摆射击摊被判刑
——法律的面目究竟是恶法还是良法

2017-12-01 02:55:01
小品文选刊 2017年24期
关键词:道德性良法枪支

王 洁

(江西师范大学 江西 南昌 330022)

摆射击摊被判刑
——法律的面目究竟是恶法还是良法

王 洁

(江西师范大学 江西 南昌 330022)

近期发生的枪支案引起大量的法学人士的轰动,本文针对该案件从法理学的角度进行分析。什么是良法,什么是恶法,法律应该怎么去适应目前条件下的困境。我们应该如何去突破目前的困境。

赵春华摆摊射击案;良法;恶法

1 案情分析

最近“街头摆射击摊获刑”事件更成为舆论热点——2016年8月至10月12日间,赵春华在河北区李公祠大街亲水平台附近,摆设射击摊位进行营利活动。赵春华家住天津市河北区,今年51岁,她在街头摆的气球射击摊位上有6支枪形物被鉴定为枪支,12月27日,河北区法院一审判她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而据媒体报道,近日,河南信阳市新县法院先后三次在网上拍卖了29支可以发射“BB弹”的玩具枪,包括“反恐狙击枪”“神枪手模型枪”“穿越火线SVD模型枪”等。对此,新县法院一法官称,这些都是小孩玩的塑料玩具枪,只是进行了价格鉴定,未鉴定“枪口比动能”。1月3日,该法院已将相关网拍信息删除。

2 关于“枪支案”的分析

上面两个案例是最近都近大热的枪支案,学术界也围绕枪支的定义进行广泛的讨论。我国公安的枪支认定标准,甚至于小孩子的一部分的玩具枪拿去鉴定,也同样会被认定为“枪支”的。

首先,法律不可能迁就某个特定的、具体的人。然而,如果设立的法律是与社会心态对立,与社会现实脱节,那么,法律就不可能被民众所认同,更不用奢谈法律的信仰了。所谓“社会心态”,是包括民众日常生活及社会风俗、习惯在内的无形力量,它构成法律效力的实质要件。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曾指出:“法律上的效力只能在毫不脱离民众生活实际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否则民众生活就会拒绝服从它;一项法律只有在其实际运用于大多数情况下时都能指望切实可行时,才会‘产生效力’。”以上情况说明,在法律制定时必须有一个尺度或标准。“标准”关系到法律的适用,也涉及到民众对法律的理解与遵守,这也是法律的确定性所必须的。

生活于社会舞台上的大抵皆为普通人,因此,“法律原则首先是为我们所称的法律上的正常人所设定的。”正常人即表明:法律所设定的标准,其对象既不能是圣贤般的“道德人”,也不能是所谓“刁民”,前者为人们可望而不可及,失去了法律的实际效力;后者则为社会所不齿,冲淡了法律调整社会的意义。这恰如学者所分析的:“法与国家不能以极端反理性、反道德的现实个人为其标准,相同地,亦不能以完全合乎道德与理性的理想人为准据。因为理性与道德的本质,并不在于法律强制的结果,而仅能存在于自由的行为中。”

3 何谓恶法,良法

3.1 何谓恶法

尽管恶法这一概念在古希腊已有人提出,但要下一个完整的定义仍然是困难的。不同时期的人,不同立场的人会有不同的结论。仅就现代而言,具有代表性的,便是新自然法学派和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在长期论战中,双方从不同的角度定义了恶法。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认为,法必须具有内在道德性,并提出了确定内在道德的著名的八项原则,“不符合这种道德性的法律,就不能称之为法律。”例如纳粹的法律。这实际上否定了恶法的存在。而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律派的代表人物哈特则认为,即使违反上述道德性,只要是在法定形式下制定的,就仍是法律,尽管是很不公正的法律。“这也就是说,前者采用的是狭义的法律概念,只有良法才是法律。后者采用的是广义的法律概念,良法和恶法均包括在内。”尽管存在如此的分歧,我们仍然可以发现其中共同的东西,即双方都认为,法需要有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显然,将不符合道德性的法律排除在法律之外是不恰当的,因为这类法律尽管可能有失公正,但却是和公正的法律同样由国家推行于全社会的,同样在执行法律的职能,对此视而不见是不应当的。由此我们从自身的角度得出一个对恶法的一般性的理解,那就是具备形式要件,但不具备公认的实质要件的法律即为恶法。

按照边沁的功利主义,每个人眼里的恶法其实定义都不一样,每个人对于恶法的定义都是不一样的,每个人都会追求有利于自己的而避开不利于自己的,在普通民众的眼里,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即是恶法。法律最基本的价值,正义,秩序,自由,三者之间确实是有冲突的,但是这种冲突在特别明显的时候是有相应的解决原则的。在立法时我们是要根据多方面的考量和根据才能制定出一部好的法律,在三者之间取到一个很好的平衡。

3.2 何谓良法

在西方法学史影响最大、时间最长的自然法学派,特别是古典自然法学派,坚持实在法与自然法的二元分离,在自然法学家看来,自然法是人的理性的体现,是正义的体现,“良法”是符合自然法的法,是符合“理性法”或“正义法法律;而“恶法”则是与理性相违背的法律,是非理性的法律或不正义的法律,法律的效力来源于其道德性。

良法必须反映事物的发展规律。西塞罗指出,“真正的法律”乃是“正确的规则”的主观表达和客观载体。马克思也提出,法律应当“是事物的法的本质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他提出的“事物的法的本质”是指法所调整的各种客观的社会关系的必然性和规律性。法律要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就要求立法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以事物的本质为前提,以客观发展规律为依据。就这个案例而言,对于非法持有枪支的定罪其实是有利的,是符合大部分人的意愿的,但对于枪支的规定是否符合当下这个社会现实的呢,民众对于枪支的普遍认知都是有极大杀伤力的,法律本身和民众认知相违背的时候,这个法律是否还是一部良法呢,当按照这个法律定罪量刑的持有者赵春华是否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呢。那如果枪支定义是这样的话,是不是要把持有定义为“枪支”的都要去定罪量刑,大部分人应该都不会认可这样的法律的产生的。

[1] 朗·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2] [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M].王焕生,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20.

[3] (德)拉的布鲁赫:《法学导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王洁(1993-),女,汉族,江西抚州人,硕士研究生,江西师范大学,宪法与行政法。

D920

A

1672-5832(2017)12-016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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