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佳宁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辽宁 沈阳 110034)
环境污染数人侵权的法律适用逻辑
——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郭佳宁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辽宁 沈阳 110034)
《侵权责任法》第67条仅是侵权人内部责任划分的考量因素。环境污染数人侵权在对外责任上仍应受《侵权责任法》总则第8条至第12条关于数人侵权责任一般规定的调整。这样不仅符合环境污染数人侵权中侵权人行为结合的实际样态,也更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环境污染 数人侵权 连带责任
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自然环境作为一种开放式的客观存在,加之环境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和间接性,多数人侵权在环境污染领域尤为普遍。环境侵权本身具有很多难题,加之数人侵权在因果关系、责任形态、责任分担等诸多方面的复杂性。更增加了此类侵权案件的处理难度。因此,有必要对环境数人侵权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梳理和研究。
原告周明(化名)是一个白血病患儿,他的父亲周某曾在作为被告之一的辉成公司工作,另一被告为彩色公司。二被告在一个大院里生产并且共用一个垃圾处理池,该垃圾池内堆放废弃橡胶、化工原料桶、破布等。辉成公司和彩色公司并非每天清理垃圾池,而是待垃圾堆满后若干天清理一次。年幼的周明随父母在辉成公司提供的职工宿舍居住,该宿舍位于辉成公司生产车间与彩色公司生产车间之间,距离两个公司共同使用的露天垃圾池十二米。周明在职工宿舍居住半年后出现发热、面色苍黄等症状,经医院确诊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临床危险度分型为中危。诊断证明载明:白血病至今病因尚未完全明了,可能与病毒感染、化学因素如接触苯、放射因素及遗传因素有关。原告周明以辉成公司和彩色公司环境污染侵权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辉成公司和彩色公司在诉讼中否认其生产环境(包括原材料及废弃物)导致周明患上白血病,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周明在辉成公司提供给其父亲的宿舍居住半年多时间,该宿舍距离堆放废弃橡胶、化工原料桶、破布等的垃圾池和堆放大量废弃的化工原料桶的厕所夹墙较近,且宿舍北侧是彩色公司的生产车间,宿舍南侧是辉成公司的生产车间,彩色公司和辉成公司在生产中均使用化工原料,从生活常识角度来看,上述垃圾和化工原料无疑会对人体健康带来不利影响。从科学的角度来讲,世界卫生组织在一份报告中指出苯可以致癌,尤其是导致白血病的高发,极其微小的数量就会产生危害,没有任何暴露安全水平可以被推荐。虽然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可以确认周明患白血病与辉成公司和彩色厂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但是存在高度的可能性。因此辉成公司和彩色公司应当对周明承担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65条、第66条、第6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辉成公司和彩色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周明医疗费等损失。
显然,本案涉及环境污染数人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法院判决辉成公司和彩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依据第67条是否恰当呢?在环境数人侵权案件中,在侵权人的对外责任上,究竟适用第67条?还是总则第8至第12条的规定呢?
侵权人与受害人的多元化是现代侵权法中最为复杂和纠结的难题,已经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高度的重视。美国法学会于2000年发表的《侵权法重述·第三次·责任分担编》全面阐释了侵权责任分担的核心问题。由欧洲侵权法小组编著的《欧洲侵权法原则》专设一编即第五编“多个侵权行为人”来解决数人侵权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也全面规范了数人侵权的各种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由于《侵权责任法》仅在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中有上述特殊规定,而其他全部类型的特殊侵权责任都没有关于数人侵权的特殊规定。因此对第67条的规范目的和调整范围我国学者多有争议。并衍生出许多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第67条是环境数人侵权责任的特殊规范,根据特殊优先于一般的法律适用规则,当发生环境数人侵权案件时,仅适用第67条即可。第一种观点内部又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按照第67条的规定,环境污染数人侵权应是按份责任;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按照第67条的规定,环境污染数人侵权应是连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第67条的适用范围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对于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三种观点,认为第67条规范的是环境污染者之间的内部责任。第三种观点内部也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条仅在数个侵权人对外承担按份责任时适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条也适用于数个侵权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可见,对67条的争议焦点实质上是围绕一个问题展开,即环境污染数人侵权中侵权人对外责任的形态问题。
实际上,第67条仅规定了数个侵权人内部责任的分担依据,而非对外责任的责任形态。第67条并不能作为环境数人侵权中的数人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的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按照体系解释的规则进行判断
除第67条外,第8章中再没有关于环境数人侵权的特别规定。环境污染数人侵权是数人侵权之一种类型,二者是种属关系,在没有法律的特殊规定时,当然适用数人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8条至第12条规定的数人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三种基本类型。《侵权责任法》就数人侵权规定了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四种责任形态。这四种责任在环境污染数人侵权中也同样都存在。因此,第一种观点并不恰当。
(二)按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进行判断
虽然环境污染侵权属特殊侵权之一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不影响其责任的成立。但在数人侵权情形下,过错则是数人责任划分的基本要素。当数个污染环境的侵权人存在共同过错时,符合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要件,数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当数人行为偶然结合时,则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按《侵权责任法》第11条、第12条确定责任形态。当每个行为单独都可导致损害后果时,适用第11条,当每个行为共同作用导致损害后果时,适用第12条。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有多种类型,因此,第二种观点也不合适。
(三)按照因果关系形态理论进行判断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4条之规定,环境污染责任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当污染者不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应承担责任,但在数人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不仅涉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涉及数个污染者各自行为结合的“因”与“果”之间的关系。《侵权责任法》没有给出直接的答案。以因果关系的形态为依据划分数人侵权,我们会得出如下结论:共同加害行为属一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形态;共同危险行为属因果关系不明,当损害原因不确定时,应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由环境污染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当数个污染者分别排放的污染物按照数量和种类,每一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即发生聚合因果关系时,数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当数个污染者分别排放的污染物按照数量和种类,叠加在一起导致损害后果,即发生累积因果关系时,数人应承担按份责任。在确定外部责任后,侵权人的内部责任是按照原因力的大小进行划分的,无论外部责任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内部责任的划分依据是一致的。因此,第67条规定的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是划分内部责任大小的考量因素。
(四)《司法解释》的进一步确认
针对理解分歧导致的司法实践适用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6月颁布的《关于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条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知,环境数人侵权在对外责任的承担上因实际情况存在多种责任形态和划分标准。因此,环境数人侵权在对外责任上,仍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总则第8条至第12条的规定。
综上,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辉成公司和彩色公司承担责任有三种情况:其一,辉成公司和彩色公司存在共同过错,即构成共同侵权,应适用第8条。其二,辉成公司和彩色公司,每个人的单独排污行为都足以造成周明的白血病,则应适用第11条。其三,辉成公司和彩色公司的单独行为都不足以造成损害,只有行为结合或相加才共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则应适用第12条关于按份责任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如果仅是数量多少难以分清,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则应适用第12条后半段之规定,数个侵权人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而12条之规定恰与第67条相互印证,第67条列举的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是划分侵权人内部责任的依据,这样就保持了《侵权责任法》自身体系的一致性与和谐。
法院判决辉成公司和彩色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理由应是二者堆放垃圾散发的有害气体苯的行为单独都可以引发周丙的白血病。正如判决书上所载明:世界卫生组织在一份报告中指出苯可以使人致癌,尤其是导致白血病的高发,极其微小的数量就会产生危害,没有任何暴露安全水平可以被推荐。辉成公司的苯排放量和彩色公司的苯排放量单独都足以导致周明患上白血病。也就是说本案应先适用第11条判定辉成公司和彩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划分辉成公司和彩色公司的内部责任时再适用第67条,按照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数量等因素按比例分配,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或数量相同时平均分配。虽然承担连带责任的结果相同,但法条依据和判决理由是不同的。
在周明案中,法院虽然判决辉成公司和彩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同时认为,周明入住宿舍并非辉成公司要求或者强迫,而是周明父亲带入宿舍居住,周明父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辉成公司和彩色公司在宿舍附近的垃圾池堆放废弃橡胶、化工原料桶、破布等,在厕所夹墙内堆放废弃化工原料桶,且清理垃圾不及时,仍然将周明带入宿舍内居住达半年多时间,因此周明的父母应对周明患白血病负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主要损失,只判决二被告赔偿三分之一的赔偿额。周明父母带周明入住宿舍是否成立过错呢?如果成立过错,周明父母的过错是否是被告减轻责任的免责事由呢?如果成立免责事由,是否应由法院主动援引呢?也是非常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即使是第68条的第三人过错也不涉及免责事由问题。因为根据该条规定,污染者并不能因第三人过错而免责,而是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问题的处理是: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按照司法解释,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的免责事由主要参照环境单行法律的规定。在我国的环境单行法律中,有免责规定的是:《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规定了不可抗力免责。《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规定了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免责。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都没有免责事由的规定
环境单行法规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有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两种。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受害人过失不能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但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扩大环境污染免责事由种类的案例。周明案法院援引的受害人过失即为其中的典型。如果受害人因居住在一个地方而遭受环境污染,能因为他明知污染的可能性却住在里面而认定其有过错吗?如此推理下去,我们明知雾霾对人体有害还居住在地球上也是一种过错了!周明的父母居住在单位提供宿舍的行为不应成立过失,即使因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有轻微过失,也不是受害人本人过失,只能算为第三人过失。如上所述,第三人过失本身也并非环境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根据免责事由的适用原则,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作为特殊侵权,《侵权责任法》第3章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并不能一般的适用特殊侵权。具体类型无过错责任的严格程度不同决定了其免责事由各不相同,没有统一适用于所有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必须针对具体的无过错责任类型规定可以适用的免责事由。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必须由法律明确列举,并在责任的认定中予以严格的遵守。但《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列举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法院认定的周明父母的过错,不是受害人过错,也不能作为免责事由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更不应在被告人没有提出的时候,主动进行援引。
[1]曹险峰.数人侵权的体系构成——对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 12 条的解释[J].法学研究,2011(5).
[2]王竹.论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原则——对《侵权责任法》上“相应的”数人侵权责任立法技术的解读[J].苏州大学学报,2014(2).
[3]焦艳红.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以类型化研究为目的[J].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7年第1辑.
[4]杨会.数人侵权责任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5]李中原.多数人侵权责任分担机制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D923.7
A
1007-9106(2017)07-0106-04
*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侵权与犯罪交叉案件私权救济优先论研究”(15BFX165);沈阳师范大学校内资助项目“数人侵权行为及责任的类型化研究”(W201513)的阶段性成果。
郭佳宁(1978—),女,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民商法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