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外运动人身损害的组织者责任承担及司法认定

2017-11-29 14:23危羿霖
体育教育学刊 2017年4期
关键词:人身组织者户外运动

危羿霖

(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北京 100025)

户外运动人身损害的组织者责任承担及司法认定

危羿霖

(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北京 100025)

通过研究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23个户外运动人身损害案裁判文书,尝试对户外运动人身损害组织者的责任承担及司法认定因素进行归纳与整理。具体从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和组织者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两个方面,对其责任承担与司法认定进行了阐述,以期为相关从业者提供有价值的观点与思考方向。

体育法学;户外运动;组织者;人身损害;风险认知;责任承担;司法认定

2016年12月27日上午,“京城骑行圈第一案——落坡岭案”一审宣判,北京市门头沟法院认定各被告已经尽到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参加者的救助与注意义务,以“自担风险规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各被告无须承担责任[1]。法槌落下,旁听席近140人自发鼓掌持续3分钟[2],是向审判法官的明察公正致敬,还是为自担风险规则在户外运动人身损害中获得司法认可喝彩?

关于户外运动人身损害组织者责任的法律规定,一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6条第1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是依据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犯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按文义理解前述两条法律规定,户外运动组织者应为“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其在户外运动人身损害发生后的责任承担应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责任和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不承担责任。但在实践中的难题有二,一是认定户外运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缺乏统一的规则或指引,二是认定户外运动组织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后还存在以公平责任或自担风险(不承担责任)归责的认定不一。

基于此,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提取了笔者认为较具有参考意义的23个户外运动人身损害案裁判文书(以下简称“提取案例”),通过对提取案例的类案研究与分析,尝试对户外运动人身损害组织者的责任承担及司法认定因素进行适当归纳与整理。

在具体论述之前,先做一个简要的说明。文中所称的户外运动,是指包括攀岩登山、漂流溯溪、骑行穿越等户外集体运动项目群以及自驾游、烧烤野营、探险辟荒等非旅游经营者组织的户外自助旅游项目在内以多种形式为特征的户外活动。组织者,是指组织、发起以“自助”或“AA”形式为主的户外运动的机构、组织或自然人,包括户外俱乐部、协会以及爱好者在内,不包括以旅游业务为主的营利性旅行社、旅游公司或导游等旅游经营者。参与者,是指基于共同目的或爱好,响应组织者发起的户外运动,共同参与到户外运动中的自然人。事主,是指在户外运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伤亡的自然人。人身损害,是指由于自然气候、个人体质、运动项目自有风险等非人为原因而造成的自然人意外受伤或死亡。

1 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与司法认定

1.1 安全保障义务的司法认定因素

(1)组织者风险预知与提示的考量。(2013)温鹿民初字第2254号:“被告瞿一奇是这次自助式户外运动的发起者,同时也是组织者。根据查明的事实,应当说瞿一奇在发起户外运动之初,尽到了一般注意的义务……但不可否认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在漂流水域的选择上存在明显过错,其选择的水域并不适合进行漂流活动。”

(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164号:“激情山水户外公司虽然指派了两名领队随团组织活动,……但未将活动策划书发送给陈蓉花,对活动的线路、地点状况没有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故激情山水户外公司对陈蓉花在活动中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参与者条件审查的考量。(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618号:“被告李德春、黄英、李长顺组织的是极限漂流,没有对原告丈夫郭某没有漂流经验尽到审查义务,也没有做到特别的提示,对其死亡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20%责任。”

(2014)浙温民终字第943号:“本案户外活动本质是一种户外探险运动,具有较高的未知性和风险性,并不适宜未成年人参加。”

(3)损害发生时积极救助的考量。(2015)甬海民初字第581号:“被告李龙朝、周冰等人作为领队在16时左右才发现受害人周刊身体状况不佳,并且在受害人周刊身体出现状况时,亦未能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五被告对受害人周刊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

(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58号:“本案被告在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网友参加2012年5月27日的永嘉县十二峰户外登山活动的过程中,收取参加者一定费用,但未明确告知参加者必要的安全注意事项,对参加者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致原告在此次活动中受伤,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并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4)合法性与营利性的考量。(2015)东民一终字第68号:“故吕文君作为组织经营者无相关旅游经营资质存在牟利情形,其在本案事故中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对受害人张海洋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1.4 统计学处理 采用SPSS 17.0统计软件进行数据分析。正态分布的连续变量以表示,两组间比较采用独立样本t检验;非正态分布的连续变量采用P50(P25,P75)表示,两组间比较采用Mann-Whitney U检验。分类变量构成比组间比较采用χ2检验。采用二分类logistic回归模型进行相关性分析。采用受试者工作特征曲线(ROC曲线)分析各指标的预测效力。检验水准(α)为0.05。

(5)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考量。(2015)嘉南民初字第285号:“……山之道俱乐部……在最初招募发起时,忽视了有可能出现的天气状况以及参加者可能出现的征状,未提醒参加者携带防暑降温等药品并根据体质特点掌握运动节奏……但其疏忽的行为与刘宁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联性显然较弱,这一后果几乎超出了发起活动之时的所能预见范围,因此虽可由其承担一定责任,但应显著轻微。”

1.2 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综合上述案例的司法认定因素,参考白涛法官的思考模型[3]——运用合理限度原则,运用区别原则,必要时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认为户外运动中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应当概括为以下三方面内容。

(1)组织者对户外运动组织合理限度的风险控制。所谓“合理限度”,是指在以正常人谨慎之判断所能感知、预见或防范的明显事件的原则上,结合组织者的专业技能、主体性质、户外运动的特点等实际情况,对户外运动可能发生的人身损害进行风险控制;所谓“风险控制”,则是指对组织者以合理限度的要求对户外运动进行事先的风险预防(预知与防范)、事发时的风险排除(提醒与救助)以及事后的积极控制损失(理赔与募捐)。

(2)区别组织者的主体类型和控制紧密度。所谓“主体类型”,即区别户外活动中组织者的主体类型是市场主体还是非市场主体以界定其营利性、合法性、专业知识与技能期待等因素的考量;而“控制紧密度”,即区别组织者在户外运动中所起作用大小,采取的是紧密型组织形式——较依赖于组织者的专业技能与知识,还是松散型组织形式——为共同爱好或目的共同参与、协商路线规划、行程安排、纪律要求等。

(3)参与者的风险认知和参与门槛。所谓“风险认知”,指的是结合参与者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背景界定其对户外运动项目所固有的风险默示(合理认知)或明示(免责同意)的认知;所谓“参与门槛”,指的是组织者针对户外运动的体能要求、运动强度、装备要求等设定必要的参与条件,并告知参与者。

2 组织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与司法认定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文义解释,户外运动组织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是“自担风险”(即不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我国具有相对特殊的适用价值,审判实践中还存在较多裁判组织者承担公平责任的案例。关于公平责任的法律规定,一是《民法通则》第132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做了一般性规定和《民法通则》第109条、第133条第2款、第129条、《民通意见》第156条做了具体列举;二是《侵权责任法》第24条做了比《民法通则》更规范的一般性规定表述和《侵权责任法》第23条、第31条、第33条第1款、第87条做了具体列举。上述法律规定尚且存在不完全一致,在审判实践中更无对组织者承担公平责任归责的统一的标准,下面就提取案例中有关组织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公平责任或自担风险的案例进行分析。

2.1 公平责任

提取案例中,有8个裁判组织者承担公平责任,裁判考量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考虑组织者主体类型、所获利益,根据公序良俗或社会道义。(2013)张民初字第1409号:“虽无过错,但被告××对韩昕此次登山探险活动提供了间接的组织、冠名和资金支持,客观地促成了活动的成行,且其已从该次登山活动中获取利益,而队员韩昕却在直接或简接地为“中信银行淄博晚报登山队”完成共同目标,实现共同利益的过程中受到损害乃至献出生命,无论根据公平原则,还是公序良俗或者社会道义,两被告均应对于两原告因韩昕之死而造成的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2)组织者无过错,为使事主家属得到心灵安慰或者与事主伤亡结果存在一定事实上联系。(2014)济民终字第2022号:“上诉人张某甲虽对高某甲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但作为喜德盛运动自行车店的经营者,发起骑行活动也是一种营销策略,上诉人张某甲在为自身利益进行活动中让高某甲受到损害,其应对被上诉人王翠平、王艺博、黄孝常、高呈真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2015)衢柯民初字第527号:“两被告与受害人共同组织参与野外夜营游泳活动,其行为虽无过错,但是与受害人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事实上的联系,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两被告分担部分损失。”

(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68号、(2015)驻民四终字第20号、(2015)驻民四终字第21号、(2013)雁民初字第05175号。

2.2 自担风险(不承担责任)

自担风险,又称“自甘冒险”规则,指明知某具体危险状态的存在,而甘愿冒险为之[4]。我国侵权法体系中尚无关于自担风险规则的明文规定,各地法院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亦没有一致的标准。自担风险分为明示的自担风险和默示的自担风险[5],像体育赛事中的伤亡的法律责任承担就是默示的自担风险,在审判实践中已取得较为一致的认可。提取案例中,有5个以自担风险规则裁判组织者不承担责任,其中2个案例为“中国司法案例网”入库的审判参考案例,分别是(2008)一中民终字第3519号(“央视女编辑殒命灵山案”)和(2011)密民初字第1837号(“夏特古道驴友殒命案”),裁判考量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事主对风险具有足够认知,自行置身于危险之中。(2014)同民初字第1289号:“罗海龙……曾担任专职消防兵,较之一般的成年人具有更为丰富的安全防范、自我保护意识,应当意识到在没有防护用具的情况下徒手攀爬潮湿的山崖极有可能危及生命安全,但他却脱离队伍,徒手攀爬,其对事故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2015)怀民初字第03436号:“彭兴法……应当具备分辨是非和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其应当明知或者能够预见参加自助式户外活动的风险,也应能够预见到酒后下水救人的危险性,行为人明知这种危险行为仍然置危险于不顾而下水救人,性质上亦构成了自甘冒险的行为……”

(2)组织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包括组织者事前根据运动项目特性计划路线,向参与者告知相关风险[(2008)一中民终字第3519号],并且积极置备必须的安全工具、材料,购买商业保险[(2011)密民初字第1837号],事故发生时采取抢救、报警灯积极的救助措施[(2016)浙04民终87号],事后协助保险理赔、进行募捐等积极控制损失[(2014)同民初字第1289号]。

2.3 公平责任与自担风险的区分

综上所归纳公平责任与自担风险的归责司法认定因素可以得出,公平责任与自担风险的归责并无明确的区分界限与法律适用,户外运动组织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裁判者会考量组织者的责任承担能力以及组织方式是否存在商业性等而认定组织者承担公平责任或“自担风险”。

笔者认为,在户外运动人身损害组织者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中,应当尊重户外运动参与者默示的自担风险(合理认知)和明示的自担风险(免责声明),严格遵照民法领域的意思自治,以适用自担风险规则为原则,适用公平责任为特殊对户外运动损害组织者归责认定,从而实现实体的公平正义和促进行业的良性健康发展。

3 结语

从“南宁驴友第一案”、“央视女编辑殒命灵山案(又称绿野夏子案)”到当下的“京城骑行圈第一案”,户外运动损害案件总能成为行业焦点,司法认定的每一个观点,都有可能成为“户外运动圈”的行为指引,尤其是在当下“体育+旅游”热行业环境下,借助裁判文书公开与互联网的即时传播,更应注意户外运动组织者责任承担的司法认定对行业的影响与促进。应当说,选择参与户外运动,选择的不仅仅是自然风光的美好与协作互助的乐趣,更多的是选择挑战困难的态度与直面危险的豁达,损害的发生令人遗憾且无法完全避免,但这并不能阻碍人类对挑战自我、贴近自然的追求。期望文中对上述实践难题的分析能够为相关从业者提供有价值的观点与思考方向。

[1] 风云单车网.落坡岭案(7):京城骑行圈第一案初审判决书全文[EB/OL].[2016-12-17].https://mp.weixin.qq.com/s/kMuX4VhWlkH AzAOKMniMJg.

[2] 郭罡正.“京城骑行圈第一案”宣判旁听席自发鼓掌3分钟[EB/OL].[2016-12-28].http://bjgy.chinacourt.org/arti cle/detail/2016/12/id/2500628.shtml.

[3] 白涛.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界定研究[EB/OL].[2015-06-10].http://bj2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279.

[4]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2009:290.

[5] 杨立新,吕纯纯.侵权案件应当适用自甘风险作为免责事由[N].人民法院报,2010-03-24(5).

Responsibility of Outdoor Sport Organizer in Personal Injury and Judicial Cognizance

WEI Yilin

(Beijing Jinzheng Law Firm, Beijing 100025, China)

Based on 23 outdoor sport injury cases online, the paper summerizes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outdoor sport organizer in personal injury and the judicial cognizance in the aspects of fulfilling the safety guarantee duty by the organizer and not fulfilling.

sports law study; outdoor sport; organizer; personal injury; risk recognition; responsibility; judicial cognizance

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2196SS15083)。

危羿霖(1990-),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研究方向:体育法。

G8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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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268X(2017)04-0040-04

2017-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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