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玮 温瀚民
摘 要:帮助自杀行为不能单纯通过被害人承诺免责,也不可径直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实践中,对其定性应重点考虑帮助自杀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直接性帮助行为是否达到原因标准的判断因素主要包括:刑事责任、直接性帮助行为的危险性、违反规范的程度及造成结果行为的原因力。
关键词:帮助自杀 被害人承诺 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是恋人,因感情问题,二人于2016年12月2日相约自杀,并于当日12时许入住某宾馆。在入住之前李某购买了精神类药物氯硝西泮和氯氮平各100片,且二人购买了刀片等物品。当日13时许,李某、王某分别服下药品,并用刀片切割各自手腕,后李某昏迷。2016年12月3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醒来后发现王某已死亡,后离开房间。次日,宾馆报警,李某被警方抓获。经鉴定,王某符合口服氯氮平中毒死亡。
关于本案,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相约自杀情境下,一方为自杀提供条件,另一方利用此条件自杀身亡,而提供条件者自杀未能成功的,从性质上讲是一种帮助自杀的行为,可依照帮助自杀的原则处理。对于他人已有自杀意图,行为人给予其物质上的帮助,使他人得以实现自杀的行为,对于自杀者的死亡结果发生具有较大的原因力,原则上应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自杀与否是自杀者本人的意思决定,可对帮助者从轻或减轻处罚。[1]另一方面,从刑法家长主义出发,因为个人无权对自己生命进行处分,自杀是一种违法行为,故参与自杀的帮助行为也因此而具有违法性,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李某在相约自杀的过程中为王某提供了药品,其主观上追求或放任王某的死亡,客观上提供了药品,且药品直接导致了王某死亡,李某的行为对王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较大原因力,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将帮助自杀行为径直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所规定的正犯行为,会盲目扩大正犯行为的范围,模糊正犯行为的标准。以毒杀为例,在正常情况下,故意杀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毒药悄悄放入被害人的杯子里,或者欺骗被害人,或者强制将毒药给被害人服用。上述行为都不需要被害人的参与,行为人的行为可以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而在帮助自杀情境中,存在着“行为人交付毒药+被害人自愿服用”两个环节,这两个环节共同促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第一种意见将“行为人交付毒药”行为的效力直接等同于毒杀行为,而没有对“被害人自愿服用”环节作出评价。若以此标准判定,所有给予物质上帮助的行为都具有较大原因力,那么故意杀人罪正犯的范围必将无限扩大。王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在没有被强迫、欺骗的情况下作出了自愿放弃生命的决定,李某仅具有提供药品的帮助行为,没有杀人的实行行为,且该帮助行为原因力较小,与王某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嫌疑人李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一、帮助自杀行为人与被害人承诺免责
被害人承诺,是指法益主体对他人以特定方式侵害自己可以支配的法益的行为所表示的允许。被害人承诺的理论有着漫长的历史,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在《学说汇纂》第47卷写到:“以被害人的意志所发生的东西,不是不法的”,后成为法律格言:“对意欲者不产生侵害”。[2]被害人承诺的行为之所以能够被正当化,主要在于因承诺而实现的自主权这种利益优越于被行为所侵害的利益。但对于经被害人承诺的杀人行为,由于该行为所侵害的利益上升到了被害人的生命权,而生命权普遍被认为是高于一切其他价值的,所以,经被害人承诺而实施的杀人行为即所谓的同意杀人行为往往具有可罚性。同意杀人行为在很多国家都作为犯罪处理,如《日本刑法》规定同意杀人罪的刑罚为“6个月以上7年以下惩役或者监禁”,《意大利刑法》规定:“经他人同意,造成该人死亡的,处以6年至15年有期徒刑”。对于同意杀人行为入罪化的根据,日本学者前田雅英认为,同意杀人之所以不适用“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的法律格言,仍应承担刑事责任,在于生命不是由个人任意处理的法益。[3]德国学者罗克辛认为,在自然人生命的个人法益中所作的同意是完全无效的。在自己的死亡中所作的同意,并不能取消这种构成行为的刑事可罚性,而是最多能得到减轻。[4]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山田认为,生命、身体等法益虽然是一身专属的个人法益,但同时亦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故亦不得舍弃。因此,刑法对得被害人承诺而加以杀害或伤害的行为,并不认为系因有被害人的承诺而属合法行为,而是仍属犯罪行为。[5]由上可知,直接杀死被害人的行为一般不能适用被害人承诺,那么为被害人自杀提供帮助的行为,能否适用被害人承诺?如果说直接杀死被害人的行为直接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利,那么为被害人自杀提供帮助的行为则间接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利,虽然相比前者的可责难性要小,但从本质上来说,两者都是对于被害人死亡的加功行为,虽然自杀行为没有实际侵犯任何法益,也没有创设法不容许的危险,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完全处分,法律应该默许这种自由,但他人无论如何都没有资格剥夺自杀者的生命。生命只受行为人本人支配,参与他人的自杀行为,是侵害他人生命的行为,具有可罚性。[6]如果没有行为人的帮助,自杀事件本可避免,从这个角度说,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看,行为人实施的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体现了行为人对他人生命的极端漠视,其主观恶性之存在也是显而易见的。[7]此外,帮助自杀行为本身具有极大的复杂性,有些所谓的帮助自杀行为实则与实行行为无异,若单纯通过被害人承诺得以免责,不利于切實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可否认,虽然帮助自杀行为无法单纯通过被害人承诺得以免责,但在不满足故意杀人具体犯罪构成时,仍不可一味入罪。
二、帮助自杀行为的因果关系
帮助自杀行为毕竟不同于直接杀人行为,但也并非毫无社会危险性,鉴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我们必须区别对待帮助自杀行为,并树立一个清晰可靠的标准,以期做到不枉不纵。为刑事责任寻找客观基础是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最终目的,那么刑法因果关系范围的确定就不可能不受这一研究目的的指导。因此,判断某一帮助自杀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解决该行为定性的必由之路。因果关系主要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主要在质上决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法律因果关系则是从量上解决达到何种程度联系的事实因果关系才能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我们在认定事实因果关系时,可以由果溯因、运用条件说或“BUT FOR”公式找出与结果有关的一切行为和事件,并以社会经验法则为标准从中筛选出具有刑法价值属性的案件事实,即选出事实因果关系。[8]在事实因果关系中,存在着直接性帮助关系,即行为没有直接作用于客体,危害结果不是其行为直接造成的,但是却给其直接作用的其他因素对客体进行侵害提供了直接性的帮助。如果缺少这种帮助,直接原因就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作用于客体,或不能对客体变化产生影响。其中较为典型的就有给直接造成结果的行为直接提供了必要的方法和手段的行为。[9]要想判断直接性帮助行为是否达到了法律因果关系中原因的标准,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
(一)刑事责任大小
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基于其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以否定评价和谴责性为其基本内容,体现了国家和法律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基本态度,是一种具有最强烈的惩罚性的法律责任。[10]一般的因果关系可能导致其他法律责任的产生,但无法引起刑事责任,所以法律原因必须是具有重要性的行为,而不能仅仅是对于结果起了微弱的作用。[11]此外,不同的犯罪类型具有不同的主客观方面,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进而刑事责任也不同。一般而言,刑事责任越大,对于因果关系中原因所要求的标准越苛刻。对于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而言,所谓的原因必须具备一定的原因力,才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如直接开枪击毙等行为。对于直接性帮助行为而言,由于其并不是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要认定其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需要加倍慎重,适当提高门槛,防止犯罪圈过大。英国勋爵派克曾说过:在死亡发生时,如果原伤害仍然是个起作用的并且是实质的原因,那么死亡就可能恰当地认为是由该伤害造成的,即使一些其他原因对死亡也起了作用。只要在可以认为原伤害仅成为其他原因发挥作用的基础时,才能说死亡并非产生于伤害。换句话说,只有第二个原因的作用如此强大,使得原有伤害仅成为历史的一部分时,才能说死亡不是产生于伤害。[12]
(二)直接性帮助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大小
刑事责任的功能不止于报应,更在于预防,当某种直接性帮助行为对于刑法保护的法益具有较大的危险性时,则需要加强预防,将其作为认定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因素。那么以何种标准研判直接性帮助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大小呢?相当因果关系说或许能提供一种思路,该说认为,并非造成结果的所有不可想象其不存在的结果条件,全部都是结果的原因,而是只有构成要件相当的条件,或结果相当的条件,才是具有刑法意义的原因。条件必须依据经验法则做客观判断,而可认定在通常情况下,均足以造成该结果者,则该条件即与结果相当,则可认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13]帮助自杀行为可以分为单纯帮助自杀行为与复杂帮助自杀行为,单纯帮助自杀行为中的“帮助”在性质上更接近于预备行为,因为为自杀者提供毒药、枪械等自杀工具或者提供自杀场所等“帮助性行为”与侵害自杀者生命这一法益尚存一定距离,不具有现实危险性和对法益侵害的紧迫性。而复杂的帮助自杀如直接开枪射杀被害人,此类行为由于包含实行行为则具有正犯性质。[14]为被害人自杀提供毒药的行为是典型的单纯帮助自杀行为,无论是买药,还是服药,都贯彻了被害人本人的意志,帮助行为对于被害人的生命权并没有形成紧迫的威胁,本身的危险性较小。
(三)直接性帮助行为本身违反社会规范的程度
德国刑法学家雅科布斯将犯罪理解为规范侵犯,认为刑法保障的是规范的效力。雅科布斯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利益是作为规范及有保证的期待来表现,人们不是期待每个人都避免各种利益侵害,而仅仅是期待那些负责的人,并且仅仅在其所负责并充分关心的范围之内来避免利益侵害。如果以命令规范来表示,则这个命令的内容不是“不得造成利益侵害”,而是“不得破坏你作为非侵犯者的角色”。[15]随着当前刑事立法与司法从结果无价值向行为无价值的转型,行为本身违反规范的程度甚至决定了入罪与否,如多次盗窃行为、替考行为及宣传恐怖主义行为的犯罪化。因此,规范是否被违反是行为评价的关键性因素,而规范违反的程度也决定了该行为是否触犯刑律以及触犯何种刑律。如果直接性帮助行为很正常,没有或轻微违反社会规范,那么即使有助于實行行为的实施,或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较大原因力,也倾向于认为不应负刑事责任。对于单纯帮助自杀行为而言,帮助行为人是应被害人的要求为其提供自杀的各种便利,值得一提的是,这是一种中性的帮助,帮助行为人既没有鼓励也没有阻止被害人自杀的意志及行动。从某种意义上说,任何人都不负有保护他人生命的义务或职责(特定关系人除外),那种认为帮助行为人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生命权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此类帮助行为或许轻微违反了社会道德规范,但道德与法律不可混为一谈,否则会无端增加人们的义务,甚至随意入罪。
(四)直接造成结果行为的原因力大小
在多种因素共同促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场合,每一个因素都需要被考虑,其越具有危险性,发挥的作用越大,越有可能被视为原因。然而,多种因素之间其实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呈负相关。在危害结果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一种因素发挥的作用越小,另外因素发挥的作用就越大。因此,我们要考察直接性帮助行为的原因力,就必须衡量其他因素的作用。具体到帮助自杀行为,侯国云教授鲜明地指出:其他人在研究自杀案件的因果关系时,均未考虑自杀者的心理因素在自杀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这是很遗憾的。可以说,不考虑自杀者的心理因素,就很难准确把握自杀案件的因果关系。在自杀案件中,引起自杀行为的原因是他人的行为,引起自杀行为的条件是自杀者脆弱悲观的心理因素。[16]在帮助自杀案件中,虽然帮助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促成了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归根结底,直接导致死亡的行为是自杀者自己实施的。当我们为帮助自杀行为定性时,不得不考虑到自杀者本人在其死亡结果中所起的作用,而不能单纯以帮助自杀行为有助于死亡结果发生为由,盲目将其入罪。
三、本案结论
本文所举案例中,在考虑行为人李某应否认定故意杀人罪之前,应当注意到故意杀人罪所侵犯的重大法益,故对于李某看似加功于王某死亡的行为要慎重对待。李某提供药品的行为并没有实际侵犯王某的生命权,也不足以对王某的生命权构成重大威胁,是否服药还要由王某自己决定。相约自杀这一特定情境与“受托杀人”、“安乐死”有着本质区别,李某虽然提供了可致王某死亡的药品,但更重要的是李某自己也产生了自杀决意,只是因为意志之外的因素而自杀未遂,且没有进一步实施加功行为,这并没有明显地侵犯社会规范,在某种程度上其非难可能性较小。此外,相比李某的帮助行为,王某的自杀决意及自杀行为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若没有王某自身的原因,李某单纯提供药品的行为根本不可能完成犯罪,故王某死亡的后果与普通自杀无异,应由其本人承担。总而言之,虽然帮助自杀行为人不能简单地通过被害人承诺得以免责,但在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基本要素之一的因果关系尚无法满足之时,仍不具有可罚性。李某的帮助行为与王某死亡结果之间无法满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当前我国没有对帮助自杀行为犯罪化,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李某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注释:
[1]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455-456页。
[2]冯军:《刑法问题的规范理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0页。
[3]参见[日]前田雅英:《日本刑法各论》,董璠舆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5页。
[4]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5页。
[5]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9页。
[6]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页。
[7]参见朱本欣:《刑法与生命:生命权的刑法保护研究》,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13年版,第1367页。
[8]参见张浩:《介入型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6年第4期。
[9]参见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85页。
[10]参见王晨:《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59页。
[11]参见[英]迈里斯·柯里蒙那:《刑法》(英文版),麦克米兰教育出版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45页。
[12]同[9],第256页。
[13]同[5],第136页。
[14]参见韩跃广:《论刑法教义学视野下的“帮助自杀行为”——以我国“孝子弑母案”为例》,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6期。
[15]劳东燕:《刑法中的学派之争与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94页。
[16]参见侯国云:《刑法因果新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6-2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