贡凤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上海 200042)
立案登记制下对先行调解适用范围的思考
贡凤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上海 200042)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先行调解制度,但法律就先行调解的主体、适用范围等问题均没有做出具体设定。在立案审查制的背景下,先行调解的适用范围问题一直存有争议。在立案登记制替代立案审查制之后,先行调解制度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困惑,理论界和司法界势必要对先行调解制度进行规范化、细致化研究,其中对先行调解适用范围的思考是研究的起点。
先行调解;立案登记;适用范围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先行调解制度,“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对先行调解的主体、适用范围等未作出具体的设定。此次的司法改革并没有对先行调解制度的内容进行深化,新规定的法院立案登记制又给先行调解的适用范围带来新的困惑,在立案登记制度下我们不得不对先行调解进行重新思考。
先行调解正是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背景中设立起来的,也是对调解和诉讼衔接机制的落实。但先行调解的适用范围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一定混乱。
先行调解是在原本“立案审查制”的模式下,对起诉和立案加以严格的区分,当事人提交的诉状不仅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格式要求,立案庭还要对主体资格、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管辖权等进行实体审查,符合要求的,在七天内立案受理。也就是说诉讼程序的开始是以法院立案之时。在立案审查制下,各级法院对当事人起诉能否立案的审查尺度存在标准不一的问题,[1]当事人的诉权直接受制于法院的职权审查,由此也造成了为人诟病的“立案难”现象。因此先行调解的适用时间范围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主张先行调解是发生在原告起诉后至法院立案受理前,[2](P30)一种主张先行调解包括立案前的调解和立案后的调解。[3](P139)而我国现推行的“立案登记制”,又影响了“起诉”的重新解读。在立案登记制中,当事人提供的诉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法院就应当一律接收,当场登记立案。也即是说当事人诉状登记的过程即为立案的过程,诉状的登记完成即为立案的完成。[4(P71)简而言之,当事人将诉状提交给法院时,诉讼就开始了,不再有立案前的审查程序(立案审查期限)。根据调解在讼诉中的不同顺序,调解可分为立案调解、庭前调解和审理阶段的诉讼调解。审理阶段的诉讼调解显然不适用先行调解,那么立案调查、庭前调解是否适用先行调解制度?
在立案登记制的条件下,当事人的诉状一旦被法院所接收,法院就必须当场立案受理。如果立案庭认为该案件属于适宜调解的,立案庭可以进行调解,这时发生的调解自然是法院立案后的调解。“立案调解”其具体的做法是人民法院在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后转至相关审判业务庭前,经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由立案庭进行调解。“立案调解”模式在运行过程主要开创了两种做法:一是在立案大厅内设立“立案调解室”,由立案调解人员主持调解,调解成功的,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另一种是设立专门的“立案调解速裁组”,对于争议不大、标的额较小的案件交由立案调解速裁组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速裁组可以径行裁判。需要注意的是,“立案调解”的启动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前提。从实践来看,在立案庭受理案件后认为适宜调解的,在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以电话、传真等形式联系被告,询问被告的意见。如果被告拒绝调解,立案调解就无所适用,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审判庭。所以立案调解不是强制性的调解前置,它不是案件进入审理程序的必经阶段,而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和处分权基础上设置的可选程序,切实符合了当事人的利益需求。先行调解制度允许当事人拒绝适用,其考虑的基础便是调解要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先行调解制度必须要征得当事人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才有适用的空间,两者在前提基础上是一致的。无论是从程序的运行还是理论基础上,先行调解制度当然包括法院的立案调解在内。
庭前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移送审判庭后,开庭审理前进行调解。[1](P49)如果将立案和开庭审理比作线段的两端,审判庭为线段的中点。那么线段的左半段即为立案调解阶段,线段右半段即为庭前调解阶段。既然将先行调解表述为法院立案后的调解,那么这类的调解除了适用于线段的左半段,是否还要延伸到线段的右半段?笔者认为,将这种类型的先行调解截止于立案调解阶段是比较适合的。首先,从法条的位序来看,先行调解规定在新法的第122条,位于“起诉和受理”一节;庭前调解规定在新法的第133条,位于“审理前准备”一节。可见,两种类型的调解分属于不同阶段,两者是并列关系,不宜将庭前调解纳入先行调解的范围内,否则构成重叠。其次,从功能上看,先行调解的目的是为了缓解在立案登记制下法院的诉讼压力,合理过滤纠纷;庭前调解的主要目的是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司法效率。因此,先行调解制度不包括庭前调解。
《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改革意见》)指出:“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小额债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物业管理等适宜调解的纠纷,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在登记立案前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先行调解。”这里提出了“立案登记前先行调解”的问题,引起了笔者的思考。诚然,在立案登记制条件下,立案不再是一个时间段,而成为一个时间点,[6](P114)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法院当场立案登记,这样看来当场立案登记似乎没有给调解制度预留空间,将先行调解解释为立案之后的调解也是适宜的。况且,将先行调解放置于立案登记之前其本身的正当性就存疑。毕竟,法院还未立案,纠纷尚未形成诉讼案件,原被告均未与法院产生诉讼法律关系,法院无权组织调解或委派调解,这时的先行调解尤其对被告来说就显得“多管闲事”“莫名其妙”。但是不少地方法院在先行调解工作的实践中,探索建立了立案前的诉调联动机制。对当事人起诉至法院但尚未立案的案件,人民法院联合其他职能部门进行集中调解。例如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附设的“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上海市浦东区法院设置的“诉前调解窗口”,其特点就是将诉讼程序与人民调解衔接起来,利用其他职能部门的优势和资源合理化解纠纷。这类的先行调解本质上就是诉前调解,“立案登记前的先行调解”问题究其实质就是当场立案登记与诉前调解的衔接问题。如果不能处理好这类问题,那么会使部分地方法院先行调解实践的合法性受到质疑。
笔者认为,《改革意见》中提出的调解前置程序提供了很好的解决路径,设立该程序的目的就是对诉讼前某些类型的案件先进行调解,从而能够使大量的简单纠纷能分流到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渠道,实现与立案登记制的有机配套。[7]从域外国家的实践来看,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日本家事审判中的调停前置程序。日本《家事审判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于本法前条规定可进行调停的案件,如果有人提起诉讼,必须事先向家庭法院申请调停。如未申请调停而提起本条前款案件的诉讼时,法院应当将案件交付家庭法院进行调停。需要注意的是,日本的家事调停前置是“强制型调解”,与人事或家庭有关的案件必须先经调解,非经调解,不得进入诉讼程序;而我国探索建立的“调解前置”应该是“合意型调解”,可以由当事人主动申请进行调解或者由法院提议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进行调解。这种调解前置程序的前提条件依然是当事人的自愿,这样符合先行调解制度的理论框架,两者相互统一。其次,日本的调停前置是在法院主持之下诉讼进行中,具有诉讼调解的性质,调停达成的调停书与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8](P78)而我国的“调解前置”是发生在当事人起诉后法院立案登记之前,属于诉前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不成的,法院应当及时立案登记。再次,日本的调停前置的对象主要为家事纠纷;而我国的“调解前置”对象为家事纠纷、相邻关系、小额债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物业管理等适宜调解的纠纷。虽然立法上对先行调解制度的内容“适宜调解”未作出说明,但归纳《改革意见》列举的这些纠纷,不难发现都是案情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比较简单的。法院在以后适用先行调解制度,判断哪些案件适用调解的,可以参考该条的规定。最后,日本的“家事调停”由调停委员会进行,通常由一名家事法官和两名以上家事调停委员构成;而我国“调解前置”是诉前调解,调解主体多元化,可以是法院成立的调解中心、法院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行业调解组织等。但就我国情况来看,“调解前置”还处于探索阶段,虽然能够解决立案登记前先行调解的问题,但具体的程序设计尚处于空白,要想使“立案登记前的先行调解”获得合理性和正当性,还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规定相应的配套程序,以规范各地的司法实践。
先行调解制度在我国适用的时间还不算长,一方面立法规定的缺失造成了先行调解制度的司法实践各地不一的现象,另一方面立案登记制带来的冲击又使关于先行调解制度原有的研究面临清零的危险。厘清先行调解的适用范围,是理论界和司法界亟待解决的问题。虽然司法改革未必完美,但是已经能够为先行调解制度的适用提供参考意义。如果能够规范立案登记制与先行调解制度在程序上的衔接,将会更大地发挥排解纠纷的功能,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1]新华网.最高法负责人就《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答记者问.(2015-4-15)/[2017-2-7].http:// news.xinhuanet.com/legal/2015-04/15/c_127692652.htm
[2]赵刚.关于“先行调解”的几个问题[J].法学评论,2013(3):30-31.
[3]李浩.先行调解制度研究[J].江海学刊,2013(3):139.
[4]许尚豪.欧元捷.有诉必案——立案模式及立案登记制构建研究[J].山东社会科学,2015(7):71-72.
[5]周艳波.论先行调解的困境及其救济路径[J].司法改革评论,2015(2):49.
[6]王阁.立案登记制对“先行调解”的重要影响分析[J].理论与探索,2016(3):114.
[7]余文唐.登记立案与诉前调解的衔接.(2015-5-28) [2017-2-7].http://www.legaldaily.com.cn/fxjy/content/2015-05/ 28/content_6102268.htm
[8]郑梦圆.完善我国先行调解制度的构想——以强制调解为切入点[J].研究生法学,2013(8):78.
[责任编辑 杨贺]
ReflectionontheScopeofApplicationofPre-Mediation UndertheRegistrationSystem
Gong Feng
(College of Law,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0042)
In 2012,the revision of Civil?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tipulates the pre-mediation system,but the law did not make specific provisions on the subject and scope of application. Under the register examination system,the scope of the application of pre-mediation has been controversial. After the registration system replacing the register examination system,there is confusion both in the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about the application of pre-mediation,and it is necessary for theoretical and judicial circles to do profound researches on the pre-mediation,most importantly,the starting point of all researches is the reflection on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pre-mediation.
pre-mediation;the registration system;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D925
A
2095-0438(2017)09-0029-03
2017-03-27
贡凤(1994-),女,江苏江阴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