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完善

2018-01-22 23:16王昌来
法制博览 2018年17期
关键词:合法权益股东代表

王昌来

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江苏 南京 210009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相关概念与特征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含义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主要是为了维护股东人员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诉讼制度。一般来说,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到不法侵害的时候,如果公司本身并没有意愿起诉此事或者受到某种限制无法处理的情况时,股东人员能够以个人的名义代表公司的名义,去当地受理此类事件的法院提出诉讼,达到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称呼有多种,且不同的国家在具体的名称方面还是有较大区别的。举个例子来说,某些国家会将股东代表诉讼成称之为股东代位诉讼,或者是股东衍生诉讼等等。其实从本质上来说,虽然各个地区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称呼不尽相同,但是实质上的意义是大致相同的。而笔者在这里采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个称呼,目的在于侧重强调股东人员的主体性,即始终处于公司法人代表的位置。如原告股东并不是以个人原因进行诉讼,而是以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到公司的诉讼当中[1]。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特征

股东代表诉讼区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基本上可以归类为特殊的诉讼程度制度。本人结合相关的文献资料和书籍,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所蕴含的特征,做出了以下归纳与总结,仅供参考。

1.特殊性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从国内外的有关立法与判例来看,并不是任何有股东身份的人员都具备诉讼提起权。在这里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标准的股东人员才能够行使诉讼的权力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因而可以得出,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相比,需要具备更多的要求,具有一定的特殊性[2]。

2.股东代表诉讼兼备代表性与代位性

股东代表诉讼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相较而言,比较突出的优势就是同时兼备代表性与代位性的属性特征。一般来说,股东代表诉讼具备的代表性主要体现在原告股东方面,主要是指原告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在一定程度上集中代表了在公司中与其处境相同情况的其它股东成员,最终的诉讼结果可以起到全权代表的效果,同时也制约未参与诉讼的股东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应。可以说,这种特殊的属性特征对于防止多重诉讼与滥诉而言,具有多方面的意义。

股东代表诉讼的代位性主要是指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本应由公司自己行使诉讼权向当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以便及时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防止受到进一步的侵害。一旦加以侵权的人员是公司本身的控股股东或者高层人员,且他们的手中持有掌控公司的大权,如此一来,公司本身向他们提起有效的诉讼就显得颇具难度。此时可以由股东代位公司以侵权人的身份,向被提起诉讼追究,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从一定程度上来说,这种做法不但有效维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与全体股东的权益,还有效维护了公司的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应用价值[3]。

教师和学生以及学生和学生之间经常会出现各种矛盾,在这个时候,班主任就要搭建沟通的桥梁,对沟通艺术进行运用,以此来让双方的矛盾得以排解。比如说数学教师在讲课过程中,语速相对较快,喜欢采用灌输式教学方式,这就使得很多学生的上课学习效果相对较差,导致教师的教学质量相对较低。这时,班主任就需要与数学教师之间进行沟通,在充分尊重数学教师讲课习惯的前提下,代表学生表达相应的意见,在沟通过程中,重点就是教师的教学质量以及学生的发展,以此来让数学教师认识到自身教学过程中的不足,并且接受意见,在日后的教学过程中采用启发式教学,以此来让教学质量得到切实提高。

3.原告股东无法以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

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原告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根本动因,但是从实际的角度上来说,原告股东在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基本上是没有权力以公司的名义发起诉讼,只能以个人代表公司的方式,向当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起到代表功能。造成这种情况出现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公司对于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这件事情,关注度并不是很高,也就是说自身的起诉积极性不高。如果强行的要求公司主动发起诉讼,这就显得有些无意义。甚至这反而会导致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保护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的功能丧失,十分不利于公司的经济发展[4-5]。这就使得我国的法律要求原告股东只能以个人的名义发起诉讼,采用由个人代表整体的诉讼方式。基于此,相关与诉讼相对应的程序流程才能够正常运行。

4.胜诉获得权益归公司所有

在民事诉讼中,只要是原告获得胜诉,胜诉所带来的一切利益都归原告所有,这一点在我国的法律上并无异议。然而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当中,这项内容发生了本质上的改变。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获得的胜诉权益基本上全部归于公司所持有,并不是归于原告股东自身。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原告股东可以享受间接性的利益。对于原告股东而言,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就是在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自身的利益不会受到侵害。

5.代表诉讼的范围限制在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中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基本将适用的范围控制在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当中。这一点从我国的《公司法》中就可以明确的看出,如《公司法》第152条明确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范围界定,点明适用于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当然,股东代表诉讼是否也可以在其它形式的企业中应用,如合伙企业、无限公司等形式的企业,仍然是我国现阶段需要重点探究的问题[6]。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理基础

(一)股东权理论

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股东权理论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实体法基础。根据实体法的相关内容,我们可以将股东权理论具体分为三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分别为:债权代位权说、受益权说以及股东权说。根据多年的实践与发展,股东权说成为了股东权理论的核心内容,并作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股东诉权的法理基础。股东权说重点强调了股东成员的作用与功能,奠定了股东成员的主体地位。可以说,公司所获得经济效益与股东所获得经济效益具有直接的联系。也就是说,一旦公司遭到不法侵害,股东的个人利益势必受损。因此在公司不出面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时候,股东成员可以以个人的名义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确保自身与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程序当事人理论

程序当事人理论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程序法基础,对加强我国的法治建设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深刻的意义。一般来说,程序法理论会具体划分为:利害关系人理论、权利保护当事人理论、程序当事人理论。前面二者在具体的实践中,出现较多不合理的情况,因此我国主要把程序人当事人理论作为程序法的基础理论。程序当事人理论提倡当事人应该以个人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或应诉,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一点是,程序当事人理论明确规定了必须是当事人才能够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即案件当事人[7-8]。

三、现阶段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不足

经过多年的发展与实践,国内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得到了初步的完善发展。但是在实际执行的时候,仍旧存在较多不合理的情况。以下是笔者选取的几个比较有代表性的不足问题,并对其的具体表现进行了总结与归纳,以供参考。

(一)对原告股东限制过多

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股东的限制条件上有所区别,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需要满足1%的参股权,才能够有资格享受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权益。可以说,这个比例要求过于苛刻,因而导致大多数股东无法获得原告的资格。与此同时,我国对其的持股时间进行了严格限制,180日的持股期限使得多数持股时间尚未达到标准的股东人员,无法享受到有效的保障,从根本上对这些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的侵害[9]。

(二)股东代表诉讼地位不合理

我国大多数公司在实际运行的过程中,往往是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存在的,往往与公司具备的行使权力相差甚大。可以说,公司以第三人的情况出现,无形中限制了公司自身的诉讼权利。最重要的是,这种诉讼地位会直接导致小股东的权益扩大,并可能会被放在主要的位置。一旦公司的利益受损或者遭到不法侵害的时候,股东权益会与公司利益发生严重冲突。即便是向有关部门提起诉讼,也无法取得预期的效果,且会对公司整体的企业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三)免除条件规定尚未明确

虽然新《公司法》对突发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确保股东的合法权益不会受到任何伤害,但是在遭遇紧急情况的时候,股东成员往往会因为没有及时的上诉而导致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加剧损害,关于这一免除条件规定的缺乏明确性。另外,即便突发情况可以视为前置程序。但是实际的执行中,对于紧急情况的界定并不是很清晰且免除条件规定尚未明确,可操作性有待商榷[10]。

四、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从我国的《公司法》中就可以明确的看出,如《公司法》第152条明确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范围界定,点明适用于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从这一点来看,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需要完善与发展的地方有很多,笔者结合自身的经验,提出了以下五点关于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方法。

(一)诉讼当事人问题的完善与发展

从实际的角度上来,诉讼当事人问题是我们探析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主要遇到的问题。可以说,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进行研究,是有效完善该制度的根本条件。首先,在原告的诉讼资格方面,我们可以从其的持股数量、持股期限等两个方面进行合理的完善。如在持股数量方面,我们现行的标准要求原告股东必须持有公司1%以上的股份才具备诉讼的资格,这种标准未免有些过于苛刻。笔者建议最好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适当地降低,如降到千分之五[11]。

这样做既可以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又可以规避小股东滥用诉权谋取私利,能够有效地达到某种平衡。在持股期限方面,笔者认为原本连续180日以上的持股时间过长,可以进行适当地缩短。这一点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的证券市场尚未完善,流通股高度分散。可以将持股时间规定为股东连续单独或者合计持股超过三个月以上的时间,可以获得代表诉讼的资格。这样做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二)管辖权限定问题的完善与发展

所谓的管辖权主要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与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具体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时,涉及到的分工和权限范围。可以说,管辖权问题会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产生直接的影响,具有重要作用。但是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来看,并没有对管辖权限定问题进行合理的制定与完善[12]。

且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面对该类案件的管辖问题,当地的人民法院一般都会选择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原则进行确定。而这种做法往往会忽略管辖权所具备的功能,并不可取。笔者认为,相关人员应该在结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对管辖问题具体规定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充分地体现出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实行由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方法,解决现阶段存在的管辖权问题。

(三)诉讼时效问题的完善与发展

诉讼时效又被称为消灭时效,主要是指要求权利人在规定的时期内不能行使请求权,也就说在这段时期中权利人基本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一般的侵权案件都会受到诉讼时效的影响,具有一定的限制性与约束性,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亦是如此。一般来说,诉讼时效规定为从权利人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算起,即诉讼时效生效。诉讼时效期间会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具有依法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特殊功能。然而对于股东而言,当公司权益遭到侵犯的时候,多数股东是很难第一时间知道的[13-14]。

如果要按照上述的诉讼时效进行诉讼,很有可能出现原告股东起诉期限超过公司利益遭到侵害的最初时间,即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这一点问题,笔者认为相关部门可以就着上述问题,积极地参照国外关于此项法律的制定要求与界定范围,最好对股东诉讼时效的时间进行合理的更正。如: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可以设为三年的时间,这三年的界定范围主要是指自侵害行为发生之日开始算起,如果股东人员在这三年当中并未行使此项权利,可以视为无效。对于保护公司和股东的权益而言,三年的时间足够原告股东行驶代表诉讼提起权,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前置程序问题的完善与发展

我国在新《公司法》中明确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从实践的角度上来看,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还是比较完善具体的,比较贴合我国的实际国情。但是,笔者认为该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具体的操作面前,不够合理化,需要结合我国的司法内容进行充分地完善与细化。举个例子来说,如果董事、监事与高管等公司管理层人员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侵权行为,原告股东此时应该向谁提出具体的请求。

然而,新《公司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仍旧有待商榷。针对于此,笔者建议相关人员可以合理地结合原告股东豁免请求原则,让原告股东直接向当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股东代表诉讼。另外,在股东请求的具体制度方面,笔者建议应该规定原告股东利用书面形式向公司机关提出股东代表诉讼,并细化规定原告股东的请求内容,从根本上完善前置程序存在的不足[15]。

五、结论

近些年,我国新《公司法》顺应世界公司的立法趋势,在具体的条例内容中明确规定与确立了具备中国特色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从整体的发展来看,属于我国公司立法史方面的重大举措。该内容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涉及到权益问题与管理问题都作出了明确的判定。可以说,在保护公司与股东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最重要的是,该内容还对监督公司经营与管理以及完善公司的法人结构等方面均发挥出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与其它先进的国家相比,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相关内容显得过于急躁,部分制度所具备的功能并未得到有效发挥,仍需要坚持不懈地完善与更改。本人相信随着我国体制结构的不断完善,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势必会得到完善发展,取得预期的效果。

[ 参 考 文 献 ]

[1]郑曙光.论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完善[J].河北法学,2012(06):43-48.

[2]李文华.试析股东代表诉讼引入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合理性——从上市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角度分析[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03):47-52.

[3]郑松山.我国上市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面临的困境及对策建议[J].海南金融,2010(08):56-59+63.

[4]郑松山.完善我国上市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探析[J].福建金融,2010(09):23-26.

[5]卢政峰.股东诉讼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10.

[6]常梅.我国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3(15):36-37.

[7]李颖怡.试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D].浙江师范大学,2010.

[8]安丽琼.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D].山西财经大学,2010.

[9]张茂林.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11.

[10]郝晨宇.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实证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1.

[11]孙淑贤.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D].中央民族大学,2016.

[12]陈龙.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2013.

[13]庄正.试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及其完善[D].华东政法大学,2014.

[14]赵颖.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构建[D].中国政法大学,2014.

[15]王奇.股东代表诉讼之比较法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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