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动选民为非正式代表候选人投票如何定性

2017-07-06 19:15袁保伟常乐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6期
关键词:公共秩序承诺书情节严重

袁保伟 常乐

[案情]2016年6月,某县举行人大代表选举,犯罪嫌疑人瞿某某意欲推选与自己关系密切的刘某某为代表候选人。县人大代表选举委员会审查认为刘某某不符合正式候选人条件。瞿某某得知消息后,在专门建立的微信群内多次发放红包鼓动群成员推选刘某某,红包总金额100余元,并许诺若刘某某当选其“请大家吃饭”。翟某某还通过编造不实消息、运用侮辱性语言等方式攻击其他代表候选人。选举前夕,瞿某某起草“刘某某竞选县人大代表承诺书”,将刘某某名字加入选票式样予以印制并纠集多人散发,以达到影响其他选民的目的。在正式选举中,共有选民1379人,有效选票985张,两名当选人得票分别为931张和800张,刘某某获28张选票,票数过少未能当选。

对于本案中瞿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瞿某某构成破坏选举罪,理由是翟某某发红包、编造不实信息等行为影响了选举的正常进行。第二种意见认为瞿某某构成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理由是瞿某某纠集多人散发承诺书,扰乱正常社会管理秩序。第三种意见认为瞿某某不构成犯罪。

[速解]笔者认为翟某某不构成破坏选举罪和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因此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翟某某不构成破坏选举罪

破坏选举罪表现为采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方式破坏选举或妨碍选民、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根据法律规定,构成破坏选举行为“情节严重”的方可定罪。笔者认为,情节严重指破坏选举手段恶劣、造成选举无法正常进行、选举无效、选举结果不真实等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等。本案中,翟某某未采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影响到选民的选举自由,其虽然在微信群中多次发红包,但每个红包金额极小,旨在引起群内成员关注其言论,不构成贿赂。刘某某编造的不实信息多为对社会不满的偏激言论,旨在引发大家对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抵触情绪,以鼓动群内成员推选刘某某,不构成欺骗。从选举结果来看,刘某某虽获得少量选票,但在无记名选举中无法确定投票人与翟某某鼓动行为的因果联系,在1379名选举人中,获得28张选票属情理范围之内,选区的选举工作得以顺利进行,选举结果合法有效,并未出现妨害选举程序的情形。瞿某某在手段和后果上均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破坏选举罪。

(二)瞿某某不构成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

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指国家法律确立或认可的、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共同遵守的公共场所秩序和共同生活准则,选举秩序作为公共秩序中的特殊存在,指选举得以正常运行的程序性状态,包括在提名、投票、考察、选拔等过程中的运行保障。构成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应满足三个要件,一是涉案人数众多,这是聚众犯罪的前提,二是行为人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群体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三是要求“情节严重”,这一点与构成破坏选举罪相同。本案中翟某某的行为满足前两个要件,但就“情节严重”这一要件需细致分析。《刑法》第290条对“情节严重”进行了诠释,即“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即表现为造成选举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我国《选举法》规定了对破坏选举的制裁,以保证选举的正常进行和清明的政治生態,瞿某某纠集多人印制、散发竞选承诺书,怂恿、诱使他人选举刘某某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选举,但并未破坏国家选举制度,也没有妨害选举正常进行,翟某某的拉票行为是诱导性、非强制性的,不足以对《选举法》所确立的选举秩序产生刑法所描述的危害。因此,翟某某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上,聚众扰乱选举秩序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以破坏选举罪论处,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不能因存在“聚众”情节就转而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处罚。

综上所述,瞿某某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其诋毁其他候选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评价的范畴,应作为一般社会治安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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