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敦荣(厦门大学高等教育发展研究中心,福建厦门361005)
论我国大学主体性的缺失与彰显
——兼评《政府善治与中国大学的主体性重建》
别敦荣
(厦门大学高等教育发展研究中心,福建厦门361005)
我国大学在法律意义上拥有法人地位,但实际上仍是党政附属机构。欧洲中世纪大学从产生之日起就是法人,也是行会组织。现代大学的主体地位是一种法律赋权,是法律对大学地位和性质的认定,其主体性主要表现为一种法人的人格化特性。从现代法治建设的角度看,将大学的主体性置于法律框架下来考察,更有助于保障其地位,保护其权利。我国法律对大学作为民事法律主体的赋权很晚,大学主体性的缺失主要是因为外部社会制度和文化的直接作用。法人地位的落实和保障有利于彰显大学的主体性。
大学主体性;现代大学;治理;政府善治;中国
春节后,完成了我所主持的全国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课题“现代大学制度研究——历史与比较的反思”研究丛书《总序》的撰写,便开始阅读宣勇教授的新著《政府善治与中国大学的主体性重建》。这部书放在我的案头已有一些时日,春节前一直忙于一些杂务,抽不出时间看书。不曾想开始阅读后就不忍放下,连续两天将这部近30万字的学术专著一气读了下来。这本书吸引我的主要有两点:其一,主题新颖。作者将政府善治这一公共管理领域的重大主题与高等教育管理研究的焦点主题——大学的主体性问题联系起来,使专著从视角到主题不同于其他相关研究,这样便有了新意。其二,研究深入。作者从政府与大学的关系入手,围绕大学的主体性展开理论和实际的阐述,既有历史的审视,又有比较的镜鉴,还有基于政府善治改革的理论建构,读后令人获益良多。与此同时,也引发了我的一些思考,尤其是对我国大学主体性的忖量。众所周知,我国大学在法律意义上拥有法人地位,但实际情况相去甚远,仍是党政附属机构。地位和性质问题引发了我国大学办学的一系列其他问题,地位和性质问题的清晰化有助于从理论和实践上破解我国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瓶颈问题。
什么是大学?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要把它说清楚并不容易。无数学者为其下定义,连篇累牍的文献为其释义辩理,尽管如此,并没有能够完全解答有关它的疑惑。随着时代的进步,一些旧的困惑没能完全解决,一些新的问题又出现了,比如虚拟大学、网上学习等,开辟了大学的新空间。如何判别大学的性质,评价大学的地位,解析大学的逻辑?要解答这些问题,不仅需要高等教育学的理论,而且需要借用其他学科的相关理论。
哲学是世界观,也是方法论。运用哲学的视角和理论思考大学,可能给人不一样的体会和感悟。现代哲学的发展将人置于世界的中心,人是世界的主体,从人出发对物质世界进行观察,包括对社会现象进行观察和认识,改变了先知先觉为人所预设的前提。人的主体性的发现为知识的发展和科学的繁荣提供了可能。人是主体,不仅针对神而言,而且还针对客观世界。前者表明人的主导性,后者表明人的能动性。所以,作为主体及其主体性,人都是处于某种关系之中。也就是说,要用关系思维来解释作为主体的人。
从语义学的角度看,主体这个词不止一种含义。除了哲学上的含义外,它还被用于表示事物各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指代其主要构成部分;用于摄影画面的构想中,指代画面主要表现的对象;用于法律关系中,则指代享有、承担、履行有关权利、责任、义务的人或法人。在上述几种含义中,除了关系,即和与之相对物的关系,主体还表现出地位突出、发挥更大作用、担负或拥有权利、履行义务等特性。
在法律关系中,主体可以是人,还可以是法人。所谓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失。这是我国民法对法人的规定。这种规定往往被称为法人制度。法人制度最早出现于罗马法,罗马法赋予团体组织法人人格:“为了形成一个真正的团体,即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必然有数个(至少为三人)为同一合法目标而联合并意图建立单一主体的人。”[1]在罗马法中,法人的表述很多,其中之一就是为人所熟知的“universitas”。从这个意义上讲,欧洲中世纪大学从产生之日起就是法人,也是行会组织。它拥有法律人格,是单一主体,有同一合法目标。
欧洲中世纪大学的法人地位更多地表现在权利上,大学由主教、教皇或皇帝颁发特许状,拥有独立开展教学活动、迁徙、罢教罢课、校内司法、免除徭役和兵役等方面的权利。这种地位和权利主要还是一种关系性的,是在处理与其他方面关系的时候所能发挥的影响。由于中世纪大学与宗教的特殊关系,它的地位和权利并不具有完整性。中世纪大学在很多方面都与教会和教堂保持着密切联系:有的大学财产属于或源于教会;教师来自教会或教堂的牧师,他们往往同时在教会和大学任职,有多重身份。更为重要的是,教学内容是以神学为核心的,基督教神学教义和神学著作享有至上的地位,教学不能越雷池一步。这说明尽管中世纪大学拥有法人地位,但在精神上却是依附性的,并不拥有独立性。即便经历了文艺复兴和人文主义的洗礼,世俗的、自然的人的价值开始为人们所尊重,人的主体性得到尊重和颂扬,但在中世纪大学,情况似乎依然如故,没有明显的变化。
现代大学的出现从根本上改变了中世纪大学精神的依附性。科学和科学研究在现代大学立足并逐步取得主导地位,不但改变了大学的基本建制,而且使大学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产生了重大调整。世俗化的大学与教会、宗教和神学教义渐行渐远,尤其是惟科学而科学、惟学术而学术精神的确立重塑了大学的内在品质,使大学外在的独立与内在的独立相统一,从而实现了所谓的“单一主体”的地位和性质。当然,现代大学不是在真空状态办学,与中世纪大学相比,现代大学的社会性越来越强烈。特别是在新科技革命和工业革命的推动下,高等教育大众化和普及化时代渐次到来,现代大学更是步入了社会的中心,成为社会轴心组织,经济转型升级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发达须臾不能离开大学功能的实现。置身现代社会,现代大学不可能独善其身,而且还要在与政治、经济的互动中实现自身的价值。在与政府、与企业、与社会媒体、与公众等的互动中,尽管有很多机遇,但也有众多挑战、诱惑、侵犯,甚至破坏。在不可能完全独立于社会的情况下,现代大学转变角色,建设性地与社会各方建立起多样化的互动机制,以实现相互制衡和互利共赢,从而使大学主体性的含义更加丰富。
由此可知,作为主体的大学是一种法人主体,其主体性主要表现为一种法人的人格化特性。大学的主体性主要包括四层含义:
第一,大学的主体性具有历史意涵。就大学的源起而言,如果不考虑大学的现代属性,仅就一般人所理解的各时期最高水平的教育机构就是大学来看,各文明古国都曾建立大学,它们对国家文化发展与传承发挥了历史性的作用。但就现代大学而言,世界各国大学都有一个共同的起源——欧洲中世纪大学,二者之间的关系具有历史的承继性。中世纪大学一成立就具有法人主体地位,但这并不是因为它作为教学组织所获得的特别待遇,它与社会其他团体性组织一样,拥有同等的地位和权利。罗马法赋予中世纪大学的这种“法人人格”为现代大学自治地位的获得奠定了基础。
第二,大学主体性的现代发展彰显了大学生命的价值。中世纪大学的主体性是不完整的,基督教会支配了中世纪的世俗权力和精神生活,精神的依附性使中世纪大学成为教会的奴仆、神学的婢女。现代大学与科学的联姻注定了它与教会和宗教的疏离,科学的自为性决定了现代大学不能也不应当依附于任何其他组织或力量。科学精神的萌发使现代大学一改中世纪大学暮气沉沉的气象,释放出无穷的生命力,且爆发出强大的外在影响力,大学的主体价值由此实现了自我超越。外在影响力的张扬除了有助于强化大学的地位外,还带来了大学社会关系的变革,使大学的主体性面临新的挑战。
第三,大学的主体性是内外关系的统一体。不论中世纪大学还是现代大学,其主体性都是在自身内外关系中体现出来的。具有法人人格的中世纪大学将主体的权利与精神的依附性统一起来,主体权利的行使并非单纯为了大学的存在,而是为了其精神价值的实现。现代大学的内外关系复杂而多元,且变动不居,内外关系的统一也有各种不同的模式。从最普遍的特点看,精神的自主和自由是现代大学处理内外关系的基点。也就是说,只要能够保持精神的自主和自由,内外关系就可以统一起来。如果精神的自主和自由得不到保证,现代大学的内外关系就会陷入冲突之中。仅就主体性所面对的挑战而言,现代大学无疑远远超出了中世纪大学。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赋予现代大学如中世纪大学般的权利,相反,还使大学陷入了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中。现代大学的主体性在于,大学既能在与社会各方的互动中兼顾各方的诉求,维护自身的地位,又能坚守独立精神,弘扬自身价值。
第四,精神的独立性是现代大学主体性的根本。如果说中世纪大学是温室的幼苗,那么现代大学便是广阔天地的参天大树。在风云变幻的社会政治、经济大潮中,现代大学能够岿然屹立,展现无限的生机活力,根本原因在于它坚守了精神的独立性。毫无疑问,现代大学需要适应社会及其变革,但如果随波逐流,便丧失自我,其组织性质将发生变异。现代大学的可贵之处正在于它既能顺应时代需求,又能谨慎而坚定地维护精神的独立性。所以,大学还是大学,并没有异化为其他组织。不论是19世纪的现代大学还是21世纪的现代大学,它们都具有共同的品格,即精神的独立性。在政治、经济和行政领域,按照政治、经济和行政的逻辑办事;在学术领域,按照学术逻辑办事;在相互交叉互动的领域,按照契约的精神办事。大学学术的防火墙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前者如国家法律的规定,后者如学术文化。
总之,主体性原本是用来描述自然人所具有的一种性质的概念,将其引申开来,用于表征大学的特性是基于大学所具有的法人人格。但法人的主体性与自然人的主体性是不同的:自然人的主体性是人内生的;法人的主体性则是外赋的,是由社会组织获得法律所赋予的合法地位后拥有的特性。大学的主体地位是一种法律赋权,其主体性从一开始就是一个法律问题,是法律对大学地位和性质的认定。而且从现代法治建设的角度看,将大学的主体性置于法律框架下来考察,更有助于保障其地位,保护其权利。
我国很早就出现了大学这个概念。我国儒家典籍《礼记》之《大学》篇对大学进行了系统的阐释,开篇便声明大学的“三纲八目”:“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物格而后知至,知至而后意诚,意诚而后心正,心正而后身修,身修而后家齐,家齐而后国治,国治而后天下平。”这是我国见诸文字的最早关于大学的系统论述。但这个时候的“大学”概念与我们所探讨的“大学”概念是不同的。
我国现代大学是在19世纪末发展起来的,其演变史充分展现了现代大学复杂的社会关系,以及现代大学主体性所面临的挑战。清末以来,我国社会政治风云激荡,社会动荡不定,政治变革、政权更替、内战、抗日战争、政治运动等一个接一个,大学难有比较安定的办学环境。直到改革开放以来,才保持了比较长时期的稳定,大学建设全面展开,围绕大学地位和性质的改革不断推进,大学的主体性问题随之受到了人们的关注和重视。
应该说,我国大学从一开始并没有触发主体性问题。原因可能有二:一是我国自古有官学传统,不仅学堂所教都是官方认可的正统知识,而且教育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进入官僚系统、为政治服务。私学虽曾发达,但后来水平较高的都纳入了官学系统。政教不分、官学一体是我国教育的一贯传统。二是在现代大学创建之时,人们所虑主要是如何把学校办起来,还顾及不到主体性问题。后来大学渐多,不论公立私立,维持学校正常运行和持续存在都是首当其冲的问题。尽管有一些大学校长和教授注意到了大学地位和性质问题,但在社会动荡时期,社会稳定、国家存亡的问题不但是公众关注的焦点,更是大学领导和学者的使命所系,因此大学自身的主体性问题并没有受到重视。社会政治延伸到大学、大学政治化的结果是,大学成为政治的工具,也就不可能拥有主体地位和性质。改革开放以来,在扩大办学自主权的改革进程中,大学的主体性问题逐渐浮出水面。随着改革的不断推进,大学的法人主体地位在《高等教育法》中得到了明确,从而使大学主体性的展现有了法律依据。
由上可知,我国法律对大学作为民事法律主体的赋权很晚。因此,我国大学长期缺乏主体地位。毫无疑问,虽然没有获得法人主体地位,但我国大学在实际办学中是扮演了实践主体角色的,也就是说,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等实践活动都是由大学直接从事的,至少在形式上并没有其他组织代替大学。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法人主体与实践主体是可以分离的,大学在不具有法人主体地位的情况下,仍然能够履行好其职能呢?这个问题是比较复杂的,我们可以从我国大学的实际办学情况进行考察。在缺乏法人主体地位和法人主体地位未能得到保证的情况下,我国大学的主体性屡受诟病,主要表现在:
第一,大学地位的从属性。大学的地位对办学无疑具有重要影响。一般而言,大学的地位往往有独立型、半独立型和从属型等。比如,英国大学拥有独立地位,而日本、德国的大学则是半独立型的。我国大学不具有法人主体地位,长期从属于党政部门,几乎成为党政部门的直属单位,直属高校之说便是明证。即使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了大学的法人地位,但法律规定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大学可能像政治组织,也可能像行政组织,还可能像经济组织,就是很难像学术组织。居于从属地位的大学,对党政组织的要求只能服从,不能拒绝,更不能反对。我国大学往往直接将党政组织的要求和指令付诸办学实践,常常也自比党政组织。党政组织与大学之间表现为上下级关系,对大学进行统一而细微的规范和管理。比如,对于大学的招生计划和毕业生的就业派遣、学科专业设置和办学层次调整、教职员工编制总数和结构比例、领导干部职数和考核任免、行政部处和院系设置与调整、教职员工工资待遇、研究项目经费的使用标准与审计等,党政部门都拥有绝对的决定权。大学所拥有的办学自主权并非源于自身的办学过程,而是党政组织所授予,自主权的范围和大小都由党政组织明确规定,大学不能越权行事。[2]
第二,大学精神的依附性。大学既是一种实体性组织,又是一种理念和精神组织。作为实体性组织,它有校园,有教职员工和学生,还有各种功能性活动,包括行政活动等;作为理念和精神组织,它有自身的终极追求,有超越现实的、超越时空限制的价值诉求。所以,大学本身是一个复杂的矛盾体。在办学过程中,大学的精神皈依何处,既影响办学行为,更影响办学目的。我国现代大学诞生于列强欺凌、山河破碎的时代,从一开始便被寄予了造就英才、服务国家的厚望,大学并不存在自身价值,服务国家就是大学的目的所在。在社会稳定时期,大学不但负有传播主流意识形态、维护政治稳定的使命,而且还担负了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任务。所以,我国大学不仅在与社会党政组织的关系中不享有平等的地位,而且在精神上表现出高度的依附性,即依附于政治和经济。精神的依附性使我国大学先天就缺失了内在的主体性,大学的学术逻辑脆弱,在与政治逻辑、经济逻辑或行政逻辑的互动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甚至完全不能发挥影响。在纷繁复杂的社会洪流中,丧失了精神独立性的大学只能随波逐流,随风飘荡,无所坚守,无所捍卫。面对权力的冲击和利益的诱惑,大学没有精神的防火墙,只能屈从于权力的威吓,迷失于利益的诱惑。大学如是,学术不彰。
第三,大学行为的被动性。大学的功能是通过相关行为实现的。教学、科研和社会服务是大学的主要功能行为,行政管理、后勤保障、社会联系等都是为功能行为提供支持和保障的。我国大学的行为是被动的,而且这种被动性既是服从党政组织指令的结果,也是大学精神依附性的外化表现。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大学的被动性是一种外化于行、内化于魂的被动,不是表现在一时一事上,而是从行为到精神都具有被动性。这种被动性使大学在办学中缺少主动作为,“等靠要”成为常态。尽管大学在每一个国家五年计划期也会制定发展战略规划,但这并不意味着大学会主动出击办学,大学会前瞻性地谋划未来发展行动。尽管大学也推行各种改革计划,但不论是人才培养改革、管理改革还是人事制度改革、后勤改革,都是遵循党政部门的安排和要求进行的,步调几乎完全一致。所以,在各大学所出台的各种改革方案中,从目标、内容、要求、措施到用语和表达方式基本上都是一样的。更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在各种行政和学术会议上,来自不同大学的领导们在描述自身的教育主张和设想的时候,往往都是一个基调、一套话语。行为的被动性只能说明大学缺乏主体性,在办学过程中不能、不会也不敢主动思维、主动作为。
第四,大学价值的工具性。大学的价值体现在功能的发挥上。大学的功能有工具性的,有本体性的,也有兼具工具与本体价值的。大学的功能主要通过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等行为来实现。在培养什么样的人,开展什么样的科学研究,如何从事社会服务等问题上,大学都需要在工具价值与本体价值之间进行博弈和选择。选择什么样的价值取向并不是大学自身所完全能够掌控的,更多的时候是由大学的地位所决定的。在法人主体地位缺失或不能保证的情况下,我国大学的功能选择都是外向性的,亦即社会导向的。不管是人才培养还是科学研究,首要的是为社会政治经济服务。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为国家战略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成为我国大学第一位的价值选择。在人们的潜意识中,似乎大学不这样做,它就会走向反面,与社会政治经济需要相对立。这种把工具价值与本体价值直接对立的思维明显受到了大学主体性缺失的影响。其实,大学追求本体价值,造就内心和谐自由发展的人,创造“无用”之学,对社会政治经济并非有害之作为。但主体性的缺失使大学在价值选择上偏于一端,过于追求现实的工具价值,而忽视或轻视本体价值,导致抓住了当下,放弃了未来。
我国大学不具有法人主体地位,不是由大学选择的。在其自身的社会地位问题上,大学只能接受相关的安排。曾经有大学领导提出“给大学一点自主权”,[3]这也不涉及大学的地位问题。法人主体地位的缺失是我国大学由来已久的问题,虽然国家法律已经明文规定了大学拥有法人身份,但这一地位的确立却不是一纸法律文本能够完全解决的。究其深层原因,大学主体性的缺失主要是因为外部社会制度和文化的直接作用,当然大学自身也存在某些先天不足。从外部来讲,首先,我国历来将学校和教育作为国家统治的工具。“建国君民,教学为先”,这一传统为历朝历代所遵循。在现代社会,大学的作用遍及各行各业,大学所培养的人才和创造的科技成果对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竞争力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在振兴中华、教育强国的需求下,大学成为治国理政的利器。这样一来,大学的地位只能根据国家需要和政治需要来确立,大学不可能拥有超国家、超政治的地位。其次,我国对社会事业实行集权管理。我国对社会事业长期实行统一领导管理体制,经济、卫生、社会福利和教育等所有社会事业都由政府统一领导管理。权能统一的政府不但制定各项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和政策,而且直接管理各项社会事业的运行。高等教育历来是政府施政的重点,举办和发展高等教育的权力集中于政府。对于作为高等教育组织的大学,政府的管理是全方位的。在政府与大学的关系上,大学是从属的,大学的办学只能服从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领导和管理。第三,我国社会缺乏法人文化。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的社会组织,法人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由相关法律进行规范,法人组织之间约定俗成的一些做法也有重要影响。正式和非正式的法人制度的长期实施,以及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相关观念、态度等便成为社会的一种法人文化。这种法人文化不仅影响法人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而且可以在社会上形成一种尊重法人地位和权利、维护法人行为合法性、保障法人治理的风气,从而巩固法人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我国社会历来官民两分,官民从来不是平等的:官方组织是上位的,民间组织是下位的;官方组织居权威地位,民间组织居服从地位。在我国大学与政府的关系上,受法人文化缺乏的影响,大学的主体性长期未能受到尊重。
从自身来讲,我国大学并非学术共同体,对其主体性的缺失有着重要影响。我国传统社会历来官学不分,“读书做官”是我国传统社会文化的重要理念,“以官为师”是历朝历代为学、为官的主要路径。我国现代大学创立之时,学者的主要学问领域为国学,现代科学和与其不可分割的自由、平等精神是缺乏的。换句话说,我国现代大学不是学者们结盟而成的团体,不是具有法律人格的学术共同体。在欧洲,中世纪大学是教师或学生自由结盟而成的法人团体,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在欧洲,大学生而为学术共同体。现代大学产生后,政府与大学之间形成了相互依存的联系,政府成为大学的创办者,但大学本身并没有被赋予从属地位,科学所秉持的自由、平等精神更使各领域的学问获得了平等的地位,各领域的学者也取得了平等地参与大学治理的权利,从而使大学成为现代意义上的学术共同体。在我国大学的演进中,尽管学科专业门类越来越多,学者群体规模越来越大,学术水平也逐步得到提高,但我国现代大学并没有朝着学术共同体方向发展,强势的社会政治影响抑制了学术的自由精神,过度的行政化更使学术的价值发生了位移,学者参与治校的权利也被限制在了最低程度,只是在近年的改革中才提出了“教授治学”的思想。大学不具有学术共同体的特性,便难有主体性,也不可能发挥作为法人主体的作用。
主体性是大学所具有的一种性质,是大学作为法人组织的特性。既然是一种性质,它只能在大学办学过程中表现出来,并为我们所认识。所以,从根本上说,主体性是不能建构的。但从另一个角度讲,主体性是大学作为法人组织的特性,那么,法人地位的落实和保障有利于彰显大学的主体性。
法人地位往往通过法律予以明确和规范。法人制度化有利于落实大学的法人地位,提升大学的主体性。我国法律已经赋予大学社会法人地位,法律的认定是我国大学法人制度化的第一步,也是非常重要的一步。应当承认,要完成我国大学法人制度化的任务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在法律与政治、法律与政府的关系上,有法不依的传统思维和惯习不是短期内可以消除或消解的。难而不为是消极的,难而有为、难而主动作为才是积极的。大学法人制度化不但取决于国家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治教的坚持,而且还取决于大学的自为和主动作为。政府与大学之间在目标上有聚合的一面,也有分离的一面。[4]政府善治有助于政府对大学放松管制,扩大大学办学自主权,进而缓解政府与大学之间的从属关系,增强大学的主体性。政府善治是大学主体性建构的重要路径之一,但仅有政府善治是远远不够的,政府善治并不能从根本上解除大学的从属地位。在看到法人制度化的艰巨性和长期性的同时,大学还应当在可为处作为,积极主动地参与法人制度建设,建立制度约束机制,形成相应的制度文化。在不掌握调整外部关系主动权的情况下,大学应当在内部学术治理和学术共同体基因的培育上下功夫,依循学术自由原则,不断消解过度行政化的影响,增强精神的自主性,从而使大学的主体性得到彰显,学术逻辑能够引领和规范大学的功能行为,学术价值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
我国大学要像大学、是大学,必须具有主体性。我国大学的地位和性质是历史形成的,历史也在不断发展和更新。新世纪以来,一方面,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综合国力得到大幅度提升,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基本实现现代化、建设创新型国家,分步实现“中国梦”成为新时代的强音。改革已经涉入深水区,社会发展和进步提出了明确不同领域的界限和差别的要求,“放管服”改革已经提上议事日程,让政治的归政治,经济的归经济,行政的归行政,教育的归教育,各归其位。另一方面,高等教育迈入了大众化阶段,普及化时代即将到来,[5]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建设高等教育强国和世界一流大学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转变办学模式和传统,让大学按照自身的逻辑办学,根据高等教育规律造就人才,方有可能达成高等教育发展的既定目标。总之,经济社会发展对大学的要求有了重大变化,我国大学的办学环境与以往已不可同日而语。与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一样,我国正在致力于深化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建设现代大学制度。[6]要让大学像大学那样办学,切实提高办学水平,必须解决大学的法人地位和性质问题。政府及高等教育主管部门要求大学制定章程、落实章程,重组学术委员会、发挥教授的主体作用等,都是强化大学法人地位、彰显大学主体性的重要策略。当然,虽然解决大学的主体性问题,主要靠政府对其与大学关系的调整,但是,大学不能只是被动地等待,也应增强主体意识,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精神,与政府等有关组织开展建设性的对话,阐明大学所为、何为与为何,在工具价值与主体价值之间探索建立双赢的互动关系,积极主动地争取法律所赋予的地位和权利,更加有效地发挥法人主体的作用。
应当承认,在法学界,法人的主体地位也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存在各种理论学说。法人与自然人不同。尽管法人的基本构成因素包括了自然人,但还有其他因素,如财产等;法人存在的价值与自然人生命的意义是不同的。所以,法人的主体性不同于自然人,也不是自然人的转化,更不是自然人的集合。我国大学法人地位的提出时间不长,法律只是从最抽象的层面提出了大学拥有法人地位的命题,相关研究不多,实践探索还只是初步展开,人们对这一命题的认识还很不深入、很不成熟,要厘清它的内涵、形式、要求以及实践条件等还有待进一步的探索。因此,应当秉持积极审慎的态度,在对我国大学法人主体地位进行理论研究和实践检验的基础上,讨论和明确主体性的表征,从而促进我国大学地位的提升和性质的优化。
[1][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2.
[2]别敦荣.我国高等学校的自主办学与西方的大学自治[J].高等教育研究,1999(5):33-35.
[3]苏步青,李国豪,等.给大学一点自主权[N].人民日报,1979-12-06.
[4]宣勇.政府善治与中国大学的主体性重建[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16:262.
[5]别敦荣.普及化高等教育的基本逻辑[J].中国高教研究,2016(3): 31-42.
[6]别敦荣.论现代大学制度之现代性[J].教育研究,2014(8):60-66.
On the Loss and Dem onstration of University Subjectivity in China:Reflections on Professor XUAN Yong's New Book on Good Governance of the Governm ent and Sub jectivity Construction of Chinese Universities
BIE Dun-rong
(Center for Higher Education Development Research,Xiamen University,Xiamen 361005,Fujian,China)
Although Chinese universities are regarded as legal entities,they are in fact affiliated to the Party and the government.Medieval universities in Europe had been recognized as corporate existence as well as scholastic guilds since their formation.The subjectivity status ofmodern university is a kind of legal empowerment which identifies the status and feature of the university.Thus,university subjectivity ismainly displayed as a kind of human character of the corporation.From the perspective of modern legal governance,it is conducive to safeguarding the status and rights of the university to consider the subjectivity ofuniversity under the framework of law.Itwas very late for Chinese universities to obtain the legal status of civic subject.Hence the loss of university subjectivity is the resultof external social system and culture.The guarantee of corporation status is conducive to themanifestation of university subjectivity.
University Subjectivity;Modern University;Governance;Good Governance of the Government; China
2017-04-12
全国教育科学规划课题“现代大学制度:历史与现实的反思”(BIA130082)
别敦荣,1963年生,教育学博士,厦门大学高等教育发展研究中心主任,厦门大学教育研究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高等教育原理、高等教育管理、大学战略与规划、高校教学与评估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