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律适用探析

2017-04-12 17:57谢思美
三明学院学报 2017年5期
关键词:受贿罪行为人影响力

谢思美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2)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律适用探析

谢思美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2)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我国《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罪名,该罪给打击利用裙带关系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罪状描述方面存在“近亲属”“关系密切人”“不正当利益”等法律术语义含糊,司法实践中存在与斡旋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诈骗罪的易混淆点认定界限不清等问题。在立法方面,应从明确概念,完善犯罪主体和法定刑幅度、量化本罪的量刑标准等角度对之进行完善。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关系密切人;不正当利益

Abstract:The bribery crime by using one's influence is a new charge as a provision of 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seven).This new crime provides a legal basis for combating crime action about using nepotism to seek illegitimate interests for others.However,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rime.In terms of description of the crime,some legal terms are ambiguous,such as"close relatives","close people","unjust interests"etc..Moreover,in terms of juridical practice,the boundaries are unclear among mediate bribery crime,bribery crime of unofficial staff,crime of fraud and bribery crime by using one's influence.Therefore,it is important to definite concepts,improve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subject and legal punishment scope,and quantify the sentencing standards in this crime's legislation.

Key words:the bribery crime by using one's influence;close people;unjust interests

我国刑法建立了公务受贿和非公务受贿的立法体系,立法模式不同于其他各国,具有二元制的特点,公务受贿所指的即是贪污贿赂犯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国家工作人员周围的人纳入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增加了受贿罪的行为方式。在未确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前,只将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以受贿罪的共同犯罪进行规制。故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完善为遏制和打击利用影响力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这一罪名在法律术语、司法认定、与相关罪名的界定等方面还有诸多疑难问题有待进一步探究。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概述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从犯罪的主体、行为方式、犯罪对象等方面详细规定了“将对他人的影响力进行交易”的犯罪行为。我国为履行公约义务,以修正案的形式将故意实施“影响力交易”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一直是我党的工作重点,我国党和政府在十八大以后对党风廉政与反腐败工作认识和推动已经达到了新的高度。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已成为当前腐败犯罪的一个突出问题,已然成为制约社会健康有序发展的腐败问题。我国1997年《刑法》没有将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单独设立罪名,而国内的客观形势迫切需要将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特殊关系进行“权钱交易”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突破了传统的索贿型和单纯的受贿型的受贿模式,扩大了受贿主体的范围,即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将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密切关系人也增设进来。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利用其影响力进行受贿,要求其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的利益且要求犯罪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行为。按照《刑法》第388条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制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一定程度上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使职权,从而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1](P43-44)按照刑法规定,犯罪主体的范围可以总结为如下三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2](P23)因此这一罪名的确立将利用“特殊关系”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人员纳入犯罪体系,严厉打击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职务犯罪”的行为。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司法认定难点分析

(一)对“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关系密切人”的理解

在司法实务中,对该罪主体中的“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关系密切人”法律术语的内涵仍存在争议。

1.“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现在已经离开了国家工作岗位的人员。[2](P22)实践中,学者对此认识基本一致。但是,有学者认为离职人员应当考虑到其离职的时间期限,即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后一定的年限内可以作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而超过规定年限实施同样行为即不认定为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核心问题是其原来的公务身份所具有的“影响力”,只要有一定的特殊关系客观存在,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都是持续的,这不会因为时间的长短而消除,并且其可能持续的时间是没有具体的时间范围的。因此,在法律适用时人为地设定影响力的存在时限是不现实的。

2.“近亲属”的认定

“近亲属”在法律上是指包括自然血缘而形成的关系和法律上规定的拟制血缘关系。拟制血缘关系是指双方之间没有血缘关系,但是由于实施了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形成了拟制的血缘关系,即亲属关系,如夫妻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等。近亲属范围的确定关系到惩罚对象的外延,这对于“特定关系人”的定罪和量刑都是至关重要的。我国刑法对于“近亲属”的范围没有加以明确的界定。诉讼法与民法对于近亲属的范围界定不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近亲属”的范围该如何认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非常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在国家司法机关还没有明确出台相关法律之前,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来处理相关问题。因为刑事诉讼法的工具价值就是给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定的程序,从而能够使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更加公正、合理化。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主体的认定时,如果明确某主体被排除在“近亲属”的范围,则还可以通过“密切关系人”的认定来弥补不足。

3.“关系密切人”的认定

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关系密切人”的认定是不明确的,学者对于这一理论的研究也没有形成统一的共识,如何去界定“关系密切人”的范围,学者认识不一。如果不能够准确定位“关系密切人”的具体范围,就会影响到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使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的归罪陷入困境。部分学者指出,“关系密切人”应界定为近亲属以外的与之关系亲近的,可以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施加影响的人。一些学者认为,对于“关系密切人”的认定可以参照我国司法解释规定中的 “特定关系人”的含义进行解释,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发现,“关系密切人”的范围比“特定关系人”广泛,近亲属所包含的人员范畴不在“关系密切人”的语意射程之内,故应当将其与近亲属进行严格区分。“关系密切人”虽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血缘关系,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非同一般。笔者认为对“关系密切人”的认定,应结合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程度和与密切程度来做出实质的判断。

(二)“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认定

在理解“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这一语义时,应当将收受贿赂和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两种行为相结合。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者相关规定而获取的非法利益,或者是违反相关法律、政策、行业规范、工作程序为其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3](P248)前者是指行为人谋取的利益本身就是非法利益,只有通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才可以获取的利益,这种利益其本质上就是社会所不能容忍的。后者是指行为人获取的利益是正当的,但是行为人获取该利益的方法、手段以及程序是违法的,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相违背而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而得到的利益。从以上可以看出,不正当的利益既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利用不正当的方法、违反职责提供便利而获得的正当利益。

索取请托人财物是指行为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请求请托人呈送财物给自己。这种行为是由受贿人提出贿赂的要求,由索要和收取这两个行为复合而成。收取请托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心理上和行为上均没有拒绝行贿的财物。“收受”分为收取和接受两种模式,其主观是被动的。关于“索取”与“收受”的含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具有一致性。但仍需厘清二者对于这两种行为模式的区别,在受贿罪的界定中,只要行为人有向请托办理事项的人索取财物即构成受贿罪,而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要求行为人必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既遂与未遂

理论界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行为人收取财物后并没有利用其影响力去为别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或者并未承诺的。此过程没有职务行为与财物的直接交换,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的既遂。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行为人有意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客观上已将请托的事项告知了国家工作人员,并已经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即认定为既遂。按照第一种主张,国家工作人员的允诺行为和谋取到不正当利益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结果要件,缺乏结果要件就不构成犯罪既遂,即未遂的标准为行为人未得到财物,或者请托人并未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笔者主张,只要行为人索取或收受了他人财物,并且允诺他人与实际请托国家工作人员办理事项,则已经侵害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益,认定为既遂符合刑法的规定。行为人是否谋取到不正当利益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之一,并不影响既遂的认定。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相关罪名的分析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斡旋受贿罪

斡旋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行为人利用了其他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从中获得一定的利益。但是二者在本质上存在着差异:首先,主体不同,斡旋受贿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且斡旋受贿罪仅仅是一种特殊的受贿形式。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没有具体的身份要求,只要与国家公职人员关系密切、能够产生影响力的主体皆包括在其中。其次,斡旋受贿罪中的“影响力”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息息相关,即职权性影响力,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利用的“影响力”是非职权性的,即非职权性影响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行为人是将其所具有的“影响力”与财物进行交易,而非直接权与钱的交易。因此,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私人之间的关系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并未利用到本人的职务行为和便利条件,则不应认定为斡旋受贿罪,而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4](P133)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属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犯罪类型,行为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首先,二者的犯罪主体虽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只能是排除在国家公务人员之外的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其范围比前者宽泛得多。其次,客观方面不一样。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无论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都认定为犯罪,但是后者只有为请托人牟取不正当的利益才构成犯罪,如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只是违法行为。最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具有间接性,是通过其他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5](P51)后者的行为具有职务行为的直接性,直接表现为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诈骗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诈骗罪在实质上都是非法占有国家、社会和私人的财物。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构成此罪的罪犯属于身份犯,而诈骗罪是一般主体,任何人均可能为犯罪主体。犯罪侵害的法益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诈骗罪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次,客观行为表现形式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收受他人财物是利用其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而诈骗罪为虚构真实情况,隐瞒真相,从而骗取公私财物。[6](P11)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有冒充国家人员的亲属或谎称为其“密切关系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但是并不打算为他人办理请托的事项。这些行为应当认定为何种犯罪呢?一是判断行为人能否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对职权的行使,即作为“密切关系人”,二是行为人是否有利用其影响力的意识。如果行为人具有符合“密切关系人”的范围,并向他人允诺为其办妥其委托的事项,但是自始至终没有打算兑现其承诺,此种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适合将其作为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缺陷与完善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缺陷

立法上的不完善更导致该罪的认定困难,在司法实践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并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犯罪主体缺乏单位犯罪的规定

在实践中,由于单位具有其特殊的性质,在开展自身业务的时候,会与国家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密切的来往。现实的业务往来使得单位就会利用其对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来谋取业务便利和不正当利益。对于我们国家单位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现行刑法无法对之进行规制。因此,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目前司法实践的需要。

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可能成为贪官的“避风港”

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应当如何处罚具体实施职务行为的公务人员?该罪的立法完善在打击特定关系人的同时,新的法律漏洞也可能随之而来,该罪名有可能变成贪官的“免罪符”。[7](P12)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关系密切人是否是合谋的认定不仅直接影响双方的定罪量刑,而且关系到国家工作人员罪与非罪的认定。在贿赂犯罪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刑法上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刑罚比受贿罪要轻得多,一些贪官会利用此点,从而不亲自经受财物和接触财产性的利益,也不会亲自与请托人进行交易,而是委托其近亲属、关系密切人等特定关系人代理经手受贿。这样,在事情败露后“弃车保帅”,从而逃脱法律的制裁。

3.现有定罪量刑标准不足

本罪的量刑标准不同于受贿罪立法规定,其主要采用财物额度的大小和犯罪情节严重性两个标准。该标准不仅能与当今迅速发展的经济社会需求相适应,而且具有较好的法律灵动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量刑要件是按照数额来划分法定刑的档次,但是还没有确定具体标准。在对定罪量刑的数额方面,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也未进行细化。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完善

针对上述所列的关于此罪中的犯罪主体,存在可能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免罪符、定罪量刑标准不足等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1.明确概念,完善犯罪主体

国际上有许多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行为的立法规定,但对其主体范围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近亲属和关系密切人这两个概念,在我国刑法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并无明确区分,要正确适用该罪名,首先要明确这两者的概念。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相对应的行贿行为无法律规范予以规制,考虑到我国许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贿方通常是犯罪的肇始者,《刑法修正案(九)》参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增设了相对应的行贿罪,但仍沿用“关系密切人”的立法表述,其充满感性色彩,语义模糊。[8](P113)再者应当完善立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行为方式认定方面,《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美国模范刑法典》《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都明确地指出利用影响力的犯罪成立的客观表现形式是“利用影响力”的行为,我们国家可以借鉴此项规定。

2.完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定刑幅度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中,即使没有收受利益以及不是利用职权性影响力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对国家政权的廉洁性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故对公务人员从事利用影响力实施受贿行为应加强打击力度。建议区别对待国家工作人员从事本罪和其他主体从事本罪,在立法中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该罪的法定刑单独制定。为避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成为真正具有职权和具体实施职务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免罪符”,笔者建议当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对于该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进行定罪处罚,并且这个处罚的量刑应高于普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从而有效地避免罚轻不罚重现象。

3.量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量刑标准

由于立法规定的“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情节较重、严重、特别严重”等范围没有具体的适用标准,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不统一的问题。本文认为,应当规定全国统一的基本计算公式,以当地经济水平为基准确定定罪数额的范围。关于犯罪情节的认定标准,应该考虑以下三方面内容:第一,主动索取贿赂行为与被动收受贿赂行为相比,主动索取贿赂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大。主动索取贿赂行为的惩罚要比被动收受贿赂的行为更严厉。因此,应规定不同的受贿手段有不同的量刑标准。第二,受贿次数越多,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所以,量刑标准可以根据受贿的次数来划分。第三,可以根据受贿行为对国家和集体造成的损失情况来规定量刑标准。

总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虽然是新增罪名,但是利用影响力索取和收受钱财的问题已经存在很久。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立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刑法的立法体系,同时也表明了我国党和政府打击腐败行为的决心。为了提升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现实可行性,仍需通过立法不断完善和修正其不足之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法律适用上仍是司法的一大难题,但随着刑法学者对这一罪名的深入研究并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与措施,该罪在打击受贿犯罪中的效用将会越来越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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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建朝)

The Analysis on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the Bribery Crime by Using One's Influence

XIE Simei
(Law School,Fuzhou University,Fuzhou 350002,China)

D924.392

A

1673-4343(2017)05-0040-05

10.14098 /j.cn35-1288 /z.2017.05.008

2017-04-27

谢思美,女,福建宁德人,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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