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一、《税收征管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第六十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等。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答: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二、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2001]310号令)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答:一、《行政处罚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税收征管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答: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二、《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答: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根据《关于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国务院令[2001]第310号)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答:定额税率是按征税对象确定的计算单位,直接规定一个固定的税额。目前采用定额税率的有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船舶吨税,以及消费税和资源税的部分税目等。
答: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答:根据《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武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武财规[2017]725号)附件《武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十条的规定,保障金按年计算并缴纳。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7月31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答:根据《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武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武财规[2017]725号)附件《武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缴纳的保障金:
(一)未按规定申报保障金,经责令限期改正仍不申报缴纳的;
(二)主管地税机关在地方税费结算、纳税评估等工作中,发现用人单位申报缴纳保障金不实的。
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缴纳保障金的,应将有关资料移交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其应缴纳的保障金。
答:根据《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武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武财规[2017]725号)附件《武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十二条的规定,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如实向地税登记地所在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逾期未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答:根据《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武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武财规[2017]725号)附件《武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障金按省级10%、市级30%、区级60%分别就地缴入各级国库(自2017年8月1日起执行)。
答:根据《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武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武财规[2017]725号)附件《武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出现多缴、重缴、误缴保障金等情况需要退库的,由用人单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申请,并附原缴费凭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文件,比照退税流程经审核后办理退库手续。
答:《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武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武财规[2017]725号)附件《武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十七条规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以下(含3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答:根据《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武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武财规[2017]725号)附件《武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向所在地的财政部门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由所在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主管地税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
减免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申报资料。
答:根据《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武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武财规[2017]725号)附件《武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减免缓缴保障金应提交以下资料:用人单位的书面申请报告;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突发事件证明材料;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审计认证材料。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由主管地税机关每年向社会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