者投诉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保持高效、及时的应对措施,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
在一般的诉讼案件中,我国一直采取“原告预交+败诉者承担”的诉讼费用缴纳方式。如果在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中让原告预交诉讼费用,而诉讼费用又比较多时,很大程度上原告会放弃起诉,这在一定层面上会打击消费者进行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因此,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诉讼费用可以采取暂时不缴纳诉讼费用的办法,即只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以及滥诉等故意情形,都可以在一定的基础上减收或免收原告的诉讼费用。这种做法有利于减轻原告在资金上的压力,从而使原告更热衷于通过公益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可以借鉴巴西的做法,建立损害赔偿金制度,比如说采取“二阶段式”审理模式。首先是判断被告是否要承担责任,并进行公告,但是判断时不可直接对赔偿金数额进行认定,每个消费者应当获得的赔偿金数额是不相同的。当然,如果消费者求取赔偿金的人数较少时,检察院可以申请剩余的赔偿金。此外,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应当学习巴西的做法,当有剩余的赔偿金时,由检察院向法院申请,并把剩余的赔偿金用于专门保护消费者公共权益的组织。
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一直是各国普遍重视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研究以及对美国、巴西和德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模式的对比分析,认为目前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破局方面存在着诸多困境,这些困境导致我国在解决消费纠纷时产生各种分歧,损害到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针对性的对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破局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最大限度地减轻我国消费纠纷造成的社会危害,维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好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