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 瑜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安徽 合肥 230031)
世纪之交,信息化产业在中国大陆飞速发展,随之而来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争议也不绝于耳。特别是在2003年“李宏晨诉北极冰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认可了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此案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第一案”,在法学界也引起了很大的反响。随着研究的深入,国内学者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产生了较大的分歧。
广义的观点主张,网络虚拟财产是由财产权利人所持有的、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电子数据资料和信息[1]。对网络虚拟财产广义的解释主要是从虚拟性的角度切入的,该观点主张,凡是以网络为载体所产生的数字化、非物质性的数据资料都应包含在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之内。这一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包含的内容比较广,例如电子信箱、QQ、微信、淘宝、网游装备等。林旭霞是此种观点的代表人物。
狭义的观点则倾向于网络虚拟财产是属于网络游戏的附属产物,只有依托于网络游戏这一主体才会产生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具体是指在某一游戏中游戏角色操纵者以相当时间、金钱或者其他对价获得的专属于该游戏角色的游戏数据,游戏数据保存于游戏运营商服务器之上,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即相应游戏玩家可以通过专属游戏角色调配该游戏数据。持此种观点的代表有齐爱民。此种观点之所以被称为狭义的观点主要是在于其主张网络虚拟财产仅仅存在于网络游戏中,是由网络游戏而衍生出来的财产。
通过对网络虚拟财产两种边界定义的对比,我们不难发现,广义的观点更具有可取性。虽然网络虚拟财产最初是网络游戏中所产生的,但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更多的电子信息化产物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给我们带来了很多乐趣和便利。比如生活中常用的QQ、微信、微博、邮箱等,我们也在其中注册了电子账号。这些账号虽然是虚拟的,但同样承载着个人的信息与财富,对于个人来说或已成为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显然,狭义的观点中仅将网络游戏中的财产作为网络虚拟财产是远远不够的。试想一下,如果我们在其他网络平台中的虚拟财产被他人侵占或是受到了损失,究竟该如何维权。
1.虚拟性。虚拟性作为网络虚拟财产最根本的属性主要在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是无形的、非物质化的,存在于网络的电子数据之中,不能离开网络环境而单独存在。网络用户也无法通过实体物的形式占有它。网络虚拟财产的此种属性造成了在对其进行保护上的难度。
2.价值性。网络虚拟财产归根结底是属于财产的一类,因此其拥有价值性也是毋庸置疑的。其价值性体现在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难度上,权利人以各种形式付出相应的对价来获取数据,体现在市场交易行为之中,该等数据也能够为权利人获得不菲收入。
3.合法性。合法性主要表现在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方式必须是合法的,任何非法取得的网络虚拟财产都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在2003年国家对于网络游戏中的私服、外挂等行为的态度,也证明了这一点。
4.可转让性。转让这一市场行为的逻辑基点在于对于交易物的价值认可。正是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网络运营商和用户可依照自己的意愿对其进行转让。这种转让既可能存在于网络用户之间,也可能发生在运营商与用户之间。
5.期限性。网络虚拟财产需要依托于特定网络空间存在,而网络空间本身的存续具有期限性,因而网络虚拟财产存在的期限完全取决于网络空间的存续期限。当网络运营商出于市场因素或经营策略的考虑,决定终止运营时,网络虚拟财产也会随之消亡,起码已没有存在的必要。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目前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同时也存在着很大的分歧。这也使得涉及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相关规定在 《民法总则》中迟迟没能确定下来。目前来说,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说是几种比较主流的学说。知识产权说未被学界采纳,主要是由于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不具有独创性。新型财产说因其新颖性不显著也未被广泛接受。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物权说和债权说。
笔者认为,两种说法都具有其片面性。首先,从物权角度出发,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主体的对世性及排他性,所有人可以对其所有的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其他人不得干涉和限制,使其具备了物权的部分特征[2];其次,从债权角度来看,网络用户通过协议等合法途径拥有网络虚拟财产后,就可以凭此凭证对网络运营商享有请求权,又使其具备了债权的属性。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在现实中物权与债权的界限已逐渐模糊,也已出现了债权物权化的现象。在此趋势之下,区分其具体的债权和物权属性并不存在现实的紧迫性。
网络虚拟财产毫无疑问是一种区别于传统观念财产的特殊财产。因其非实体存在,网络虚拟财产对于每个公民而言是抽象的、难以掌握的,公民在运用相关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时也必然存在一定的难度。所以,在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时更要充分考虑到立法的通俗易懂和法律切实有效的实施,最大限度的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充足的法律保障。
值得肯定的是,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 《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们可以清晰地从这一条款中看出民法总则顺应时代和社会的发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合法权益的决心。但是,这条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指出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保护途径,使该条款在实施的法律效果上大打折扣。如何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切实的保护,仍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基于当前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上的现状及不足,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随着网络的日益发展,由网络虚拟财产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将日趋复杂化。从长远来看,《民法总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仍是力有不及的。制定专门法律不失为可行之策。目前,《民法总则》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采用的是准用性规则,这也说明出台专门的单行法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存在着可行性。比如,可以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和法律属性进行界定,对权利义务、责任的分担、具体保护途径等也可以通过权利人和网络空间运营者这两个方面去进行规范。这也为司法机关在运用法律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时提供了明确的指引,维护网络用户和运营商的合法权益。但考虑到立法活动的慎重和复杂,就目前来说,在网络虚拟财产单行法还未制定以前,可以考虑通过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来过渡,用于指导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的纠纷。
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是纠纷解决的关键。由于网络技术的专业性,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并不是非专业人士所能理解的。在现实中,可能连司法人员也不知道应以什么样的标准来确定此类纠纷中标的物的价值,这将会为纠纷的解决带来很大的难度。目前存在的估价方式主要是运营商定价或是用户与运营商协议定价[3]。但这两种方式多少都存在着不确定性。所以,要想构建一个完善的价值评估机制,比较有效的办法就是建立一个专业的、中立的第三方评估平台来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在解决纠纷时可参考第三方平台提出的估价,并且考虑用户为此所付出的对价做出裁决。
对于法律纠纷,诉讼仍是主要的解决途径。但传统的诉讼具有成本高、周期长的特性。而随着网络用户的日趋增加,诉讼的效率已远远不能满足快速增长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数量。而且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一般涉及到的标的额比较小、撤诉率比较高,全部诉诸于司法机关也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因此,在解决此类纠纷时,可以考虑建立一个专门的网络虚拟财产仲裁机制,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并由网络专家、技术人员等对纠纷的解决有帮助的专门人才加入,提高纠纷的解决效率。在具体适用时,可灵活采取传统仲裁或在线仲裁。在线仲裁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建立在线平台,仲裁双方连接网络即可参与到仲裁中,也克服了距离产生的障碍。
信息化的发展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新兴事物也频繁的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但我国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才刚刚起步,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使得涉及到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不能得到更好的解决。因此,我国应从法律层面加大保护,加速推动相关立法工作,完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和纠纷解决机制,以弥补目前法律和实践的空白和不足,切实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