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青海,朱建章
(甘肃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甘肃兰州 730030)
在日常监管中发现,部分动物屠宰、兽药饲料销售等环节从业者为降低投入成本和经营风险,采取承包经营的方式取得有资质企业的定期经营管理权,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在行政执法中,如何确认承包经营关系中适格违法行为人,给执法者带来困扰。本文通过剖析典型个案,供同行参考。
2018年8月10日,某县生猪定点屠宰场接收了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13头生猪入场屠宰,被驻场官方兽医在待宰巡查时查获,官方兽医随即报告本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经请示立案后,查明了该屠宰场接收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入场屠宰之违法事实,其行为涉嫌违反《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有关“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凭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接收动物”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研究,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向该屠宰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处以2 000元罚款。在陈述申辩环节,屠宰场法定代表人王某辩称:他已于2018年初将该屠宰场承包给了马某,双方约定由马某负责经营,经营风险和违法后果也由其自行承担。据此,王某认为自己不是违法行为责任人,罚款应由马某承担。与此同时,马某称自己不是该屠宰场法定代表人,拒绝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
陈述申辩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立即召开会议,重点讨论了本案违法行为人的认定问题。争论焦点在于谁是本案适格被处罚主体?争议的核心在于应由谁来承担罚款的行政处罚?
马某作为当前屠宰场实际负责人,其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享有企业经营带来的收益,按照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以及双方有关违法情况的事先约定,由此应认定承包经营人马某为本案违法行为人。
国家对屠宰行业设有准入门槛,企业从事屠宰经营应当取得相应许可证。发生违法行为时,只要许可证件未作变更登记,就应当认定该屠宰场为违法行为人,并由其承担法律后果。
没有屠宰场资质及硬件等条件,承包经营人马某作为个人,不可能作为屠宰企业接收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入场屠宰,因此承包经营人和屠宰场构成共同违法,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作者更趋向第二种处理意见。本案中违反《动物防疫法》《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接受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入场屠宰的违法行为人是屠宰场,故违法后果应当由屠宰场承担。理由如下:
一是本案中承包经营人马某付出相应费用,取得屠宰场一定期限经营权,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合同双方并不违法。二是承包经营期间,马某是以屠宰场的名义对外经营的,不应将承包经营人马某与屠宰场人为分割看待,而应视为一个整体,即马某所实施的屠宰行为是代表屠宰场而为之。因此,在本案中屠宰场及其承包经营人之间并未构成共同违法。
在本案中,遵守相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禁止接受无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入场屠宰,是屠宰场的法定义务。只要屠宰场未变更或注销登记,无论其与承包经营者就违法行为达成过何种约定,都不能将屠宰场法定义务进行转移或改变。
在本案中,屠宰场作为违法行为人,应首先履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屠宰场在缴纳罚款后,其可以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的有关约定,要求承包经营人马某进行相应补偿,以挽回其财产损失;在无事先约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按照侵权责任的规定,向马某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在承包经营者拒不赔偿或补偿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在涉及承包经营关系的案件中,将生产经营企业认定为违法行为人,这是现行法律规范的规定,也是督促企业所有人监督承包人依法经营的需要。在这类违法案件查处中,执法人员要准确把握违法行为人的认定问题,在执法告知中进行充分说理解释,减少落实执法决定的阻力。在平时的监督检查中,执法人员可做好宣传告知工作,向企业所有人、承包经营者告知承包经营关系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提前规避不必要的民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