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制度是重整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本质是各方当事人利益博弈的过程。在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制度中,出资人的权益调整贯穿始终,并处于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关键地位。但是我国对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制度中出资人利益的保护与限制都缺乏具体规范。文章就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制度中对出资人的利益调整问题进行分析,紧密围绕与出资人权益调整相关的几大原则进行论述,并以这几大原则为框架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出资人;权益调整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7)02-121 -02
一、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中出资人的权益调整进行规范的必要性
出资人的权益调整既关切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与债权人特别是普通债权人的权益紧密相关,同时还影响着企业重整是否能够顺利进行。
首先,债权人和出资人之间存在着权益的直接冲突,它需要通过对出资人的权益调整进行规范以化解冲突。任何“企业”进行合并或把债权人的权利转变成股权的做法,都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事实上的没收。在实际操作中,虽然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在受偿顺序上优先于股权持有人,但是他们没有对公司的控制权,在信息量上处于不对等地位,股权持有人极易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而当重整程序各方当事人施加于出资人强大的压力,剥夺其全部股权时,出资人的合法利益,尤其是中小股東的合法利益很可能受到侵害。所以对出资人的权益调整进行规范有助于划分债权人和出资人之间财产分配的界限,既保护出资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又防止其滥用权力,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其次,贯穿于重整程序始终的债权人与出资人之间的利益博弈直接在重整计划批准过程中影响着企业重整的进行。一方面,由于绝对优先原则赋予债权人极大的权力,使得出资人在向无担保债权人提供全额清偿前不能保留任何财产,在出资人的管理技术和经验上能够很大程度地增强债务人重整成功的概率时,会对重整构成严重障碍。另一方面,在企业重整实践中,往往存在原股东以同意股权重组计划为筹码,试图换取更多的股权份额的情况,如果新投资人与原股东之间就此难以达成合意,便无法通过重整计划,重整企业就将不可避免地走向破产清算。
由于我国对上述问题均缺乏法律规定,仅在我国破产法87条第2款第四项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应公平、公正。相关法律规定的匮乏导致我国已经破产重整的案件对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做法不一:有的根本未对出资人权益做任何调整,有的只调整了限制流通股东的权益,有的两者都调整了,但在调整的具体方法上有很大不同,也有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将严重资不抵债的重整企业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的案例。理论的缺乏和实践的混乱都要求我们尽快厘清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中出资人的权益调整问题。
二、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性批准中对出资人权益调整的现状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6条第2款规定了正常批准重整计划制度,第87条第1款规定强制批准的适用范围:适用于“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情形,即至少要有一个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第87条第2、3款规定了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制度。其中第 87 条第 2 款规定了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六项条件,前四项是不同表决组在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享有的基本待遇:第一项确立了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充分保护原则;第二项规定保障了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第三项为普通债权的清偿确立了清算检验标准。与前三项不同的是,在出资人的利益调整上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具体规定。《企业破产法》第 85 条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项事项进行表决。第87条第四项仅原则性地规定应公平保护出资人的权益,在出资人组不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如果能够证明重整计划草案对于出资人的权益调整是公平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批准草案。第五项是对通过重整计划的公平性要求;第六项是对重整计划的可行性要求。
通过对法条中所确立的原则进行比较法研究,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在重整计划的强制性批准制度中存在以下问题,这些问题都深刻地影响了对出资人利益的调整:
(一)公平公正原则缺乏具体标准
我国对重整计划强制性批准中出资人利益调整是否公平公正,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完全交由法院自由裁量,与我国破产法第87条第二款前三项对担保债权、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以及普通债权是否在重整计划中得到公平对待均有客观的衡量标准。前三项债权具有客观的公平衡量标准,基础多在于通过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保护前三项债权人预计可以得到的利益,这种次优效果使得法院强制性批准具有了正当性。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并不适用于出资人,所以对其权益调整缺少公平与否的衡量标准和应遵守的底线。
(二)缺乏对绝对优先原则的细化
绝对优先原则是划清债权人和出资人之间财产分配最重要的原则。而目前我国仅对清偿顺序做以规定,对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贯彻缺乏指引,对于普通债权人和出资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更缺乏详细规定和深入研究。导致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债权人因削减债权最终承受了重整的损失,而股东则因为削减股权的比例不大通过重整后股票溢价反而取得了巨额利益的情况。
(三)缺乏程序保障
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性批准的程序性规定仅限于《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并且仅对再表决程序、债务人或管理人提出申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时限以及批准后的公告等内容做出了规定,缺乏对持反对意见者的程序性保障。
三、立法建议
(一)细化公平公正原则
正如前文所述,出资人的权益调整是否公平公正是一个牵动债权人利益和公司前景的关键问题,对其调整是否公平公正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
首先,必须对重整企业的价值进行评估。重整企业的价值裁定问题也是贯彻绝对优先原则时必然遇到的一个问题,因为只有对重整企业的价值进行衡量后才能够判断出资人保留利益是否违反绝对优先原则。此外,对重整企业价值进行衡量时,所遵照的标准不应该仅仅是企业的清算价值,更为妥当的方法是参照企业作为运营中的公司的存续价值(大概更高)。这一价值评估的过程非常复杂,因为重整程序不同于破产清算程序,它不以企业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为启动前提,申请重整的债务人可能是因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已经没有股东权益存在,也有可能只是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资产尚未超过负债。在债务人企业还存在净资产的情况下,清偿全部债务后仍有股东独立利益存在。而且只要企业能够继续存续,即使是资不抵债的企业、形式上价值为负值的股权,仍然可能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所以其运营价值与清算价值是不同的,运营价值不完全取决于资产与负债的比例,更多的是取決于企业的营利能力和在市场中的综合资源占有情况。
其次,根据启动重整程序的申请理由和价值评估的结果,对重整企业的具体情况进行区分,并在不同情况中对出资人区别对待。在重整企业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时,公司的一切财产都要用于清偿债务,股东实质上已经丧失了股东权益。由于股权是一种复合权利,其财产性质的权利是知情权、表决权等非财产利益的基础,所以此时股东既对重整企业不再享有任何财产利益,也因此而丧失了其他非财产性利益。此时各国立法也往往对出资人的表决权进行限制。笔者认为此时应当严格贯彻绝对优先原则,使出资人不能在债权人之前从公司得到任何利益。这也有效地解决了本文前述出资人为了试图换取更多的股权份额的情况,以同意股权重组计划为筹码阻碍重整顺利进行的问题。
在公司运营价值高于其所负债务时,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破产法1129条(b)(2)的规定:对于股权,计划规定该类股权的持有人接收或保留一定的财产,其价值在计划生效之时等于下列最大者:该持有人有权享有的任何确定的清算优先权的数额;该持有人有权享有的任何确定的补偿合格或该利益的价值,或者次位的权益持有人将得不到任何财产分配。
(二)贯彻绝对优先原则并参考新价值原则
在美国衡平法院的相关判例中可以看到一些对绝对优先原则的具体贯彻。例如,若重整财团之股权已无任何净值,重整计划仅给付无担保之债权人10%之清偿时,则重整计划将不得向老股东收取任何新资金的情况下,保留已发行之股权于老股东。老股东依重整计划保留之股权虽现为无净值之股权,但因本件无担保之债权人并未得到完全给付清偿,而股东保留未来之期待或对重整财团的控制权,亦属违反绝对优先顺序原则。但若老股东之持股均遭消除,并依重整计划公开发行新股,并以出售新股之所得资金偿还无担保债权人,即使未能完全清偿,法院仍认为已符合绝对优先顺序而可强制核准重整计划。但若重整计划将认购新股之权利保留限于老股东始可认购者,则仍认为系违反绝对优先顺序。
我国对于绝对优先原则的规定缺乏具体的贯彻落实,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衡平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总结,增加相关规定:在公司具有破产原因时,重整计划中出资人不得不付出任何代价而持有股权,即便是无现净值的股权也不可以。从而严格贯彻绝对优先顺序原则,使出资人不得在普通债权人未获得完全清偿的情况下获得利益。这种利益不仅包括现金、实物,还包括未来之期待、重整财团的控制权或资格。
(三)加强程序保障
由于无论在正常批准还是在强制批准中,都会存在其意思被忽略的持反对意见者,在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情况下,赋予持反对意见者程序性保障显得更为重要。例如,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28条的规定,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必须举行听证会,听取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法院不能不经听证而批准重整计划。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45条也规定,在法院批准支付不能方案前,应当听取管理人和债务人的意见,在选任有债权人委员会的情形,并应听取债权人委员会的意见。我国也应为重整计划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设立听证制度,使其权利得到程序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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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魏玮,女,江苏连云港人,中核集团江苏核电有限公司法务办公室主管法律顾问,研究方向:企业法律事务管理、跨境投资法律风险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