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鹏
摘 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完案件,能否公告送达判决书,在实践当中存在分歧。依据价值分析、体系分析、比较法分析,应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0条规定进行限制性理解,除了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外,公告送达可以适用于简易程序。
关键词:简易程序 公告送达 解释 价值
[基本案情]某基层法院受理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承办法官认为该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决定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并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分别向吴某的户籍地、现居地寄去了传票、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后经查实,寄往吴某现居地的应诉材料由吴某本人亲自签收,寄往吴某户籍地的应诉材料被退回。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了此案,但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判决作出后,法院将判决书寄往吴某的现居地,但判决书最后被退回,退回的快递面单上由邮政工作人员注明家中无人,电话非本人的字样。承办法官在无法寻找到吴某的情况下,对判决书采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完成了送达。
一、司法实务分歧
对于上述案件,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4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那么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如果要适用公告的方式送达任何法律文书,就应该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再进行公告送达,否则就是违背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本案法官的做法是错误的。
也有人认为,公告送达的方式可以适用于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和公告送达没有必然联系,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应该进行限制性理解,即除了在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也就是送达应诉材料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之外,公告送达的方式可以适用于简易程序。因此,在本案過程中,承办法官在无法寻找到当事人的情况下,对判决书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完成送达。
任何解释,包括司法解释,都不可能是终极意义上的解释。“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通常认为一个词的含义就是其定义。法律术语的法律定义在简单的案件中会是有用的。然而,通过定义进行解释,常常使对规则的解释问题变成一个解释其语词定义的问题,进而又使后者变成解释定义的定义问题,如此等等。而等到找到最后的可资利用的定义,也可能还存在模糊性或歧义性。”[1]笔者赞同对上述司法解释进行限制性理解,对于司法解释不能作形式性理解,要进行实质性理解,只有这样才能符合正义的要求。
二、价值分析
法律价值是指以人与法律即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为基础,能满足人的需求,从而受到人的重视和期待的法律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存在性状、属性和作用。[2]法律价值的目标包括:秩序、安全、效益、公平、自由、正义等。国家在制定相关法律条文时,如果追求的价值目标一致,那么可以说这些条文本身不应该存在冲突之处,应该是相互配合的。
(一)简易程序的价值
任何一种诉讼程序的设计,都受到一定价值取向的选择,民事简易程序也不例外。民事简易程序的基本价值可以分为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两大类。[3]作为减少诉讼环节、降低诉讼成本的民事简易程序对效率的追求应该是其最基本的价值。然而作为一种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却在于它的公正性。[4]在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发生冲突时,宜倾向于效率价值优先。但这并不是说在简易程序中要放弃公正。效率应服从和服务于公正,效率亦是衡量公正的重要标准。在简易程序中,与效率相比较,公正的价值属于稍低层次的价值。简易程序的设立就是为解决普通程序的效率问题,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但是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一样,他们的目的性价值都是公正价值,简易程序的简易是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理性化的简易,做到能简则简、能省则省。
(二)公告送达的价值
公告送达是指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时或者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法院发出公告将送达内容告诉社会公众,经过法定期间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制度设计的意图是在法院与受送达人无法取得联系时,为了保障提起诉讼一方的诉讼权利而进行的拟制规定,使得诉讼程序合法地进行下去。公告送达体现了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在当前法院案件激增的情况下,提高送达效率,从而促进案件及时解决,对于缓解诉讼压力有着充分的现实意义。公告送达也体现了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送达制度是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主要体现了对当事人知情权、程序参与权的尊重,但公告送达的滥用容易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实践当中一些法院为了追求诉讼效率,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因此,法律规定了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
(三)公告送达与简易程序追求的价值一致
简易程序相较于普通程序,其追求的价值主要是效率,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简易程序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在简易程序中,公正价值是比效率价值稍低层次的价值。公告送达是在固定规则下追求诉讼效率的送达方式,它有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相较于公正的诉讼价值,公告送达追求的效率价值在价值层面上要高一点。因此,简易程序和公告送达在价值的追求上是一致的,它们的工具价值都是追求效率,而目的性价值是为了追求公正。
三、体系分析
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5]这种解释方法在民法中也是同样适用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对此条文我们首先可以进行逻辑分析,为便于分析,我们先用符号表示各个子命题:V=“或”,p=“受送达人下落不明”,q=“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r=“适用公告送达”(-r=“不适用公告送达”),该命题就可以用命题公式表示为(pVq)→r。对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我们可以将其分成起诉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以及起诉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两种情形。原告在起诉时会签地址确认书,法院不会适用公告送达,对此这里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应该进行限缩解释,它是指被告下落不明,对此可以分为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用符号表示为“e”)及起诉后被告下落不明(用符号表示为“f”),p=e+f,可以推出[(e+f)Vq]→r。然后根据《解释》第14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我们对该条文进行逻辑分析,用符号表示该条文各个子命题,即j=“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该命题用命题公式表示为j→-r。根据假言命题与选言命题之间的转换规律,[6](j→-r)=(r→-j),最后结合[(e+f)Vq]→r,可以推出[(e+f)Vq]→-j(以下简称公式①)。
但是根据《解释》第257条规定,该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2.发回重审的;3.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4.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5.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6.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7.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用符号表示该条文各个子命题,即h=“发回重审的”,i=“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k=“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l=“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m=“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n=“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该命题用公式表示为e V h V i V k V l V m V n→-j(以下简称公式②)。
公式①与公式②存在矛盾之处,因为f、q在公式②中不能推出-j,而之所以会产生这个矛盾,根源就在于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与适用公告送达案件联接起来的《解释》第140条之规定,笔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件两者之间没有必然关系,两者在适用范围上有可能存在交叉的地方。
四、比较法分析
在解释我国法律规定时,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理论与判例作为参考资料,借以阐明我国法律规定的真实含义,是一种有效的解释方法。
(一)《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下,书状可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1.受送达人居留地不明,且无法向代理人、授权受送达人送达;2.应当在商业注册处登记国内营业地的法人,无法向其登记的地址、登记的授权受送达人的地址或者非经调查获取的其他国内地址送达;3.在国外的送达无法实施或者预计不能成功;4.因依向《法院组织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不受司法管辖的人的住所进行送达而无法实施。”《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48条规定:“(1)民事庭可以将诉讼案件委托给一名庭员,由他担任独任法官进行裁判,但下列情形不适用:1.庭员是见习法官,依据民事法律规定的法院业务分配计划履行审判业务未满一年的;2.法院业务分配计划规定下列领域的案件由合议庭管辖:2-1.因印刷品、各种影音录放内容的出版发行而产生的请求权争议,特别是报纸、电台、电影和电视中的曝光……。”[7]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组织形式为独任制和合议制,简单的民事案件由独任法官审判,复杂的案件由合议庭审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对公告送达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第348条以及第348条之一对简易程序案件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德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公告送达适用范围和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作相关联接,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
(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送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诉法院得依申请,准为公示送达:一、应为送达之处所不明者。二、于有治外法权人之住居所或事务所为送达而无效者。三、于外国为送达,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办理,或预知虽依该条规定办理而无效者。”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27条规定:“关于财产权之诉讼,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者,适用本章所定之简易程序。下列各款诉讼,不问其标的金额或价额一律适用简易程序:一、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赁或定期借贷关系所产生之争执涉讼者。”
从上述两个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也并没有将简易程序和公告送达联接在一起,并没有禁止在简易程序中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五、结论
通过上述的体系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解释》第140条、第257条这两个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冲突,简易程序和公告送达没有必然的联系,它们之间应该是一种交叉关系,例如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应该公告送达,但不适用简易程序;而在起诉后,也就是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完案件,只是送达判决书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形,同样可以公告送达判决书。从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简易程序和公告送达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鉴于目前司法解释实际运行的情况,笔者赞同对《解释》第140条进行限制性理解,即除了在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也就是送达应诉材料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之外,公告送达的方式可以适用于简易程序,待将来条件成熟时,再废掉该款规定。
注释:
[1][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63页。
[2]参见仓明:《法律价值概念辨析》,载《盐城师范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3]参见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0页。
[4]參见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9页。
[5]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6页。
[6]参见雍琦:《法律逻辑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页。
[7]丁启明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5-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