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案件原告资格判定与审查标准
——从保护规范理论视角

2018-01-22 08:21朱晓宇
关键词:结婚登记婚姻登记结婚证

朱晓宇

一、问题的提出:谁有资格做原告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家庭是在婚姻关系基础上产生的,也是缔结婚姻的必然结果。由于文化、风俗及社会发展阶段不同,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缔结婚姻的方式也不相同,大致可以分为仪式制(仪式制又包括宗教仪式、世俗仪式、法律仪式)、登记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等类型。我国采取的是登记制。现行《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因此,办理结婚登记是我国缔结婚姻的必要条件,也是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定程序。

婚姻登记制度的作用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信息公示。一方面可以得到社会的广泛尊重和遵守法律的影响,另一方面为社会成员在参与或构建有关法律关系时提供信息保障。二是便于监管。保障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制度的实施,登记更便于管理。三是体现国家意志,实现国家政策。比如男二十二、女二十才可缔结婚姻。①隋婉君:《对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思考》,载《法制博览》2016年第6期。结婚登记的性质较为复杂:既具有男女双方基于自愿原则而形成的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又具有基于维护公序良俗需要而对符合结婚条件的申请予以登记的行政法律关系。实践中对婚姻登记的性质,有行政许可说、行政登记说、登记公示说等不同性质的认定。②参见王晨、李亚兰:《从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看婚姻法与行政法的竞合》,载《黑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6期。但理论研究上的分歧,并不影响“无登记,即无婚姻”这一基本共识。

缔结婚姻的实质要件是双方自愿,婚姻登记机关主要仅仅是确认身份与双方意愿,以及审查是否具有不能结婚的条件,因而总体上婚姻登记行为审查较为简单。但实践中因婚姻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伪造他人的身份信息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查义务而造成的违法登记现象,在一定范围内仍然存在。当事人请求撤销违法的婚姻登记、请求撤销、宣布结婚登记无效的纠纷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解除婚姻,二是由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法律关系予以否定。而后者引发的纠纷,则主要通过行政诉讼渠道来解决。此即产生了何人、以何理由、何时能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对已经依法登记的婚姻作出否定性评价的问题;与此相对应,对行政诉讼而言即产生了谁具有原告资格、以何种诉讼请求和理由、在何期限内提起诉讼以及人民法院如何审查问题。

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既未制定司法解释,也无统一的裁判观点。比如,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问题,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13号)主张: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但此答复,也进一步暴露出传统“利害关系理论”的缺陷和不足,该答复被批评为“动摇婚姻自由原则”、“威胁婚姻家庭稳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影响婚姻登记秩序”,可能使婚姻登记机关沦为不诚信的当事人实现自身目的的工具,极大地影响了正常的婚姻登记秩序。③许本海、郭喜珂:《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特殊规则之确立——以婚姻登记撤销之诉为研究对象》,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对上述答复的批评意见,也引发了最高法院法官的相关背景说明,指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请示的‘郑松菊、胡奕飞诉温州乐清市民政局颁发结婚证行政争议一案’中,作为近亲属的起诉人主张的是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可能导致损害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被诉的婚姻登记行为侵犯了自身的继承权,因此浙江法院承认其原告资格是成立的。”④蔡小雪、金诚轩:《对结婚登记的审查应以结婚意愿为重》,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2期。但此个案答复引发的争论,仍应从法理上予以澄清。

婚姻自愿的本质与婚姻登记的性质决定了对已经宣告成立的结婚登记,公权力机关并不宜过度介入;即使是存在登记瑕疵甚至违法的结婚登记,公权力机关也不宜轻率否定。当然,法律在对婚姻关系进行调整时,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也要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加以适当的干预和限制。⑤张华贵:《论夫妻人身权利义务的国家干预与意思自治》,载《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学术年会2010论文集》。美国学者瑞特直言:“法律必须有正当的理由才能对婚姻关系加以干预。”“婚姻登记的目的是创设婚姻关系,在法律上是一种公权力行为,婚姻登记程序固然也是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但有关法律规定更重视婚姻登记的实质,甚至为达到实质目的而迁就婚姻登记程序。”⑥孔祥俊:《婚姻登记行为的可诉性与司法审查标准》,载《法制日报》2003年9月25日。因此,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以及复婚登记)而引发的行政案件的受理、审理与裁判,在原告资格标准、起诉期限以及审查思路和裁判方式上,应当确立起与传统行政案件有所区别的规则。婚姻登记行政案件的审理,必须考虑到婚姻登记行为的特殊性,以及婚姻的高度人身依附性,不轻易赋予原告资格、不轻易否定婚姻登记的有效性。这是司法介入婚姻登记,以及审理因婚姻登记而引发的行政案件时,必须秉持的基本理念。

二、保护规范理论对原告资格确定的意义

一般来说,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同一个当事人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其提出的不同诉讼请求和理由,可能会直接影响其原告资格能否得到法院的认可。可以说,行政案件中的原告资格,既与当事人所要求法院保护的权利种类有关,也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息息相关。或者说,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判定,与其主张的需要保护的权利类型、以及具体诉讼请求、诉讼理由密切相关。一个论理充分的起诉状、诉讼请求与诉讼理由,可能让通常被认为没有原告资格的人,获得了起诉资格;而一份糟糕的起诉状,可能让通常认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原告,丧失起诉资格。婚姻登记案件中的诉与诉权,极好地说明了此种现象。而此种现象存在的原由,通过保护规范理论和婚姻登记案件,可以得到充分验证。

保护规范理论源自德国的公权理论,最早由德国法学家Buehler提出。其内涵包括“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以下统称权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行政裁定书。“公法权利的确认,应从探求相关法律的规范意旨着手,若该法规的规范目的,除保护公共利益之外,同时兼及保护个人的利益,则受保护的个人即因该法规而享有公法上的权利”;⑧李建良:《行政法基本十讲》,台北元照出版社2011年版,第198页。“对公权力主体课以义务的行政法规,经由解释,其目的如在于,或至少同时在于承认及保护特定个人的利益,使其得为自己而予以实现时,即存在人民的公权利;反之,行政法规如仅为一般或特别的公共利益,设定行政特定行为义务,人民虽因而获有利益,此一利益并非法律的目的所在,或仅偶然发生者,则为反射利益,而非公权利;惟有规范中的客观义务有个别的利益保护指向时,即它在保护公益的同时,也保护特定人的特定利益,我们才可确认,这些客观规则赋予了公民以主观权利。”⑨陈敏:《行政法总论》,香港神州图书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256页。从上述概念中,可以得出:保护规范理论的核心要素即为公法上的权利,而公权利的成立要件即是保护规范理论的核心内容。

虽然各国在保护规范理论的具体内容上存在差异,但在主观公权利的成立上都包含以下几个要件:一是存在因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侵害的个人权益;二是存在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公法规范;三是该公法规范在法律目的上不完全是考虑公共利益,即至少有保护此项个人利益的目的。⑩马立群:《论行政诉权的构成要件与审查规则——行政诉权保障的路径及发展趋势》,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3年第1期。因此,在利用保护规范理论进行个案判断时,离不开以下三个步骤:第一,找到当事人行政争议所涉及的法律规范,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规范。第二,解释该法律规范是否属于保护规范,即探求法律规范的目的,视其在公共利益之外,是否有对个人利益考虑、尊重和保护的目的。第三,判断起诉人是否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即被侵害的个人权益是否在法律规范目的射程之内。当以上三项条件都满足,则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当然具有原告资格。

在近年最高法院对行政法原告资格裁判的案件中,有一些也蕴含着保护规范理论的精神。最高法院对保护规范理论的认可,以及通过解释法律规范的目的来判定原告资格是否存在的步骤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总之,比起单纯的“利害关系”判断标准,保护规范理论更为清晰具体,且其明确的判定步骤,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对于实践有着重大意义。

三、婚姻登记的形式审查与登记规范对不同群体不同利差的区别保护

《婚姻法》第5条、第6条、第7条、第10条、第11条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了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第31条规定了离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和行政效率要求决定其无法进行真正意义上的实质性审查,而只能是审慎的形式审查。有人总结认为婚姻登记要把好以下十二关:一是“姓名关”、二是“婚龄关”、三是“婚姻状况关”、四是“近亲关”、五是“照片与本人对照关”、六是“双方到场关”、七是“婚姻状况证明日期关”、八是“补办登记关”、九是“登记日期关”、十是“结婚证字号关”、十一是“承办人签名关”、十二是“领证人签名关”。[11]段德昌:《婚姻登记要把好“十二关”》,载《中国民政》1995年第3期。

从立法与以上规定来看,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其最主要的审查,只能是确保来登记结婚的男女双方确认了缔结婚姻的意愿并在申请表上签名和领取结婚证,就已经尽到审查义务。相反,登记机关并不能确定男女双方是真实自愿结婚还是另有隐情,口是心非;由于无法对身份证信息和婚姻状况信息实时的联网核实,通常也只能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和婚姻状况证明进行形式审查;由于取消了婚前体检程序,也无法确定是否存在不能结婚情形。由于结婚的高度人身性,这些都是男女双方在申请缔结婚姻前,交往过程中应当忠实对方并自行确认的情形。

由此可见,现行的婚姻登记制度下的婚姻登记行为,完全是一种形式审查。存在婚姻无效、可撤销或者其他违法登记情形的,主要职责应当由婚姻当事人承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7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上述规定,是婚姻登记领域特殊的法律规范,特别是对婚姻登记关系中“利害关系人”范围的规定,也为我们适用规范保护理论,提供了一个十分清晰的“规范”标准,易于理解与适用。即不同违法婚姻登记情形,对不同的当事人形成有区别的“利害关系”,因而不同的诉讼请求与理由提起的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判定标准就不可能完全相同,而只能依据相关法律规范来进行。

四、规范保护理论在具体案例中的运用

案例一:甲在已经与乙登记结婚情况下,又与丙再次登记结婚,引发对第二次登记行为无效的诉讼

显然,此类案件中甲乙丙本身属于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也与重婚登记具有“利害关系”,均具有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宣告第二次婚姻登记无效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诉请理由系基于重婚不受法律保护,第二次结婚登记不具备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违反《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无效或者撤销。而甲乙丙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提起确认无效的诉讼呢?我们认为从重婚本身是对公序良俗的破坏,不能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即使甲乙丙三人均认可两次婚姻,对社会公序良俗已经造成伤害,重婚登记与当事人的近亲属与基层自治组织有特定的“利害关系”,因而具备原告资格,有权作为原告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7条第1项规定,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亦为利害关系人。

因此,此类案件在甲乙之间的结婚登记未依法解除前,甲丙之间的第二次结婚登记将始终处于重婚状态,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对甲丙之间结婚登记行为的起诉,不应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甲乙丙以及他们的近亲属、基层组织,可以随时提起确认无效诉讼。当然,在甲乙之间的结婚登记依法解除后,如甲丙之间仍有结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愿望,仍应依法另行在解除重婚登记后,另行办理结婚登记。否则将给法律造成在重婚登记与依法解除第一次结婚登记期间,甲丙婚姻关系与财产性质上评价的困难性,也不利于对重婚的否定性评价。

案例二:甲与乙登记结婚后,因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引发诉讼

此类案件甲乙作为当事人显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7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亦为利害关系人,亦应具有原告资格。而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由于此类结婚登记违反《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因此也不应存在起诉期限的限制,甲乙与其近亲属可以随时提起确认无效诉讼,由于此类事由亦不存在补正或者治愈的可能性,人民法院应当确认无效,且自始无效,以彻底否定此类结婚登记。甲乙之间并不存在夫妻关系,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而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

案例三:甲与乙登记结婚后,因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引发诉讼

此类案件甲乙作为当事人显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7条第4项规定,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亦为利害关系人,亦应具有原告资格。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当考虑婚后的适当时间内是否已经治愈,如已经治愈了相关疾病,则不应再对结婚登记作出否定性评价。当事人及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坚决要求解除婚姻的,应当按照离婚程序解除婚姻,而不宜去彻底否定结婚登记,从而导致婚姻登记自始无效。为保障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以及夫妻关系的高度人身依附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8条即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甲与乙登记结婚后,因存在胁迫结婚情形而引发诉讼

此处的胁迫应当进行限缩解释,而不能随意扩大;只有足以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形,才能构成胁迫。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而不宜包括近亲属;否则不能确定胁迫程度。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4条规定,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近亲属起诉时无法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取得联系,近亲属可以先行起诉,并在诉讼中补充提交委托证明。而此类案件审理的起诉期限,也应当有所不同。根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此种时限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婚姻家庭关系稳定性的特殊保护,以及婚姻登记自愿原则的充分尊重。

案例五:甲与乙登记结婚后,因未达法定婚龄诉请撤销婚姻登记引发诉讼

此类案件甲乙作为当事人显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7条第2项规定,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亦为利害关系人。因此甲乙的近亲属同样具有原告资格。实践中,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必须能提供初步成立的证据以证明男方登记结婚时小于22周岁,女方登记结婚时小于20周岁。此种诉讼的可撤销性,原则上只能是在起诉时双方或者单方仍小于法定婚龄。如果起诉时双方均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婚龄,结婚登记的违反婚龄的违法情形,已经“自愈”,并无再予以纠正的必要,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请求确认结婚登记无效的诉讼请求。从诉讼经济角度来看,人民法院对明显已经超过法定婚龄的起诉,以及婚龄到达日与起诉之间已经超过一年以上的起诉,可以直接裁定驳回。

案例六:甲与乙登记结婚后,因结婚登记程序违法引发诉讼

实践中,主要争议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均未到登记现场,相关签名全部或者部分非本人签署。我们认为,此类问题较为复杂,应当区别对待。甲乙双方显然均具有原告资格,可以请求法院以登记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而法院在审理中,应当考虑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虽然未到场、或者未签名确认,但结婚登记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双方确有缔结婚姻的共同意思表示,且知晓结婚登记,也知晓领取结婚证这样的事实,并且在事后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结婚登记中的程序违法情形,不应成为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甚至婚姻登记无效的事由。即使结婚登记存在明显程序违法之处,法院也不宜作出撤销结婚登记的判决,而只宜作出确认结婚登记违法的判决,以保护结婚登记的效力,维护公序良俗。甲乙双方不愿意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应当选择通过离婚程序解除婚姻,而不宜从源头上否定结婚登记。对此类的起诉,亦应严格遵循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婚姻当事人只能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超过一年起诉期限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七:甲与乙登记结婚,一方死亡,死亡一方的近亲属以结婚登记程序违法侵犯其继承权为由引发诉讼

此类案件中最为知名的即为《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13号)所涉及的案件中,胡某与张某共同创业积累了上亿资产,在胡某之母郑某的同意下,在胡母家中为二人主持举行了订婚仪式。后二人开具相关证明材料,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材料不全当天未能办理成功,后来由于特殊原因,二人无法到场办理,就由胡某的堂兄代办了结婚登记,为二人领取了结婚证。二人婚后育有一女。后胡某病逝,婆婆郑某和儿媳张某在遗产分割问题上出现分歧,郑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乐清市民政局给胡某、张某颁发的结婚证。

从保护规范理论来审视,本案的郑某并不具备原告资格。近亲属是“代替”死亡的婚姻当事人一方行使诉权,而非因婚姻当事人的死亡而当然地获得了诉权。即近亲属只能为维护死亡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不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上述案例中,郑某以自己的继承权受到了结婚登记行为的侵害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而非为维护儿子胡某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故不应当赋予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郑某对遗产不享有值得公法保护的期待利益,郑某作为近亲属也非婚姻法在办理结婚时需要考虑的主体,郑某对胡某的遗产继承权,也非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需要考虑或者保护的“权益”。换言之,郑某在本案中主张的财产继承权,并不是婚姻法保护的“对象”,也非结婚登记时必须保护的“合法权益”。

婚姻登记是国家对以社会性为根本属性的婚姻行为和婚姻关系进行监管,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能力和结婚条件的申请者准予登记,其目的是避免出现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自由、法定无效婚姻等情形,婚姻登记的行政法律规范主要意在维护合法正常的民事婚姻秩序,第三人的财产权益并不是民政部门在颁发《结婚证》时应当考虑的事项。继承方面的期待利益与合同法的期待利益相似,是利益人对未来利益的现实期待,期待获得自己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按照遗嘱或者法定继承顺序继承的财产利益。在被继承死亡之前,继承主体、继承范围均处于未知状态,婚姻登记部门不可能也无需在结婚登记时予以考虑和保护。因此,在夫妻一方死亡后,死者的近亲属提起婚姻登记撤销之诉,必须具备特殊条件。因此,甚至有观点主张对近亲属的诉权进行双重限制:一是近亲属必须以婚姻登记侵犯死者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二是死者近亲属起诉时应提交证据证明死者生前有起诉意愿。[12]樊非、刘兴旺、刘佳佳:《婚姻登记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研究——以婚姻法与行政法竞合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4期。

案例八:甲与乙登记结婚,一方死亡,死亡一方的近亲属以结婚登记程序违法侵犯死者婚姻自由权和名誉权为由引发诉讼

“真理只要向前一步,哪怕是一小步,就会成为谬误”。在案例七中,我们从保护规范理论角度,否定了近亲属可以以主张财产继承权为由取得原告资格。但是,如果近亲属在起诉时,不主张遗产继承权,而主张死者不知晓也不可能知晓结婚登记,结婚登记并非其真实意愿,因此结婚登记侵犯其婚姻自主权和名誉权,那么这样的诉和诉由,法院是否应当承担近亲属的原告资格呢?受理后又应当如何审理?如何确定争议焦点并审理呢?

法学理论是灰色的,法学实践则常青。甲丙长期定居美国,系华侨,丙系甲的女儿,甲在短暂回国处理事务期间认识乙并同居。不久,甲在返美后突遇车祸死亡。后乙以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为由,主张对甲的财产享有继承权引发纠纷,并提供了由省级民政厅颁发的双方结婚证。丙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甲乙的结婚登记,其诉讼理由如下:甲从未在任何场合承认过结婚登记;结婚证上载明的登记日期明显不成立,出入境机关提供的出入境记录能够证明当时甲尚在美国,不可能到省民政厅办理现场登记。相关签名也非甲签字。因此,结婚登记侵犯了甲的婚姻自主权和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进一步规定了死者近亲属因死者名誉、荣誉等人格权利受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时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丙作为甲的近亲属,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我们认为,案例七与案例八虽然当事人诉讼请求相同,但是,由于当事人诉讼主张与诉讼理由不同,而且案例八中有相应证据否定、动摇了甲是否到场、以及婚姻登记是否其真实意愿,而自愿又是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也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必须予以确定的事项,“婚姻自主权”更是婚姻法首要保护的“权益”,“姓名权”也是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重点审查的内容,因此,丙作为死者近亲属,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当然,法院在受理后,如果民政厅与乙有证据证明甲乙具有确立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即使签名和登记日期有误,也可能会认可婚姻登记的效力。但显然,由于举证责任的不同,民政厅和乙极有可能会在婚姻登记案件中败诉,从而造成结婚登记的违法,和婚姻关系的不成立。

案例九:甲与乙登记结婚后,因盗用他人身份引发诉讼。具体分为虚名登记、冒名登记与借名登记[13] 参见丁颖:《论虚假名义婚姻登记的法律救济》,浙江大学2016年硕士论文。

司法实践中,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在户口簿、身份证无法做到联网识别,且在核对身份证照片与到现场的本人一致性上存在误差,极少数当事人利用此种漏洞,以伪造身份证、户口簿、身份证明等证件、甚至直接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等诸多违法渠道办理结婚登记。具体可分为虚名登记、冒名登记、借名登记三大类型。虚名登记,是指当事人使用伪造的、客观上不存在身份信息与他人进行结婚登记。冒名登记是指因婚姻一方当事人欠缺结婚登记的必要条件,如因未到法定婚龄、自己没有户籍而在第三人完全不知情情况下,冒用满足结婚登记条件的第三人的身份进行登记。借名登记是指符合结婚条件的第三人将自己的身份证件借与他人从而完成婚姻登记。[14]某地发生过一起真实案例,弟弟当年因未达结婚年龄,持哥哥身份证办理了结婚登记;几年后哥哥准备结婚,户口本上的婚姻状态却是已婚,最后哥哥只能持弟弟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致使四个人的法律关系造成了荒唐的错位。2013年,兄嫂欲协议离婚,却被告知两人不属于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不能登记离婚。

对于虚名登记而言,由于身份信息完全是虚假的,直接造成现场申请登记人、结婚证载明的当事人“名实不符”,结婚登记完全不符合结婚自愿这一原则,且构成重大明显违法,结婚登记属于无效行政行为范畴。因此,结婚证持有人(而非载明的结婚双方)可随时请求撤销婚姻登记,宣布结婚登记无效,当事人之间夫妻关系自始不成立。如实际生活的双方当事人仍愿意结婚的,应当另行使用真实身份办理结婚登记,以维护婚姻登记秩序。

对于冒名登记而言,由于结婚证“名实不符”,结婚也非被“冒名”人真实愿意,因此婚姻关系对于被“冒名”人不产生效力,但由于使用的被“冒名”人身份证件,侵犯被“冒名”人身份权、姓名权、名誉权以及婚姻自主权,因此被“冒名”人可以以原告身份起诉,且无起诉期限限制,法院应当认为结婚登记构成重大明显违法,宣布结婚登记无效,与被“冒名”人之间夫妻关系自始不成立。如实际生活的双方当事人仍愿意结婚的,应当另行使用本人真实身份证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5条第2项有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规定,补办结婚登记。已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自第一次登记时即告成立。

对于借名登记而言,虽然被“借名”人明知他人借用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但由于婚姻自主性,被“借名”人仅有“结婚之名”而无“结婚之实”,因此,婚姻登记关系对被“借名”人并不生效。被“借名”人可以以原告身份起诉,且无起诉期限限制,法院应当认为结婚登记构成重大明显违法,宣布结婚登记无效,与被“借名”人之间夫妻关系自始不成立。如实际生活的双方当事人仍愿意结婚的,应当另行使用本人真实身份证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5条第2项有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规定,补办结婚登记。已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自第一次登记时即告成立。

案例十:甲与乙诉讼离婚后,以结婚证丢失为由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办结婚证,又以补办的婚姻登记无效为由引发诉讼

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婚姻登记机关只是通过依法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合法性的审查,对其婚姻关系予以确认。《婚姻登记条例》第17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申请补领结婚证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后婚姻关系处于持续状态。《婚姻法》第35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本案例中甲乙申请补领结婚证是在离婚之后,应视为对重新确立婚姻关系达成新的合意,婚姻登记机关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作出新的行政确认。虽然形式上表现为,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补办结婚证,实际上补办的结婚证产生了恢复婚姻关系即复婚登记的法律效果,婚姻关系的起算点亦应从补办结婚证时起算,即自法院调解或判决离婚至补办结婚证之日期间的婚姻关系应认定无效。

结语

总之,由于婚姻登记既体现了民事意思自治,又体现了国家对婚姻的认可,婚姻登记的审查原则上以程序审查为主、实质性审查为辅,因此法院在审理以婚姻登记引发的行政案件中,必须统筹适用刑法、民事和行政法,兼顾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的特点和不同的审查标准。在对婚姻登记行为,尤其是结婚登记的合法性审查时,要构建区别于普通行政案件的审理理念。要将婚姻登记法律规范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区别不同的违法后果。在判断婚姻登记行为法律效力时,对无效登记、可撤销登记、登记程序违法、登记程序瑕疵的判定与理解,既要兼顾传统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理论,更要适用婚姻法的特殊规定与婚姻登记的特殊性,应当科学地选择裁判方式,对婚姻登记行为合法性作出恰当的评价。在个案裁判时,应当根据不同当事人不同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和诉讼主张,科学地判定原告资格、起诉期限、审查标准、审查强度,实现婚姻登记合法性、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性之间的平衡。当然,婚姻登记机关亦应在一定程度上加强自我审查纠错职能,以维护婚姻管理秩序的依法运行和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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