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船企业破产资产处置风险与建议

2017-07-05 14:13张东峰罗孝炳宁波海事法院
船舶经济贸易 2017年4期
关键词:船台船东造船

张东峰 罗孝炳 / 宁波海事法院

造船企业破产资产处置风险与建议

张东峰 罗孝炳 / 宁波海事法院

破产管理人在有关诉讼中往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维护造船企业的权益,进而给造船企业有关的利益方预期造成影响,需要引起注意。

造船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资产转化为破产财产,一般由专门的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接管和处置。破产管理人在有关诉讼中往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维护造船企业的权益,进而给造船企业有关的利益方预期造成影响,需要引起注意。

情形一:破产重整期间,法院不支持对抵押物单独处置的请求,但债权人有权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在浙江某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J公司)破产重整期间,某资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ZJ公司偿付资产公司从某银行受让的借款债权,确认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处置抵押物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由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资产公司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提出就ZJ公司作为抵押担保物的某海域使用权单独处置。法院认为,该海域使用权系ZJ公司破产重整的核心资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除非出现危害抵押权人权利的特定情形,否则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据此,对资产公司关于主张处置海域使用权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暂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最终,生效裁判仅确认资产公司对ZJ公司的债权数额并责令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但没有确认抵押权,也没有确定债务清偿的期限。该案的启示意义在于,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没有支持对ZJ公司所享有海域使用权单独行使船舶抵押权的主张,体现了特定情形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在破产重整程序的不可适用性。根据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就债务既有抵押担保,也有保证担保时,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然后才能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债权。由于连带责任保证人不能抗辩物的担保在先履行,故其个人财产应当直接用于清偿债务。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就其已代替清偿债务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故保证人应当将债务清偿情况及时通知给破产管理人,避免因为破产程序终结导致无法受偿。此外,在破产重整失败、造船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后,如果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主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清算程序终结后未受清偿的债权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情形二:造船厂破产后与其破产管理人未能有效交接财务账册,导致破产财产、破产债务的确定难度加大。H造船厂破产的起因在于一起国外仲裁案件,因该厂未能按时交付国外船东订购的船舶,国外船东提起伦敦仲裁,仲裁庭裁决国外船东撤单有效,船厂赔偿损失2790万美元。某外贸公司作为船厂的出口代理,获得某银行为其出具国外船东预付款担保,在接到国外船东索赔通知后要求外贸公司承担该项巨额损失。出口代理协议约定船厂承担所有风险和责任,外贸公司在船舶交付给国外船东前对船舶具有全部所有权。对此,船厂的债权人异议认为,外贸公司与船厂关于所有权的约定与海事局备忘合同、试航证书等矛盾,而且造船资金系国外船东分期支付,并非外贸公司全额垫付建造,故对外贸公司主张船舶单独由其所有不予支持,判决继续执行该船舶合同。该船经法院得以拍卖,却由于外贸公司和造船厂是否存在共有以及共有的份额没有得到查明,遗留下拍卖款由谁所有的难题。该船厂因建造船舶涉及到的借款、材料款等,均因为财务账册未移交破产管理人,导致破产管理人未能就有关债务的真实性进行有力抗辩。该案的启示意义在于,本案造船厂之所以资不抵债破产,主要原因在于延迟交付船舶,而制约船舶建造效率的深层次原因在于产能与资金不足,最终赔偿国外船东数额巨大,导致企业重整无望直接破产。笔者建议船厂合理规划订单数量、产能扩张和融资支撑,规范财务账册管理,把国外船东付款与对应船舶建造形成唯一对应,避免挪用资金影响船舶按期交付;要与船舶出口代理企业事先约定国外船东撤单、船东变更等意外情况下如何处置船舶以尽量减少损失。如果代理企业坚持要求类似本案的确认其为所有权人,那么应当约定代理企业承担更大的义务,包括主要造船资金的投入、交付前风险的负担等,否则仅约定所有权在交付国外船东前属于代理企业,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情形三:造船企业无权就其建造船台办理抵押。造船企业于租赁所得土地上建设船台,租赁合同双方明确船台由出租人所有或者不能达成一致,造船企业就该船台进行的抵押无效。涉案船台有数个,船台对应土地部分系从海军某管理处租用,部分系从当地村委会租用。根据《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建于海军所属土地上的船台产权由海军所有,未经管理处同意,不得办理土地转租、转让或抵押。根据造船企业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造船企业租赁土地后,可用于建造船台码头、厂房、车间、办公楼和职工用房等。随后,造船企业建造数个船台并向银行办理抵押借款,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0月,造船企业因重整失败宣告破产。银行为实现抵押权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虽然船台作为动产予以抵押登记尚存在争议,但船台本身经济价值较大,船台抵押权的行使能够使船台的资产价值得以实现,达到物尽其用的效果,因此,对于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原则且不损害土地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利益的船台抵押行为可认定为有效。但本案中,对于建造在海军某房管处土地上的船台,造船企业与房管处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八条第(四)项已经明确约定船台的权属由海军某房管处所有,虽然造船企业系涉案船台的建造者,银行与造船企业对涉案船台设定抵押还应当经得海军某房管处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对船台所属土地租赁关系进行调查了解,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而银行却仍然在此情况下办理了抵押手续并发放贷款,故建造在海军某房管处土地上的船台的抵押应属无效。本案的启示意义在于,船台本身具有较大经济价值,经过行政部门的登记后具有公示效力,一般是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但是类似于工程设施,船台的担保变现难度较大,如涉及到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可以强制履行,第三方根据合同是否有义务配合,抵押权人有无事前作必要的调查了解,都是法院判定船台抵押是否有效的参考因素。本案尚留下思考的是,造船企业一方面以自己所有名义把船台抵押给银行,另一方面又依据其与房管处的合同主张船台产权有争议、抵押无效,显然是不诚信的行为,客观上导致破产财产大幅减少,降低了债权受偿比例,间接加大了债务相关保证人的责任。但是要从根源上杜绝此类现象,可以建立健全船台抵押登记制度,如应当备案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租赁合同,以便于抵押权人知悉风险和慎重决定。

情形四:船舶的扣押拍卖过程周折。受破产程序启动影响,海事法院对于已扣押和启动拍卖船舶不能继续扣押和拍卖,而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依法又无权直接进行扣押和拍卖船舶,需要先通知海事法院中止拍卖后再由受理破产案件法院通知海事法院重新开始拍卖,导致船舶处置周期过长。船舶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其停泊在海上或码头均持续产生高达每天数千元乃至上万元的费用,处置周期拉长必然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但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下的船舶拍卖程序仅解决与船舶有关的债权的受偿问题,与船舶无关的造船企业的普通债权不能参加船舶拍卖款分配,故可能引发与船无关的普通债权为排除海事诉讼下船舶拍卖程序而向地方法院申请造船企业破产的风险。如海事法院在执行一起以HC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时,扣押并启动拍卖HC公司所有的某某船,与该船无关的债权人G某虽持有地方法院的生效文书,却因受阻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可向海事法院申请登记的债权仅为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的规定,无法在该院登记债权以参与拍卖款的分配,G转而向当地的L法院申请HC公司破产。在拍卖的前两日,L法院受理了破产清算申请,海事法院不得不停止拍卖,并在HC公司管理人成立后,将船舶移交给管理人接管。但是,当L法院决定拍卖该船时,又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解释》第十五条委托海事法院拍卖该船,拍卖程序由此重启,海事法院曾经为拍卖该船所做的HC公司破产清算等工作,都付诸东流。该案的启示意义在于,造船企业应当注意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和破产程序的差别,在船舶被海事法院扣押拍卖的情况下,对与船舶有关的债权和无关债权进行清查,提前做好有关债权人工作,避免因为债权人选择破产程序而被迫宣告破产。同时,如果造船企业存在较大破产风险,船舶抵押权人、主要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当地法院申请造船企业破产,再由当地法院委托海事法院扣押和拍卖船舶。此举可以有效提高船舶处置效率,避免出现海事法院在先的船舶看管费用难以在后续破产案件优先清偿、海事法院难以有效移交船舶至当地法院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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