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张洪亮 罗登亮(..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四川成都 6000)
保障受害人权益维护社会公正之机制完善
——以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为研究对象
文 张洪亮1罗登亮2(1.2.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四川成都 610200)
保障受害人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人民法院处理侵财型犯罪案件的重大难题。然而,现实中存在有受害人挽回损失的实体诉求难以实现,涉案财物的审查程序功能薄弱,处置程序避重就轻,裁判文书表述极不规范等问题。造成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受害人权益保障机制存在的系统性困境,并表现为有限的制度供给与旺盛的制度需求之间的制度困境,强烈的权益诉求与缺位的权益保障之间的权益困境。为此有必要完善受害人损失挽回、程序参与、权利救济等机制,确保社会公平正义。
社会公平正义 受害人权益保障 涉案财物处置 涉众型经济犯罪
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下,市场主体逐利的本性被不断地激发。有的主体忽视经济活动的风险性,片面追逐高额收益,加之市场监管机制的缺位就导致我国现阶段发生了众多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从形式上看,此类案件因为涉案金额巨大,受害人众多,将对受害人的权益及社会发展的稳定性造成巨大挑战。[1]从内容上看,此类案件导致的主要矛盾是受害人主观上权益保障的诉求与权益无法完全、及时保障的客观实际之间的矛盾。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如何通过改革受害人权益保障机制,保障受害人权益,维护公平正义,便成为化解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症结。近年来,学界有许多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研究,但这些研究要么探讨犯罪的态势及对策,[2]要么分析审判疑难问题。[3]几乎没有以保障受害人权益,维护公平正义为切入点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专题性实证研究。为充分保障受害人权益,维护公平正义,本文拟以S法院近年来审理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 (以下简称“样本案件”)为分析对象,深入考察其中的受害人权益保障机制,探寻其深层机理,并提出相应完善建议。
1.受害人挽回损失的诉求与实际挽回的损失之间的数额差
通过梳理样本案例卷宗(样本案件的基本情况,参见表1)以及访谈案件主审法官,这些案件爆发的主要原因都是受害人受高额回报的诱惑,进行的非理性“投资”,在无法得到高额回报,甚至血本无归时,相继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以期获得损失上的填补。然而,样本案件中受害人损失弥补方面却非常不理想。这集中反映了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法院的“空判”现象,主要表现为追偿率低。
表1 样本案件基本情况
以样本案件为例,8件案件共判决追缴14256.3万元,但实际追缴仅2177.7万元,总追偿率约为15%(具体追缴情况详见表2)。
表2 样本案件追缴基本情况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追偿率低既造成受害人权益受损,引发涉诉信访事件,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加,还严重影响司法权威以及司法公信力。
2.受害人挽回损失的时间期待与实际耗费时间之间的时间差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涉及更多事实认定,案情更加复杂;涉及更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沟通协调难度更大,因此从此类案件立案侦查到最终受害人权益得到保障需要耗费更长的时间。这不仅意味着受害人必须投入更多的时间与精力,而且引发受害人在更长时间内的心理煎熬与急迫心态。加之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受害人之间的紧密联系,致使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矛盾极易被激化,实践中受害人采取集体上访甚至是集体闹访等过激行为维权属常态。[4]
由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最重要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挽回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而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这主要依靠对涉案财物的有效处理,因此,下文将主要围绕涉案财物处理程序而展开。
1.对涉案财物的立案审查形同虚设
S区法院立案工作人员在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时,缺乏详细审查涉案财物的意识,对于办案机关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几乎不做仔细审查,不提整改意见。此外,由于目前在S区刑事涉案财物主要由公安机关集中保管。办案机关仅向法院移送涉案财物清单,而不移送实物。然而,法院立案工作人员却缺乏对清单的仔细审查意识,对于涉案财物清单不明确、不详细、不规范等现象,并没有及时提出审查纠正意见。这导致刑事诉讼法对涉案款物查封、扣押、冻结程序的立案审查机制形同虚设,使通过立案审查倒逼办案机关有效保管涉案财物的机制设计落空。
2.对涉案财物的权属审查浅尝辄止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364条明确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然而,通过查阅样本案件的庭审笔录,笔者发现S法院对于涉案财物的权属审查,并未依照该条款严格进行,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庭前准备程序往往被简化或省略,即使法官组织控辩双方开展庭前准备程序也未将涉案款物的权属、范围问题作为主要内容;第二,法庭调查程序中,法官往往不对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律事实专门进行调查,控辩双方也不会围绕涉案财物专门进行举证、质证,关于涉案财物的法庭调查往往都是附带于犯罪数额的认定而开展的,第三,法庭辩论程序中,法官也很少组织控辩双方针对涉案财物的权属开展辩论。
关于涉案财物的通常处置程序、保管、先行处置学界已有很多研究[5],本文便不再赘述。本文主要探讨样本案件中问题最为突出,对受害人影响最为重大且理论争议最大的两个特殊程序。
1.审前返还程序适应率低且正当性不足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360条规定“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规定“完善涉案财物审前返还程序。对权属明确的受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受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都应当及时返还。”然而样本案件中仅有1件适用了审前返还程序。这一方面体现了法院处理涉案财物的审慎性,另一方面也可能不利于受害人权益及时得到救济。[6]
在适用审前返还程序中仍然存在两大问题:一是适用审前返还的程序参与性不强。法院在适用审前返还程序时行政化色彩过于浓厚。审前返还程序往往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程序公开性较差。此外,法院在作出返还决定前,并没有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7]二是对公安机关、检察院进行的审前返还程序缺乏有效监督。司法作为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屏障,对于保障受害人权益至关重要,但是法官在法庭调查中没有调查公安机关、检察院的审前返还程序,也没有在裁判文书中将审前返还结果予以明确。[8]
2.案外人异议程序的操作性不足且依据欠缺
《意见》第12条明文规定“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但是由于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人,法院很难掌握到所有受害人的情况,更无法在涉案财物处理时考虑到所有潜在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刑诉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案外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权属的异议程序,但是仍然存在两个问题。一方面该条款仅原则性的规定了案外人异议程序,导致法院对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方式、审理程序及具体身份等问题都缺乏统一规范的操作方式。另一方面该条款主要调整审理程序中案外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处理的异议,导致法院对于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并没有明确依据,处理执行阶段的异议程序缺乏规范性,甚至比较混乱。[9]
1.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的表述不够充分、明确
在样本案件被告人鲜某某、黄某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毛某某、杨某、檀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案件判决书中,虽然作出了明确的追缴判决,但没有对将来追缴到的财物具体如何处置作出明确的表达。在样本案件被告人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等案件判决书中,虽然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予以了认定,但是相关表述却相当不充分。在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决书中甚至没有对已经被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的具体性质作出明确的认定。涉案财物的性质问题就被抛给执行部门,不利于涉案财物的权属认定,导致受害人损失挽回的不确定性增加。[10]
2.关于追缴判决的表述不够规范、严谨
样本案件中关于追缴判决的表述,并没有出现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同一法官不同时期关于追缴判决表述凌乱的现象。[11]而是几乎全都表述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受害人。这种表述模式虽然相对统一,但是未充分厘清“追缴”的涵义,未区分涉案财物的具体情况,导致对“追缴”表述的滥用。其实,在刑事审判执行活动中追缴是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法院利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对涉案财物的强制措施,将与案件相关的违法所得的予以追回的过程。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或审理程序中,已经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不应当在判决中再表述为“追缴”。已被查控的涉案财物在判决中若属于受害人应直接表述为“返还”。[12]
1.规范构成繁杂且效力层级混乱
我国前后共颁行了40多部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以及其他重要规范性文件。[13]如此繁多的文本直接导致了我国现行涉案财物处理制度呈现出规范构成繁杂,效力层级混乱的特点。由于涉案财物处理,特别是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财物处理,既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刑事法律关系;既属于实体法律问题,又属于程序法律问题,因此客观上就出现了民、刑法律交叉,实体法、程序法共同调整的繁杂局面。此外,由于现有制度规范由不同主体制定,不同主体出台的规定内容上还存在较多矛盾,导致相关法律规范效力层级混乱,法院在处理涉案财物时常常无所适从,以至于在对受害人权益保障中出现程序瑕疵。
2.制度操作性不足且关键程序规范缺乏
《刑事诉讼法》《意见》以及《刑诉法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虽然从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程序、随案移送、保管等方面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程序予以规范,但是涉案财物处理的某些关键程序仍然存在一些制度漏洞。比如在调整法庭审理的法律规范中,缺乏专门就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开展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规定。除此之外,仍需要进一步丰富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及先行处置、审前返还等关键环节的程序性规定。而这些程序性制度对于当事人程序参与权利的保障,以及实体损失的挽回都有重要意义。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机构往往重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轻对被害人权益保障,这正是被害人权益保障不尽如人意的根源,并具体表现为被害人权益保障的三个位阶问题:
第一位阶,对受害人财产损失挽回权保障不足。最大限度挽回财产损失是受害人引动、参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最重要动因。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对于涉案财物相关线索的收集不足,对涉案财物的查处不及时,对涉案财物的保管不规范,对涉案财物的审查不严谨,以及对涉案财物的返还不及时,都是由于司法机关对受害人财产损失挽回权保障的主动性不强,措施不到位导致的。这客观上又导致受害人财产损失挽回权的最终实现与受害人心里预期差距巨大。
第二位阶,对受害人程序参与权的保障不足。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挽回权往往无法充分实现,让受害人充分完全的加入到案件处理程序中,尤其是涉案财物的处理程序中就显得尤为必要。一方面程序参与权本身是受害人权益范畴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程序参与可以使受害人知悉涉案财物处理的具体流程,使其对财产损失无法充分挽回的原因有真切的感知,消除其对办案部门的误解,还可以监督司法机构依法规范处理涉案财物。现阶段受害人尤其是案外受害人参与涉案财物查控、保管、审查、处置流程相当不充分,都是由于司法机关在涉案财物处理过程中片面追求效率,忽视程序规范,没有严格落实对受害人程序参与的相关制度而导致的。
第三位阶,对受害人救济权的保障不足。“当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或者权利遭受侵害时,若没有办法可以恢复这些权利并对其加以确认的话,那么宣布这些权利便毫无意义,命令人们遵循指示也必定也是徒劳的。”[14]易言之,无救济则无权利。样本案件中,当受害人财产损失挽回权以及程序参与权受到侵害时,不仅无法通过法定方式与程序消除侵害、弥补损失、恢复权益,而且无法通过救济程序的开展,客观上督促公权力机关依法积极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1.建立健全涉案财物的“开源”举措
一是拓宽涉案财物线索的收集渠道。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以后,法院应通过与公安机关、检察院的沟通,对证人、被告人、受害人的询问,进一步收集涉案财物的线索。特别是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要积极拓宽涉案财物收集范围,对于那些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通过层层发展下线,而获得大量违法收入的代理人,以及其他获得大量中间违法利益的积极参与者,进行及时追缴。
二是建立受害人权益保障联动机制。法院可与公安机关、检察院、金融机构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各方在涉案财物查控,违法所得追缴方面的信息交流,举措配合。必要时相关部门可以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制定受害人权益保障工作方案,统筹安排追缴工作。
三是建立可持续的受害人权益保障机制。法院可以通过联合公安机关、房屋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并利用媒体力量,积极引导社会公众,建立被执行人(被追缴人)财产公示名录、财产线索举报奖励、涉案财产公开处置等机制,运用环环紧扣,层层衔接的常态化追缴方式,最大可能减少涉案财产流失。[15]
2.添加扩充涉案财物的“减损”举措
一是规范涉案财物审前返还程序。在审前返还程序的规范性上,要注意以下几点:要通过对利害关系人知情权与参与权的保障,以及对返还机关权力行使的监督,确保审前返还的程序正当性;适用审前返还的财产必须是权属完全明确的受害人合法财产,且返还该财产不损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确保审前返还的实体正当性;与此同时还要充分考虑,财产返还的及时性与刑事追诉的公正性之间的关系,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与相关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以及保障受害人权益与案外人权益保障之间的关系。[16]
二是建构涉案财物集中管理机制。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对于查扣的涉案财物清单,要及时录入信息平台,以实现各部门间的信息共享。我国还可以充分借鉴“美国资产没收基金机制”“英国扣押资产基金制度”[17],依据涉案财物的不同属性,对其进行分类集中保管,并积极探索稳健的投资,以实现涉案财物的保值增值。
1.建立受害人知情权保障程序
受害人对涉案财物处理的充分知情是确保受害人有效参与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首要前提。为确保受害人充分知情,法院可以从三个方面出发:一是充分送达涉案财物清单,全面告知诉讼权利。法院在对涉案财物进行立案审查后,应当将涉案财物清单及时送达到所有利害关系人手中,并采用权利清单的方式全面告知其对涉案财物处理的程序参与权。二是充分利用信息化建设成果,主动推送涉案财物处理节点。建立涉案财物处理流程公开制度,通过法院系统信息平台,将涉案财物的强制措施、审理结果、执行状况实时推送给受害人。三是积极召开受害人释法座谈会,大力开展释法工作。承办法官可根据涉案财物处理情况,向受害人阐明案件处理依据,提供财产追缴建议。
2.建立刑事涉案财物庭审实质化程序
涉案财物处理,由于涉及案情复杂、人员众多、金额重大,需要树立将涉案财物处理与定罪量刑并重的理念,建立独立于定罪量刑程序,专门针对涉案财物处理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护环节。对于涉案财物的权属及性质需要充分了解控辩双方以及受害人的意见,充分展开举证、质证,并适时要求涉案财物强制措施采取机关以及保管机关出庭作证。以此确保受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效参与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并提升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规范化水平。[18]
1.建立受害人独立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
目前,侵财型犯罪案件中受害人并无主动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挽回财产损失的权利,只能以受害人身份请求司法办案机关追回赃款、返还财产或者继续追缴。这种制度设计虽然能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减少受害人的诉累,但却极大的限制了受害人权利救济的渠道。[19]因此,在以下两种情形的,可赋予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一是刑事判决没有涉及追缴财产返还受害人的判项,致使受害人财产挽回权未得到实现的;二是刑事判决中虽有追缴违法所得、返还受害人的判项,但追缴不能实现的。当然,具体的立案标准及程序设计尚需进一步研究。
2.健全受害人对涉案财物处理的异议程序
关于受害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异议权的保障,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充分依照《意见》要求,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复议、申诉、投诉或者举报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具体而言,需要在涉案财物处理的具体程序中,明确提出异议权的主体,接受异议权的主体,异议权提出的方式,处理异议的程序、期限,处理结果的种类、内容,处理结果的反馈,对结果不服的后续程序,以及异议处理中相关主体的责任。
“从处置被追诉人的正当化到处置涉案财物的正当化,是刑事程序法治走向深入的必然选择。”[20]透过对受害人权益保障机制的实证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刑事程序法治的深化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能够切实转变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重定罪量刑、轻权益保障的裁判思路,并将加强对受害人财产损失挽回权、程序参与权、获得救济权的公正保障作为重要突破口,完善受害人权益保障机制,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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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29 文献标志码:A
1008-6323(2017)06-0059-05
1.张洪亮,法学硕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2.罗登亮,法学博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法官。
2017-11-20
庆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