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的问题与对策

2017-04-11 10:10张宏宇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速裁量刑

□张宏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法学研究】

“以审判为中心”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的问题与对策

□张宏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在“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过程中,出现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还停留在构想层面,“认罪”“认罚”“从宽”规定不够明确、落实出现困难,导致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不到位,被害人权利保障被忽视等问题。司法部门应当尽快出台实施细则以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和适用,加强被追诉人诉讼中的权利保障,满足被害人的利益诉求,预防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

“以审判为中心”;“认罪认罚从宽”;被追诉人权利保障;被害人权利保障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近日联合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和“以审判为中心”成为了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热点,加上自2014年以来已经进行两年多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我国刑事诉讼已形成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并行的“三重”格局。但是,“以审判为中心”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这三种程序中如何体现并落实在立法中尚不明确,试点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一、需要厘清的几个问题

(一)对“以审判为中心”含义的解读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意见》的前后,学术界反应热烈,经过一段时间的探讨,虽然有一定的分歧,但就“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和外延基本达成了一些共识。第一,“以审判为中心”是将刑事诉讼中审判环节作为刑事诉讼中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这五个诉讼环节中的中心,并不是以庭审为中心,更不是“以法官、法院为中心”,以此来否定此前侦查决定审判的“侦查(案卷)为中心”“庭审虚化”的错误导向;第二,“以审判为中心” 并不是要否定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基础性作用,而是要在坚持侦查、起诉、审判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础上,更加强调发挥审判机关的主体地位以及审判职能充分发挥,进而推动庭审实质化;第三,“以审判为中心”强调法院审理案件时要充分发挥证据裁判规则,但并不是说要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一定要使用相同的证明标准。

(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含义的解读

根据《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实,广义上的认罪从轻处罚,在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有所体现,《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员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事诉讼程序体现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包括了现有法律框架内的刑事简易程序、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和解制度以及正在部分地区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1]

(三)“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关系

有人认为:在当前阶段,有些认罪后的案件经过和解程序处理,有些案件被检察院不起诉,这都使法庭审理案件职能遭到削弱,与“以审判为中心”相悖,假如大面积推广“认罪认罚”,会加剧上述的趋势,要想实现“认罪认罚”,就不能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笔者认为,上述的观点对“以审判为中心”和“认罪认罚”的理解均存在偏差。在“以审判为中心”下,法院审判职能得到充分发挥,控辩双方实力得到了均衡,证据裁判原则得以体现,庭审过程将会更加复杂,消耗更多司法资源的同时,刑事诉讼的效率也可能会因此降低。“以审判为中心”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把所有的刑事案件全部移交法院审判,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把所有的案件全部交由法院审判会拖延诉讼期限,被追诉人则很有可能在审前被羁押更长的时间,这与“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加强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目的显然是相悖的。因此,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将情节简单、性质轻微且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按照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和解程序、不起诉处理,集中司法资源处理被告人不认罪的疑难复杂案件,更加能够满足不同被追诉人的利益诉求,这也是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相互依赖、并行不悖的制度补充与配套。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一)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还停留在构想层面

2014年6月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以来,积累了不少宝贵的经验。在此基础上,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决定》,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认罪认罚从宽”的试点工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将取消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除了少数性质恶劣的案件之外,对其他刑事案件中的所有被追诉人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是对“刑事速裁程序”的扩展。但是,项目组在调研中发现,试点地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停留在政策构想的层面,三个多月以来,试点地区除了在个别轻微刑事案件中试用刑事速裁程序以外,还尚未对速裁程序适用范围以外的刑事案件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对此问题,试点区的司法人员表示,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对案件适用范围、认罪认罚的定义、从宽的幅度太过宽泛,导致试点地区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适用没有把握,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当地法院一直未能就“认罪认罚从宽”进行落实。

(二)“认罪”“认罚”“从宽”规定不够明确

《决定》对认罪的概念和标准没有详细的规定,使得试点单位对“认罪”的理解存在偏差,增加了实际操作的难度。尤其是在一些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可能存在着自首、坦白、立功、退赔、认罪悔罪等多项情节,这导致办案机关更难以对“认罪”的尺度和范围进行把握。如果仅仅是如实供述自己当时的行为,但是并不承认犯罪,能否被认定为是认罪?根据《决定》,被告人只有在认罪并且认罚之后才能获得从宽的处罚,假如被告人认罪、但是对处罚还存有疑问便不能从宽处罚,这就导致认罪但是不认罚的被告人难以获得从宽处罚的结局,限制了“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将“认罪”与“认罚”同时作为未来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就显得更加不合时宜了。[2]此外,按照《决定》的精神,“从宽处罚”在实体上应当表现为获得较轻的刑事处罚,在程序上应当表现为减少审前羁押刑的适用,以减轻刑事诉讼给当事人带来的“过程中的惩戒”,但是《决定》并没有对量刑上从宽的幅度、减轻羁押刑适用等方面进行细致的规定,这也是办案机关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所面临的主要困难之一。

(三)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不到位

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审判中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被取消,曾出现过6分钟审理4个案件的情况,[3]法庭审理质量让人担忧。被追诉人无法查阅案卷,难以获得充足的信息,导致其无法在对自己罪行明知且自愿的前提下作出认罪的表示。从量刑上来看,目前立法对认罪之后减轻处罚的规定都是“可以型”,即认罪的被告人可以获得从宽的处罚,而不是“应当型”,这导致被追诉人在认罪之后还面临着“不从宽”的风险,被告人虽然认罪,但依旧有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的权利,但是有时候法官却将被告人的辩解当成是翻供,进而不从宽处罚;从程序上来看,被追诉人在审前被羁押的情况还比较多,拘留和逮捕的适用率还比较高;在速裁程序中虽然设置了值班律师,但是在实践中,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非常有限,值班律师不享有阅卷和会见的权利,被追诉人依旧难以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

(四)被害人权利保障被忽视

“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改革的过程中,被害人权利保障却被忽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被害人以诉讼主体地位,但被害人缺乏参与诉讼的法律路径,没有独立的上诉权,其合理诉求往往容易被忽视,这一状况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中仍未有改观。[4]此前试点的速裁程序处理的是被追诉人可能被处以1年以下刑期的部分轻微刑事案件,此类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与此相对应,被害人在物质和精神上的受到的伤害也比较小,即使被害人权利保障在一定程度上缺位,后果也相对较小,但是,下一步“认罪认罚从宽”将取消案件范围的限制,重罪案件甚至是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也可以适用从宽处罚,有些案件犯罪性质比较恶劣,对被害人法益所造成的侵害也比较严重,如果被害人所受到的物质精神损失不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而且这种补偿的诉求不能通过司法渠道得到满足,司法机关漠视被害人上述权益的维护和诉讼请求的表达,那么被害人就将成为“司法侵权的受害者”,为此而走上申诉和信访之路,或者与被告方发生更大、更进一步的冲突,影响社会的和谐和稳定。[2]

(五)潜在的司法腐败等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以被追诉人认罪为前提,“认罪”的意思表示通过被追诉人供述的方式所表现出来,这更加凸显了被追诉人的供述对整个案件的重要性。口供的重要性凸显,司法机关为促成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必然会在办案过程用各种方式来获得被追诉人的供述,进而忽略案件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尤其是无罪证据的取得。获取被追诉人的口头供述是最为廉价和方便的侦查方式,因此可能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人员的威胁、引诱、甚至刑讯逼供下作出非自愿认罪的情况。此外,“认罪认罚从宽”给予了被追诉人在量刑上较大的从宽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为达到较大的从宽处罚的幅度而拉拢办案人员,出现“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等现象,破坏司法公正。

三、对“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改革的完善建议

“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改革是一项系统性、整体性的工程,有一定的未知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在此之前试点地区已经进行了两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给“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我们应当在汲取刑事速裁程序经验并反思其不足的基础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完善、跟进和健全。

(一)试点单位应尽快出台实施标准和细则

试点单位应当结合本地的情况,尽快出台“认罪认罚从宽”的实施细则,结合速裁试点实践改革的经验,将案件的适用范围、认罪认罚的认定、量刑从宽的幅度、配套保障、制约监督等问题明确规定下来。在具体案件案件的适用当中,应确保宽严有据、罚当其罪,既不能“片面从严”导致案件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也不能“一味从宽”导致放纵犯罪。“认罪认罚从宽”改革涉及到相关诉讼程序的完善,试点单位应当规范审前程序,明确不起诉的条件和程序,程序从宽、从简,在实体的量刑上明确从宽处罚的幅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以此来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平和正义。

(二)明确“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和适用

试点单位应当尽快明确“认罪”“认罚”的内涵和标准,并在具体案件中进行适用。具体说来,“认罪”应当包含,第一,“认罪”不仅表示被追诉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的承认,而且认同自己的行为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一旦选择认罪,即表示对上述两项内容均无异议;第二,“认罪”表示被追诉人认同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但是如果只是对公诉机关所掌握的部分证据和事实存在异议,则不影响对“认罪”的认定;第三,对“认罪”的认定还应当考虑被追诉人是否悔罪,判断应当通过被追诉人是否具有自首、坦白、如实供述犯罪、自愿认罪、争取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的谅解等行为来综合认定。

根据目前《决定》的规定,被追诉人不仅要“认罪”,还要“认罚”,才能获得从宽处罚。“认罚”中的处罚来自于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书,被追诉人必须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不持有异议,通常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中的刑期要低于普通程序所判处的刑期。但是,将“认罪”与“认罚”同时作为从宽处罚的依据,提高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门槛,被追诉人可能为获得从宽处罚而被迫接受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导致认罪的自愿性无法得到保障;此外,从我国的司法经验和域外比较法的研究来看,还尚未出现将“认罪”和“认罚”同时作为前提条件的简易程序或者特别程序,[2]因此,笔者建议试点单位在下一步尝试对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罚,量刑减刑等问题应当保留在庭审中进行解决。

量刑问题被保留在庭审中进行解决的同时,应当就减刑的幅度予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坦白从宽幅度,应当从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其中,当庭自愿认罪的从宽幅度明显低于在审前阶段认罪。同样的,在“认罪认罚从宽”中的量刑中也可参照此条,被追诉人认罪越早,越应当给予他们较大幅度的减刑优惠,减刑的幅度应当按照被追诉人认罪所在的诉讼阶段的前后呈阶梯状递减,这也适应了刑事诉讼中的比例原则。

(三)加强被追诉人诉讼中的权利保障

首先,要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自愿性的保证以被追诉人明知自己所触犯的罪行的类型,可能判处的刑罚,所放弃的权利等信息为前提,这需要公诉机关将上述信息明确告知被追诉人。公诉机关可以采用“告知书”的方式,将上述的信息记录在告知书上,由被追诉人签字确认,这种方式对公诉机关也形成了一种保护,表明公诉机关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此外,还应当给予有认罪倾向的被追诉人更为有效的法律援助辩护,这可以通过明确值班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或扩大法律援助的服务范围、降低法律援助辩护的申请门槛来实现。

其次,应当在立法的层面上将“可以”给予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改为“应当”给予被追诉人从宽处罚。在速裁程序试点中,基本上所有的案件中的被告人都获得了从宽的处罚,这一做法值得肯定,下一步“应当从宽处罚”应当在立法层面予以明确;如果被追诉人在认罪之后,对部分证据、情节存有不同意见而进行辩解,不能因此将其视为翻供甚至以此为由不给予其从宽处罚的处理或判决。

最后,要“优先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主要考虑: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不仅实体上要从轻量刑,程序上也要体现从宽,落实认罪认罚从宽精神。[5]因此,试点单位在决定拘留和逮捕时要予以慎重,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就应当取保候审,不能因为被追诉人不是本地户籍等原因而不予取保候审。

(四)满足被害人的利益诉求

在我国刑事司法强调“打击犯罪,严惩凶手”的大环境下,如果再不考虑不关注被害人利益诉求的情况下就对认罪的被追诉人进行从宽处理,会引起被害人和社会公众舆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抵触情绪,不利于试点工作的进行与开展,因此,必须对被害人的利益诉求予以关注并满足被害人合法的利益诉求。被害人的利益诉求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参与诉讼并进行意思表达,第二个方面是其得到被追诉人的赔礼道歉以及合理的民事赔偿。此前,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参与到诉讼中并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在这一模式中,被害人以前所未有的姿态登上了刑事司法的舞台,并主导着刑事和解的进程和诉讼的实体结局。[6]刑事和解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有着密切的联系,刑事和解制度也是未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一种体现。但是,被害人主导了刑事和解的进程和结局,那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害人能否参与到被追诉人认罪的过程中?如果参与的话,是否允许被害人像刑事和解一样主导诉讼的全过程?

在“认罪认罚从宽”中应当给予被害人发表意见、表达利益诉求的机会,并将被害人发表的意见予以记录并附卷;同时,为满足被害人利益诉求,被追诉人应当将是否积极对被害人赔礼道歉、退赃、民事赔偿等作为其自愿认罪悔罪的判断标准,并以此来决定被追诉人是否能获得量刑从宽处罚,是否能获得程序上的从宽处理,比如,如果被追诉人在判决前就先行进行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礼道歉、民事赔偿并且这些做法被被害人接受并认可,那么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给予其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法院也可在量刑上对被追诉人予以幅度更大的从宽和优惠。为防止被害人因情绪波动而恶意或报复性地干扰诉讼进程,被害人意见可以作为裁决和量刑的参考,但是“征得被害人同意”不宜作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的充分和前置条件。

(五)预防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

“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中,被追诉人供述的重要性被再次强调,这会给控辩双方带来两种倾向,第一,被追诉人为获得从宽从宽的判决,可能隐瞒部分事实和证据,使供述丧失真实性,第二,司法机关有可能为了尽快结案而不尽职尽责地查证案件搜集证据,两种倾向都有可能导致司法不公和腐败的问题。因此,为防止上述问题出现,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首先要进一步明确从宽处罚的范围,防止裁量权不当使用。第一,案件类型。试点单位应进一步明确哪些案件可以适用从宽处罚,哪些案件不可以从宽处罚,如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等性质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案件,可以不从宽处罚。第二,适用的对象。为保证认罪的自愿性,被追诉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或未成年,由于其辨识能力较差,可以暂时不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

其次要加强司法监督。在试点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各办案机关要始终坚持公平正义这条法治的生命线,在司法机关与被告人、被害人之间找到宽严相济的平衡点。加强检察机关司法监督,防止出现办案人员在被告人认罪认罚之后,不再严格地办理案件、搜集证据,形成办案惰性,导致整个办案体系从“重证据”又回到“重口供”的错误倾向上去。

最后要明确责任追究,改善司法队伍待遇保障。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万春所言:“如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权钱交易、放纵犯罪等滥用职权、徇情枉法的情形,如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除了要明确严格依法追究责任外,还应当从改善司法队伍的待遇入手,在工资收入、退休待遇、孩子入学、住房等一系列问题上都给予明确保障,让司法队伍有一个体面的生活质量,减少“金钱案”发生的原动力。

[1]陈光中,马 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J].法学,2016(8).

[2]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J].当代法学,2016(4):3-13.

[3]刘 洋.平谷试点刑事速裁 4案庭审用时6分[N/OL]. (2015-04-23)[2016-07-29]. http://epaper.bjnews.com.cn/html/2015-04/23/content_573323.htm?div=-1.

[4]刘广三,李艳霞.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反思与重构[J]. 法学,2016(2):147-159.

[5]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沈亮.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若干问题的思考[J].法律适用,2016,04:18-22.

[6]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5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417.

(责任编辑:申 巍)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in Constructing the System of “Confession, Readiness for Penalty and Lenient Treatment” under the Principle of Taking Trial as Center

ZHANG Hong-yu

(People’sPublicSecurityUniversityofChina,Beijing100038,China)

In the process of experimenting system of “confession, readiness for penalty and lenient treatment”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aking trail as center”, the implementation on the system of “confession, readiness for penalty and lenient treatment” still rests on the thinking level, provisions on confession, readiness for penalty and lenient treatment are still undefined and are difficult to be implemented, the rights of the accused could not be guaranteed and right assurance on victims is neglected. It is advised to make enforcement regulation so as to implement the system of “confession, readiness for penalty and lenient treatment”, clear the connot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confession, readiness for penalty and lenient treatment, strengthen the right assurance of the accused in the lawsuit, meet the interests appeals of the victim and prevent unfair justice and judicial corruption.

“taking trail as center”; “confession, readiness for penalty and lenient treatment”; right assurance of the accused; right assurance of the victims

2017-01-24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年度创新项目“‘以审判为中心’理念下认罪制度的构建”( 2016JKF01501)

张宏宇(1992-),男,山西清徐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2015级诉讼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D925.2

A

1671-685X(2017)02-005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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