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南极条约体系关于南极争端的解决机制*

2018-01-16 05:10郭红岩
关键词:海洋法议定书领土

郭红岩

(中国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一、概述

(一)南极条约体系和南极争端的界定

1、南极条约体系的范围

国际法上的南极是指南纬60度以南的地区,包括一切冰架。随着国际社会对南极环境重要性认识的提高,特别是认识到保护南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是人类和平利用南极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南极条约协商国在1959年《南极条约》(下文中简称《南极条约》)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了南极条约体系,形成了保护南极环境的基本法律制度。

南极条约体系作为各国在南极活动中必须遵守的基本法律文件体系,是以《南极条约》为核心,包括与《南极条约》相联系却又相互独立如1972年《南极海豹养护公约》、1980年《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下文中简称《生物资源公约》)、1991年《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下文中简称《议定书》)及其附件以及南极条约协商会议通过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决定、措施等的国际法文件,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南极法律制度体系。

需要说明的是,现在的南极条约体系中,不包括1964年《保护南极动植物议定措施》,因其在2011年7月1日失效。*参见网址:http://www.ats.aq/documents/keydocs/vol_1/vol1_Volume_1_Complete_Document_old_e.pdf;http://www.ats.aq/devAS/info_measures_listitem.aspx?lang=e&id=491(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月9日)。但关于动植物保护,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后来陆续通过了一系列文件。*参见网址:http://www.ats.aq/devAS/info_measures_list_filtered.aspx?lang=e&cat=4(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月9日)。再有,1988年6月,南极条约协商会议通过了《南极矿物资源活动管理公约》,但该公约在向各协商国开放签字的过程中,由于《议定书》的通过而中止,因此,南极条约体系不包括该公约。

2、南极争端的定义

南极条约体系不仅确认了南极条约协商国在处理南极环境保护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实践,而且还制定了一套保护南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的法律规范。但由于南极条约体系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南极的法律地位问题,而且各国在南极的活动不论从范围还是主体方面,都比以前有了巨大的发展,南极的环境保护也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南极领土主张国之间、主张国和非主张国之间以及南极活动的各国之间、南极条约体系的当事国和非当事国之间都存在着潜在的权利利益争端。

根据国际法,国际争端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关于法律或事实论点的分歧、法律上的见解或利益的矛盾对立。[1](P308)考虑到南极特殊的地理和法律地位以及南极条约体系的相关规定,本文所讲的南极争端仅限于国家等国际法主体之间关于南极法律地位、南极领土的陆地与海域范围、南极科学研究、南极环境保护以及南极和平利用等方面存在的法律观点、事实依据或利益关系的矛盾和对立。

(二)南极争端的种类

1、涉南极的领土主权和海域权利范围争端

1908年,英国根据“扇形原则”,首先对南极的部分区域提出主权要求。之后,新西兰、澳大利亚、法国、挪威、智利、阿根廷六国也先后宣告它们各自对南极洲的领土主权范围。但英国、阿根廷、智利主张的领土大部分重叠,相互之间存在争议;美、苏两国虽未提出领土要求,但声明保留以后自己提出领土要求的权利。*1924年美国宣布:任何对南极“无主地”的发现,如无名副其实的定居,不构成有效的主权要求;1950年,前苏联致有关国家备忘录称:“未经苏联参加有关南极洲制度的任何解决办法都是非法的”。其后,前苏联进一步强调俄国航海家最早发现南极,要求“优先的历史权利”,并保留提出领土要求的权利。参见德博拉·沙普里著:《第七大陆:资源时代的南极洲》,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9~40页。而这些主张同时也受到那些未对南极正式提出领土主张国家的反对和批判。这一时期的南极主权争端表现为直接且混乱的领土要求,南极政治关系十分紧张,甚至在1952年,英国和阿根廷之间在南极半岛霍普湾发生了冲突。*霍普湾位于南极半岛,地理位置优越,英国和阿根廷都想独自控制。英国最早在这里建造基地,在毁于大火后,阿根廷趁机建立了自己的考察站。1952年,英国人乘坐“约翰·比斯克”号考察船从马尔维纳斯岛驶往霍普湾,准备在这里登陆并重建基地,遭阿根廷军人阻拦。两国前线人员剑拔弩张。后来,阿根廷接受了英国和平解决霍普湾问题的建议,并同意英国重建在霍普湾的基地。

《南极条约》是1959年12月1日通过的,是在关于海洋的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大陆架公约》、《公海公约》及《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等日内瓦四公约通过以后缔结的,且1958年日内瓦四公约已经明确了领海、大陆架、公海等区域的法律地位和相关制度。虽然《南极条约》没有明确南极的“领海”和“大陆架”问题,只是在《南极条约》第6条规定,“本条约的规定不应损害或在任何方面影响任何一个国家在该地区内根据国际法所享有的对公海的权利或行使这些权利。”但其第4条冻结了对南极的领土主权。所以,在《南极条约》生效实施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南极领土主张国并未依照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或《大陆架公约》对其主张领土的毗连海域或海床底土主张领海或大陆架,关于南极的争端主要还停滞在南极大陆或岛屿的领土主权争端的范围之内。

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文中简称《海洋法公约》)通过后,甚至在其谈判过程中,南极争端便由原来的南极法律地位和陆地领土范围之争,逐步扩大到关于毗连海域范围之争。这一方面是因为《海洋法公约》在1982年通过的文本中,只明确了其优于1958年日内瓦四公约,没有对南极海域的法律地位做出规定,也没有明确与《南极条约》的关系。*参见《海洋法公约》第311条关于“同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因为《海洋法公约》中的一些基本概念及相关制度在经历各国认可和反复实践后,是否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如果成为了国际习惯法,是否当然地适用于南极海域?但这些在国际法上并无定论。再加上南极领土主张国都不想放弃对南极的领土主权主张,致使南极争端不再仅仅涉及南极领土主权归属问题,而是在陆地主权争端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涉及南极的海域权利范围的争端。

在《海洋法公约》谈判、签署、生效的过程中及以后的一段时期内,南极领土主张国纷纷以本国“南极领土”为基础,对南极海域主张“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提出“领海”主张的有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英国、阿根廷以及智利等,挪威则保留提出主张的权利;提出“毗连区”声明的国家包括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阿根廷以及智利;声明“专属经济区”的有挪威、法国、南非、澳大利亚、阿根廷以及智利。[2]澳大利亚、英国、阿根廷和挪威四国所提交的“外大陆架申请案”涉及南极地区。*澳大利亚外大陆架申请,见于网址:http://www.un.org/Depts/los/dcs_new/submissions_files/aus04/Documents/aus_2004_c.pdf(访问日期2017年11月29日);英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就阿根廷共和国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的申请案向联合国秘书长的照会,见于网址:http://www.un.org/Depts/los/clcs_new/submissions_files/arg25_09/clcs_45-2009_los_gbr.pdf(访问日期2016年12月29日);挪威外大陆架申请,见于网址:http://www.un.Org/Depts/los/clcs_new/submissions_files/nor30_09/nor2009_executivesummary.pdf(访问日期2017年12月29日)。上述各国关于“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张,有的是以国内立法的形式作出的,有的是以声明的方式作出的。不论采用什么方式,或者是因为有些南极领土主张国之间主张领土范围的重叠或者是因为非南极领土主张国的反对而存在着潜在的冲突。

2、因南极条约体系各文件的解释和适用引发的争端

《南极条约》冻结了各国的领土主权要求以后,各国转变思路,不再提出直接的主权要求,转而开始在南极建立考察站,积极进行对南极的科学考察。《南极条约》的最大贡献是以法律的形式冻结南极主权,搁置主权争议。冻结主权原则在国际法历史上尚属首次。“冻结”的实质就是维持并尊重南极地区现状,允许缔约各方保留原有立场,对其已提出的领土要求既不削弱或削减,但也不允许扩大或提出新的主权要求。条约的加入国必须以承认和接受《南极条约》所订立的条款为前提,奠定了国际共管南极的基本框架,确保了南极地区长期的和平与稳定。南极条约体系关于南极科学考察、和平利用和环境保护三大价值目标的提出和确立,也为各国在南极的活动设定了较为具体的原则和规则,这对于维护南极地区的良好的秩序,发挥了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但由于南极法律地位不确定,各国根据南极条约体系相关文件制定的本国南极立法以及各国在南极活动过程中利益目标等方面的差异,也不可避免地产生涉及南极条约体系解释和适用的争端。

关于南极条约体系解释和适用的争端可能涉及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和利用、环境影响评价、动植物保护、南极旅游、废物管理和处理、海洋环境保护、南极特别区域以及《议定书》附件六所规定的南极环境紧急状况下的责任等。

二、南极条约体系解决南极争端的原则和方法

在南极条约体系中,直接涉及南极争端解决的文件主要包括《南极条约》、《生物资源公约》和《议定书》及其附件六。由于《南极条约》第4条关于南极主权冻结的规定,南极条约体系关于南极争端的解决主要限于因南极条约体系文件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端。

(一)解决南极争端的原则

1、解决南极争端的和平原则

考虑到南极特殊的自然条件、环境及其对全体人类的重要意义,解决南极争端的和平原则不仅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南极和平利用的基本要求和基本保障。1952年,英国和阿根廷在霍普湾冲突事件的解决过程中,就是采用和平方法使双方的南极争端得以解决。虽然该事件发生在《南极条约》缔结之前,但该实践表明,和平解决南极争端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非常有效的,更是各国遵守南极条约体系的法律义务及维护南极和平利用和保护南极环境的最佳途径。

和平原则是解决南极争端的基本原则。解决南极争端的和平原则是指在南极争端发生后,争端各方经其中任何一方提出请求,应尽早彼此协商,以便通过谈判、调查、调停、和解、仲裁、司法裁决或他们自己选择的其它和平方法解决。《南极条约》明确规定,“南极只用于和平目的。一切具有军事性质的措施,例如建立军事基地、建筑要塞、进行军事演习以及任何类型武器的试验等等,均予禁止。”*《南极条约》第1条。“禁止在南极进行任何核爆炸或处置放射性废物。”*《南极条约》第5条第1款。这些非冲突的军事活动都是严格禁止的,更不要说把南极作为解决争端的军事冲突或战争场所。关于和平解决南极争端,《南极条约》、《生物资源公约》和《议定书》都明确规定要用和平方法解决当事国之间的南极争端。*参见《南极条约》第11条第1款、《生物资源公约》第25条第1款和《议定书》第18条的规定。就是在争端当事国就和平解决方法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也不能免除和平解决南极争端的义务。*参见《南极条约》第11条第2款和《生物资源公约》第25条第2款的规定。这就是说,在任何情况下,任何国家都不可以采取非和平方法解决南极争端。

2、当事国自由同意原则

当事国自由同意原则是指在和平解决南极争端的前提下,尊重争端当事国的自由同意,由争端各方共同协商选择某种和平解决南极争端的方法。《南极条约》第11条第1款和《生物资源公约》第25条第1款都规定:“如两个或多个缔约国对本条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任何争端,则该缔约各方应彼此协商,以使该争端通过谈判、调查、调停、和解、仲裁、司法裁决或他们自己选择的其它和平手段得到解决。”《议定书》第18条也做了基本相同的规定。

同时,《议定书》第19条第1款规定:“各当事国可于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以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下列一种或两种方法解决关于本议定书第7、第8和第15条及任何附件的规定(除非该附件另有规定)以及第13条(如其与上述条款和规定有关)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a.国际法院;b.仲裁法庭。”*《议定书》第7条是“禁止矿产资源活动”,第8条是“环境影响评价”,第13条是关于“对《议定书》的遵守”,第15条是“紧急反应行动”。其第2款接着规定:“依据第1款作出的声明不得影响第18条和第20条第2款的实施。”这两款规定说明,南极争端当事国的自由同意也可以在争端发生之前以对当事国双方有效的双边或多边协定的方式仅仅选择国际法院或仲裁法庭的法律解决方法。但此种双边或多边协定不得妨碍争端双方在争端发生后共同协议采取谈判、调查、调停、和解、仲裁、司法裁决或他们自己选择的其它和平方法。这里的关键是如何界定争端发生后的“共同协议”,包括其形式和要件等等。

3、仲裁兜底原则

所谓仲裁兜底原则是指在争端发生后,争端当事国未就争端的解决方法达成一致意见,也不存在对双方有拘束力的将争端提交某种解决机制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协定,则须进行国际仲裁,由临时仲裁庭进行裁决。在这类仲裁中,仲裁庭的组成、审理及其裁决,都可能因为被诉方的拒绝,而对被诉方带来强制性的后果,因而也被称为强制仲裁。根据《议定书》的规定,导致适用强制仲裁的情形有如下四种:

第一,争端当事国未能就解决争端方法达成自由同意基础上的协商一致;

第二,争端当事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议定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以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接受国际法院或仲裁法庭的声明已经失效;

第三,争端当事国未接受解决争端的同一方法或都接受了两种方法,且双方之间又没有关于争端解决方法的其它协议;

第四,争端当事国接受了解决争端的同一方法,而这“同一方法”正是此种仲裁。*参见《议定书》第18条、第19条第3~5款。

这种强制仲裁和《海洋法公约》附件七中所规定的仲裁大体上相同,只是它与《海洋法公约》附件七强制仲裁的例外和限制有所不同,即南极争端的兜底仲裁只是仲裁法庭无权就《南极条约》第4条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裁决。*参见《议定书》第20条第2款。

(二)和平解决南极争端的方法

南极争端作为国际争端的一种类型,在其解决方法上,既要符合南极条约体系的规定,也要符合《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而且,南极条约体系关于南极争端的解决规则,符合《联合国宪章》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参见《联合国宪章》第2、33条。具体来说,南极条约体系解决南极争端的方法主要包括谈判、调查、调停、调解、仲裁和司法解决等政治和法律解决方法。

1、和平解决南极争端的政治方法

关于和平解决南极争端的政治方法,《南极条约》第11条第1款、《生物资源公约》第25条第1款和《议定书》第18条都把“谈判、调查、调停与调解”作为和平解决南极争端可选择的方式。

鉴于南极条约体系对于采用谈判、调查、调停与调解等政治解决方法未做专门规定,如果争端当事国选择某一政治解决方法,在具体适用时,可以由争端当事国在不违反《联合国宪章》和南极条约体系规则的前提下,进行具体安排,故在此不予详述。

2、和平解决南极争端的法律方法

关于和平解决南极争端的法律方法,南极条约体系规定,除尊重当事国自由同意原则选择其它法律方法外,主要有国际仲裁和国际法院的司法解决。

(1)国际仲裁

国际仲裁是指当国家间发生争端时,经各当事国同意,将争端交付由他们自己选任的仲裁员审理,依法作出裁判。国际仲裁是一种自愿管辖,当事国之间须以仲裁协议表示双方同意接受仲裁,并承担履行仲裁裁决的义务。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仲裁裁决做出后,即具有法律拘束力。《南极条约》第11条第1款、《生物资源公约》第25条第1款和《议定书》第18条都把“仲裁”作为和平解决南极争端的选择方式。并且,《生物资源公约》第25条第2、3款和《议定书》第19、20条不仅对仲裁进行详细规定,两文件还有专门的仲裁附则。

关于南极争端的临时仲裁。《生物资源公约》和《议定书》都规定了3人仲裁。根据《生物资源公约》仲裁附则的规定,当第二位仲裁员在规定的40天之内或第三位仲裁员在60天之内没有指定时,由常设仲裁法院的秘书长指定,而《议定书》则把此项权利授予了国际法院院长。*《生物资源公约》仲裁附件第2条第2款,“如果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指派第二名仲裁员,或者当事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就第三名仲裁员的指派达成协议,该仲裁员可以应任何一方的要求,由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从不具有《生物资源公约》当事国国籍的、具有国际名望的人员中选派。”《议定书》仲裁附则第3条第d、e款,即“如第二名仲裁员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予委派,或争端各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就第三名仲裁员的委派达成协议,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该仲裁员应由国际法院院长在收到该请求后30天内……委派,并应受上述b.和c.项规定条件的限制……。”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位于海牙的常设仲裁法院是国际仲裁常常涉及的国际机构,成立于1900年,是根据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会制订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建立的,但常设仲裁法院本身并不是一个裁决机构,只是一个为临时仲裁庭的组建、组织和运行提供物质空间和秘书服务。南极争端当事国选择仲裁方法解决争端时,既可以选择常设仲裁法院作为秘书机构,也可以选择其它仲裁机构作为秘书机构,这也是争端当事国自由同意权利的体现。

(2)国际法院的司法解决

司法解决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种法律方法,是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上,将争端提交一个常设国际司法机关,由该机关根据国际法,按照其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有拘束力的判决。常设国际司法机关包括一般性或世界性的国际司法机关,如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作为国际联盟四大机关之一的常设国际法院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后作为联合国六大机关之一的国际法院;地区性的或专门性的国际司法机关,如欧盟组织设立的欧洲法院以及根据《海洋法公约》成立的海洋法法庭等。

在南极条约体系文件的相关条款中,在选择司法解决时,都明确要求选择国际法院,如《南极条约》第11条第2款规定,“在有关争端所有各方都同意时,应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生物资源公约》第25条第2款规定:“经争端各方同意后,应提交国际法院……”;《议定书》第19条规定,在和平解决南极争端和尊重当事方自由同意选择解决方法的前提下,“各当事国可于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以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下列一种或两种方法解决关于本议定书第7、8、13和第15条及任何附件的规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a.国际法院;b.仲裁法庭。”但《议定书》第19条第4款规定,“如争端各方接受了解决争端的同一方法,除非各方另有协议,该争端仅可提交该程序”,这说明,适用于南极争端的司法解决机构其实是不限于国际法院的。因为只要争端当事国同意,也可以提交给有管辖权的其它国际性法庭。

3、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等国际机构对南极争端的解决

《联合国宪章》规定了联合国大会、安理会、秘书长以及区域机关和区域办法在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职权。实践中,非洲统一组织、美洲国家组织、欧洲联盟等都在解决地区争端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从理论上说,这些机制,也同样可以适用于南极争端的解决。

此外,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可以根据其权利和职能发挥其特有的作用。根据《议定书》附件六第7条第5款的规定,国家经营者的当事国赔偿责任,只能由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确定;若问题仍无法解决,才能根据当事国共同确定的调查程序或《议定书》的争端解决机制。而且,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在确定国家经营者的当事国赔偿责任时,应当酌情采纳环境保护委员会的意见。

4、关于南极环境紧急状况下反应行动费用争端的国内司法解决

南极环境紧急状况下反应行动费用争端的国内司法解决是指当南极活动的非国家经营者应当采取反应行动但未能采取的情况下,采取反应行动的当事国在经营者所属国法院进行求偿的国内法机制。这种方法主要用于解决南极活动非国家经营者应当但未采取反应行动而产生的争端。

采取反应行动的当事国可以向经营者的注册登记地或主要营业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当事国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经营者既不是在当事国登记成立的,其主要营业地或经常居所地也不在当事国领域内,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和当事国的关系只要符合附件六第2条第4款的规定,即可在该当事国的法院提起对该经营者的诉讼。*附件六第7条第1款。且附件六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经营者”是指在当事国领土内组织的在南极条约地区实施活动的经营者,而且:(1)在南极条约地区进行的活动经该国授权。或(2)在南极条约地区进行的活动虽未经正式授权,但该活动受当事国类似规范程序的约束。诉讼时效为三年,即在反应行动发生之日起3年内,或提起诉讼的一方无论多晚,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经营者的身份之日起3年内提出。最长不超过15年。*参见附件六第7条第1款。

为了保证关于南极环境紧急状况争端的国内解决,各当事国应确保其国内法院对此类诉讼享有必要的管辖权;各当事国应确保其国内法有相应的机制管辖非国家经营者提起的诉讼,并将该机制通知给所有其他当事国。*参见附件六第7条第2、3款。

因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的活动造成环境紧急状况,导致多个当事国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情况下,这些当事国应当协商确定由哪个国家管辖有关案件。*参见附件六第7条第3款。

三、完善南极条约体系关于南极争端解决的建议

(一)现行南极争端解决机制的局限性

现行南极条约体系关于南极争端的解决机制,从总体上说,符合《联合国宪章》的基本要求,也具有一定的操作性。但在具体解决方法的选择机制方面,却还有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特别是近年来的实践,已经暴露出强制仲裁等法律解决方法在解决某些争端方面的不利之处。关于强制仲裁,在被诉一方不接受仲裁的情况下,强行由某机构的首长代为指定仲裁员和仲裁庭主席,进而强行组建仲裁庭。这种“强制”已经从根本上背离了“仲裁基于自愿”的基本精神。而且,由于一方的缺席,使得仲裁庭不可能掌握有关案件的所有关键证据。再有,因为是国际仲裁,首先可能存在语言和文化的重大差异,且仲裁员一般都只是法学专家,不是语言学家,也不是历史学家,不可能全面掌握和理解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关于争端的产生、发展和变迁,这就可能导致裁决或者证据不足,或者偏听偏信!

在2013年菲律宾诉中国的南海仲裁案中,由于中国不接受、不参与的立场,在菲律宾指定了德国籍法官鲁迪格·沃尔夫鲁姆(Rüdiger Wolfrum)为仲裁员之后,中国未在规定时间内指定仲裁员,时任国际海洋法庭庭长日本籍法官柳井俊二(Shunji Yanai),根据《海洋法公约》附件七的规定,任命了波兰籍法官斯坦尼斯洛·帕夫拉克(Stanislaw Pawlak)、法国籍法官让·皮埃尔·科特(Jean-Pierre Cot)、荷兰法学教授阿尔弗雷德·H·A·松斯(Alfred H.A. Soons)以及作为首席仲裁员的加纳人托马斯·门萨(Thomas A. Mensah)。这种在被诉一方拒绝接受仲裁的情况下由一人指定四位仲裁员的方法,无法保证仲裁庭会做出公正的裁决,其所做的仲裁裁决也证明了这一点。

南极条约体系中非常重要的《议定书》也引入了强制仲裁,即兜底仲裁,这有可能导致实践中出现和2013年中菲南海仲裁案仲裁庭的同样情况,因此,应当调整南极条约体系文件关于仲裁庭的组织规则,使得在选择强制仲裁程序时,适用合适的仲裁庭组成规则,为实现公正裁决打下组织上的基础。

关于司法解决,虽然国际法院的很多判决都得到执行,但近年来也发生了多起质疑国际法院判决的情况。柬埔寨于2011年4月28日请求国际法院对1962年6月15日柬埔寨诉泰国的柏威夏寺案的判决进行解释,并同时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措施。*Request for Interpretation of the Judgment of 15 June 1962 in the Case concerning the Temple of Preah Vihear (Cambodia v. Thailand) (Cambodia v. Thailand), available at http://www.icj-cij.org/en/case/151 (Last visited on 10 January 2018).意大利宪法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发布一项判决,判定国际法院于2012年2月3日所做的德国诉意大利国家管辖豁免案的判决违反意大利宪法。*JUDGMENT NO. 238-YEAR 2014, available at https://www.cortecostituzionale.it/documenti/download/doc/recent_judgments/S238_2013_en.pdf (Last visited on 10 January 2018).2017年2月2日,马来西亚向国际法院提交请求书,请求国际法院对2008年判决书中把马来西亚和新加坡争议的白礁岛判给新加坡的决定进行复核;2017年6月30日,马来西亚请求国际法院对2008年判决中环绕白礁岛和南礁的水域给出权威的有拘束力的解释。*Application for Interpretation of the Judgment of 23 May 2008 in the case concerning Sovereignty over Pedra Branca/Pulau Batu Puteh, Middle Rocks and South Ledge (Malaysia/Singapore), p. 2, paras, 6~7, available at http://www.icj-cij.org/files/case-related/170/170-20170630-APP-01-00-EN.pdf (last visited on 9 January 2018).

上述仲裁和司法解决案件的发展和后续变化说明,法律解决方法适用的条件和规则本身需要进一步完善,同时,也应当对法律解决在南极争端解决中的地位,特别是强制仲裁的兜底地位进行调整,从总体上对南极争端的解决机制进行完善。

(二)完善南极争端解决机制的建议

要完善南极争端的解决机制,既需要解决基础性的根本问题,也需要解决辅助的机制问题。根本问题在于要厘清南极条约体系与《海洋法公约》的关系,机制问题就是要重新评估解决南极争端的方法和适用各方法时的前提条件。

1、厘清南极条约体系与《海洋法公约》的关系

南极条约体系的基石是《南极条约》第4条,该条规定,“一、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甲)缔约任何一方放弃在南极原来所主张的领土主权权利或领土主权主张。(乙)缔约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放弃由于其在南极的活动或由于其国民在南极的活动或其它原因而构成的对南极领土主权主张的任何根据。(丙)损害缔约任何一方关于它承认或否认任何其它国家在南极的领土主权权利、领土主权要求或领土主权要求的根据的立场。二、在本条约有效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行为或活动,不得构成主张、支持或否定对南极领土主权主张的基础,也不得创立在南极的任何主权权利。在本条约有效期间,不得提出新的南极领土主权要求或扩大现有的南极领土主权要求。”如何理解和解释该条款,决定了南极争端的种类和数量,甚至也决定了南极争端的解决机制。事实上,除《南极条约》制订以前存在的南极领土主张国之间以及他们与南极领土非主张国之间的争端外,《南极条约》生效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关于南极领土主权的争端都已经沉静了下来。

南极条约体系其它系列文件对《南极条约》第4条关于冻结主权内容的态度没有表现出一致的连续性。1972年《南极海豹养护公约》中未提及与《南极条约》第4条的关系。《生物资源公约》则不仅重复《南极条约》第4条的内容,而且强调绝不对其有所贬损。*参见《生物资源公约》第4条。《议定书》未直接述及《南极条约》第4条,仅仅表明,“本议定书是对《南极条约》的补充,不是对《南极条约》的修改或修正。本议定书任何条款都不应损害各当事国根据南极条约体系的其他有效的国际文书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议定书》第4条。“各当事国应与南极条约体系其他有效国际文书的当事国及相关机构进行协商与合作,以保证本议定书各项目标和原则的实现,并避免对实现这些国际文书各项目标与原则的任何干扰,避免在实施本议定书时与其他国际文书产生冲突。”*《议定书》第5条。这就是说,在南极条约体系文件中,对于《南极条约》第4条关于领土冻结的规则,除《南极条约》本身和《生物资源公约》外,不是十分明确的。

从时间上看,第三次海洋法会议是在1973年底开始召开,到1982年《海洋法公约》通过,再到1994年11月16日生效,历经近十年的时间。期间,南极条约体系中的1972年《南极海豹养护公约》、《生物资源公约》先后通过并生效。《议定书》则是在《海洋法公约》生效之后开始发生效力。为什么在《海洋法公约》从谈判制订到生效及生效以后引发了大量涉南极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争端?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在《海洋法公约》中没有明确其与南极条约体系的关系,特别是没有明确与《南极条约》的关系,再加上除《南极条约》的其它南极条约体系文件对《南极条约》第4条态度的冲突或不很明确的表述,使得南极领土主张国都跃跃欲试,纷纷提出自己的主张。因此,有必要厘清南极条约体系和《海洋法公约》的关系以及统一南极条约体系各文件对于《南极条约》第4条的表述。

关于如何厘清南极条约体系和《海洋法公约》的关系,当然要经过正当的权威机构并符合相应的程序。这其实有两条路径可以选择,一是修改《海洋法公约》,插入关于和南极条约体系关系的条款;另一个是考虑到《海洋法公约》修改的复杂程度和成本,以及南极协商会议决定的效力和更为便捷的运作模式,建议通过南极协商会议决定的方式,明确南极条约体系与《海洋法公约》的关系。关于如何统一南极条约体系各文件对于《南极条约》第4条的表述,建议通过南极协商会议决定的方式予以解决。

2、提升谈判解决南极争端的地位

关于南极争端的解决机制以及各种解决方法之间的关系,前文已经论述。《议定书》中关于南极争端的解决,已经越来越接近于《海洋法公约》,特别是关于临时仲裁的规定。

但纵观《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和平解决方法,不论是政治解决方法,还是法律解决方法,或是其它国际组织或国际机构的解决方法,除谈判方法不涉及第三方,不会有第三方的干预以外,都有第三方参加,甚至由第三方主导。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可避免地把第三方的观点,甚至利害关系也带进来,不仅不利于争端的解决,甚至使争端更加复杂。所以,为了使争端解决的高效和真正彻底地解决争端,应当提升谈判解决争端的地位。

关于谈判解决国际争端的有效性,国际社会的实践已经树立了很多典范。2016年11月28日,荷兰和比利时关于两个领土边界的协定,又一次验证了谈判解决国际争端的高效性。

比利时与荷兰在该地区的边界是在1843年划定的,以界河默兹河当时的水流最深处为界。1961年,默兹河进行的疏浚工程以及1962年和1980年间两国为改善阿尔贝特和朱丽安娜两条运河的航运而进行的大规模改造行动,使得该地区的实际地貌发生了很大变化。比利时和荷兰两国分别在对方境内形成了一些三面环水的“小飞地”,给实际管理带来了困难。

2012年2月,在荷兰的提议下,荷比两国开始了领土互换的可行性谈判。在就自然保护、领土整治以及水资源管理等问题达成一致后,两国于2016年6月签订了更改边界、领土互换的意向性协议。2016年11月28日,两国在阿姆斯特丹签订两国边界更改、领土互换协议,协议于2018年1月1日正式生效。*See New China: Netherlands, Belgium sign border adjustment treaty, exchange land, available at http://news.xinhuanet.com/english/2016-11/29/c_135865057.htm (last visited on 10 January 2018).荷兰外交大臣孔德尔斯在签署协议后表示:“这一独特的边界协议是我们与比利时人良好合作的一个例证。今天的行动表明,荷兰和比利时是好邻居,能够用和平方式来调整边境。”*China Daily: Netherlands, Belgium sign border adjustment treaty, exchange land, available at http://www.chinadaily.com.cn/world/2016-11/28/content_27508920.htm (last visited on 10 January 2018).根据该协议,荷兰边境城市马斯特里赫特和艾斯登-马赫拉滕以及比利时的维塞市将进行领土互换。比利时将以14公顷的自然保护区换得荷兰的3公顷土地。

荷兰和比利时的这一实践表明,谈判解决国际争端不仅是高效的,也会是稳定的,因为谈判所达成的协议反应了两国之间就该问题的所有诉求以及诉求的融合。

因此,建议在南极争端解决机制中,提升谈判的地位。把谈判作为南极争端各方解决争端的第一方法。虽仍尊重当事国在争端解决方法上的自由同意,但必须设置法律解决的门槛。即未经实质性的谈判,不得诉诸导致有拘束力的仲裁或司法解决。同时,对实质性的谈判进行要素设计,这样有利于当事国之间增加接触,加强了解和理解。在对要素进行设计时,也要考虑到第三国应当遵守的国际义务,即第三国不能做对谈判产生实质不利影响的行为。

四、结论

南极争端本来随着《南极条约》的制订和生效已渐渐平息,但由于《海洋法公约》的制订和生效以及《海洋法公约》中没有明确其与南极条约体系的关系,使得本来已经沉寂平和的南极又迎来了海洋主权和主权权利区域的争端,再加上南极条约体系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端,使得未来的南极争端可能出现复杂甚至是多元化的态势。目前,南极条约体系关于南极争端的解决方法中,在尊重当事国协商选择合适的和平解决方法的基础上,也不排除具有兜底作用的强制仲裁。但强制仲裁解决和司法解决实践都已经暴露了它们的局限性。因此,必须厘清南极条约体系和《海洋法公约》的关系,防止各有关国家只从自己的利益对相关条约进行解释,防止和减少南极争端;同时,完善南极条约体系的争端解决机制,特别是提升谈判解决争端的地位,把谈判作为南极争端各方解决争端的第一方法。在尊重当事国南极争端解决方法上的自由同意权利的基础上,设置实质谈判的要素。即未经实质性的谈判,不得诉诸导致有拘束力的强制仲裁或司法解决。

参考文献:

[1] 马呈元.国际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2] 陈力.论南极海域的法律地位[J].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5):151-153.

猜你喜欢
海洋法议定书领土
国防小课堂 领土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解析
反倾销“替代国”方法的适用条件及滥用情况下中国的应对策略
美国对华反倾销中非市场经济地位认定方法及我国的应对策略
浅析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竞争与合作关系
共同开发的基本理论
解决中印领土争端要打“持久战”
跟踪导练(四)5
《美国国际法杂志》南海专刊文章述评
《陌生领土》:考验还是幼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