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他人存款案件的定性分析

2017-07-06 10:31彭燕吴俊婷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6期
关键词:盗窃

彭燕 吴俊婷

典型案例:黄某离开与其同居的田某后,到周某(盲人)处共同生活,并由周某出资经营一饭馆。在共同生活期间,周某将一张50000元的定期存单交给黄某保管。黄某得知存单的密码就是周某身份证的后六位数后,曾专程去银行询问如何能将存单中的钱取出,银行工作人员告知需要存单所有人的身份证、存单密码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方可。后黄某趁周某熟睡,将周某的身份证及一部手机从周某的身上取出,将定期存单、周某的身份证交与田某。由田某从银行取出周某的定期存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0021.85元。事后,黄某将周某的身份证悄悄放回周某身上,并将50000元中的47000元存在自己的银行账户中。周某发现身份证被动用过后,便来到银行查询,发现其定期存单刚刚被人取走,遂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将黄某、田某抓获,并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摘 要:占有在财产犯罪的认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对于侵犯他人存款案件的定性,对存款占有的归属产生了存款名义人占有存款说、存款名义人占有债权说及银行占有说的理论争议,导致对该类案件的定性亦出现了盗窃罪、侵占罪、诈骗罪的分歧意见。基于此,本文从黄某、田某盗窃案入手,明确存款名义人占有存款的观点、代为保管债权凭证并不意味着占有存款,以占有作为区分侵占罪与夺取性财产犯罪的基准的思路,在刑民一体化立场上分析刑法意义上的占有,进而探索侵犯他人存款案件定性的认定路径及具体强制措施的适用。

关键词:存款的占有 债权凭证 侵占 盗窃 强制措施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本文研究分析的黄某、田某盗窃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存款占有的归属,这直接影响到占有转移的时间节点确定,更关乎对侵犯存款行为的定性及强制措施的适用问题。在该案办理过程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与田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黄某基于周某的委托,代为保管一张价值50000元的定期存单,存单系债权凭证,田某持有存单便享有请求银行返还和存款额度相同的现金的权利即存款债权,黄某通过行使存款债权及使用其相应的权利凭证——存单,可控制、支配该项存款,因此黄某在占有该笔存款债权的前提下,违背了对周某的保管义务,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与田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虽然黄某代周某保管存单,但是该项存款的占有仍属于存款名义人,周某作为存款名义人可以采用挂失、补办存单等方式对该项定期存款进行实际的支配或控制,而黄某单纯的持有存单的行为不能实现对存款的排他性支配,因此黄某与田某私自取款的行为侵犯了周某的占有,属于非法占有,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与田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存款应当归银行所有并占有,刑法中的占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存在银行的金钱属于一种不特定物,难以成为占有的确定对象,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理,黄某与田某以盗用周某身份证的方式,持存单到银行柜台取款,致使银行产生错误认识转移了存款的占有,构成诈骗罪。

该案所反射出的侵占、盗窃与诈骗的定性分歧,本质上需解决占有的有无以及占有的归属问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占有债权凭证、债权及存款之间的区别,同时也引发了对刑法中占有的判断标准乃至对刑民一体化立场的反思。基于此,本文意在揭示存款占有的本質,借鉴域外分析路径厘清存款占有的学说纷争,并以占有为出发点,进一步明确侵占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的区分标准。

二、存款占有的学说纷争

刑法的占有本身不构成财产归属与支配秩序的一部分,只是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支配状态,但由于根据该占有可以确定占有人或侵夺该占有的人的行为性质[1],因此明确占有的归属尤为重要。但是存款的占有问题在我国鲜有论及,直至“许霆案”、“何鹏案”的发生,产生了存款人占有说和银行占有说之争,亦产生了事实上的占有与法律上的占有之争,而且由于存款性质的复杂性,其既包含存款人对银行的债权,也包含该项债权所指向的现金[2],也引发了存款债权这一财产性利益是否是刑法所保护的财物之争论。因此,解决侵犯他人存款案件的定性问题的前提是明确存款的占有归属。

(一)存款名义人的占有

存款名义人占有说可区分为存款人对存款现金的占有和存款人对存款债权的占有两种学说。日本的判例和通说均认为银行存款属于存款名义人占有[3],存款现金事实上由银行占有,而存款人在法律上占有了与存款债权等额的现金,这意味着在同一物上存在两个刑法认可的占有[4]。对于存款名义人而言,存款债权比一般债权的履行可能性高,任何时候都能够取出存款,对存款也可以自由处分,而银行只是储存存款的工具、占有的手段系占有辅助者,真正对存款具有排他性支配力的人是存款名义人。基于存款名义人占有说,日本学者提出了正当取款权限说[5],即判定存款占有的归属,不是由于取款可能性而产生的对存款的事实支配,而是基于存款人具有正当的取款权限[6],如果存款人拥有对存款的事实支配,即其处于能够取款的地位或状态,但如果并无正当的取款权限,也不能认为存款人占有与存款等额的金钱。但我国现有的司法判例中,判断存款的占有并不局限于取款权限的正当与否,更注重存款名义人与存款等额金钱的实际支配可能性,只要能够实际支配和控制着账户内的金钱即为占有人。以何鹏案为例,何鹏在取款之前,明明面额只有10元的储蓄卡账户却显示有百万元,何鹏处于能够实际支配该笔巨款的地位,属于存款的占有人,以不法所有的目的将财物占为己有,构成侵占罪。

存款名义人占有债权说认为,存款债权作为财产性利益已经纳入了财产犯罪的规制范畴,存款名义人持有的是存款凭证而不是存款现金本身,因此存款人占有的是存款债权,占有内容是债权人对存款支付请求权的事实支配,凡是能排他性地向银行主张支付请求权的权利人就是存款的占有人,基于存款合同,存款的名义人作为债权人占有存款债权。对于行为人取得存单、存折或信用卡的行为,是否导致财产权利的转移,取决于存款债权人是否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行使债权,如果行为人向银行提出了债权请求后银行履行了义务,行为人则排他性的占有了他人的债权。但是,对于存款债权是否能够成为占有的客体的问题,产生了刑民的冲突,我国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债权可以成为占有的对象,但由于占有制度保护的是物之事实上管领,以维持社会的平和秩序,对权利的事实上支配关系也应纳入保护范围[7],因此民法理论上也肯定了以权利为客体的准占有制度[8]。相比而言,我国刑法中的占有范围更为狭窄,只限于对财产的实际控制、支配,而且财产犯罪中规定的“财物”是否包含了财产性利益,刑法并未明文规定。虽然虚拟财产、电力等无体物开始进入人们的视线,但尚未脱离“物”,符合国民预测可能性,如果将人与人之间的权利纳入“物”的范围,便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况且债权的本质是请求权,其具有相对性,即使要取得债权的所有权,也需要得到债权人的授权和通知债务人,无法将这种准占有真正变为所有,难以成为侵占罪所保护的法益。因此,如果承认存款人占有存款债权,确实会一定程度上造成刑民的对立。

(二)银行的占有

银行占有说是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理即存款的占有和所有始终结合在一起,而且占有客体不能无限扩张,一方面,存放在银行的货币属于一种不特定物,难以成为占有的确定对象;另一方面,债权作为权利不能成为刑法中占有的客体,我国民法中规定的占有对象只限于物,并未扩大到权利,从刑民一体化的角度来看,债权不是占有对象。因此,我国学者进一步明确了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即银行所有并占有现金,存款人取得了债权,存款人以密码或签名作为债权行使的默认方式,经银行同意请求权后产生的电子消费记录、凭单等,是其行使债权的凭证[9]。因此,存放在银行的存款,在存款人提取之前均由银行占有,不能因存款人具有用卡折提钱的便利性和可能性[10],就得出存款在事实上归存款名义人占有的结论。但是,根据银行占有且所有的学说,侵犯他人存款的案件并无侵占罪存在的空间,以“许霆案”为例,存款尚在银行的占有下,且该笔存款尚未进入储户账户在银行控制范围内,属于银行采取某种措施加以管理的财物,许霆采用真实合法的手段进入机器,将机器中存放的财物据为己有,构成盗窃罪。

三、侵犯他人存款案件定性的认定路径

如上文所述,存款占有的归属是决定此罪与彼罪的根基,只有在客观上明确了存款的占有者之后,才能进一步分析代为保管存单的行为是否属于事实上或法律上对存款的占有,并以占有的有无及归属为基准,从而对案件进行定性。

(一)明确存款占有的归属

侵犯他人存款案件的定性分歧在于,究竟谁为存款的占有者:若承认系存款名义人占有存款,则本案中存单上的定期存款仍由存款名义人周某占有,不对存款享有占有和所有权的人擅自支取存款,有可能构成盗窃罪,而本案中有必要进一步论证黄某代为保管存单是否具备了取款的正当权限;若承认存款名义人占有存款债权,则有必要讨论持有债权是否意味着占有债权,如占有存单便享有了存款债权,那么黄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若坚持银行占有说,本案中黄某盗窃了周某的身份证件,黄某与田某向银行隐瞒了其未经存款名义人授权的真相,银行柜台人员履行了必要的审核义务后由于认识错误,交付了50000元存款,黄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本文赞同存款名义人占有存款的观点:其一,存款名义人对存款的占有符合占有的本质。民法上的占有可以是规范上、观念上的占有,但是刑法上的占有必须是事实上的占有,必须到实际控制、支配的程度。因此,判断存款人是否实质性的控制、支配存款是判断存款占有归属的标准,从存款人与银行的关系来看,存款人可以随时通过银行的柜台或自助取款机取出与存款额度相符的金钱,特别是绑定支付宝、微信支付等支付平台后,存款名义人随时随地可以支配存款,而银行方面几乎不需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审查,显然,存款名义人对其账户内的存款具有实质性的支配和控制,而银行只是在形式上占有着存款,可谓一个较为安全的“保险柜”。其二,存款名义人具有实际上排他性地控制存款的占有意思。存款名义人明确意识到了自己正在占有着账户内的金钱,并没有明确表示要放弃占有金钱的意思,便具有排他性占有的意思。结合本案,周某向银行存入50000元的定期存单并设有密码,即使将存单交由同居者黄某代为保管,但尚未告知其密码,可见周某并未授权黄某合法占有该项存款,其次即使周某未持有存单,亦可以持身份证到银行通过挂失、补办、转账等方式将原有存单作废,排他性的控制并支配该项存款。因此,存款名义人周某排他性地占有50000元的存款。

(二)区分代为保管债权凭证与占有存款

对于持有存单的保管人是否事实上占有存款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存单、存折、银行卡系债权凭证,与存款等额的金钱被该项凭证所确保,保管人并非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债权凭证以及密码,应当认为其在事实上支配着与存款等额的金钱,即保管人占有存款;另一种意见认为,只有具有合法的取款权限才能承认对存款的占有,因此无论是何种方式持有他人的存款凭证在未经存款名义人授权的情况下,不应承认保管人占有存款。

我们认为,代为保管债权凭证并不意味着占有存款,理由有以下三点:

一是存单的债权属性[11]决定了占有存单不等于排他性的占有存款[12]。认为占有债权凭证便占有存款的观点认为,存款名义人占有的是存款債权,债权凭证的转让便意味着债权的转移,因此存单的保管人黄某在占有存款债权的前提下,将存款取出占为己有,构成侵占罪。但是该观点忽视了占有的本质,即使承认周某占有的是存款债权并把存单交付给黄某,周某仍可以通过挂失、补办等其他途径排他性地向银行主张支付请求的权利,可见存款名义人周某的支配力更为优越,此时存单上注明的存款方即周某才是该存款债权的合法占有人[13],而保管人只有请求银行依照自己的要求履行完毕债务后,才能排除原存款债权人即周某行使权利的可能性。因此,无论存款名义人占有的是存款债权还是存款,占有存单不等于占有存款。

二是存单保管人具有处分的可能性不等于具有占有存款的合法权利。不可否认,通过债权以及相应的权利凭证,可以控制和支配相应的财物,因此这些控制、支配是否以合法权限为前提,成为了争论的焦点。以本案为例,周某将存单委托给黄某保管,黄某利用周某盲人且系同居者的有利条件猜出了存单的密码后,盗窃周某身份证擅自取现,事实上黄某存在取款的可能性[14],但是她没有取款的合法权利,如果不追问取款权限,恐怕拾得他人银行卡并知悉密码后取现的,也得认定为侵占了,因此只具有处分的可能性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占有。

三是存单系记名的债权凭证,应当采用以“是否兑现的标准”认定占有的转移。根据2013年《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5条的规定,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照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的,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可见,该司法解释采用的是“是否兑现的标准”,占有了记名的债权凭证,并不意味着占有了该凭证项下的存款。因此,在判断占有的控制、支配力时应当对债权凭证予以区分,对于不记名、不挂失的债权凭证,其性质就应当是在社会中自由流通的财产性利益,占有其便是对原有债权的侵犯,被害者如果丧失占有该凭证,便实际上就丧失了该债权。而对于记名的、可挂失的债权凭证,其虽然代表着债权债务关系,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保证,权利人丧失此凭证却并未丧失债权,其完全可以以便捷的方式维护权利,行为人取得了该凭证,也不代表其获得了此权利。因此,占有存单并不意味着占有了存款债权,也不意味着占有存单项下的存款。

(三)以占有的归属作为侵占罪与夺取性财产犯罪的区分标准

鉴于本案中,黄某客观上代为保管了被害人周某的存单,表面上实施了代为保管的行为,却违背周某的意志占有其存款,产生了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分歧意见,有必要重拾占有的归属在财产犯罪中的核心地位,明确区分侵占罪与其他夺取性财产犯罪的区分标准。我国《刑法》第270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侵占罪,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返还的”行为,如只从字面意思上理解,会将“代为保管”作为侵占罪的特征而忽视了占有的有无以及占有的转移。以本案为例,持侵占罪观点的认为,黄某代为保管存单后将存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属于将代他人保管财物的义务转化为自己所有的权利,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此观点,片面的强调了侵占罪中的委托信任关系,而忽视了对财物占有主体的判断。

我们认为,区分侵占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的关键是确定占有的归属。其一,判断被害人在多大程度上对财物具有“排他性支配”。盗窃罪中,行为人需实施侵害占有和获得占有的行为,即违背了被害人的占有意思而占有财物并将财物转移到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占有之下,侵害占有的前提是财物现实地在他人的控制、支配下;而侵占罪没有侵害他人占有的行为,只是占有人滥用自身的支配权利,将合法占有变为了非法所有。结合本案,对于存款在任何时候都能任意取出的人才是存款的占有人,而黄某只持有了存单并未被告知存单密码,亦未经周某授权不能随时随地的自由处分该笔定期存款,相反,被害人周某作为存款名义人享有取款的合法正当权限,并可以以挂失、补办等方式排除他人对该笔存款的占有,因此被害人周某仍占有着存单项下的存款。其二,通过认定占有及是否违背被害人的意志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代为保管”义务。侵占罪相比盗窃罪法定刑较轻,是由于盗窃罪是积极的侵害他人占有,而侵占罪是破坏了信赖关系,因此有必要判断占有是否是基于委托信任关系的占有。而占有通常是保管的事实基础和前提,保管必须占有控制保管物,如果认定行为人占有财物,就根据法律和事实上的来源推定其具有代为保管的义务[15],即需要判断行为人对财物是否具有一定处分权限,且在授权范围内对保管财物是否具有处分意思。以本案为例,黄某未经周某授权不具备处分权限,黄某占有周某存单的行为只是辅助占有债权凭证的行为不是真正基于委托信任关系的占有,而黄某持存单擅自取款的行为,也违反了被害人周某的意志,系以平和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16]。

综上,以占有的归属问题为起点,结合民法与刑法的不同要求综合判断,遵循存款名义人占有存款、代为保管存单有别于占有存款、并非基于委托信任关系的占有的逻辑,可以肯定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田某系黄某完成盗窃行为的工具,并对黄某的行为不具有盗窃的共同故意的可能性,因此田某不构成盗窃罪。因该案定性为盗窃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條的规定,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黄某利用同居者的有利地位,盗窃盲人周某的50021.85元存款,具有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且数额较大,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毁灭证据、串供等社会危险性的,对其应当予以逮捕,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田某有犯罪事实,对其不应当予以逮捕。

注释:

[1]参见周光权、李志强:《刑法上的财产占有概念》,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2期。

[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76页。

[3]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7页。

[4]参见黑静洁:《存款的占有新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期。

[5]参见李强:《日本刑法中的“存款的占有”:现状、借鉴与启示》,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4期。

[6]参见[日]山口厚:《从新判例看刑法》,付立庆、刘隽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8页。

[7]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09页。

[8]参见江平:《物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7页;杨立新:《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版,第303页;陈华彬:《民法物权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69页。转引自王华伟:《刑民一体化视野中的存款占有》,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9]参见张燕龙:《刑法上存款占有的归属》,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10]参见车浩:《盗窃罪中的被害人同意》,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

[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款的规定,存单可以质押,可见存单系金融机构开具的权利凭证。

[12]参见王华伟:《刑民一体化视野中的存款占有》,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13]同[4]。

[14]参见[日]桥爪隆:《银行预金引出财产犯成否》,《研修》第735号(2009年),第4-5页,转引自杜文俊:《财产犯刑民交错问题探究》,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6期。

[15]参见高国其:《论侵占罪中的占有与代为保管》,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4期。

[16]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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