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亮
摘要: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盗窃案罚金刑额度,仅从刑法中无法直接找到每次判处罚金的具体标准和幅度。法官适用法律,呈现出通过一定规则、逻辑等方式将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件对应起来的过程;不同的法律方法或思维模式往往得出不同的结论。笔者对一起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盗窃案件尝试分析其法律方法论的得失,以期寻求盗窃案中罚金刑司法实务的处断方法,并为司法解释的完善找到合适路径。
关键词:盗窃 罚金刑 法律方法论
【基本案情及判决结果】
2015年2月10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戴上黑色头套,携带一根钢筋撬棍,到同心县豫海镇马某某家门口,翻墙入院进屋,撬了衣柜,后拿走床头柜抽屉内一块价值120元的金黄色手表。法院以盗窃罪判处丁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案中疑问】
该案罚金刑所判额度超过盗窃财物价值的16倍,是如何判定的?所判额度是否合法、适当?
【法律方法论评析】
(一)规范的发现
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司法者判案即需要寻找法律规范。基于罪刑法定原则,首先要看刑法典或单行刑法有无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规定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就要求法官在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除非依据刑法总则免予刑事处罚,否则必然要判处罚金。如何确定盗窃案罚金刑额度?《刑法》第52条给出一个“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的原则性规定。这是立法者将具体确定罚金额度的标准交于司法者的立法体现,所以“没有积极的、敢于解释和善于解释的司法裁判,就没有刑法的明确性”。[1]如果分析至此,丁某某盗窃案所判处的罚金额度似无不妥。然而,寻找规范的过程,需要穷尽所有与之密切相关的内容才能保障司法裁判的审慎性、合法性。
(二)规范的解释
在寻到法律规范的前提下,“适用刑法的过程,就是解释刑法的过程”。[2]刑法需要司法者对规范内容的具体含义适当厘定,否则会出现适用同一刑法条文对同一案件做出不同的结论来。而相较于学理解释,司法解释属《立法法》规定的有权解释,[3]具有一定规范性、权威性,作为具体案件的审判者一般应予以遵守。该案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13年4月4日施行之后,《解释》第14条规定:“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两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判处罚金。”这一规定分了两种情况来计算罚金额度,前者依盗窃数额为基础计算,可称之为“二倍规则”;后者在没有盗窃数额或无法计算盗窃数额时适用,可称之为“不能规则”。但就本案而言,具体适用何种情况,并不是一看即明,需要对司法解释作进一步的解释。
(三)规范的再解释
司法解释的文本形式和普遍适用决定了其规范性和抽象性,存在再解释的必要和空间;司法者的解释应当坚持依法、合理解释原则,以实现法律规范的制定目的和司法活动的个案公正。《解释》把判处罚金刑额度的标准建立在“盗窃数额”上,这与以往将盗窃罪作为数额犯的学理分类相适应;[4]但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施行,盗窃罪已远非数额犯所能涵盖和评价,《解释》将罚金刑额度标准从刑法中的“犯罪情节”具体到“盗窃数额”的作法有失妥当。但司法解释的这种不妥,尚未根本违反法律的授权,也未超越解释法律的边界,作为具体的司法工作者基于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要求,有责任接受和遵循,否则将破坏司法公信和法制权威。从仅规定罚金,到有一定罚金刑额度标准,《解释》将法律规范的明确性推进了一步;具体司法工作者要做的——将该标准通过正当、合法的再解释运用到具体案件中去。然而,在丁某某盗窃案中,审判者适用了《解释》第14条,但却没有适用“二倍规则”的规定,而是适用了“不能规则”的规定。按前者,判处罚金的额度在1000元以上,240元以下,则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已超越规定,属滥用刑罚权;按后者,罚金刑额度在1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则法院判处罚金适当。判决书认定事实时称盗窃财物为120元,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却无视这一事实,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而问题的分歧和核心在于,该判决中将“盗窃数额较小”因情节而入罪的犯罪情形,解释为“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情形。笔者并不否认,当盗窃数额较小时可能出现适用不能的情形,如小于500元时适用“二倍规则”则会出现一千元以上与盗窃数额二倍以下从数学角度看没有交集,从逻辑角度看形成矛盾的情况。但从文义上看,这种情形属于“二倍规则”下“罚金”额度无法计算,而不是“盗窃”数额无法计算,更不是“没有”盗窃数额,强行适用“二倍规则”超出了一般人合理的预测可能性。该案中法院优先考虑了判决高一点罚金刑的合理性,再找到与其目的最相适应的规定,其法律方法上采用了类推解释;而其没有考虑解释的合规性,罔顾盗窃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违反了依法解释的原则。
(四)“二倍规则”困境的解决
从法律规范层面,“二倍规则”的困境单从盗窃司法解释来看客观存在,也引起了实践中矛盾的判决;但从与其有密切相关性的规范来看,通过体系解释能够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刑规定》)与盗窃司法解释在罚金刑问题上的关系,属普通法律规范与特殊法律规范的关系,虽然一般情况下优先适用特殊法律规范,但当特殊法律规范存在漏洞时,普通法律规范的适用能够起到弥补漏洞的作用。《财产刑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500元。”故就丁某某盗窃案来看,以适用普通法律规范判处罚金1000元为宜。实践中,其他案件如果盗窃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还可依刑法总则免予刑事处罚。
注释:
[1]周光权:《罪刑法定原则的当代实践》,载梁根林译,[德]埃里克·希尔根多夫主编:《中德刑法学者的对话——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9页。
[2]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4页。
[3]修正后的《立法法》第10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體应用法律的解释。”
[4]《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之前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修正后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情形,笔者也认为修正前的盗窃罪也并非单纯的数额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