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产品”与“加工制造物”
——基于比较法意义上的“产品”范围界定

2017-04-13 18:30
商丘师范学院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动产责任法界定

邵 贞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 侦查系,江苏 南京210023)

析“产品”与“加工制造物”
——基于比较法意义上的“产品”范围界定

邵 贞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 侦查系,江苏 南京210023)

如何理解“加工制造物”直接决定着各国产品责任法的适用范围。综观他国规定,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必须是经过加工或制造的物品;二是认为产品不囿于加工制造物。在对产品范围的界定上,我国也采用了概括式立法模式,强调产品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而将未加工物品明确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而对“加工、制作”的理解则不宜从加工工具或加工方式上作过多限制,不仅限于自动化、工业化的加工制作,包含手工业加工在内的加工、制作才是更加符合国情的界定;而是否必须改变物品的基本特征不应成为区分“加工”与否的界限。

产品;加工制造物;加工;制造

作为产品责任的对象或客体,不仅其称谓不尽相同①,其范围包括哪些,各国的规定也不尽一致。总体来说,各国对“产品”的定义及范围多采用概括方式加以规定,只是有的国家规定的范围宽些,有的国家规定的范围狭窄些。前者以美国最为典型,后者如欧盟一些国家。当然,随着国际性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及国际产品责任严格化趋势的发展,一些学者及判例对“产品”的范围有越来越宽泛解释的倾向。本文仅就各国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产品”是否限于加工制造物以及何为“加工制造物”作一比较探讨。

一、产品是否限于加工、制造物:对“产品”范围的法律规定之比较

综观各国及公约规定,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必须是经过加工或制造的物品;二是认为产品不囿于加工制造物,未加工的物品也属于其范畴。

持前一观点的典型便是《欧洲共同体理事会指令(85/374/EEC)》②。该指令第2条中谈到,当为本指令的目的时,对“产品”范围的法律规定是除一般农产品和捕猎产品(Primary Agricultural Products and Games)以外全部动产(Movables),虽然这些产品已被组合在其他动产或不动产之中,但是也包括电在内[1]54,56。1994年,在日本正式通过的《日本产品责任法》第2条也认为,产品是指经过不断加工改造的动产,未经加工的农水畜产品则不适用,电气和血液制剂适用[2]628-629。这一规定对1975年草案作出了较大的改变,一改过去不区分产品为制成品或天然产品的做法,强调了产品的加工制造属性。

持后一种观点的则以美国为代表。美国1979年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Model 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Act)第102条(C)项将“产品”定义为囊括真正价值,为进行销售而制造,可以作为组合整体或零部件交付,并除去人体相关组成成份的物品。

两种观点对比之下,可以看出美国所修订的产品责任法对“产品”的定义较为宽泛,即只要具备有真正价值和以流通为目的这两个要素的物品,均属于其范畴,而不论其是否经过加工或制作。又如,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将商品和服务均纳入了产品的范畴,对其中的“商品”,《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第4条明确规定,当其为不动产或动产时,包括终极产品、半成品、原材料或零部件。可见,在台湾地区,是否经过加工并不影响对产品的界定。

前文提到,随着产品责任严格化的趋势,对产品范围的界定越来越宽泛。这一趋势在有关国际公约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例如,1977年的《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第2条指出,在本公约之目的这个层面上,“产品”一词指交易市场上的全部动产,包括自然形成动产或工业制造动产。根据该规定,动产分为两类:天然动产和工业动产。所谓天然动产主要指动物、植物和矿物产品,这些产品不论是否经过加工,都属于能引起责任的范畴。所谓工业动产,一般是指制造品,即从车间里生产出来的产品。从以上对产品范围的界定可以看出,产品的定义非常广泛,所有具有使用价值或进行市场交易的能迅速流通的东西皆可称作“产品”[3]。同时,我们也注意到,上述国际公约的规定更接近于美国国内法中对产品的界定,也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后者对国际公约的影响力及在公约制定中的话语权。

通过上述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在产品范围的界定上,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均不采用列举方法,而是采用了概括方法来限定“产品”的范围。而采用何种抽象的界定标准呢?毫无疑问,“加工”标准是被普遍接受的作法,尽管这一标准越来越模糊、泛化甚至有被取消的危险。之所以会出现上述差异,其原因在于各国立法的基点不一样。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和一部分发达国家认为产品责任法是为了解决工业化、科技化、产业化发展进程中可能出现的产品残次问题,而这主要是以其国家的经济发展作为基本出发点,考虑产品的经济、技术、文化等综合因素,以是否经过加工作为产品与非产品的分界,并以此为基点来规定和解释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产品的概念。而以美国为代表的个别发达国家,主要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以产品是否投入商业流通作为产品责任法中关于产品概念的界定基点,即不论产品本身是否经过加工或制造,只要其投入商业流通,便构成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从而对消费者的权利进行更为翔实的保护。

二、对“加工、制作”的不同理解之比较

即使在那些均将“产品”明确界定为经过加工(或制造)的物品的国家中,对于“加工(或制造)”的理解也是不一样的,这又在实际上导致了这些国家产品责任适用范围的不一致。

意大利产品责任法认为,对产品性质进行改变或添加成分的措施,只要具有工业性质,并且防碍消费者检测产品或使消费者对产品安全程度产生期待,都可以视作“加工”[1]39。

在日本,“加工”被认为以非不动产为原材料对其进行人工改造,一方面,保留原材料的固有特征;另一方面,在此基础上,使其额外获得新性能并得到升值的行为。“制作”是指“对原材料施以工作而得到新物”的行为,包括产品的设计、加工、检查、表示等一系列行为。“制作”一般是指工业上的生产行为,以区别于第一产业上的第一次农畜产品的产出以及第三产业的劳务的提供;而“加工”主要指第一产业和第三产业上的对动产施加人工处理的行为[4]。

我国学者梁慧星认为,“加工、制作”应当理解为自动化、工业化的加工制作,并不包括以传统手工为主的加工制作。但同时,根据民法解释学中提到的“反对解释”这一原则,梁又认为一般农产品和捕猎产品不符合加工制作的界定范畴,所以不在本法产品的规定范式内③。

由于对加工(制作)的理解不同,很多产品能否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说法不一。也许,一般意义上,人们认为这并不是问题。在他们看来,鲜牛奶被制成酸奶、奶油、奶粉、奶酪,鲜肉被加工成各种香肠、腊肉、罐头制品,粮食果类被制成酱、醋、酒等,毫无疑问,这些都是经过加工的产品。但是,对牲畜的屠杀,给蔬菜、果类喷洒农药,谷物的碾磨,牛奶的消毒,肉类和蔬菜的冷冻,在屠杀动物之前给其注射不同用途的各类化学药剂、杀真菌剂及杀虫剂,猎物的拔毛,等等,上述这些又能否构成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加工(制作)”呢?也许人们在考虑这些问题时,回答就不会那么直接、确定了。正是由于对“加工、制作”理解的多样性或者说是“加工、制作”这一字眼本身所具有的模糊和不确定性,导致了现实中的众多纠纷。但也正因为如此,才给了法官更多的发挥空间,得以运用自由裁量的手段,对其作出解释,以面对难以穷尽、复杂多样的社会现象。这也是公约为什么会趋向于取消对“产品”的“加工”限定的原因之一,因为“加工”本身的模糊性已使得制成品和天然产品的区分不再是那么泾渭分明了。

通过上述比较我们发现,实质上问题集中在三个分歧点上,即:产品是否限于已加工物品,加工过程是否对加工工具和方式有所限制,加工是否必须改变物品的基本特征。而后两者又属于如何理解“加工、制作”的问题。下面笔者将结合我国现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谈谈对上述三个问题的理解。

三、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及解读

(一)是否限于加工制造物

在对产品范围的界定上,我国也采用了概括式立法模式。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指出,产品是经过反复整合改造之后,用于销售的物品。同日本及EC指令一样,我国也强调产品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而将未加工物品明确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尤其是未经加工的初级农产品。探究作此规定的原因,一是相对工业产品而言,农产品受自然环境因素影响较大;二是相比工业生产者而言,农业生产者处于弱势地位,把一般农产品置于“产品”之外,可有效保障农业生产者免受严厉法律责任的束缚,能巩固本国农业发展在全球范围内的优势地位。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对“加工”或“制作”的解释以及对未经加工制作的自然产物在多大程度上适用缺陷产品无过失责任制度,更多地体现了一个国家在政策层面上对第一产业的保护程度。

有学者指出,应将现代交易市场上的简单农产品也纳入产品责任法的体系内。基于农业生产进程中的工业化、机械化、科技化,简单农产品中蕴含的风险已变得不可预测。如基因大豆、基因牛肉等基因农产品也有可能对人体产生重大危害[5]。不可否认,将越来越多的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是发展趋势所趋,但是对“产品”范围的界定应当立足于本国的立法现状和立法技术。在我国,与其作这方面的创新拓展工作,不如把现行的产品责任法的规定得以切实有效的执行。毕竟一部可能不太完备的法律的有效实施比一部先进的立法来得更加有意义。因为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一方面农业机械化程度并不甚高,农业生产相对处于国民经济的弱端,农民的负担依然很重,如果再苛以严格的产品责任,更加会使艰难的农业如履薄冰,农民如临灭顶之灾;另一方面,至于有关人士担心的农产品侵权问题,并非不存在任何救济措施,受害者仍得依据一般侵权法理论请求赔偿。在这点上,笔者认为应当避免这样的倾向,即企图在一部法律中解决所有的问题,片面地强调各部门法的分野与自治。产品责任法并非万能之神,这种企图规定一切问题的做法只会使法律变得更加的不确定。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这部或那部法律是否对所有的法律问题均作出了规定,而是这些问题是否存在有法律制度进行调整,而这些法律制度又是否能得以实施,是否能行之有效。

(二)对加工工具的限制,即是否必须是“机械的、工业的”加工

至于如何理解“加工、制作”,我国产品质量法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根据《汉语大词典》的解释,“加工”这一词条有三种意思:(1)多花工夫使制品更加完美;(2)把原料或半成品制成成品;(3)[方言]犹加班。“制作”则解释为:(1)礼乐等方面的典章制度;(2)制造,造作;(3)著述、创作;(4)样式;(5)[方言]犹折磨[6]772-773,663。《现代汉语大词典》对“加工”也作出了类似的三种解释;对“制作”则作出了两种解释:(1)制造;(2)指文艺作品的创作。而所谓“制造”,又将其定义为:(1)制作,将原材料加工成器物;(2)人为地造成某种气氛或局面[7]636,646。显然这里采“制造”的第一种定义。《辞海》对“加工”作了一般意义和法律意义的划分:一般意义上的“加工”指改变原材料或半成品的固有属性和本质特征,促其达到各项界定要求的各种工作的符号;而作为法律用语的“加工”特指在他人的物上进行劳作,从而使物具有更高价值的法律事实,加工的标的仅限于动产[8]571。从上述词典对“加工”和“制作”的解释中,我们找不出对加工工具或必须改变物品基本特征的限制的任何依据。而从一般经济学意义的角度来解释,制造往往是针对工业产品而言的,加工则更多的是针对工业产品以外的其他产品。这从经济学对产业的划分上也可窥其端倪④。

基于这种定义,笔者认为仅仅将加工制作理解为自动化、工业化的加工制作,并不包括以传统手工为主的加工制作的说法过于狭窄。因为如果这样理解,又何必区分“加工”与“制作”呢?也许有学者会引前述英国学者的说法来佐证其对加工作狭义理解的观点,但必须指出的是,英国作为工业化完成较早的国家,这也是其对加工的工具和方式加以限定的原因之一,相比而言,我国的工业化程度还存在一定的差距,特别是地区与行业差异性较大,发展极不平衡;再者,即使就上述标准,英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加工”还是作出了更宽泛的解释,只要具备一种连续不断的、以某种固定措施定期进行的加工活动为条件,便可称作工业加工,因此在其所谓的“工业加工”的范畴里就已经涵盖了我国意义上的“工业制造”和“工业、手工业加工”。而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不能不考虑我国的国情:我国生产力水平总体上仍不属于发达国家,地区间、行业间发展也不平衡,东部沿海城市机械化较为普及,中西部城市发展相对缓慢;城市的工业化程度较高,农村地区相对落后;既有采用机械化大生产的企业,也有采用传统手工为主的小型加工者,并且后者事实上大量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对“加工”就应作广义的解释,而不宜从加工工具或加工方式上作过多限制。因此,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将“加工、制作”解释为“包含手工业加工在内的加工、制作”更加符合国情。

(三)是否必须改变物品的基本特征

大多数人认为,加工一定可以改变产品的某些固有属性和本质特征。如果没有改变产品的基本特性,那么这样的处理活动就不是“加工”吗?如前文所述,英国的法院和政府在这一标准上也没有达成一致。《汉语大词典》对“加工”词条作第二种解释时给出了如下的举例:“如加工面条,来料加工。”就笔者所见,我国大多数居民区的新鲜“面条加工”都属于小作坊式的,生活中这种小作坊随处可见:一间房,一台挤面机,两位师傅,通过机器的简单传输和切割,将干面粉压成面皮后切割成条状面条,且粗细不同,甚至还有刀削面、拉面等纯手工制作。这些过程都有属于简单的切割或拉张,并非改变了产品的基本特征,但依《汉语大词典》的解释,它们均属于“加工面条”的过程,因为它们都实现了“将原料(或半成品)制成成品”的目的。既然我们的《产品质量法》对“加工、制作”没有作出更为明确的限制解释,笔者认为就应依广义理解,是否必须改变物品的基本特征不应成为区分加工与否的界限。

注 释:

①在德国,有称为生产品、制造品(Produkt)的,也有称为商品、物品(Waren)的。前者侧重于责任对象的形成方法与过程;而后者则侧重于责任对象的作用,即能够成为商业行为的客体或者使用的对象。在本文中,为行文方便,均将其称为“产品”。

②又名《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E.E.C.Directive on Product Liability),以下简称EC指令。

③参见梁慧星的《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要源和对策》,载《法学》2001年第6期,第40页。事实上,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出台也验证了梁教授的观点,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应当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而被排除在《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以外。

④有学者提出,21世纪的产业结构不同于20世纪的分类,即将传统意义上的第一和第二产业合并为物质生产部门,而其所称的物质生产部门又划分为制造业、加工业、农林水产业,等等。可见将加工和制造业区分开,显然是因为二者的含义不一样,这更能说明制造是针对工业产品而言的,而加工针对的乃是工业产品以外的其他产品。参见殷醒民的《制造业结构的转型与经济发展:中国1978-1998制造业内部结构的调整》,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赵相林,曹俊.国际产品责任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圆谷峻.日本的产品责任[M]//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1卷.孙美兰,译.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

[3]江冉.浅析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发展趋势——兼论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3(11).

[4]肖志刚.产品的范围[EB/OL].[2014-01-20].http://article.chinalawinfo. 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1325.

[5]李胜利.论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J].法商研究,2000(6).

[6]汉语大词典:第2卷(上)[M].上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89.

[7]现代汉语大词典[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0.

[8]辞海(缩印本)[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

【责任编辑:李维乐】

2016-12-14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食品安全犯罪刑事规制问题研究”(编号:RWYB201502); 2016江苏省高校“青蓝工程”资助项目。

邵贞(1979—),女,江苏盐城人,副教授、硕士,主要从事经济刑法、经济犯罪侦查研究。

D908

A

1672-3600(2017)04-008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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