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晓明+陶雪
[摘 要]经济的发展使得人们对石油、天然气等非生物资源的需求日益扩大,各国将目光投入了海洋这个非生物资源丰厚的领域,因此海洋非生物资源日益成为各国争相开发的领域。共同开发理论自1950年提出后,一直没有被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所采纳,虽然如此,其此后却被各国的实践所接受。文章通过分析共同开发的背景及共同开发的发展历史,从而对共同开发的理论综述做出剖析。
[关键词]海洋资源;共同开发;海洋法
[DOI]10.13939/j.cnki.zgsc.2018.02.034
1 共同开发制度提出的背景
1.1 国际环境背景
海洋对于人们的生存与发展一直有着重要的意义,随着陆地资源的过度开采,世界各国将目光投入了具有丰富资源的海洋当中,人类最早在近海区域发现石油是在19世纪50年代后,并于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重新认识海洋资源开采的价值,根据报告显示,全世界每年由海上油田产出的原油量高达6亿吨。
自1945年美国发表《杜鲁门公告》宣称美国对美国近海海岸及毗邻大陆架海床及底土资源的所有权后,各国也效仿其提出对海底资源拥有最大限度的权利。基于此种情况,1950年日德尔首次提出了“共同开发”的概念,并向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大陆架报告中提出,但这一理论并没被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采纳。1958年,《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确定了沿海国对其大陆架海底和底土拥有开发利用、养护管理自然资源,包括生物资源的权利,其开采的深度可达200米。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更加明确了大陆架的范围,并将大陆架的范围进行了扩大。这一规定无疑可以使各国对海洋资源有着最大限度的开发,但同时也使得许多蕴藏各种资源的海底成为了国家主张权利的重叠区或者争议区。[1]
1.2 法律依据
共同开发是国际实践的产物,其产生与发展都蕴含着合理性与必要性,也有着相应的法律依据。国际社会试图通过法律规范来调整海洋共同开发,与此同时,海洋共同开发的具体实践也促进着相关法律规范的发展与完善。
第一,国际合作原则。在海洋资源共同开发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对海洋争议区或重叠区的生物资源及非生物资源采取合作、合资的形式共同开发。其含义决定了共同开发与国际合作原则密不可分。
第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约是目前为止对国际海洋秩序规范最标准的法律规范,也是处理国际海洋秩序问题的基本法律。公约中有大量关于大陆架制度、专属经济区以及临时安排的规定,這都奠定了国际共同开发的基础。
2 共同开发的发展历史
2.1 共同开发的产生阶段(1958—1969年)
共同开发产生阶段是从1958年巴林与沙特阿拉伯共同开发波斯湾大陆架案开始,至1969年国际法院做出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后结束。这一阶段中在波斯湾及西欧共出现5例海上共同开发案件,本文将简述以下两个案件。
1958年巴林与沙特阿拉伯在划定波斯湾界限后协商确定采取代理制度的管理模式,同意相关油田有沙特拉伯依照沙特阿拉伯的法律、方式进行开采,将油田开采利润的50%交给巴林,并签订了《巴林—沙特阿拉伯边界协定》。
1969年,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援用了62年荷兰与联邦德国埃姆斯河口共同开发案中主张海域重叠区域共同开发的主张,标志着共同开发向发展阶段的迈进,也为共同开发提供了更广泛的国际法律支持。
2.2 共同开发的发展阶段(1970—1993年)
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石油危机的到来使得各国对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探开采步伐加快,越来越多的国家主张对近海区域海洋资源享有权利。跨界石油发现及重叠区域日益增多,共同开发在国际中的地位日益重要,此阶段被称为共同开发的发展阶段。在此阶段一共出现了14例海上共同开发的案。这一时期的共同开发案件中,最为有借鉴意义的当数1974年的日本与韩国共同开发的案件,在该案件中出现了一种新的经营管理模式。日本与韩国共同开发区划分为9个区域并为每一块区域共同指定承租人,由承租人互相协定确立一方为经营者,双方经营者与勘探开发的不同阶段中交换位置,这种轮换不是自发的而是强制性的规定,固在此模式又被称为强制合资模式。1989年澳大利亚与印度尼西亚《帝汶缺口条约》中也规定了一种新的管理模式,即超国家的管理模式,此种模式在合作区设立部长理事会及联合管理局,并由部长理事会及联合管理会处理开发区中的所有事由。这种开发模式大大地提高了共同开发区域勘探开采的效率,也使该区域资源的利益最大化。此条约也是迄今为止关于共同开发最为详细的条约。
2.3 共同开发的平稳阶段(1994年至今)
20世纪以后,共同开发开始进入平稳发展阶段,有的学者更将其称为“沉寂阶段”。在此阶段中共同开发的协议仍然在不断的签订中,从协议签订区域上看,共同开发案件发生的区域比以往更广泛,虽然协议依旧陆续地签订,但是从总体来看这一时期的共同开发并没有什么突破性的进展,都是借鉴并沿用前两个阶段各国的成功经验。在平稳阶段国际上关于共同开发的案例主要有:2001年尼日利亚与胜美多和普林西比共同开发案、2012年美国和墨西哥共同开发案等。
3 共同开发的理论综述
3.1 共同开发含义的界定
共同开发至1950年被提出起,虽然已逐渐被国际法所接纳,但在理论界并没有一致的理解和适用,因此关于共同开发出现了多种多样的定义。高尔特认为“共同开发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决定共享它们之间对一特定地区的主权权利,并未勘探和开发近海矿产目的而采取一些共同管理形式”。这一定义极其广泛既不仅包括了国家直接参与,还包括了国家间接参与级采取国内措施促进特定区域内的资源共享。而拉戈尼则认为共同开发是建立在国家协议的基础之上,对争议区的海洋非生物资源进行开发为目的的国家间经济合作的方式。这种定义则是狭义的,他将共同开发的区域看作特定的争议区,将共同开发的对象看作非生物资源,这种定义忽略了共同开发在海洋重叠区及生物资源方面的重要性。因此作者认为共同开发不能局限于此,应该做广义的理解。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基于协定,在争议区或者重叠区共同勘探开发海洋生物资源及非生物资源从而产生的一种或多种管理模式。[2]endprint
3.2 共同开发的特征
依据前文提到的“共同开发”的概念,笔者认为共同开发具有以下四个特征:任意性、国家主体性、功能性、临时性。首先,共同开发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基于政治或者经济等方面的考虑做出的决定,这种决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即国家间自愿采取的。其次,共同开发权利与义务指向的对象均为一个具有主权且独立的国家,其协议的主体也必须是国家,因此国际实践和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共同开发具有国家主体性。再次,共同开发之所以能够存在,是由于缔约国之间考虑到海洋资源开发的紧迫性及其共同利益,海洋区域问题争端的僵持对于缔约国来说没有任何利益可言,只有共同开发才能使得利益最大化。最后,共同开发是基于缔约国双方对海洋划界有争议或者有重叠部分而产生,当海洋划界问题明确解决,缔约国之间不存在争议区或重叠部分,共同开发便不复存在。
3.3 共同开发的模式
共同开发经营模式大致上有以下幾种模式,一是代理制,如1958年的巴林和沙特阿拉伯对波斯湾的共同开发案采取的模式,双方缔约国根据条约选定一方缔约国代表双方管理开发区内部的事务,决定共同开发区内全部事宜,在此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收益由缔约国双方共同分担。二是超国家的管理模式,如1989年澳大利亚与印度尼西亚《帝汶缺口条约》中规定的共同开发模式,此案是超国家管理模式的典型代表。缔约国双方在两国中选取相应比例的代表组成联合管理机构,由此机构来全权处理争议区的事宜,在此期间缔约国双方不得直接插手共同开发区。三是强制合资模式,即国家间或国家指定公司采取合资模式,对争议区的资源进行开发,上文中提到的日本与韩国共同开发东海大陆架时采取的管理模式。[3]
参考文献:
[1]肖建国.论国际法上共同开发的概念及特征[J].外交学院学报, 2003(2):58-63.
[2]余民才.论国际法上海洋石油共同开发的概念[J].法学家, 2001(6):49-53.
[3]罗国强.“ 共同开发”政策在海洋争端解决中的实际效果:分析与展望[J].法学杂志,2011(4):22-25.
[4]吴晓明,李弘熙.由《海洋法公约》浅谈海洋资源共同开发[J].中国市场,2016(29).
[5]吴晓明,潘瑶.浅析共同开发海洋资源争端的解决[J].中国市场,2015(50).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