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儿童影视作品的安全警示义务

2017-08-15 20:46李磊李琦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7年3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

李磊 李琦

[内容摘要]我国目前没有针对儿童影视作品警示和分级的直接相关法律依据。为减少儿童模仿影视情节伤害案件的发生,在现有的影视审查制度之下,我国有必要对制片人施加儿童影视作品的安全警示义务。以《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二十条为切入点,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七条,并加以适当扩张解释,可以作为安全警示义务的法律依据。要求对于涉及有暴力、毒品等不适宜未成年观看的內容,同时易被其模仿且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影视作品作出警示,从而使未成年人能够足以接收到并理解警示的內容,减少模仿行为,降低损害风险;制片方违反此安全警示义务则应根据责任适当原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键词]未成年人 儿童影视作品 安全警示 影视分级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4月,某地三个未成年人共同模仿某动画片中“狼烤羊”情节玩类似游戏,十周岁的李某顺将四周岁的李浩和七周岁的李某冉绑在树上,用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树下的落叶“烤羊”。虽有好心的村民看到将其及时救下,但最终仍然造成两人被严重烧伤的惨痛局面。作为受害人的两原告将该动画片的制片方作为第二被告告上了法庭,同年12月,一审法院作出了判决,除了玩火肇事儿童的监护人对原告的损失须承担60%的责任以外,制片方对原告的损失也须承担15%的责任,剩余的25%由李浩、李某冉的监护人自行承担。

此案一出即引起了法学界的热烈讨论,关注的焦点集中在动画片的制片方到底是否应该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及承担多大的侵权责任。法院的判决理由主要是:第二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动画片,传播对象主要是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群体,其在制作、传播相关音像制品时,除应当遵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及受到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制约外,还应该主动严格审查、过滤未成年人不宜的情节和画面,并负有提示风险、警戒模仿的注意义务。法院的判决为我们提出了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未成年人影视作品的安全警示义务。根据国内外发生的相似案例来看,由儿童模仿影视作品造成伤害的案件并不少,比如15岁少年模仿影片中的强奸情节,对路过家门口的少女实施强奸;少年模仿影片中的绑架案件致被绑小孩死亡的案件等等,但受害人对影视作品制作方提起民事诉讼很少。本案的判决书比较简单概括,论证不够充分,很多问题仍然模糊不清,更难以为后续的司法实践提供有价值的参考。而学术界亦就此问题未有详精之见解。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以下简称《电影产业促进法》)的颁布实施,对上述问题又提供了新的解释学的法律依据,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以此为契机,再次深入探讨我国民法引入儿童影视作品安全警示义务的问题。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影视作品安全警示义务是指在观众群体主要是未成年人的电影电视等类似作品中,如果涉及有关恐怖、暴力、性爱、吸毒、血腥、犯罪、赌博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情节,摄制电影的法人、其他组织有义务以未成年人可接受并足以使其明白的方式给予警示,防止未成年人模仿相关情节而引起损害后果。研究表明,观看带有暴力内容的动画片对学前儿童的攻击性有影响。如果针对儿童的影视作品中含有暴力等不良情节,其会对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不良的影响,从而引发暴力侵权。本文试图以《侵权责任法》和《电影产业促进法》为依据,借鉴美国相关经验,对儿童影视作品的安全警示义务的若干问题,如安全警示义务的义务来源、如何认定是否违反该义务、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等,做一探讨。

二、我国现行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一)缺乏影视作品分级制度

根據《电影产业促进法》规定,我国实行电影审查制度。同时,法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电影制片的禁止性标准,审查项目涉及到道德、伦理、政治、社会生活等的各个方面。此制度早在2002年2月1日实施的《电影管理条例》中已规定。其在传播正能量,净化社会风气,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电影艺术的发展,以及人们物质生活的发展和观念的改变,过于保守的影视情节无论在艺术上还是观众口味上均不能达到相应的标准要求。为了电影艺术,也为了赢得更多观众,部分影视作品存有一些裸露、暴力的情节或镜头,即便是严格的审查制度也难以禁止此类事情的发生。而由于我国采用事前审查的制度,在通过审查之后并不对播放影片的观众进行分类,那么很多未成年人就会受到这些影片的不良影响。西方部分电影业发达国家在此问题上采取“分级制度”,对观众进行筛分,但我国尚无该制度。

(二)电影业其他规范的规定不明确

从纵向来看,我国现行的约束电影制片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层次:除《电影产业促进法》外,还包括《电影管理条例》,该条例是《电影产业促进法》实施以前,调整我国电影制品相关法律关系的主要依据;广电总局制定的《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对电影审查制度进行了部分修改,对《电影管理条例》未作规定的部分问题做出了一些补充。除此之外,还有一些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对以上法律法规作出补充,但即便如此,针对影视作品对儿童特殊保护的法律规定却比较少,而且法条过于概括,语焉不详,现实操作起来存在困难。比如:对于未成年人影片是否应该进行特别审查?审查标准具体是什么?如果出现“少儿不宜”的画面,相关主体是否要进行警示?虽然《电影产业促进法》的第二十条提到“电影放映可能引起未成年人等观众身体或者心理不适的,应当予以提示”,但是描述相当简单粗略,对于具体应该如何提示,如果没有尽到此义务需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等问题都没有进行规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就可能会出现无法可依,判决标准不统一等问题。质言之,我国电影业立法中缺乏具有可行性的针对儿童影视作品警示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的直接法律依据。

(三)侵权责任法亦缺乏相应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与本案最为接近的规范应为第37条。该规定之学理基础,乃在社会交往中,针对任何给他人带来额外的危险状态,行为人都有义务积极采取各种措施保障社会交往中享有合理信赖的其他主体免受各种侵害。然而经过几年的实践,该条的适用一直受到一个问题的困扰:安全保障义务本应以解决不作为侵权的责任问题为目标,但其适用对象却仅限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而且《侵权责任法》中也并未在安全保障义务之上另行设置适用于不作为侵权的一般条款,这样就使得大量不作为侵权被排除在外,大量司法实践中不作为侵权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困难。有的法院严格遵照文义解释的方法适用第37条之规定,有的法院则在适用第37条时进行了扩张解释。以安全警示义务为例,显然第37条无法直接适用,必须进行适当的解释。但究竟是应当严格按照文义进行解释,还是应当采取适当扩张的态势?以及扩张的边界在哪里?沿何种路径扩张?上述问题皆未有学理上之明确答案与解释。因此,《侵权责任法》亦难以直接给出解决问题的答案。

三、美国法的经验

(一)美国的判例法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类似的未成年人模仿影视作品导致自己或者第三人伤害的案例。美国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考虑的主要因素在于媒体播放或表达的行为是否属于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赋予的自由言论权。宪法所赋予的权利是美国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但是,第一修正案的自由言论权并不是绝对的,并非所有的言论都受到宪法的保护,淫秽的、引发争端的语言,或者可能立即引发违法行为的语言皆不受保护,宪法第一修正案并不排除公民的索赔。如果自由表达的内容具有明示的或暗示的煽动性,或者鼓励、诱导言论的接受者做出色情、暴力、犯罪等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则仍然不能得到宪法的保护,其核心在于判断是否具有煽动性(incitement)。而根据诉讼理由可将相关案例分为四种情况,指引型案例(The Instruction Cases)、启发型案例(The Inspiration Cases)、劝诫型案例(The Exhortation Cases)和助长型案例(The Facilitation Cases),在司法实践中,在引发人身伤害、非正常死亡或者精神折磨的案由中,只有劝诫型和助长型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两类案件明显地具有煽动性,法院明确考虑不适用宪法第一修正案。在大多数的指引型案例和启发型案例中,法院引用宪法第一修正案作为排除索赔的理由。而本文所提到的案例是模仿型案例,属于此分类中的启发型案例。下面笔者将以一个模仿类案例为例,介绍美国针对媒体播放节目引发人身伤害的案件时的具体做法和警示的作用。

该案名为ShirLy DeFilippo u.National Broadcasting Co.案。案件的受害者是被告国家广播公司所播放的夜间喜剧脱口秀节目忠实观众。在这个节目的一次播出中包含一个绝技表演,一个专业的特技演员用套索将节目主持人套住挂在绞刑架上,但没有产生任何伤害。同时,特技演员也大体作出一些警示说明,告诉观众不要尝试这个惊险动作。然而,一个十三岁的少年在节目播出以后,立刻在电视机前模仿了这个危险的动作,尝试用绳索套住自己,最终不幸地发生了意外。少年的父母将节目播出者——国家广播公司告上了法庭,他们认为,被告在允许此类危险动作播放时具有过失;同时,他们未能足以警示和告示未成年人关于此节目的危险性,对于观众的安危具有过失。但法院认为,国家广播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该案显示,虽然节目中的表演者已经在表演节目时说明了此行为的危险性,对此做出了警示,但是这仍然未能避免受害人模仿此危险行为,而观看节目的其他人可能因为表演者的警示已经避免了模仿行为,故此行为并不具有煽动性,所以受害者父母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虽然案件并没有明确要求被告有作出警示的义务,但法院认为:是否作出警示是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煽动性,从而决定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标准之一。模仿类案件和指示型案件、劝诫型案件的区别就在于被告的言论没有明示或者暗示地邀请、鼓励或者力劝言论的接收者参与暴力或危险的行为。更甚者模仿类案件的言论者应该有理由知道这种模仿可能会发生,但却从未对这种行为做出描述,或者对言论接收者明确作出警示防止其模仿。由此可见,影视作品制作者对于一些可能会引发模仿行为的非故意煽动型言论或影片作出警示也是必要的。以此推断,儿童处于模仿能力最强的阶段,儿童影视作品对于一些可能引发伤害,又易于诱发儿童模仿的情节和镜头予以警示则更有必要。

(二)美国的影视作品分级制度

1.美国电影分级制度。美国的电影行业在20世纪60年代就诞生了分级制度,主要是指好莱坞通过美国电影协会制定并执行的电影业自律制度。现行的分级制度根据电影的主题、语言、暴力程度、裸体程度、性爱场面和毒品使用场面等将电影分为五级。此种分级不仅使观众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自由选择,更从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为家长指导孩子观看影片提供了明确的引导和警示。

2.美国电视分级制度。美国的电视分级制度始于1997年1月。该制度与电影分级制度类似,也是按照年龄层的不同进行划分,一共分为六级,每级都有其相对应的图标。美國立法要求所有电视节目在播出的前15秒钟和插播广告后都在屏幕左上角显示分级图标(新闻和体育比赛节目除外),对于不适合未成年观看的节目,播出机构必须提出警告并作出标识。同时,电视节目还采取了特殊的芯片技术,使家长可以用遥控器直接过滤掉粗俗的节目。首先,分级制度维护了媒体自由言论的权利,使影视工作者能够充分地表达自身对艺术的感受,更加真实地展现社会现实问题,发挥了影视作品对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而影视事业自身也得到了良好的持续发展;其次,分级制度的直接受益者是未成年人,通过分级可以帮助父母指导未成年人观看对其成长有意义的影片,同时,分级以后出现了更多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类节目,促进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引导。

四、我国民法引入儿童影视作品安全警示义务的具体做法

(一)法律依据

首先,充分利用《电影产业促进法》及其配套政策资源。我国新出台的《电影产业促进法》在2017年3月工日正式实施,该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摄制电影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将取得的电影公映许可证标识置于电影的片头处;电影放映可能引起未成年人等观众身体或者心理不适的,应当予以提示。”该法的实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提出摄制电影的法人、其他组织负有对未成年人等观众的提示义务。

其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可以扩张适用。该条明确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的不作为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在我国最早于2003年被提出,是借鉴德国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而得出的成果。但德国的交往安全义务其实并不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而是在司法实务中产生的,是法官造法的产物,即《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并非交往安全义务内容的直接规定,德国法上交往安全义务建立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民法典第823条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规范的不足,即是从不作为侵权责任的角度来扩大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对象或范围。目前我国并无明确的法条规定相关义务主体对儿童影视作品的安全警示义务,虽然《电影产业促进法》提出了提示义务,但是根据该条并不足以构成侵权法中不作为侵权。很明显,此义务也不属于合同约定和先前行为,因为此处的先前行为应当理解为“先前危险行为”,因先前行为而产生作为义务应当仅限于因先前行为产生了特别大的危险的情形,也就是说,这种危险已经大大超过了社会生活中通常面临的危险,对于通过审查的影片来说,并没有什么大的危险可言。那么最后就要判断此处所说的安全警示义务是否具有“危险控制义务”的属性,也即含有可能导致儿童不适或容易引起其模仿而产生不良后果的儿童作品是否属于危险源。从需要进行安全警示的儿童作品的界定来看,通常需要考虑三个因素:相关情节的可模仿性,模仿后可能产生后果的严重程度和有模仿能力的未成年人对损害后果是否具有辨识能力(以下在第四部分有详细的论述),对于认知能力欠缺的未成年来说,这类作品可能存在着潜在的危险,往往就成为了危险源。制造危险者有义务警示(防范)危险。如果一部儿童影视作品构成了危险源,那么其制作人就负有“危险控制义务”。而这种义务应当表现为一种警示、提醒义务。因此,从侵权法法理而言,可以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第37条扩张解释,作为对儿童影视作品课以警示义务的依据。

再次,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第2条和第6条可以作为一般条款,与第37条共同适用。第2条用以确定侵权法保护的范围,它作为一般条款调整所有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包括该法中特殊侵权责任没有规定的新型特殊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延续了第2条的开放体系,为其他新类型的过错侵权责任敞开了大门。此二条概括性条款可以构成第37条扩大解释的配套法条,共同构成儿童影视作品的安全警示责任具备纳入《侵法》规制范围的法律依据。

最后,《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应成为相关的法律依据。未成年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一直是我国法律和社会重点特殊保护的对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明确提出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该法第32条规定:“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该条亦体现了国家提倡和鼓励在影视作品方面对未成年人要予以特殊“关照”。

(二)违反安全警示义务的认定

1.责任主体和保护对象。责任主体即有义务对儿童影视作品作出安全警示的主体,也很有可能是违反义务后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电影产业促进法》第20条,笔者认为此处所说的责任主体指的是制片方。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该条前半句为“摄制电影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将取得的电影公映许可证标识置于电影的片头处”,义务主体明确指定为摄制电影的法人、其他组织,后半句没有明确主体。但是根据法条的整体性和完整性来看,前半句的主体应适用于后半句。具体而言,摄制电影的法人、其他组织应指的是制片方,因为制片方是影视作品的投资方,其主体资格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且它在整部电影的拍摄过程中享有最大的权利。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笔者认为将安全警示义务的责任归于摄制电影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亦是合理的,原因在于:首先,制片方作为影视作品的投资方,对于拍摄享有最大控制权和话语权,那么在其负责影片拍摄的过程中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制片方是影片创作的源泉,从源头上对作品予以警示成本最小;同时制片方是影视作品的最大财产受益者,受益越多的责任就应该越大,所以应该让制片方承担安全警示的义务。

而根据美国的相关判例,承担影视作品侵权责任的义务主体主要是影视作品的播放主体。美国法院认为制片方已经遵守了国家的相关法律,那么他就已经履行了谨慎注意义务。而是否尽到警示注意义务要看播放主体在播放时有没有遵守“安全港湾”(早上6:00-晚上10:00之间不允许播放不适合儿童观看的节目)以及是否在影视作品播放时显示规定的提示图表进行警示。但是,美国的此种责任分配是基于分级制度而确立的,我国目前并没有分级制度,所以将责任主体确定为摄制电影的法人、其他组织更为合理。但这并不意味着播放平台没有任何义务,他在播放影片时应起到相当于复审的注意义务,一旦发现或者被告知有关于违反警示义务的情形应该立即停止播放,防止损害扩大化。

2.安全警示义务的具体内容。对儿童影视作品进行安全警示是为了防止儿童模仿影视作品中不利于其成长的或者可能造成自身或他人伤害的情节,所以必须清楚哪些作品需要进行安全警示。首先明确的是,这些儿童作品应该含有一些负面情节。在具体判断是否应该做出警示时可参照以下三个标准:相关情节的可模仿性,模仿后可能产生后果的严重程度和有模仿能力的未成年人对损害后果是否具有辨识能力。谓“相关情节的可模仿性”,是指未成年人模仿该情节的盖然性和可行性——可模仿性愈高,则危险性愈高。

我国虽然没有电影分级制度,但仍可尝试借鉴电影分级制度的模式对儿童影视作品给出安全警示。笔者认为,具体进行警示的内容可包括:警示内容主要针对的年龄段,影片中不宜模仿的情节,如果有必要由家长陪同或者进行指导的也要明确予以警示。

3.违反安全警示义务的认定标准。安全警示义务主要针对未成年人,所以是否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应该以未成年人是否能够有效接收到警示信息为判断标准。具体而言,警示应该达到如下的程度:按照影视作品受众儿童的年龄和认知能力,用使其可以接受并可明白的方式足以接收到安全警示的内容。

首先,关于“影视作品受众儿童的年龄和认知能力”的标准,应该基于“合理人”标准。因为每个孩子的家庭环境、生活环境以及所接受的教育水平等都不尽相同,所以即便是同龄的孩子他们的认知能力、智力发育程度、社会经验等都有根本的或者较大的不同,而这些因素也足以影响孩子对警示内容的接收和理解,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确立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以大多数正常发育孩子的水平来判断是否能够接受警示的内容,即“合理人”的标准。

其次,关于“可以接受并可明白的方式”,应该根据儿童的年龄、任职状况等综合加以考虑。需要注意的是,在现在这个竞争激烈、生活节奏越来越快的社会,很多父母也更加重视孩子的教育,所以很多父母在孩子刚学会说话刚会走路的时候就引导孩子观看一些动漫或者儿童类节目来培养孩子的想象力、语言表达能力等,而这些孩子还不识字,即便是读小学的孩子也未必能够完全识字,所以为了儿童节目的受众能接受警示的内容,可以采用语音或者视频等相类似的形式,将警示的内容直接展现出来。如果仅仅使用字幕的方式予以提醒,一来对于一部分未成年人来说相当于并未作出警示,二来不能引起未成年人的重视。

最后,“行政许可”能否作为违反安全警示义务后免于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在本文开头所述案件中被告就以已经通过了行政审查,属于合法行为进行抗辩,有学者也对此种理由予以肯定,但本文认为该理由值得商榷。原因在于,符合一个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能代表其不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公法规范只是确定了加害人行为的最低标准,而非最高标准,他并不是义务人的终极义务规则。电影公司的制片行为虽然得到了国家的允许,符合相关行政法的规定,但也需遵守其他法律法规中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规定。符合前者规定仅仅是符合最低标准而已。退一步说,如果行政许可可以作为合法的依据,那么在之后发生这种损害后果的案例时,当事人是否可以追究行政机关的审查不力的责任?行政机关是否要为自己的审查行为负责?显然目前是无法实现的,那么受害人的救济就可能部分落空。事实上,在前述案件发生不久,国家广电总局就专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国产电视动画片内容审查的紧急通知》,其中第2条明确规定:“动画片不宜过多出现打斗情节,渲染激烈血腥场面,避免出现威胁他人生命或侮辱他人人格的语言;避免出现人和动物被残杀或虐待过程;避免出现使儿童惊恐、紧张不安或感到痛苦的声音或画面;避免出现容易被儿童模仿的危险行为。”通知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在对儿童影片进行审查时本身就不够严格,相关立法也不够完善的现状。因此仅以行政许可作为免于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抗辩理由,无论在理论还是法律实践上均无法成立。

4.违反安全警示义务的赔偿责任。在制片方违反安全警示义务,且符合《侵法》中的其他侵权构成要件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赔偿遵循责任与义务相当原则,即,除特殊情形外法院在确定一种或数种责任时,应当尽可能地从全面救济受害人出发,给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但同时又不应给侵权人强加过重的责任,责任和救济之间必须保持相当性。实际上“完全赔偿原则”就确定了责任承担的大致界限,即在有因果关系的损害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可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联性大小进行判断。所以,在讨论违反安全警示义务的赔偿责任时重点要判断的是制片方的侵权行为对最终的损害行为的作用大小:从责任大小而言,在未成年人受影片影响造成损害的案件中,无论是对自己还是对他人造成伤害,制片方并未直接参与此侵权行为,因而其责任应当是一种次要责任;从过错属性而言,违反安全警示义务是一种过失,而非故意,因此应当在过失的范围承担责任。另外,未成年人监护人在其成长过程中是否尽到教育、监护责任对侵权行为也有很重要的作用(包括做出伤害行为的未成年人监护人和受到伤害的未成年人监护人);最后,未成年人做出这种伤害行为的原因应该是多样性的,社会中的各种负面现象和多种多样的诱惑都是造成青少年行为异常的原因。所以,違反安全警示义务的侵权人应当在其过失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责任范围应在司法实践中综合各种影响因素予以考量。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2]王利明主编:《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3]葛江虬、余小伟:《未成年人模仿侵权相关问题探讨——对“喜羊羊案”判决的评论与展开》,载《交大法学》2014年第4期。

[4]戴姝英:《美国电视分级制探析》,载《史学集刊))20lO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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