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同性嵌入视角下刑事速裁诉讼主体关系重塑

2018-01-22 08:21叶伶俐
关键词:速裁程序协同

叶伶俐

截至2016年6月份,刑事速裁程序首轮试点期限届满。全国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以来,速裁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郑州实行速裁制11类刑事案件可5天结案》《福建法院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成效显著》《平谷试点刑事速裁4案庭审用时6分》《房山法院刑事速裁节省90%的庭审时间》…然而,这些报道在报喜不报忧的同时,过多地将公众的注意力引向法院庭审效率层面,容易让我们忽视一些业已存在的隐忧。其中,对于诉讼主体结构关系这一基础性问题言之甚少,理论和实务中也鲜有讨论。其实任何诉讼制度改革的落实都要归结于诉讼主体,诉讼主体是改革制度向前健康推进的载体。对于这项新的刑事诉讼程序运行中主体关系失当问题,必须进行理性审视,并找准突破口予以解决。本文通过协同学视角对这一问题进行思考,以期跳出传统思维的窠臼,探求切合刑事速裁运行规律和价值目标的完善路径。

一、问题起源:刑事速裁诉讼主体关系失当的现实隐忧

(一)公权机关① 为了行文方便,本文公权力机关是指刑事速裁程序中涉及的公、检、法、司等国家权力机关。内部衔接不顺畅:选择性适用下程序效率反向循环

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目标是化解案多人少的困境,但在人案矛盾加剧的当下,刑事速裁适用率却普遍偏低。2016年至2017年11月份J市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仅占同期审结的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的9.8%。这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公权机关不理顺导致程序启动的积极性不高,并造成效率目标的反向演进。一是在各机关内部,对职责范围内的案件管理自成一套,内部流转效率较低。例如,法院对宣告缓刑、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大多需要履行层级式的内部手续才能判决;在公安机关内部侦查权分散、启动速裁程序审批流程繁琐。②王宇宁:《浅谈如何发挥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的基础性作用》,载《法制博览》2017年第2期。为了确保不超审限,办案人更倾向于适用普通程序办理本应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二是公、检、法、司等公权机关相互之间工作缺少协调性。各自的职责分工、办案流程、法律文书等方面没有实现有效的对接。③付鹏程:《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中的问题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2期。例如,很多刑事速裁试点地区,由于公、检、法、司、物品价格鉴定、司法鉴定部门缺乏顺畅的沟通机制,在涉及被害人伤残鉴定、涉案财务价格评估以及社会调查报告制作时,就会造成时间拖延。再如,对拟判处管制或缓刑的被告人,应委托被告人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制作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制作时间计入办案时限,但一些司法行政机关就委托事项不积极,导致社会调查报告在途时间延长。

(二)各诉讼主体联合参与度不够:过于强调法院“单兵作战”和“庭审瘦身”

刑事速裁程序本质上应该是从侦查到刑罚执行的速决程序,④魏化鹏:《刑事速裁程序之检视》,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自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以来,目前刑事速裁过于强调法院速裁,诉讼主体间联合参与不足,而且法院也多以庭审阶段的简化和提速为主,没有对整个诉讼程序进行全面考量和系统研究。“速裁案件的办理时间主要集中在侦查阶段”,⑤陈卫东、聂友伦:《侦查视角下的刑事速裁程序效率研究》,载《中国刑事法学杂志》2016年第6期。但目前“公安机关在推动刑事速裁中的作用不够明显”,⑥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海淀全流程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的调研》,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很少考虑到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相互影响,其中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率过高问题,导致刑事速裁程序“‘下游’生态恶化,‘绑架’其他诉讼阶段的运行。”⑦刘计划:《逮捕审查制度的中国模式及其改革》,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同时,检察机关缺乏对其监督指导,各机关间缺乏在案件识别和源头上分流配合,影响“全程化”速裁模式的建立。

(三)法院在控审关系中角色式微:庭审“走过场”倾向明显

法院在刑事速裁中应保持独立性判断,且应掌握控审关系的主动权。但目前许多地方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缺乏应有的甄别、判断。由于不少试点法院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直接删除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庭审时间均在几分钟之内,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只能依赖于庭前收集的案件材料。很多情况下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照单全收,量刑不均衡,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很多。还有一些地方为提高诉讼效率,推出了认罪协商机制,而法院对于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达成的协议的平等性和自愿性亦缺少应有的审查。

(四)公权机关与被害人的沟通不尽人意:速裁集中适用于无被害人案件

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之一是就该刑事案件的赔偿问题征得被害人的同意。现实中,刑事速裁适用案由呈现危险驾驶罪“一家独大”的现象,在很多试点地区占到适用速裁程序的一半以上,而故意伤害、交通肇事、诈骗、抢夺等其他常见罪名却鲜有适用,其中重要原因是危险驾驶类案件大多数没有刑事被害人且不涉及赔偿和解问题,多数均符合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虽然也属于多发案件,但需要针对伤害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方做大量的调解工作,这折射出公权机关与被害人间沟通效果不够理想的问题。

(五)外部法律援助主体流于形式:被告人自愿性权利保障不够

鉴于大多数被告人刑事诉讼能力的欠缺,为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刑事速裁程序中建立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但实践中,这样的援助往往流于形式。一是值班律师的任务是围绕适用速裁程序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不是辩护服务,其不具备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存在缺陷,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除了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外,究竟还能提供怎样的法律帮助,在各试点法院尚未形成一致认识。二是目前刑事速裁程序援助值班律师费用较低,有些律师缺乏办案经验以及法律援助质量控制机制不完善,导致部分律师履职不力。在被追诉人无法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情形下,其在多大程度上能够理智、自愿地认罪认罚以及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等,是大打折扣的。

二、研究方法引入以协同学视角研究刑事速裁诉讼主体关系完善的正当性

进入21世纪以来,社会环境日益复杂多变、风险水平逐渐提高等一系列问题都使协同学理论在国家治理、企业管理等领域得到广泛运用。⑧程述、白庆华:《基于协同理论的政府部门整合决策》,载《同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9年第5期。而将该理论用于刑事速裁诉讼主体关系研究,缘于研究方法与研究内容的诸多契合,并可为解决现有问题提供一种崭新的思维模式和方法。

(一)研究对象的契合

协同论是基于理论物理学建立的一个自组织理论,着重研究各种系统从无序变为有序时的相似性,以发现自组织系统的一般原理。它以一个开放系统或封闭系统为研究对象,该系统是由若干个子系统组成,形成微个体层次所不存在的新质的结构和特征。刑事诉讼主体系统属于社会的子系统,自组织性同样是其固有的属性,且主体间工作机制的流程化、阶段性特征明显,每个阶段都具有自己的结构和功能。因此其作为一种具有高度自组织性的特殊系统,无疑符合协同学的研究对象。

(二)运作机理的契合

协同论强调系统的诸要素之间不仅仅是静态组织的结合、组织信息的交流和组织功能的分享,也体现为阶段上的分工和互动。而刑事速裁程序需要经过侦查、起诉和审判等诉讼环节,亦离不开各个阶段的不同诉讼主体在有效机制下的相互协作,这种机制就是“系统本身渗透在各个组成部分并调节各个组成部分,使之具有按一定方式运行的自动调节、自组织、自增长、自催化的功能。”⑨蔡金芳:《用系统论推动和保障司法独立》,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

(三)目标价值的契合

一方面,“协同效应”强调从无序到有序的转变,认为组成系统的各个要素之间、各要素和系统之间、系统与环境之间存在着系统作用,当外界控制参量达到一定的阙值时,要素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关联代替其相互独立、相互竞争,并占据主导地位,导致系统从无序状态走向有序状态,即“协同导致有序”,从而产生协同效应,即协同有助于整个系统的稳定性和有序化。刑事速裁程序作为新形势下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种探索,各个诉讼主体间的关系在制度起始阶段难免会出现一定程度的无序,在协同论的指引下,使得一系列变量因素在良性的相互作用下,最终形成新的有序状态,无疑是我们研究的目的所在。现代协同理论认为,“协同效应是指在复杂系统内,各子系统的协同行为产生超越各要素自身的单独作用,从而形成整个系统的联合行为和共同作用。”即产生1+1+1>3的非线性作用。而刑事速裁程序目标价值的实现亦恰需依赖于各个程序环节和程序因子能创造演绎出局部所没有的新功能,实现力量增值,而非简单的叠加。

三、协同学下的问题探源:刑事速裁诉讼主体关系失当的原因分析

思想是行动的向导。改革攻坚,思想先行。同样,对于改革中问题的剖析,关键要找准思想根源。对前述刑事速裁主体关系失当问题,从协同学视角进行剖析,可以寻找到比较深刻的原因。

(一)对系统要素与价值目标关联性的误解

1.对某一部分要素作用的依赖:将庭审“瘦身”等同于效率提高

刑事诉讼效率并非仅体现在庭审环节,而应在整个诉讼程序总体框架下考量。将庭审时间缩短等同于诉讼效率提高的错误根源在于混淆了部分与整体的关系,过于夸大系统某一环节的功能,陷入一叶障目的思维定式。

迄今为止,诸多试点法院普遍将庭审时间缩短为数分钟大加宣扬,并以此作为改革成绩的重要指标。殊不知,过于强调简化法庭审理程序,在不知不觉中陷入了从法庭审理时间中探寻并评估诉讼效率的误区,这种认识上的缺陷必将带来实践中改革视野的狭隘和效果的“打折”。首先,刑事速裁程序工作系统性和整体性很强,涵盖侦查、公诉、审判、刑罚执行各个诉讼环节,涉及司法理念、执法规范、专业队伍、工作机制等诸多方面。任何一道程序的拖沓或衔接不力都会造成诉讼拖延。如果缺少整个程序的流畅有序,即使法院的裁判再迅速,那也只是“打折”后的速裁。其次,在我国当今司法背景下,刑事庭审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占司法资源并不突出,即使再继续对庭审进行简化,亦已无太大空间,这种简化对于整个诉讼程序的效率而言,无异于杯水车薪,难以实现实质性突破。最后,单方面强调庭审时间的缩短,将埋下对被告人权利侵害的隐患,并蕴含造成错案的可能,且将可能走向完全书面化的“法庭审理”程序,与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要求背道而驰。

2.对“科学性缘于系统性”的破坏:将程序的删减等同于效率提高

不少试点地区为将办案效率发挥到极致,在程序流程设计上进行了大刀阔斧的删减,甚至有学者将刑事诉讼程序的‘压缩’与‘跳跃’奉为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新思路,⑩参见孔令勇:《诉讼程序的“压缩”与“跳跃”——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新思路》,载《北京社会科学》2017年第3期。这其实无异于饮鸩止渴,其危险缘于对“科学性缘于系统性”原理的破坏。程序的随意简化往往面临着被告人权利被压制的风险。刑事速裁程序的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为了所谓的“提速”而省却必须的法律程序和法律环节,无异于“头疼医头,脚痛医脚”,这种简单粗暴的处理方式,可谓因小失大。刑事速裁效率提高的关键在于单位时间实现工作含金量质的提高,其程序设计也不以诉讼程序的简单删减和跳跃为路径依赖,而是应在遵循刑事审判规律和价值导向的基础上,寻求良性化学反应下效率催化的有效路径。

3.对目标因子协同性的割裂:将效率作为优先甚至唯一价值向度

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是由相互依存的多层次、多方面因子构成。“在改革刑事司法制度,使其达到现代化的过程中,一个最主要的挑战就是要保证在加速司法过程的同时保证公平。”[11]【英】麦高伟、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而将效率作为刑事速裁程序的唯一价值目标或者优先价值向度的错误在于,割裂了公正与效率的协同关系。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司法程序对效率的追求是以公正为前提的,如果效率是脱离了案件审理质量和保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脱离公正的效率是一种本末倒置,也毫无意义。因此,不能因“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诉求而影响了法律应有的尊严和正义。

(二)对系统内部以及系统内外各主体之间协同效应形成机理的忽视

1.对“诉讼主体外部社会环境协同与程序运行动力正相关”的忽视

刑事速裁程序对外部社会协同的忽视,导致有的地方在对诉讼程序进行大刀阔斧删减时,没有考虑外部社会认同的障碍。由于我国长期受重刑主义思想影响,相当一部分人认为严厉审判和严苛重刑才是对罪犯应有的改造,速裁程序是对犯罪的放纵。在这样的认识顾虑和偏差下,公检法在与被害人进行沟通时遇到阻力也就不难理解。另一方面,“政府协同治理是以发达的公民社会为基础的。从全社会的范围看,善治离不开政府,更离不开社会,没有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及合作,至多只是善政,不会有善治。”[12]俞可平:《治理与善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26页。同样,任何一种刑事诉讼程序也都具有社会属性,忽视对诉讼主体外部社会环境的协同,由公权力单方面实施的刑事速裁程序,便很难向治理主客体双向参与、互动双赢的治理局面和结构关系转变。

2.对“诉讼主体间结构性协同与程序价值目标的正相关”的忽视

主体结构参与的协同性可以通过不同参与主体与单元要素之间的联结交互,尽量消除部门阻隔带来的负面影响,实现资源共享和沟通协调。它不仅仅是各个权力主体充分参与到速裁程序中来,还包括权益会受到诉讼结果影响的主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刑事裁判的形成过程。但实践中对这一关系的忽视,导致刑事速裁程序未能发挥法院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协力进行诉讼的作用,容易陷入单纯依赖法院或夸大侦查、起诉等任何一方的作用的误区,并且在不自觉中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不到位。

3.对“诉讼主体间工作机制协同与程序价值目标的正相关”的忽视

刑事速裁诉讼主体间各自为战、参与度不均衡以及法院在控审关系中作用式微都与对诉讼主体间的工作机制协同性考量不足有直接关系。机制是复杂系统中各要素间产生的内在规定性和控制方式。刑事诉讼阶段是由相对独立又前后续接的几个单元组成,每个单元里又都有特定的机制来支撑。而机制不协同难以实现各个单元间的资源整合,将导致各个单元阶段各成一体而无法衔接,不仅资源浪费,也难以实现实务交融和高效联动的诉讼格局。

4.对“诉讼主体间诉讼模式协同与价值目标的正相关”的忽视

不同诉讼主体的心理融通程度决定了协同模式的建立与维护,而协同模式的选择又能促进不同诉讼主体间构建良好的沟通关系。就刑事速裁程序而言,由于控辩审之间在掌握资源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因而在诉讼模式的权限分配方面,各个诉讼主体间的协同主义理念,能够促进相互间的信息交流与策略互动。现实中对诉讼模式协同性的忽视,导致刑事速裁程序无法真正成为法院与控辩双方以及控辩双方之间的诉讼活动,难以让个体理性与集体理性在冲突与衡平的博弈中取得“利益兼得”和“互惠共赢”,从而无法真正实现各个诉讼主体间良性互动关系的建立。

四、路径设计:刑事速裁诉讼主体协同关系架构

(一)诉讼主体与社会公众的外部协同:速裁程序价值生成的前提

“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13]《马克思主义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92页。刑事速裁须考虑与现有的法律基础、公众的心理基础、观念基础、司法环境相协同。通过努力改善上述外部因素,为程序的运行提供尽量优质的外部环境。同时,程序的设计亦要更好地促进社会结构的转型和司法改革的推进。

1.与社会公众的法律观念协同

法律根植于社会,司法裁判机制的运行必须源于社会的承认和制度的支持。我们在构建一种新的法律制度时,难免要学习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和做法。但应注意的是,必须考虑对象的可移植性,从而选择能为社会公众广为接受的领域。如果社会公众在接受和理解一项新的改革机制时感受到了被迫性,那这项机制的运行效果肯定不会理想。诉辩交易引入刑事速裁程序、刑事速裁一审终审在甚嚣尘上的时候,应该保持清醒的认识,并进行可靠的论证和本土化的制度再造。

2.与社会公众对改革的需求协同

刑事速裁程序不是孤立存在的,作为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方面,它与其他改革内容共享类似的制度逻辑,都必须符合和体现社会公众对中国刑事司法管理和制度运行的需求,这样才会为其实施提供相对优质的司法环境作为支撑。因此,刑事速裁主体关系的改善应从司法改革的大背景认识和统筹,并强化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其他方面的制度衔接和配套机制建设,其中与认罪认罚制度的衔接,与庭审实质化改革的相互协调等问题都是不可回避的方面。

3.与社会公众生活的社区治理协同

刑事速裁程序与社区治理对接,主要缘于两个方面:一是犯罪现象不是孤立的法律表征,而是特定阶段的社会物质生活和其他社会意识综合作用后的结果。因此,对它的治理也需要放在社会治理的视野下考量。二是刑事速裁程序中,很多被告人会被判处缓刑,而缓刑属于社区矫正的范畴,从而决定了刑事速裁程序与社区治理对接的必要性。但目前社区治理对刑事速裁的作用并未引起足够关注,且我国的社区矫正手段单一。对此,作为刑事速裁程序的配套和延伸制度,可以考虑尽快设立社区和解中心或者调解组织,或以多元化解纠纷解决机制为契机,依托社会综治机构,形成全面完善的矫正网络,重点搭建被害人与加害人平等沟通与对话的平台,除了对加害人的“矫正”外,实现各种被犯罪所破坏关系的“修复”。

(二)诉讼主体间的结构协同:一体化参与构成“整体提速”的关键

一个刑事案件的完成需要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法院各司其职、相互协调配合,速裁程序案件更须如此方能体现高效。在程序构建中不仅应关注审判环节,更应跟进侦查、起诉、刑罚执行等环节,构建起公检法司的联动机制。通过顶层设计共同出台刑事速裁相关司法解释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共同推进刑事速裁程序的立法完善。各地方应结合工作实际,共同制定具体操作细则。探索建立专人联络、定期通报、联席会议、联合办公制度,畅通公安机关集中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集中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相对集中开庭审理的办案绿色通道。其中,法院要加强与公安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的沟通,主动作为,联合制定速裁程序工作规定和量刑指导原则。力求做到公安机关及时侦查,检察机关集中移送,审判机关即审即判,司法行政部门无缝对接。

(三)主体间的诉讼模式协同:控辩审角色定位和相互关系的重塑

刑事速裁程序特殊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以及特定的价值目标,决定了诉讼主体参与的诉讼模式须超越传统的诉讼模式理念。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嵌入,能够在公正的前提下,更加及时有效修复社会关系,减少社会对立,无疑与刑事速裁的价值相吻合。

1.控辩审三方协同化角色定位

首先,法官应该扮演积极中立的角色,与控辩双方进行积极的沟通与交流,并在此基础上协助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使之具有与控方进行抗衡的能力,最终使得控辩双方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对抗。其次,实现检察官的当事人化。即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公平从事诉讼活动,不得享有比辩护方更多的程序特权,促进控辩双方的程序平等。最后,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护方应履行一定的真实义务。在刑事速裁程序中,辩护方也应当在协同的模式下找准自己的角色定位,包括自愿如实供述罪行,不得做虚假自认。除此之外,应当逐步提高辩护方的诉讼地位,使之能获得足以与检察官相互抗衡的权利,促使控辩双方真正协同起来。

2.控辩审三方协同化关系厘定

(1)控审关系:从“相互割裂”和“过度配合”的两极走向“协同”

在刑事速裁程序中,有的地方控审之间毫无原则性的合作和过度配合,使得刑事速裁程序彻底沦为形式化的线性构造;还有的地方控审关系割裂,各自为政。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控审在规范引导下所进行的协作,在法律规则的约束下坚守自身的角色定位,坚持以审判为中心,通过控审的权力制衡机制,诉讼主体的立场及诉求均能在刑事程序中予以表达,进而由保持中立的审判机关在诉讼中合理平衡各方的利益,努力使各方通过平等对话的方式最终解决冲突。

(2)辩审关系:从错位走向正位

辩审关系的协同不是放任,尤其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法院不能放任自流,而应进行全面审查。释明权是促使辩审关系从错位走向正位的重要内容。法官以主动沟通者的面目出现在刑事速裁活动中,运用释明权将控辩双方能力不均等的状态予以平衡,促使控辩双方之间实质平等的出现,从而体现法官力求以沟通交流方式与控辩双方达成共识的愿望。

(3)控辩关系:理性对抗中相互协作

虽然控辩对抗是刑事诉讼活动所固有的规律,但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类型决定了其在社会危害性并不十分严重的情况下,控辩双方之间过于激烈的对抗不仅浪费诉讼成本,亦不利于和谐关系及时修复。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控辩双方在充分、平等对抗基础上,在国家、被害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三者利益之间寻找到最佳的平衡点,让司法资源在有限配置的前提下,促进刑事司法视野中逐渐增多的问题得以高效解决,促使社会秩序走向更加理性的和谐与自治。

(四)诉讼主体间的机制协同:“简”程序不“减”权利的保障

1.程序选择权的协同保障机制

一是程序启动权的保障。首先,细化量刑标准,构建速裁联合启动机制。公、检、法在各自诉讼环节,对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都应当及时启动速裁程序。[14]刘广三、李艳霞:《我国刑事速裁试点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2016年第2期。尤其要提高公安机关对适用条件的判断能力,从源头上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充分发挥检察院对案件难易的识别作用,实现繁简分流,快速转办,以提高审查起诉阶段速裁程序的适用率。同时,将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权作为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予以保护,由被追诉人积极行使或消极放弃,并通过办案机关的相互制约,来保障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及时准确。二是程序回转权的保障。在法院作出最终裁决前,被告人有权推翻原有的认罪认罚供述,更改适用速裁程序的意愿。此时,司法机关应将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为了维护诉讼程序的稳定性,应当规定被追诉人只能行使一次程序回转权,且应当在判决宣告前向法官明示。

2.知悉权的协同保障机制

一是节点告知机制。建立不同诉讼环节的权利告知书制度。即不同告知义务主体在程序的每一个告知点将相应的刑事速裁流程、程序权利、程序后果及时告知当事人。告知节点大致包括:立案节点、移送审查起诉节点、审查起诉节点、起诉书送达节点等。二是证据开示机制。为了促使控辩双方可以平等地享有证据信息,提高诉讼效率,应当明确被追诉人对在案证据知悉的权利,从而确保被追诉人选择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时的理性和自愿。

3.量刑从宽的规范化统一适用机制

树立统一刑事速裁量刑观,对于刑事速裁案件从快审判尤为重要。[15]叶圣彬:《论刑事速裁量刑观——从“认罪认罚”到“从快从宽”的内在逻辑》,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6期。它可以为公安机关提供及时分流案件的依据;便于公诉人提出恰当的量刑建议,进行量刑协商;便于法官合理裁判,提高刑罚统一性及可预见性。[16]游涛:《认罪认罚制度中量刑规范化的全流程实现》,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一是统一量刑立场。适用速裁程序以认罪认罚为适用前提,反映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降低,理应将适用速裁程序作为独立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但认罪本身不再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重复考量。二是统一量刑标准和方法。在速裁程序案件量刑过程中,应首先将除认罪外的其他量刑情节考量完毕后,再运用速裁程序量刑情况,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确定最终的宣告刑为宜。

4.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的协同促进机制

目前刑诉法只是要求检察机关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对于提高审前和解率还远远不够。一是变被动审查为主动引导。即主动引导加害人和被害人就重新修复关系和赔偿细节达成合意,可以“将被害人获得赔偿的程度与被告人可能获得的从宽幅度直接挂钩,从而调动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主动性。”[17]葛晓阳:《刑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迈出关键一步专家认为认罪认罚属控辩协商而非“辩诉交易”》,载《法制日报》2016年9月3日。二是变检察院一家为公、检、法联合协同促进。应当有针对性地研究由公安机关、检察院发挥调解、和解功能的认罪协商制度,优化治安案件及相关犯罪案件的处理结构。最好是构建构建公诉人(公安机关)、嫌疑人、辩护律师三方在场的量刑协商制度。但应注意的是,这种量刑协商的刑事和解机制的“协商性”凸显的是法治平等与理性,而不应是“讨价还价”和“和稀泥”。

5.强制法律援助的协同保障机制

为保障法官能够在速裁程序中短时间综合、全面地审查案件,同时保障被追诉人真实、充分、有效地理解速裁程序的内涵和运行机理,应当有律师介入并发表针对性的专业意见,即为自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提供强制性的法律援助,且这种法律援助不仅仅局限在法律咨询,还应为被告人提供直接的辩护,并由具有3年以上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同时将法律援助制度作为国家的一项福利制度,从社会保障层面为其提供足够的资金,保证援助律师的质量和数量,建立长效机制有效运转。

结语

刑事速裁程序的运行在秉承一般刑事诉讼程序规律的同时,应建立符合自身目标要求的运行逻辑。本文通过协同学的视角,对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中的诉讼主体关系进行重塑,并非否定各个诉讼主体之间的制约关系,相反是为控审分离、裁判者中立、控辩平等的诉讼结构关系的形成提供更有秩序的支撑,并更好地为这一特殊刑事程序价值目标的实现提供更契合的诉讼主体关系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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