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春坤
曲阜市人民法院,山东 曲阜 273100
家事、邻里纠纷中当事人长期在一起或者就近生活,彼此之间的生活轨迹存在大量的交织乃至重叠,如果矛盾得不到彻底解决,极易引发更为严重的后果,因家事、邻里矛盾引发的各类刑事案件屡见不鲜。诉前调解程序,指案件当事人办理立案前由法院专门调解人员对其矛盾纠纷进行调处,进而达成调解协议,案件未进入审判程序即告终结的程序。
(一)真正有效化解家事、邻里纠纷,当事人在调解后握手言和,不需法院审判,更易于双方接受,真正实现家庭和睦、邻里团结的良好社会效果。
(二)节约司法资源,该类案件虽在登记立案之前,但已具备立案登记的各项要求,诉前调解避免了大量的案件涌入审判流程,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对减轻法院压力也具积极作用。
(三)以家庭、邻里为中心,辐射四周的法治宣传效果。由于相邻居民对于邻里矛盾的熟悉,诉前调解可以达到以案说法的效果。
(四)为类似的案件化解提供有益的参考,调解成功的案件经过认真整理、归档,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被梳理出来,为法院处理案件树立了样板典型。
(一)现行的调解制度之间的衔接存在问题
针对于家事、邻里纠纷而言,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存在职能范围交叉。人民调解是基于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家事、邻里纠纷当事人寻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其矛盾进行调解说和,对于调解不成无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只能前往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由于两种调解缺乏有效沟通机制,法院很少前往调解委员会调取调解记录,而是再次对当事人开展调解工作,但对于矛盾异常尖锐的,也很难做通当事人的工作,不同机关对同一矛盾开展的两次调解工作,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调解资源的浪费。[1]
(二)法律对家事、邻里纠纷诉前调解规定不明确,当事人对诉前调解了解不清,存在认识误区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该条文明确了司法调解应遵循自愿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家事、邻里纠纷当事人的矛盾无法调和方才诉至法院,当事人出于置气的原因拒绝接受调解,或者被动接受诉前调解,认为只是走过场,内心抗拒或者忽视诉前调解的重要性,导致效果减弱,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三)法院人员不足导致诉前调解程序效果减弱
自实行立案登记制以来,法院受理的各类家事、邻里案件数量激增,部分案件需现场实地查看涉案不动产、耕地乃至道路等,才能初步了解相关事实,为开展调解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而在当前员额制的情况下,负责诉前调解的员额法官数量不多,难以对海量的纠纷进行逐一审查,往往只能针对案卷中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进行粗粗了解,难以知悉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根源,诉前调解的力度和深度均不能达到彻底化解家事、邻里纠纷矛盾的目的。
(四)诉调对接环节存在欠缺
诉前调解与立案后具体案件承办人分为不同的法官,诉前调解在档案管理上并无硬性要求,在调解过程中的大量工作无法通过纸质、电子方式加以保存,调解过程无法为立案后审理程序提供有益参考,办案法官在审判阶段对该类纠纷重新进行审查,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一)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前调解的相关规定
制定专门的司法调解规定,将诉前调解作为该类案件的强制性必经程序,同时规定相应的调解期限,只有在经过诉前调解达不成相关协议,并经依法做出调解不成意见书的案件,方可进入立案程序。
(二)明确规定诉前调解必须具备一定要式形式
涉及家事、邻里纠纷的当事人前来法院立案时,法官在进行诉前调解时应当进行备案建档,本着在诉前调解阶段化解纠纷的目的,详细记录当事人的信息、案由、相关证据,在调解过程中,确有必要前往现场的,尽量保留录音录像材料,并将调查的事实加以记录。诉前调解成功的,单独整理成卷并归档,并计入法官办案数量;调解不成的,将诉前调解的有关材料与立案材料一并转交给审判阶段,方便承办法官了解案情,为审判的顺利推进提供助力。
(三)扩充诉前调解人员力量
参与诉前调解程序的主体,不应局限于法官,更应广泛吸收社会力量参与案件的调解工作,由一名法官和两名以上的具有相关基层矛盾化解经验的人民陪审员以及一定数量的助理、书记员参与到诉前调解之中。
(四)建立多元诉调对接机制
在强化司法调解的基础上,注重与人民调解等实现机制上的对接,构建诉调联动平台,探索建立涵盖法院、公安、司法、城建、群众自治组织等部门的多元纠纷快速联动机制,[2]案件信息第一时间可以分流到诉调联动平台,通知相关成员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派员共同调处。
[ 参 考 文 献 ]
[1]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上海高院、司法局、法学会.纠纷解决——多元调解的方法与策略[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