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海山,唐孝东
(1.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江苏 常熟 215500;2.玉溪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云南 玉溪 653100)
司法实践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能否分割一直存在争论。这种争论不仅存在于从事审判业务的法官们之间,同时也存在于从事诉讼代理业务的律师们之间。这主要源于我国法律长期以来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甚至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对此问题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态度。争论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在处理这两种人身损害赔偿金能否分割的问题上存在着困惑。这种困惑具体来讲,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如此的纠纷:夫妻关系中的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幸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残疾,经法院裁判,交通事故受害方获得了包括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在内的一笔赔偿费用。后因种种原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离婚,离婚时,另一方要求将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费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于其中残疾赔偿金往往是一笔很可观的赔偿数目,以江苏省为例,2010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44元,按照这个标准,一个未满60周岁的城镇居民,如果在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将可能获得45888元的残疾赔偿金,所以对残疾赔偿金的争夺比较激烈。
但问题是,残疾赔偿金在离婚时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呢?对此,有人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获得的财产,所以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反对方认为残疾赔偿金带有人身性质,是对一方的人身损害的赔偿,只能归属于赔偿对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于是争论与困惑也就产生了。
还是以江苏省为例,按照江苏省2010年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如果一个未满60周岁的城镇居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法院最后可能裁判的死亡赔偿金为458880元。这是一笔不小的数目。因此,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关于死亡赔偿金争夺的两种纠纷:一种纠纷是死者的某些继承人往往会要求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分配;另一种是死者生前的债权人会要求将死亡赔偿金作为死者遗产进行债务清偿。
面对着实践中这两种争夺死亡赔偿金的纠纷,一些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偿债;但持反对意见者坚持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或者偿债。于是,争论和困惑就产生了。
关于残疾赔偿金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及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偿债,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的态度。这造就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笔者认为,人们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识不清也加剧了这种困惑。这种性质认识不清更多的也是来源于法律规定的不明,这也就是有学者所说的,“虽然我国法律始终确认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存在,然而在实践中产生问题的,不仅仅是赔偿的范围,而且包括赔偿金的性质。”[1]147总之,我国法律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相关规定的不明确造就了今天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侵权责任法》已经颁布实施,但该法律没有对残疾赔偿金是否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分割以及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被继承人分割或者被用于清偿债务进行明确规定。但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即《侵权责任法》明确了这两种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同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笔者认为,虽然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争论以及法律态度不明确,但作为法院来讲,在审理此类纠纷时不能因此而不给出裁判。而要解决困惑的前提是我们应当要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进行厘定。通过对两种赔偿金性质的厘定,我们可以更为清楚地认清法律赋予权利人赔偿金请求权的立法旨意,通过对立法旨意的把握来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是对受害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也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由此,笔者认为,残疾赔偿金是一种物质性的赔偿。具体来讲是对受害人未来可预见性合理收入损失的赔偿,它更多地是保障性赔偿。它是法律考虑到受害人致残丧失相应劳动能力后仍需继续生活下去需要一定的物质生活来源保障而特意对受害人因受伤残疾后生活能够继续维持正常水平的保障性赔偿。所以笔者认为,残疾赔偿金在性质上是对受害者未来生活的保障性物质赔偿,它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我国是一个聚众纷纭的话题”[2]168,理论学说上和法律规定上存在着种种不同的观点。
1.理论上的学说争鸣
在理论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精神抚慰说和“逸失利益”赔偿说,其中后者又分为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
精神抚慰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致人死亡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赔偿,是对精神、肉体上痛苦的抚慰。“逸失利益”赔偿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逸失利益”的赔偿。其中一种逸失利益是由于受害人死亡,其被扶养人丧失了扶养费用的来源,这就是扶养丧失说的主要内容。另一种逸失利益是侵权人致害导致受害人死亡而造成受害人本可以在正常余命年限中获得留给继承人的遗产丧失。
精神抚慰说没有明确该种精神抚慰是对谁的抚慰,但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死者是没有精神的,也不会有肉体上的痛苦,更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所以精神抚慰应当是对死者活着的近亲属的抚慰,因此死亡赔偿金即使是一种精神抚慰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逸失利益”赔偿说从总体上而言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但其中的扶养丧失说中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忽视了对其他不需要被扶养的死者近亲属的赔偿;继承丧失说同样存在偏颇,只强调了遗产利益的丧失,忽略了死者被扶养人的利益保护。同时,死亡赔偿金不能局限于是对扶养费用和可期待遗产的赔偿,还应考虑到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其他人的可预见性的生活来源。因为“近亲属被认为与死者是‘经济性同一体’或‘钱包共同’关系,因婚姻(尤其是法定共同财产制下)或者扶养关系能够合法取得直接受害人正常生存情况下个人消费部分以外的全部收入。侵权事故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应得利益逸失,对此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16
所以笔者认为“逸失利益”赔偿应当同时包括对死者被扶养人可获得的扶养费用的赔偿、对死者近亲属可期待遗产利益的丧失的赔偿以及对近亲属因与死者形成“钱包共同”利益丧失的赔偿三部分。但要特别强调的是,这里接受赔偿的死者的近亲属应当只限于与死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也就是说,不是死者所有的近亲属都可以主张死亡赔偿金。
2.我国法律文件规范中的不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具体规定死亡赔偿金,但其第一百一十九条:“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个“等”字兜了一个底。首次明确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后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都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但这些法律并没有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采取上述哪种学说,也就是说法律对其性质没有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后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却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物质性赔偿,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畴。
根据学者的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采用的是“扶养丧失说”。根据该理论司法解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的“死亡赔偿金”、以及现已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在解释上认为均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予以明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则采用“继承丧失说”,并将此界定为受害人收入损害的赔偿,是一种“逸失利益”赔偿。[4]413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再结合该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明确了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物质性损失赔偿,不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由于该法律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所以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采取了“收入丧失说”。①最高人民法院陈现杰法官2010年在江苏省法官学院讲课时如是说。但是,也有学者还是认为,“《侵权责任法》既没有继承法释[2003]第20号的思想,直接规定死亡赔偿金是继承丧失说,也没有明确在死亡赔偿金之外可以请求扶养费”[3]14,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依然没有明确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性质。
3.结合《侵权责任法》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定性
通过上述的论述,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定性。现在有一点是明确的,即死亡赔偿金不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是一种物质性损失赔偿。不管是“逸失利益”赔偿还是“收入丧失”赔偿,这里面均说明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利益的赔偿,也就是死者本来在余命年限里可以产生的预见性收入。这些本来可预见的收入一部分适用于死者自身的生活,一部分是用于死者被扶养人的生活,还有一部分是用于与死者形成的“钱包共同”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生活。所以我比较赞成陈现杰法官的“收入丧失说”替代“逸失利益”赔偿说的提法,也即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可预见收入的物质性赔偿。这种赔偿同时包括了对死者被扶养人可获得的扶养费用的赔偿、对死者近亲属可期待遗产利益的丧失的赔偿以及对近亲属因与死者形成“钱包共同”利益丧失的赔偿三部分,赔偿仍然具有一定的保障性。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从争鸣中寻求理性的结论: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均是一种对未来可预见收入损失的物质性赔偿,只是赔偿的对象不同。
笔者在本文中贯穿的一条线就是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决定了它们能否被分割。通过上文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厘定,下文尝试着从这两种赔偿金的性质角度出发来探讨它们可否分割的问题。
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决定了赔偿目的和对象。残疾赔偿金是对未来可预见收入损失的物质性赔偿。这一性质决定了它的赔偿目的是保障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在丧失相应劳动能力后,其继续生活下去能够获得基本的物质性保障。如果受害人没有受伤致残,通过日后的劳动,他本可以获得一定的收入来维持生活。所以残疾赔偿金其实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赔偿,具有很强的保障性特征。它的赔偿对象应当是受伤致残的受害人本人,是法律对受害人本人的救济。这一点与死亡赔偿金是不同的。
因为残疾赔偿金是对未来的可预见性收入的赔偿,重点强调的是保障性物质赔偿,所以夫妻可共同使用,但不能在离婚时分割。笔者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理由如下:
首先,残疾赔偿金是一种对可预见收入的赔偿。也就是说,残疾赔偿金本不应该是一方在生活中既已获得的收入,而是对日后收入的提前赔偿。夫妻离婚时可以分割的财产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获得的财产性收入。既然残疾赔偿金本不是既已获得的收入,所以在离婚的情形下,它不能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性收入。显然,残疾赔偿金既然是对可预见性收入的赔偿,那么在夫妻离婚后,这笔可预见性收入应当继续存在,是一方离婚后的可预见性收入,所以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分割。
其次,法律之所以要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到受害人致残丧失相应劳动能力后为了继续生活下去需要一定的物质生活来源保障。所以残疾赔偿金在性质上是对受害者未来生活的保障性物质赔偿,它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和保障性。正是这种人身专属性和保障性,使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对象是受害人本人。如果夫妻离婚时需要将残疾赔偿金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那么受伤致残一方的未来生活无法得以保障,也就违背了法律本来的旨意。正是如此,笔者才不赞同有学者认为“如果是一次性支付‘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则也只能是离婚后的那部分补助才能划分为夫妻特有财产”[5]50的观点,虽然该观点认识到了有部分残疾赔偿金是属于个人财产。
最后,残疾赔偿金可以由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使用是因为一方受伤致残后必然需要得到另一方的照顾;因此,另一方必然为受伤致残一方消耗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为了恢复照顾方消耗的“元气”,以便更好地照顾受伤致残一方,保障致残方的未来生活质量,夫妻可以共同使用一方获得的残疾赔偿金,这也是符合残疾赔偿金的保障性功能要求的。
1.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
“就死亡损害赔偿本身的目标而言,无论如何也要尽可能使近亲属处于死者生命权被侵犯之前的经济状态和精神状态”[6]115,其中经济状态方面包括了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是为了使得死者的近亲属处于死者生前的经济状态,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对近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害在一定范围内的赔偿”[2]169。由此,死亡赔偿金是一种对死者近亲属未来可预见收入损失的物质性赔偿。这里的近亲属应当理解为两部分,即死者生前的被扶养人和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对象是这两种人。《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该法施行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之后列入到死亡赔偿金名下一起主张,因此司法实践中可以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应当是死者生前的被扶养人和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2.遗产与死亡赔偿金是不同的逻辑概念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了积极财产以及消极财产。从这一概念出发,遗产在性质上是死者个人的财产,是死者生前业已取得并存在的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之外的人的赔偿,是针对死者的近亲属的,不是针对死者本人的。它在性质上是对近亲属未来可预见收入的赔偿,不是死者生前业已取得的财产。所以遗产与死亡赔偿金是不同的逻辑概念,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
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决定了其不是遗产,而且其只是针对死者的被扶养人和共同生活形成“钱包共同”的近亲属的赔偿,是对他们未来可预见性收入的赔偿,所以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按照继承法律由死者的继承人来分配。其他人不能要求按照遗嘱、遗赠协议或者法定继承来分割死亡赔偿金。
同样,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继承人在其继承的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内来清偿债务。但由于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可预见收入的物质赔偿,所以死者生前的债权人不能主张用死亡赔偿金来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
总之,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决定了其不是遗产,是对近亲属的物质性赔偿,因此不能作为遗产分割、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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