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中越服务贸易经过长时间的合作与发展,已进入到相对成熟的阶段。合作过程中的摩擦也随着两国交往的频繁呈现出扩大而常见的特点,置之不理或消极应对均无法消除中越双边摩擦。本文从中越服务贸易合作的利益共享角度出发,提出完善中越已存在的争端解决机制,寻求合作过程中更为合理的争端解决方式已刻不容缓。
关键词:中越合作 服务贸易 争端解决 完善机制
中图分类号:F7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17)01(a)-062-03
1 中越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近年来,中越两国政治、经济及文化等方面的交流愈见频繁,仅在交流与磋商过程中消除相互之间的争端已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两国之间的问题,而现有争端解决机制,例如WTO等,尚存在不足之处。建立相对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能够有效地解决中越之间的争端与矛盾,为双边关系的发展提供有利支持。
1.1 利益分配的需求
中越两国服务贸易过程中出现的摩擦本质是利益争夺的产物,是无法避免的结果。这也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中越两国服务贸易中出现的摩擦具有多发性和顽固性的特点。
在摩擦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倘若一味追求利益或本国的权威,必然产生不可估量的严重后果。摩擦存在,但并非不可控制。建立相对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公平的前提下对利益进行合理的分配,是双边期望的结果,也是最终达成共赢的良好途径。
1.2 服務贸易的特性要求
服务贸易与一般的货物贸易存在较大差异,服务贸易相对于货物贸易而言更注重服务者与消费者之间面对面的接近,且牵扯范围广泛,包括旅游、交通、金融、通信等多个领域,涉及到两国经济发展的敏感部分,中越两国在服务贸易交流过程中均不可避免地保护本国的服务贸易市场,由此极易引发垄断现象。
服务贸易对服务提供者各方面要求较高,但基于两国经济与文化之间存在的差异致使对服务贸易中发生的矛盾与摩擦不易协调,管理与控制的难度大,对服务贸易的管制需更为隐蔽的方式。运用货物贸易的争端解决机制应对服务贸易中存在的争议并不合理,这就要求我们对相应争端解决机制进行一定程度的变通及完善,以适应服务贸易的特殊属性。
1.3 中越合作的特殊性
国际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例如WTO,致力于国际普遍争端的解决。这一争端解决机制的存在确实能够促进某些争议的解决,但并不能直接运用于具有区域经济合作色彩的中越两国之间的贸易争端,因其并不具备解决区域经济合作争端的全部功能,解决一部分争议,遗留一部分争议并非中越两国的预期目标。
根据以往争端解决的经验来看,同为区域经济合作的发展中国家组成成员在争端解决过程中运用WTO等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热情并不高。国际性的争端解决机制参与过多为发达国家,某些规则的制定与适用也在一定程度上服务于发达国家,基于此缘由,发展中国家更愿意需求能最大程度地保护自身利益的双边解决机制。
2 中越服务贸易现行争端解决机制所处的困境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以下简称GAFTA)自建立以来,致力于呈现繁荣稳定、和平共处的面貌,中国与包括越南在内的东盟各国均力求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但贸易争端不可避免,自由贸易区建立以来,为解决中国与东盟各国的贸易争端,中国与东盟建立了适应发展中国家的争端解决机制,并签订了包括《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和《服务贸易协议》在内的一系列争端解决协议,这些协议包括了磋商、调解、仲裁等争端解决方式的基本程序。但是用于解决中越服务贸易争端的协议所涉及的争端解决机制多是程序性规范,程序性规范必定离不开实体性规范及实施环境的影响,中越作为发展程度不同、文化差异较大的两国,其实体法的规定与本国具体的规范实施环境必定存在差异,建立于此基础之上的争端解决机制也必然不如预期效果。
2.1 中越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程序性设置缺陷
首先,中越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建立于G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之上,采用的是与其他东盟国家无区别的统一贸易争端处理模式,并没有独立针对服务贸易特性而设置的中越服务贸易的争端解决机制,如此定位致使现有解决机制灵活性差。
其次,GAFTA争端解决机制无常设处理争议的机构,出现争议时临时组建的机构协调能力差,配合不完善,且解决争端的程序性条文规定不完整,虽对争端做了磋商、调解、和解等方面的解决规定,但普遍缺少实质性的条文,具体做法无规范性指导。这一现象直接导致该机制缺乏应有的权威性,无法达成解决争端的最终效果。
最后,该争端解决机制虽设置了仲裁程序,但仲裁结果往往不令人满意,究其原因,仲裁过程中的效率与公平有待考证。争端解决机制中并未设置仲裁的常设机构,临时组建的仲裁庭具体运作并不灵活,过多的时间浪费在机构本身的协调上,并且《服务贸易协议》中规定无论案件简单或是复杂,均必须完整地走完仲裁的全部程序。仲裁建立在这一基础上,效率必定不能保证。同时,仲裁员的选拔相对随意,选任标准不严格,仲裁也缺乏复审程序。这一漏洞必定为人所利用,最终也将影响仲裁结果的公平性。
2.2 实体性规范相对欠缺
中越关系正常化以来,两国虽致力于经济、政治及文化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但两国历史发展轨迹不同且合作道路曲折,两国发展速度也存在差异,这些原因必定导致两国各自的处理争端的规范存在不同之处,在此前提之下两国若发生争端仅适用GAFTA基础上达成的框架协议和服务贸易协议中的程序性规定而忽略两国本身实体规范的差异并不足以彻底解决争端。
中越两国适用的GAFTA争端解决机制中实体性规范不全面,没有适用于包括中越双边服务贸易合作在内的中国与东盟国家的贸易自由化制度,越南作为经济发展水平次于中国的发展中国家,其服务业发展也相对滞后。中越作为发展水平不平衡的两国需要有针对性的争端解决机制才足以根据具体情况需求更为合理的争端解决。但是《服务贸易协议》在这方面的规定并不完善,对于各国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等规则规定也并不完善,同时,争端一旦出现,应当依据哪些实体法进行争端的解决也没有明确规定。GAFTA争端解决机制针对服务贸易争端的实体规范内容不详细,已有内容也存在漏洞。
2.3 中越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运行环境复杂
首先,中国自古以来就是崇尚和睦的国家,法院进行诉讼之前通行做法也是事先进行调解,力求调解结案,达到皆大欢喜的最终结果。这一传统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我国运用强制司法手段解决纠纷的做法,反应到中越纠纷解决方式上,国内环境影响国际环境,纠纷的解决也同样受到影响。越南作为东盟成员国,与东盟相似,均一定程度上抵制强制司法手段,强调协商一致与非正式磋商方式解决争端。同时,中国虽注重和谐,但相较于越南而言,中国的经济、政治及其他方面的发展高于越南,为绝对强势一方。这一前提也决定了中国更倾向于权利导向性争端解决方式。越南作为相对弱势一方,为自身利益考虑,则更愿意选择政治性争端解决方式,运用司法强制手段的动机高于中国。
其次,受美国、日本、印度等大国因素的影响,越南在经济与政治等多方面均受惠于某些大国,并在国内政策上不可避免地受到大国的干扰,且中越两国在经济合作与领土争端上尚存在不和谐之处,这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中越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
最后,中国的法治进程发展速度虽快,但起步较晚。在服务贸易渐渐成为后起之秀时相关的规范性法律并未及时颁布,现阶段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随后颁布的一些服务性贸易的部门性的法律法规之外,并无其他具有服务贸易针对性的法律,基本法及某些新兴服务贸易部门领域仍是空白,且现有法律规定不够详尽,某些地方甚至存在冲突之处。然而越南经济发展水平不足,进而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也相对落后,至今并未出现专门性对外贸易法。
3 中越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完善研究
3.1 完善中越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性设置
首先,针对服务贸易的特殊属性设置专门的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而非运用国际一般争端解决机制。服务贸易作为国际贸易中的新兴产业,在保证中越两国沟通与交流的基础上,对技术提出更高的要求,同时扩展了中越两国交往的深度与广度。服务贸易虽从属于一般货物贸易,可适用一般货物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某些领域,但因其对象存在差异,中越两国应在处理纠纷时应作出更为细致的区分,对服务贸易中的摩擦提供某些特殊服务,例如允许服务贸易直接经办人员出庭作证;对某些无关实体权利的程序进行简化;利用远程技术进行仲裁等。
其次,中越两国在G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上设置专门性的争端解决常设机构。中越两国在服务贸易领域设置相应的争端解决常设机构,倘若出现争端也无需按照G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要求处理摩擦,防止在临时组建争端解决机构过程中造成不必要的人力、物力与财力方面的损失。
最后,提高仲裁的效率与公平。中越两国在组建争端解决机构时注重仲裁庭委员的选任对象及选任程序,仲裁庭的选任对象应具有服务贸易及法律等方面的专业性,并通过网络、公告等一定方式公开仲裁庭的选任人员,保证仲裁庭组成人员的专业性。同时严格规定仲裁庭审理过程的程序性,在双方确无争议的情况下简化一部分程序的过程,在保证仲裁过程专业性的同时也保证结果的高效率性。
3.2 完善相关实体法基础
在完善中越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性设置,保障服务贸易专门性程序要求、相关常设机构的组建及仲裁的效率与公平的同时还应保证争端解决的实体法基础,程序性设置自然重要,但是无实体法的保障,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中越服务贸易过程中的摩擦。
现阶段,中越两国争议的解决依旧适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框架协议及服务贸易协议,这些协议性规定虽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中越两国的摩擦,但并不能提供更为完善的贸易指导及更为彻底的争端解决方式。因此,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完善中越两国专门性的服务贸易法律法规并对现有协议就针对服务贸易方面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是中越解决争端的重要保障。
3.3 改善中越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运行环境
首先,针对中越双方回避司法强制解决方式的行为作出相对的引导与支持。中越争端解决机制帮助中越两国进入司法解决程序的轨道,避免因国际势力的强弱而选择并不公平的解决方式。私下以外交力量解决双边摩擦并不是应该被鼓励的行为,中越两国应倾向于设计相对合理的专门性的争端解决机制,充分信任相对完善的争端解决程序并学习解决机制的相关内容,运用积极解决摩擦的态度共同应对,力求达成争端解决的双赢局面。
其次,提升区域性经济合作的战略地位,减弱大国影响因素。美国、日本等大国对中越发展的不利影响是建立在两国相互猜忌、相互制衡的前提之下,中越两国重视次区域经济合作的重要地位,就经济合作方面通过服务贸易的兴起,不断扩展两国合作的领域与范围,而在领土争端上面加强两国交流与沟通,就历史问题提出双边均能接受的解决方案,尽可能的实现利益共赢。在利益共赢的局面下,大国介入的影响力必不如前。
最后,中越两国提升国内立法水平,保障争端各国内部法律依据。中越两国经济均处于迅速发展过程中,虽然两国经济发展程度存在差异,但发展速度均保持在较高水平,在越来越频繁的包括服务贸易在内的贸易交流中必然存在或大或小的摩擦,完全寄希望于争端解决机制下的国际争端解决协议,可能一定程度上会忽略本国具体国情,造成解决机制下的解决手段及结果达不到预期效果,引起中越两国产生对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怀疑,从而影响这一机制的威信。中国虽已有专门的对外贸易法,但并没有针对服务贸易的专门性基本法,这是服务贸易立法方面的缺陷,应在对外贸易法律的基础上制定相关的服务贸易基本法,并辅以服务贸易相关的其他专门性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完善国内争端解决的立法依据。越南经济虽同样处于迅速发展过程中,但相关法律的制定相较于中国而言更为落后,针对服务贸易越来越频繁的情况,越南本国同样应当就中越服务贸易的争端完善国内相关立法。中越两国依据本国具体国情制定符合本国需求的服务贸易法律法规,为中越服务贸易争端的解决提供国内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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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基金项目:云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基金项目《中越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研究》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吴迪(1988-),女,汉族,江西高安人,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讲师,硕士,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方面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