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嘉兴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63)
抢劫罪与强奸罪客观方面比较研究
韩嘉兴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63)
抢劫罪与强奸罪的行为手段,在《刑法》中均表述为“暴力”、“胁迫”以及“其他方法”。由于二者入罪依据不同,体系定位也有所差异,因此上述共同表述在实践中所指向的意义和范围并不相同。要之,抢劫罪的暴力可以囊括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强奸罪则未及于此,二者的暴力对象亦有差异;抢劫罪的胁迫限于暴力胁迫,强奸罪则无此限制,并且两种胁迫的时间各有区分;若被害人由于其他原因不知反抗或不敢反抗,两个罪名对这一状态的成因也有着不同要求。
抢劫罪;强奸罪;暴力;胁迫;其他方法
每一条具体的法律规范,既是统一的法的整体的一部分,也存在于特定的部门法体系当中。受成文法的抽象性和不周延性的影响,要准确把握一个法律术语的真正含义,就不得不根据其在该法律的整体框架下的位置,联系相关条文的规定,以阐明其意旨。法律解释的体系性意味着,同一部门法乃至同一法律文件下的相同表述,其所指向的对象也可能并不全然一致。如《刑法》当中,对抢劫罪和强奸罪中行为人所采取的行为手段均描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两个条文所指称的“暴力”、“胁迫”以及“其他方法”,其具体含义却不尽相同。这一方面因为两种行为之所以为刑法所规制,是建立于不同法理基础上,因此各有其内在逻辑与外延。另外也是由于《刑法》关于财产犯罪与人身犯罪所设计的细致程度有别的罪名体系,导致了基于不同犯罪之间适用范围相协调这一考量的不同处置措施。将抢劫罪与强奸罪的客观方面加以比较,考察其行为手段的异同,可以对刑法当中易于混淆的术语作出合理区分,同时也为司法实践当中准确界定两个罪名的成立与否提供了有益的思路。
暴力是抢劫罪和强奸罪中最为常见的手段行为。事实上,在整个刑法当中,暴力犯罪也占有相当的比例:《刑法》条文共提及“暴力”35次,除总则中的一般性规定外,分则中有26个罪名的构成以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为必要条件。这些犯罪散见于各章的不同种类犯罪当中,不一而足。由于立法者未对“暴力”的含义作出统一说明,因此刑法当中的暴力犯罪除具备某些共同的属性之外,各自之间也蕴含着微妙的差异。例如,强奸罪中的暴力通常表现为对妇女捆绑身体、按压手足等使其不能反抗的方式,而抢劫罪当中的暴力则往往以造成直接伤害为内容。在实践中,若想区分理解两个罪名当中暴力手段的不同性质,就须要从正反两个方面来比较它们的异同。
就其共性而言,二者既然同名为“暴力”,必然有其内在逻辑上的一致之处。以字面意思来看,“暴力”可以作两种解释:①强制的力量;武力。②特指国家的强制力量。犯罪是一种个体行为,因此为刑法所规制的暴力必然是其中前者。又因为这种暴力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所以这里可以得出的一个初步的形式解释层面的结论是,刑法中的暴力是行为人实施的不法强制力。虽然如此,这种粗浅的见解仍然不足以描摹犯罪暴力的全貌。此外,尚需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实质上理解刑法中的暴力手段,包括其行为方式、指向对象和程度。首先,所谓强制力,是促使特定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力量。这种力量,既可以是身体上有形的物理力量,也可以是头脑中无形的精神力量。《刑法》的文本将“暴力”与“强迫”及“其他手段”并列,可见三者之间是互不包容的关系,据此可以认为对暴力方式的理解应当限定在身体上的有形物理力的限程之内。其次,关于这种有形力所指向的对象,同样存在不同的解释范围。广义理解的暴力,包括对人行使的不法有形力,也包括对物实施以影响他人不敢反抗的有形力。而狭义的理解则将这种强制力的对象限定为人,即不承认对物暴力。刑法意义上的暴力,通说认为应当采取狭义观点。至于暴力行为的程度——以抢劫与敲诈勒索两个罪名的分化来参考——则要求产生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效果,而非仅仅使对方产生恐惧感。至此,犯罪暴力的各个因素已经分析完毕,得出的完整结论是,刑法中所称的“暴力”,是行为人施于他人、以压制其反抗的不法有形力。抢劫罪和强奸罪中的暴力,自然在符合这一共同标准的层面上具有一致性。实践中,强奸罪中的暴力通常表现为对妇女捆绑身体、按压手脚、掐脖捂嘴等行为,而抢劫罪中的暴力则往往以直接造成人身伤害为内容,但二者均以压制对方反抗为目的并且事实上达成了这一效果。由此亦可得知,上述刑法中的暴力的共同标准,是抢劫罪当中的暴力手段和强奸罪当中的暴力手段所具有的相似之处。
就其差异性而言,抢劫罪与强奸罪当中的暴力手段在行为方式的诸多细节上显露出二者之间的分离倾向。
两种暴力之间最为显著的一个区别,存在于暴力的具体内容之中。概言之,抢劫罪当中的暴力手段蕴含着夺取他人生命的可能性,而强奸罪的暴力手段则绝无这种内涵。这种微妙差异的产生,建立于两个罪名所保护的客体并不相同这一法理基础之上。强奸罪位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一章,细究之下,为强奸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女性的性自主权利;抢劫罪则位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中,通说认为抢劫行为所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充足其构成要件客体方面的,既可以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也可能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强奸罪以他人的性自主权利为指向,意味着其暴力手段不包括剥夺被害人生命的内容——性权利依附于生命权利,生命既已丧失,性能力便随之消逝,自然更无法产生强迫进行性行为的问题,而只会发生另行构成侮辱尸体罪的可能性。与之不同,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则不存在这一内容限制。归根结底,抢劫罪的行为目的是非法夺取他人财物,因而其行为最终指向的标的是财产所有权。人身权利之所以成为本罪的客体,是出于立法技术的考量,以加大对实践中以抢劫为目的的人身伤害行为的打击力度,而实际上抢劫罪之所以被认为是违法,最为核心的仍然是其对财产关系的破坏。这一逻辑表明,抢劫罪当中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可以包括剥夺他人生命的内容在内。从法律关系上讲,人的生命消失之后,相应的财产关系并不随之消亡,即使之后发生财产转移,也是通过继承的方式——财产权利独立于人身权利。以非法占有目的的杀人取财,仍然构成抢劫罪,而不会发生罪名的转化。抢劫罪与强奸罪在犯罪客体这一核心问题上的差异,造成了两罪暴力手段具体内容上的分化。
随着暴力内容不同而产生的二者之间另一个区别之处在于,抢劫罪与强奸罪当中的暴力手段在行为限度上的要求亦有差别。就暴力程度的下限而言,抢劫罪当中的暴力手段应当足以有效压制对方反抗,并进而夺取财物。而未能完全排除对方反抗可能性,仅仅使其陷于恐惧心理而自动交付财物的——如前文所述,基于合理划分不同财产犯罪的适用空间的体系性考量——不能认为达到了抢劫罪的暴力程度标准,只能以敲诈勒索罪来论处。在强奸罪当中,行为人以暴力来抑制被害妇女的抵抗并得以继续实施之后的奸淫行为,这种暴力同样应当达到足以完全排除对方反抗可能性的程度。两种暴力手段均以有效压制对方反抗为底线程度的要求,大致相似但并不完全相同。而当视线转向暴力程度的上限时,二者之间的差别便更加一目了然地显现出来。两种犯罪对指向被害人生命的暴力的接纳程度不同,造成的结果是这两个罪名能够囊括的暴力的上限并不一致:抢劫罪的行为人可以采取剥夺生命的暴力,因此犯罪过程中的任何暴力手段均无须另行评价,最终归入抢劫这一个罪名;强奸罪中的暴力手段则不包含杀人暴力,因此“不得指向他人生命”是强奸暴力的上限,超出这一限度,则会触及故意杀人罪,而奸淫行为亦可能转变性质,由强奸演化为侮辱尸体。暴力手段限度的不同,是由暴力内容的不同而顺理成章导致的二者之间另一个区分。
此外,抢劫罪与强奸罪当中的暴力手段之间的差异性的另一个体现是二者指向的对象不同:强奸行为的施暴对象必然是受害妇女本人,而抢劫暴力所施加的对象却未必是最终承受财产损失的被害人。具体言之,前文已经明确强奸罪中受侵害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利,具有人身附随性。行为人所采取的暴力手段,无非是想要使妇女丧失对身体的控制和防卫,以实行奸淫行为。对除被害妇女之外的任何人施加暴力,即便再严重,也不可能影响到妇女本人的身体活动能力,因此强奸暴力的作用对象只能是受害人本身。而抢劫罪更多涉及的则是财产关系,通说认为,本罪破坏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关系,这里就牵涉到民法中物的占有与所有相区分的问题。在物权法的语境当中,所有权是所有人对自己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占有则是占有人对无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从逻辑关系上讲,占有是所有权的内容之一。根据占有人是否已所有的意思对占有物加以占有,占有被分为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其中,他主占有人虽然已经事实上控制和支配了物,但并未得到物的所有权,如甲雇用乙代为保管一台机器,乙合法他主占有了这台机器,但及其的所有权仍为甲所保留。法律对占有人进行保护,不因其是否对占有物拥有所有权而有所区分。在他在占有时,若第三人对占有人施加暴力,夺取了占有物,虽然受到暴力侵害的是他主占有人,但实际上最终承担财产损失的确是所有权人。此时,所有与占有的区分,导致抢劫暴力的作用对象与受害人的不一致。这种对象不一致,是抢劫暴力与强奸暴力的又一不同之处。
胁迫也是抢劫罪与强奸罪当中常见的手段行为方式。胁迫的方法,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刑法》在抢劫罪与强奸罪的条文中将其与暴力并列,说明这种胁迫应当具有与暴力手段等价的危害性,即足以压制对方反抗。与暴力手段相似,抢劫罪与强奸罪当中的胁迫行为在此意义上具有一致性,同时在行为细节上又各自分化。
首先,两种胁迫在内容上有所不同。刑法当中的胁迫包括暴力胁迫与非暴力胁迫两种,顾名思义,前者以对被害人施加武力攻击为内容,而后者则以除暴力之外的其他手段为内容,如曝光隐私、毁坏名誉等。在抢劫罪当中,符合构成要件的胁迫只可能是暴力胁迫,这是因为刑法对侵犯财产权的犯罪作出了细致的划分,依照其手段——窃取、夺取、骗取——等不同,设置了盗窃、抢劫、抢夺、敲诈勒索、诈骗等一系列罪名,这些罪名之间各自针对了特定的行为模式。其中,敲诈勒索罪是行为人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或者提供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其客观行为构造以胁迫为核心。为了使敲诈勒索罪当中的胁迫与抢劫罪当中的胁迫有所区分,保障二者各自独立的生存空间,因此通说将抢劫罪中的胁迫手段限制在暴力胁迫的范围之内。而强奸罪则无此体系性顾虑,强迫妇女进行性行为的犯罪只此一种别无其它,因此强奸罪当中的胁迫行为可以也必须囊括包括暴力与非暴力内容在内的一切方法。在强奸罪当中,不仅伤害身体、杀害生命等暴力威胁可以成为其胁迫手段,精神上的强制方法,如职权挟制、揭露隐私等亦可成为其胁迫手段。胁迫内容的不同,是强奸罪与抢劫罪当中胁迫手段的第一个区分。
其次,两种胁迫的实施时间也具有差异:抢劫罪中的胁迫手段限于当场实施,而强奸罪当中的胁迫手段则无此限制。实际上,“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并且“当场取财”,这几个“当场”也是抢劫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这是因为,抢劫罪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为非法占有财物的必备要件,如非有此,则不会构成抢劫罪,而构成他种犯罪。若行为人非当场实施暴力或胁迫,则不可能是因为被害人无法反抗而取得财物;若行为人压制对方后非当场取财,则取财时被害人重新具备了反抗的可能性,也不满足抢劫罪的成立条件。由此,抢劫罪当中的暴力胁迫具有当场性。强奸罪中的胁迫手段则没有类似的当场性要求,以当场对妇女进行人身伤害作为威胁固然可以成为其胁迫的一种,以日后毁坏妇女名誉、利用职权打击报复加等方式加以威胁也可成为强奸罪的胁迫手法。不同于财产犯罪的罪名繁多、犬牙交错,侵犯妇女性自主权利的犯罪只有强奸罪与猥亵罪两种,二者的分野在于是否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只要违背妇女本身意愿,与之发生的性行为即构成强奸。因此,本罪当中的胁迫手段没有超过一般意义上的胁迫的内容,也不具备实施方式上的独特要求,只要足以使妇女陷入不敢反抗的心理状态,即可认定。在行为方式上是否要求当场实施,是抢劫罪和强奸罪中的胁迫的另一个不同之处。
所谓“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外,借助被害人陷入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境地的状态对其进行侵害的犯罪方法。依据其成因,这种状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行为人积极作为导致被害人无法反抗,另一类则是行为人利用了客观上被害人无法反抗的状况。前者如灌酒、催眠、拘禁、使用麻醉药物、假冒身份等,后者则表现为利用被害人事先已经存在的醉酒、昏迷、人身束缚等状态。
以其他方法的第一种类型,即行为人的积极作为导致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状态而言,通常后续的劫财或劫色分别构成抢劫罪与强奸罪。在抢劫罪当中,行为人促成了被害人无法反抗的状态,产生了与暴力压制或胁迫相当的行为负价值,并且其手法与被害人的状态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使得被害人所受到的财产损失能够归责于行为人。此时,行为人以剥夺对方反抗可能性的方式非法占有了财物,成立抢劫罪当无异议。在强奸罪当中,上述逻辑思路同样得以被遵循: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无法法抗状态的积极追求,构建了其采用的手段与之后的奸淫行为的必然关联,在此基础上满足了强奸罪所要求的主客观要件,进而成立了本罪。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种例外情形是欺诈,如行为人冒充被害妇女的丈夫,或者扮演巫婆神汉,利用被害人的迷信心理而骗取财物或发生性关系。此时,强奸罪仍然成立,因为被害人发生的性行为违反自己的真实意愿,而非法占有财物的后续行为则显然构成了诈骗罪,而非抢劫罪。这种差异,同样是由于刑法中侵犯财产罪体系的发达,前文已多有论及,此处不再赘述。
以其他方法的第二种类型,即行为人利用了被害人事先存在的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状态,其后的劫财或劫色行为却不产生了不同结果:侵犯性权利的仍然构成强奸罪,而非法取财的却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而非抢劫罪。从强奸与抢劫行为入罪的法律基础来看,强奸罪的核心是对妇女的性自主权的侵犯,而抢劫罪的核心除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外,使用暴力或与暴力相当的手段也是必不可少的内容。当被害人事先陷入昏迷、醉酒等境地时,其不可能发现行为人正在夺取自己的财物,更无法对此进行反抗。此时,行为人完全符合秘密窃取的客观表现,以盗窃罪来处置更为允当。相反的是,在强奸罪当中,当妇女陷入无从察觉或无力反抗的状态时,其已经丧失对性权利的允诺能力,此时行为人与之发生性行为,推定违背了妇女本人的意愿,因而成立强奸罪。
[1]刘宪权.中国刑法学讲演录(第二版)[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2]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4]王利明.民法(第五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5]陈兴良.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界分——兼对“两个当场”观点的质疑[J].法学,2011(2).
[6]林亚刚.抢劫罪暴力的再考察——以司法适用为视角[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1).
[7]肖中华.刑法体系介绍和目的解释的具体运用[J].法学评论,2006(5).
(责任编辑:孙 强)
AComparative Study on the Objective Aspect of Robbery and Rape
HAN Jiaxing
(College of Law,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Shanghai, 200063, China)
In criminal law, the crime of robbery and rape is described as "violence", "coercion" and "other methods". Because of the different of legal basis and system situation, the same words lead to various meanings. In a short, the violence of robbery can include deprivation of life behavior, which the violence of rape can`t; the targets of violence are different too; the coercion of robbery is limited in violence, the coercion if rape doesn`t have this limitation; if the victim did not know or dare to resist, the reason is different in two crimes.
robbery; rape; violence; coercion; other methods
2016-09-29
韩嘉兴(1991- ),男,山东龙口人,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D914
A
1671-4385(2017)01-008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