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证明标准研究

2018-01-22 23:16钱高群
法制博览 2018年17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全案定罪

钱高群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0090

文章的开篇我们首先以普通大众的视角对一个假设案例展开讨论。某城市里,发生了一场致命的车祸,肇事车辆为一台蓝色的巴士。城市中有两家巴士公司拥有蓝色车子,A公司拥有百分之九十的蓝色车,B公司则拥有百分之十的蓝色车。这是本案中对A公司仅有的不利证据。如果以这辆蓝色巴士百分之九十的“可能”属于A公司,以此判定A公司肇事,这样的证据能否作为法官定罪量刑的最关键性依据?进一步来说,如果一个个人或公司,只有百分之十的可能是无辜的,那么我们是否愿意为此将之定罪?作为一名理性人,一般来说都能在短时间思考后给出绝对的否定答案。理由很明确,统计上清清楚楚显示出百分之十的概率可能是无辜的,这对刑事案件来说实在是过高而不被允许加以定罪。那么如果此案例再进一步加一些设置条件,即假设此时检方出具一个证人作证,此人说他“确定”肇事的车辆就是A公司的,因为他看见A公司的标志,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足以定罪?这时我们中的一部分人可能开始动摇改口说是。理由也很简单,因为有证人,而且证人相当确定,而上述统计数据只是一个或然概率,在本案非A即B的情况下,又有证人证言证明A,那么真相已然不言而喻。最后如果再进一步,假设此时辩方请出一名众所公认的专家,他证实这个检方证人的证词,在本案中的可信度只有百分之八十五,此时我们会陷入较长的思考中,最后大部分的普通人最终决定仍然应当根据检方证人的证言定罪,尽管可能存在百分之十五的可能性证人的证词是背离真相的。这个结论显示出我们可以根据百分之八十五概率的“真相”来判罪,但却不愿只凭百分之九十的“可能性”来判罪。有关这类问题的各种假设情况,仍然造成许多争论,而这类问题就是法院很少表示意见的难题,因为就算的经验丰富的大法官也无法找到完全满意的答案。

以上这个令人头疼的案例背后反映的是刑事案件对于证据证明要求以及定罪证明标准的问题。本文探讨的核心命题是关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解决这个高度抽象的问题,笔者将其细化为三个问题加以研究:

问题一:如何合理的区分民事与刑事案件不同的证明标准?

问题二:如何正确理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问题三:如何正确把握有罪与无罪的界限,避免冤假错案?

笔者衷心的希望通过对上述三个维度的把握,层层推进,为此次司法改革添些许助力。

一、如何合理的区分民事与刑事案件不同的证明标准?

(一)我国立法对民事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规定

我国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须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我国刑诉规定,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那么,我国立法为何对民、刑要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如何理解个别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二)民事与刑事证据设立不同证明标准的原因

民事与刑事之所以设立不同的证明标准取决于对真相的不同偏好选择。为什么刑事案件相比于民事案件应当设立更高、更严的证据证明标准?与民事证据规则相比,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在哪里?为了搞清楚这个问题,我们引入美国经典案例辛普森杀妻一案,该案众所周知因为证据的问题最终陪审团认定辛普森是无罪的。但是在无罪宣判之后的民事赔偿诉讼中,民事庭的审判团认定应该就刑事审判中作成无罪开释决定的同一行为,对谋杀案被害人的继承人负民事赔偿责任。我们不禁要问,难道这表示他在民事赔偿中“做了那件事”,但是在刑事追诉中,“他没有做那件事?”难道不同的程序会得出不同的“真相”?

其实,法律是相当微妙的机制,可以相当细腻的区分,一方面剥夺个人自由时应当具备什么证据条件,另一方面剥夺个人财产时,又应用什么标准来审查相关的证据。对此美国哈兰大法官曾作出这样的解释:假如刑事审判的标准是优势证据标准(注:优势证据标准——是一般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意指如果有百分之五十一的证明,即可胜诉),而不是达到合理怀疑的证明;那么因为事实认定错误而纵放有罪被告的风险就比较低,但因为事实认定错误而误判一个无辜者有罪的风险就大幅升高。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审查的标准在于能否“排除合理怀疑”,而在民事诉讼当中,证据标准只要求“优势证据”。简单地说,要判一个刑事被告有罪,相较于认定民事被告必须负担金钱损害的赔偿,应当有更多、更好的证据。多少算多?如何算好?没有精确的量化标准。我们知道所谓的优势证据应该是说:即使接近势均力敌的案件,较有说服力的一方获胜。在民事诉讼中,真相必须胜出,法律的拇指不偏向正义天平的任何一方。如果我们站在风险评估的角度区分民事与刑事证据不同的审查标准,在民事诉讼中之所以允许较低标准的证明是因为在民事案件里,错判任何一边的风险是平等的,我们在任何一种可能的错误中并不偏好哪一种。但在刑事诉讼中,我们宁可错判可能有罪的被告,也不愿无辜的被告被监禁或被处死。这合理的解释了刑事证据标准的有针对性偏好。

二、如何正确理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法律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法律是历史的,而非永久的;法律是多元的人类的持续斗争,而非理性的沉淀;法律是生活本身的原始和经过提炼的素材,而非一架无生命的逻辑结构;法律是一种社会现实,而非一场人为的游戏。

(一)证据的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存在“天然属性”的差异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实质是一种证明要求即证据被要求达到某种应然状态才具有证明力。然而这种证明要求与所谓的证明标准不可同日而语,因为证明要求永远不能发挥一种“标准”所要达到的统筹全案的效果。因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从客观上是将全案事实、证据割裂为单个要素进行分析。这种思路将全案模拟成一个机械化选择性拼图,单个事实、定罪、量刑要素所匹配的证据只要符合这种证明要求就是一块达标的拼图,最后由这些拼图叠加成全案的真相。这个拼图的过程,强调是每块拼图的“合格性”,而非全案的整体的“面貌”以及拼图者的“智慧”。在这个模式下,从客观层面看,人们仅仅根据单个要素的证明要求,无法判断现有的全案证据是否达到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程度。而从主观层面看,根据这一抽象目标,人们也无法评判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达到内心确信无疑的程度。

因此我们探讨证明标准时,不能将证明要求混淆进来。二者在概念上存在天然的属性差异,本文认为试图通过司法解释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个证明要求升华为证明标准,是永远不能实现的,因为这根本就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东西。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证据证明要求的充分实现是审判证明标准的强大基石,两者之间的关系就好比哲学中常说的基础与上层建筑,很显然前者作用于后者。

(二)证明要求的具体内容

依据我国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的证明要求应当达到如下五点内容:

第一,单个证据具备证明力和证据能力

第二,证据相互印证

第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第四,直接证据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

第五,结论的唯一性和排他性

本文认为,以上五点内容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细化到极致的原则性要求,但是如果满足上述的全部要求,是否办案机关就可以不假思索的宣称自己已经实现全案的重现呢?是否能够凭此真相达到百分之百的内心确信呢?回答恐怕有些犹豫,要想所有的证据相互印证从而形成一条完美的证据链得出独一无二的结论,这无疑是一种最理想的状态,但司法实践中如果以此来替代主观的证明标准,恐怕检察官、法官将成为一个个机械的法条搬运工,我们的法庭上将永远不会出现控辩双方交叉质询的激烈场面,法官也无法成为“内在的思考者”,庭审制度也将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因此,我们说证明标准是活的,而证明要求是死的,立法者试图用后者来细化前者的错误在于背离两者的“天然属性”。

三、如何正确把握有罪与无罪的界限,避免冤假错案?

法律就像是一组电脑程序,很遗憾,它要靠行动迟缓的、难免要出错的、有私心的和有感情的人类法官去执行,而非由迅捷的、不会出错的、中立的和没有感情的机器来执行。

(一)刑事证明标准的现行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修正后的刑诉法第53条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虽然立法将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引入我国刑事诉讼法,细化了证明标准的具体含义,然而该主观层面证明标准的引进尚处于摸索阶段,结合我国传统的司法环境及普通大众对司法机关发现绝对真相的较大期待,该制度的推行无疑面临重重的阻力,但是经历过这些阵痛之后,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必定会更加公正、合理。

在近几年来披露的冤假错案中,法院的有罪判决几乎都曾作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而在这些错案得到纠正之后,同样的法院根据同样的证据往往又得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判结论。①以上现象充分暴露出:

1.客观化的证明标准无法衡量裁判者形成的内心确信的程度。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在将证明标准具体化的过程中,始终回避了如何为裁判者主观认识进行界定的问题,对于一个案件事实的认定,裁判者究竟要到达“内心确信”,还是只需要达到“高度的可信度”就足够了呢?

2.缺乏具体标准的证明要求容易促使法官对案件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问题存在着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些“冤假错案”发生的教训表明,刑事证据法从外部强化客观化的证明要求的努力,无法对裁判者的主观认识形成有效的约束。事实上,在这些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法官一般都对诸如犯罪事实是否发生、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的问题,产生了合理的疑问,也都对被告人构成犯罪这一点无法形成内心确信。但是,裁判者的这些主观认识却没有成为其作出事实裁判的直接依据。在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下,裁判者不是根据经验、理性和良心来做出事实认定,而是机械套用所谓的“证据相互印证”、“排除矛盾”、“形成证据锁链”、“排他性”等外在的证明要求,满足于从形式上验证案件是否达到法定证明要求。于是,那些形式上符合法定证明要求的事实认定过程,却恰恰被证明是靠不住的;法官当初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所形成的内心疑问,却经常是符合经验法则的,事后也被证明是非常准确的。

(二)外国立法关于证明标准相关规定及借鉴

1.英美法系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在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早产生于18-19世纪。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说,“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

2.大陆法系关于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的法国最早确立了“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法官对证据有疑问时,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在德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和理论。这表明,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是排除了任何疑问的内心确信。在证据法理论中,常概括为“高度盖然性”,与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在实质上一致。

3.我国刑诉法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刑事审判参考》界定“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从案件的个别形态来说,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只要认为案件尚未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关键证据相互不能印证、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大于有罪的可能性,就可以直接认定本案“没有排除合理怀疑”。

虽然许多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属于舶来品,在我国的法治土壤中真正的生根发芽是一个极其艰难漫长的过程,对于法官对具体案件裁判适用,也会是一个“遗忘在墙角”的“礼物”。但是我们仍然欣喜的看到,最高法院的几个无罪判决中,很好的运用了这一证明标准,比如在苏某虎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中,最高院的法官如是说“根据司法经验判断,该起犯罪由苏某虎所为的可能性极大,公安机关也正是基于周某被杀地点、手段、性质等方面与周某被杀有不少类似之处而并案侦查的。然而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在该起事实仅有苏某虎本人的供述作为直接证据,且在其供述未能得到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在案的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苏某虎作案的唯一结论。据此,为慎重起见,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一、二审法院认定苏某虎杀死周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事实不成立。”②以一个“局外人”的角色来看本案很有意思,首先站在被告人的立场上,因为我们看到苏某虎自己是认罪的,法院的一纸无罪判决可能会让他自己“丈二摸不着头脑”,亦或者更深的内疚中;其次站在被害人周某家属的立场上,无罪判决极有可能让他们“全线崩溃”,为什么“杀人犯”自己都承认了还会被法律所否定,法律究竟保护了谁又袒护了谁?站在检方的立场可能也是比较郁闷,毕竟从审查起诉到提起公诉再到抗诉无疑是投入了较大的司法成本。而站在普通百姓的角度,这样的判决结果也可能引发质疑,法律是否还惩罚犯罪,维护正义?

上述案例,我们可以清晰的梳理出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纯客观的证明标准,以及在此基础上根据法官内心确信而衍生的“排除合理怀疑”这一主观的证明标准在某一价值层面上是可以相生相惜,融合渗透的。这个价值层面的即所谓的消极事实发现层面,而该层面的法律意义在于最大限度的避免错误,防止误判。一直带着神秘面纱,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合理怀疑”具体含义的解释,完全可以从“证据不足”的客观情形中来发现线索灵感。

综上,本文认为“正义不只是结果本身。它是一个过程。”一个不公正的结果,未必将造成一个不公正的制度。司法制度可能错放了很多有罪的人,也有一些是被无辜定罪的。但是我们不可能减少前者而不增加后者,每一次我们让罪人可以更容易地被定罪,我们也就使得无辜的人更容易被入罪了。而苏光虎不巧是前者,而聂树斌不巧是后者。本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相关制度设计者应当相当的敏锐,改革的主心骨或者是精髓——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因为他们可能是被误控的;也保障被害人的利益,因为辩方的技巧可能使他们受到二度伤害;也照顾到执法者的需求,因为司法成本、效率的限制;也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以此来了解司法体系运作的情况,获得最好的心安。

(三)吸取“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意义及完善建议

综上,在采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客观标准的同时,借鉴域外经验,吸取“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判断标准。其意义在于:首先,进一步确立法官在审判中的主体地位。在审判阶段,判断案件事实和证据的主体是法官,而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控方应力争使法官确信指控合理有据,辩方则应力争使法官确信指控存在合理怀疑。其次,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本身不低于案件事实清楚标准,因为案件事实中的合理怀疑经过排除后,它就应该而且必然是清楚的,确定性更完美,弥补了案件事实清楚这种客观标准确实难以把握的不足。再次,调动双方当事人的积极性,促使当事人全面搜集证据,重视法律程序的作用和价值,遏制刑讯逼供,保证案件质量。最后,可使无罪推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得到落实和体现。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现象,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虽然内心存疑但是如果确有部分证据显示被告人有嫌疑,则法官往往根据该客观证据定罪,但是会遵循疑罪从轻的原则降低某种风险。这种疑罪从轻往往是冤假错案发生的源头,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浮出水面,无疑赋予法官贯彻疑罪从无的底气,从根本上减少定罪裁判事实错误的可能。

四、结语

英国哲学家培根曾说过,“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本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更加强调法庭审判的实质性,而非传统化的程序安排,法官不应当仅仅追求庭审的效率更应当牢牢抓住审判质量这一生命线。

(一)刑诉法和民诉法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的意义在于刑事诉讼处理的是国家与个人权利的关系,涉及公民生命权、自由权,如果在证明标准上不严格掌握,就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甚至生命权。民事诉讼是私权纠纷,当事人有处分权,至多涉及当事人的财产、荣誉,不涉及生命权、人身自由权。正因如此,如果要求民事诉讼证据都达到确实、充分必然降低效率。然而,确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原则必须是从高从严,这是由刑事案件的性质所决定的。

(二)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具有天然属性上的差异,如果认为证明标准具备了客观属性,不仅混淆了两者概念,更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机械化。本文认为应该从源头上细分,将证明要求归于客观范畴,通过对事实要求、证据规则、程序合法性等要素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具体指导实际操作,而将证明标准归于主观范畴,依靠检察官、法官的智慧、经验、良知、敏锐形成内心的确信。

(三)本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当明确将定罪的证明标准确定为排除合理怀疑。鉴于法官是唯一具有定罪权的主体,故建立行之有效的庭审机制,不断加强法官的听诉能力,通过庭审展示的直接言词证据、实物证据、电子证据建立对案件的心证,并本着自己的心证作出判决。同时,检察机关在前期的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全面的搜集有罪、无罪或罪轻、罪重的证据,尽可能的完成非法证据排除,并将搜集的全案材料一并出示法庭。更为重要的是,检察人员在办案时切记过早的对某种所谓“真相”产生偏好,发现真相并非刑事审判的唯一目的,一个不公正的制度比一次不公正的结果更为可怕。

[ 注 释 ]

①在2000年前后,中国一度发生了三个较为知名的刑事误判案件,也就是杜培武案件、佘祥林案件和赵作海案件.关于这三个案件的情况.曾粤兴,王达人.正义的诉求.法律出版社,2003:195;孙春龙,等.透视湖北杀妻冤案[A].瞭望东方周刊,2005-4-14;邓红阳.赵作海曝“留有余地”潜规则,监督制约流于形式[C].法制日报,2010-5-13.

②林玉环.苏文虎故意杀人案——对死刑案件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M].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2集,总第85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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