渠滢
[内容摘要]高校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其特殊性,不仅限于作为义务,还包括不作为义务,不仅限于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保障,还包括对精神性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保障。对高校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界定应当同时兼顾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和高校教育管理职能的正常履行。一方面,该义务的范围受到注意义务、空间界限,以及过失相抵原则等因素的限制。另一方面,该义务的范围应当覆盖高校管理的各个领域,包括对校内建筑物、构筑物及所提供食品的安全性的保证,对高校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尽职尽责的保证,以及对校园安全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学生隐私权保护制度等各项制度的建立健全等。
[关键词]高校 大学生安全 教育管理 校园安全
一、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特殊性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国的公立高等院校既是事业单位,也是法人,这种主体资格的双重性使得高校的权责界限长期以来难以厘清。一方面,高校承担着公共教育的社会职能,这种公共性是指教育涉及社会公众、公共经费以及社会资源的使用,影响社会成员共同的必要利益,其共同消费和利用的可能性开放给全体成员,其结果为全体社会成员共享的性质。为了使高校能够实现这种公共性,法律法规将一部分公权力授予高校,使其成为公权力主体。在行使这些权力的过程中,高校相对于学生而言处于更为优越的法律地位,能够通过其单方意志作出决定。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拥有招生权、专业设置权、教学权、科学研究权、对外交往权、校内人事权、财产权等七项办学自主权利,能够在市场经济中行使法人权能,自主办学。教育不仅仅是一项公共职能,同时也是一种服务业,这一点在私立学校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而在公立院校,国家的财政支持也仅占学校运营开支的一部分,学生需要向学校缴付学费,然后由学校有偿向其提供教育服务。因此,高校与学生之间事实上存在着一种教育服务法律合同关系,高校和学生在服务合同的基础上就教育的方式、内容等达成合意,并产生了各项民事法律关系。
基于这种主体资格的双重性,高校对学生而言既是管理者和教育者,同时也是服务者,其安全保障义务与一般侵权法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有所不同。
第一,高校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限于作为义务,还包括不作为义务。目前,我国关于大学生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37条,其中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针对的主要是因消极不作为而导致危害发生的不作为侵权行为。但高校的安全保障义务显然与宾馆、商场等普通营业场所有所不同。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公权力主体,高校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对学生行使学籍管理权、学位授予权等权力,并通过制定校规校纪的方式对学生设置特定的惩戒措施。比起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高校所拥有的权力更多,与学生之间的依附性更强,其行为对学生权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高校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中,不作为义务应当被强化,不得在校规校纪、宿舍条例中作出可能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规定,更不得为学位授予附加任何可能危害学生利益的不当条件。
第二,高校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限于物质性人格权的保障,还包括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保障。传统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起源于特定主体对于其控制下的人、物以及场所的保护义务,虽强调权益保护范围的一般性,却仍是以物质形态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为主。而高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其特殊性:一方面,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教育法律关系,高校在负有对学生进行思想教育、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对待学生等义务;另一方面,高校在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对学生的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权利均有所涉及,不当的信息披露、失实的公开批评等行为都可能对学生的相关权利造成侵害。高校学生大多从未步入社会,其中还包括了部分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这种侵害很可能对其带来沉重打击,影响其健康成长。因此,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也应当被纳入高校的安全保障范围之内。
第三,高校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限于对人格权的保障,还包括对财产权的保障。与中小学不同,我国的高校一般实行寄宿制,学生除了在教室内上课学习,还长期居住于校内宿舍。因此,学生的私人财产尽管并不是高校的直接管理对象,却长期处于高校的管理范围之内。高校和学生之间实际上还存在着租赁法律关系,高校在此承担房屋承租人所必须承担的义务。但是,与一般的房屋承租人相比,高校又存在特殊性:一方面,这种出租行为带有公共服务性质,不以营利为目的;另一方面,高校还拥有远超出一般出租人的管理权限,可以制定宿舍纪律,对宿舍的分配、宿舍内设施的配备、宿舍的物业管理等各类事项均拥有决定权。管理权限的宽泛意味着高校一旦在管理过程中出现疏漏和混乱,必将带来重大的安全隐患,对学生宿舍内的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因此,根据权责一致原则,高校理应承担起合理限度内的学生财产安全保障义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48条也将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作为了高校的法定义务。作为学生存放财物的重要场所,高校应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认真履行最谨慎之注意义务,在自己能力所及范围内最大程度地保护学生在校内、特别是宿舍内的财产不受非法侵害。
二、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
高校负有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义务并非没有限度,而是应当与高校本身所承担的教育管理职责相适应,如果被一味放大,将严重干扰高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具体来说,对高校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界定需要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一)注意义务边界
由于高校学生大多已经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此高校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中、小学相比有着很大不同,其注意义务远低于中小学。那么,究竟应该如何对该义务的边界作出具体界定?英国教育界在18世纪时所采用的标准为“替代父母说”,拉丁文中的表述是“Inloco parentis”,这一学说随后从英国传人美国,并为美国主流学界所采纳,成为美国处理学校与学生纠纷的主要指导理论。根据这一学说,学校对学生的注意义务与其父母相同。由于当时美国的侵权法中规定父母对子女的侵权行为免责,因此高校对于学生在校园内发生的伤害事故也同样得以免责,在这一理论的支持下,学生对学校提起的侵权诉讼在当时的美国极少获得法院判决的支持。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学生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替代父母说”逐渐遭到越来越多的质疑,一种新的理论开始产生并逐渐在占据了主导地位——“过错侵权责任说”。这一学说认为,大部分高校學生尽管已经成年,但是年龄仍然偏小,心智并不成熟,且大多数高校学生均是第一次离开父母,独自来到高校这个小社会生活和学习,学校的日常管理与学生有着密切的联系,高校作为学生的管理人,应当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各项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与罗马法上的“善良家父之注意”和德国法上的“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相当,都是以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应当比普通人的注意和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程度更高。如果高校未能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学生的权益受损,那么应当认定高校负有过错,并应据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目前,我国的相关规定中也采纳了过错侵权责任说。根据教育部2002年颁布的《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在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情况下,其无需对学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以及自杀行为等受到的伤害承担法律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我国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错归责原则,学校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这一规则亦可适用于学生的财产权等其他合法权益在校内发生损害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高校对于学生尽到了其作为“善良管理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那么其可以对相关的权益侵害事件免责。例如,在2015年发生的一起案例中,南京大学一名男生在体育测试跑中猝然倒地,昏迷不醒,后经抢救无效而不幸去世。这起事件虽然发生在大学校园内,但该学生的去世是由于其自身的身体原因,学校本身并不存在失职或不当,因此不需要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二)空间界限
高校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教育管理关系而产生,但是这一义务的履行却有着特定的地域范围限制——仅限于由高校向学生提供的由其负责管理的场所。高校为实现教学管理的目的,向学生提供教学设施供其学习,向学生提供宿舍供其住宿,向学生提供操场供其运动……在这些高校所提供的场所内,高校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学生的安全,若因高校不作为或者作为不当而导致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高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里所说的场所并不仅仅限于校园内,高校组织学生进行军训、户外体验等活动的区域也是由高校所提供,因此高校在这些区域也应当履行对学生的安全保护义务。对于学生在这些场所以外所发生的权益侵害事件,高校原则上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持续性侵权行为,如果实施过程发生在高校负责管理的场所内,那么即使最终的侵害结果发生在其他区域,高校仍然应当在其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相應责任。近年来有大量的大学生被骗人传销组织,导致失去人身自由,遭受财产损失,有些甚至因此殒命。这其中,大部分学生是通过校外招聘等形式与传销组织发生接触,在这种情况下,学校对学生因此所受的伤害没有责任。但是,如果学生是通过在校园内所举办的讲坛、论坛、讲座和报告会等形式接触到此类传销组织,并因此陷入传销,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那么高校应当就其未对校内活动进行合理审查的过错向学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过失相抵
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在高校与学生的安全管理法律关系中,学生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一方面享有受到高校保护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承担着服从高校管理的义务。根据《教育法》第43条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7条第2项规定,学生有义务遵守学校的章程和规章等管理制度。由于学校进行安全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正是通过规章的制定来维护校园秩序,学生对学校规章制度的遵守程度直接决定了学校的安全管理职责能否落实。具体来说,学生的服从管理义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严格按照学校所制定的义务型规范来实施行为,例如,各所高校的实验室安全管理规范中均规定了实验室的着装要求和药品的操作规范,如果因学生没有执行相关规定而发生实验事故,那么学生应当就其违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二是不违反学校所规定的禁止型规范,例如,有多所高校在宿舍管理规范中禁止学生在宿舍内使用大功率电器,如果因学生违规使用电器而发生火灾,那么该违规学生就应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民法总则》第131条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过失相抵原则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如果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高校与学生的安全管理法律关系中,学生如果触犯了相关校规校纪,应当被认为存在过错。如果学生的违规行为是其造成其权益损害的唯一原因,那么学校无需对该学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害结果是由学校和学生共同过错造成的,那么学校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学生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责任。
三、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范围
对高校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界定既需要考虑到对学生人格权和财产权保护的有效性,也应确保高校教育管理职能的正常履行,实现公益与私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学校利益与学生利益之间的平衡。具体而言,高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基于物的安全保障义务
1.保证校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性。高校应当保证其管理下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物品的安全性。校园内的各种房屋、道路、树木及管道设施等均由学校负责管理,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4条及第9条的规定,高校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如果因为所提供的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或是对这些设施的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而导致学生伤害事件发生的,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高校所管理的场所中,有两个区域是学生权益侵害事件的高发地:一是宿舍;二是实验室。宿舍是学生日常学习生活作息之处所,但近年来却频频发生伤害事故。高校作为宿舍的提供者和管理者,应当就学生在宿舍内的安全履行以下保障义务。(1)确保作为宿舍的建筑物以及所配备的各项内部设施、所使用的装修材料符合安全标准和环保标准,若由于所提供的宿舍硬件存在瑕疵而导致学生的人身安全、财产权等遭受损失,高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016年9月,广东财经大学海珠校区的200多名学生在搬进刚刚竣工的新宿舍后,相继出现喉咙痛、支气管炎、皮肤起疹子等不适症状,在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后,发现宿舍甲醛严重超标。在这一案例中,学生因装修污染而遭受健康损害,其根本原因就在于高校未尽到提供符合环保标准的学生宿舍的义务,学校应重新向学生提供符合标准的住宿环境,并赔偿学生因此产生的医疗等费用。(2)制定合理的宿舍管理规章制度,并配备高素质的宿舍管理人员和安保人员,确保管理制度的充分落实。随着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不断深入,高校学生宿舍管理普遍采用了住宅小区的物业化管理模式。但是,与一般小区相比,高校宿舍内居住人口密度高、人口流动性强,且存在着大量的公共区域,因此安全管理的力度应更强。高校应当通过制定宿舍出入管理制度、公共区域使用制度、外来人员探访制度等规章制度维护宿舍的安全和秩序,如因管理不当导致外来人员对宿舍内学生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侵害,学校应当承担责任。(3)确保宿舍的各项管理措施不会对学生的隐私权造成侵害。目前,在学生宿舍区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对宿舍进行日常巡查等均是高校行使宿舍管理权的常见方式。这些管理手段一旦运用失当,将对学生的隐私权造成侵害。高校对宿舍的日常管理应当在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前提下进行,严禁对学生私人领域的非法搜查、侵入以及对学生私人生活的窥视、监听和非法干预。
同时,很多高校均设有实验室,并储存有一定数量的高危化学物品。学校有义务保证学生在使用实验室及相关化学物品时的人身安全。除了确保设备使用的安全性外,相关教学人员应当监督和引导学生正确使用具有危险性的器材和药品。一旦由于学校疏于管理或者教学人员的不当引导而造成实验室内的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就该伤害事故向学生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储存的剧毒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且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作为剧毒化学品储存者的学校理应遵循上述条例的规定,妥善履行其保管义务。
2.保证所提供食品的安全性。高校应当确保其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品等符合国家或者有关行业的一般标准。高校向学生提供饮食的途径既包括学校食堂,也包括被获准在校内经营的超市、小吃店、水果店等食品销售点。在社会化改革后,大多数高校的食堂和食品销售点均采取了承包经营制,从而对高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但是,即使实施了承包经营制,高校仍然是向学生提供饮食的义务主体,食堂、食品销售点在其中承担了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角色。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债务履行辅助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旦食堂、食品销售点的承包经营者向学生提供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学生有权要求高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具体的管理工作中,高校后勤部门应当建立一套强有力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成立食品安全检查工作组,制定食品安全监管方案,对食堂和食品销售点的采购源头、加工過程等进行全过程的监督,并尽可能采用ISO22000标准实现全面监管。
(二)基于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工作人员是高校各项工作的具体落实者,其执行职务的行为是高校意志的体现,因此,高校应确保所使用的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尽职尽责,不对学生的安全造成威胁。根据《侵权法》第3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高校对于工作人员失职而给学生造成的权益损害亦需承担法律责任。此处的工作人员不仅仅指高校教师,还包括与高校存在劳动雇佣关系的其他工作者。例如,2012年11月北理工珠海学院食堂一油锅着火,经查明事故原因是一名食堂员工擅自离开岗位,导致当时正在炸猪油的大锅因温度过高而起火,由于食堂员工属于学校的工作人员,因此这起火灾的发生属于高校在安全保障方面的疏忽,高校有义务对相关学生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4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高校仅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期间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如何判定特定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目前主要遵循以下四项标准:(1)职权标准,即作出行为所依据的权力是否来源于高校的授权,如宿管人员在进行宿舍检查的过程中对学生个人财产造成了毁损,这种检查权是由高校授予,因此应被认定为职务行为;(2)时空标准,即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如高校教师在校外私人承接的培训辅导业务显然不属于职务行为;(3)名义标准,即该行为是否以高校的名义作出,如工作人员在进行学校宣传活动时未经学生本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这一行为是以高校的名义而为,因此应被认定为职务行为;(4)目的标准,即该行为是否为了完成高校交付的工作,如教师在课堂上为了维护课堂纪律而对学生实施体罚,这一行为的目的在于完成其教学任务,因此应被认定为职务行为。当然,职务行为的判断标准并不是孤立的,而是应当根据特定行为的具体情况,综合上述四项标准加以分析和判断。
(三)基于制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首先,高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制度不存在明显疏漏,预防和消除校园内存在的安全隐患。安全管理制度既包括各个管理部门的日常运作、协调配合制度,也包括事故突发时的应急管理制度。高校应当拟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一套规范化、系统化的应对策略,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在发生突发事故时,能够及时发现险情,迅速采取措施跟进事态发展,对已经受到伤害的学生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尽可能使损害最小化,如果由于高校处置和救援不力而导致损害进一步扩大,高校应当对损失扩大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高校在组织各项校内外活动时应当采取必要、合理的安全措施。这一职责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活动开始前落实好场所的安全排查、学生的安全警示等安排;二是在活动进行过程中确保活动的现场秩序,并对学生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高校在履行了上述职责的情况下,对于学生在活动中由于自身或者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害无需担责。在2010年的一起案件中,广州一所高校的研究生郑某在学校组织的篮球比赛中膝盖受伤,郑某事后起诉学校,要求其赔偿医疗和护理费用,法院认为郑某受伤的原因是自己在跳跃时落地不当,属于意外事件,没有证据证明学校所组织的篮球比赛不符合安全条件,因此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最后,高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隐私权的保护制度。高校往往能够全面掌握校内学生的各种信息,这种信息的获取既是源于其作为管理者的权威性,也是由于学生对学校的信任。因此,高校一方面应当妥善保管相关信息,避免信息泄露给学生权益造成损害;另一方面应当尊重和维护学生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权,对于学生的身体缺陷、家庭背景、学习成绩等涉及学生个人隐私的事项不得擅自公开。《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10条规定:“高等学校对下列信息不予公开:(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三)涉及个人隐私的;(四)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学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其中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高校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该条规定亦明确了高校对涉及学生隐私的信息的保密义务。在湖南发生的一起案例中,某高校发现有男学生在女寝室留宿,遂对六名有关学生给予开除学籍等处分,并在学校大会上对这些学生进行了点名批评,随后,这六名学生以学校公开宣扬他们的违纪行为侵害其隐私权为由诉至法院并获得胜诉。学校对其通过管理权所获得的涉及学生隐私权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未经学生允许而擅自公布。在上述案例中,高校没有尽到这一保密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