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桂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
【司法实务】
刑事冤假错案的成因与控制机制的完善
冯桂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
刑事冤假错案不仅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当前,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民主与法制建设不断进步,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需求日益迫切,同时对刑事冤假错案的关注也日益密切。然而,我国的刑事冤假错案却时有报道,这不但对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且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全面深化司法改革,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保证控辩对抗真正实现,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建立全方位的刑事冤假错案防控体系已迫在眉睫。
刑事冤假错案;控制机制;防控体系
近年来,刑事冤假错案屡屡被曝光,从多年前佘祥林杀妻案、聂树斌强奸杀人案、赵作海杀人案等案件到最近的张氏叔侄强奸案、呼格案等,都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不良影响。我们平时所称的冤假错案,实质上是对“冤案”、“假案”和“错案”三类不尽相同的案件的笼统的称谓。笔者认为,刑事冤假错案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时违反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而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将这些违法收集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而使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件。古今中外,刑事冤假错案都难以完全杜绝。克莱夫·沃克曾说过“人们都希望在公正而有效的刑事司法系统中,判决有罪的证据有压倒性优势,但错误是不可避免的,无论在刑事司法程序的每个阶段如何费尽心机,错误的可能性依然存在。”这说明冤假错案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其归根结底是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三者共同造成的。然而,审判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把关人”,对于防范冤假错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简要分析法院在审判阶段未能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原因,并且针对这些原因提出可行性建议。
(一)疑罪从无原则无法真正贯彻
早在1996 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就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尽管法律早已明文规定,但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却未能真正落实。对于一些案件,审判机关既没有充分的证据判定被告人有罪,又害怕真正的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的处罚,而采取 “疑罪从轻”的原则,作出一些留有退路的裁判。这种自相矛盾的做法是产生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而且,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既承受着来自新闻媒体、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被害人家属等方面的压力,还经常受到党政机关领导的干预。这些外界因素的干预让一些法官失去了独立判断和审判的能力,很大程度上为冤假错案的是出现埋下了隐患。如在呼格案中,被告人前后两次有翻供的情况,对现场的供述也与勘验结果存在不同,然而检察机关在公诉时迫于上级限期结案的压力并没有在证据存疑时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法院也没有对诸多的疑点进行查实就定案,最终酿成了冤假错案的悲剧。这种做法既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也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二)控辩对抗无法真正实现
“辩护权的科学行使有利于司法机关审理查明案情和事实真像,作出正确裁判,防止冤假错案,保证司法公正,体现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建立完善的辩护制度以及充分保障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对于防范冤假错案至关重要。但是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往往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客观上无法去搜集并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且大部分人也不具有进行辩护所必需的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一些被告人的辩护权难以充分行使。因此,被告人的辩护权往往需要通过聘请辩护律师来行使。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过于强势使得辩护权处于被压制和剥削的状态,有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甚至对辩护律师抱有敌视心理,使得辩护人在辩护的过程当中往往遇到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各种阻力,这些都阻碍了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在聂树斌案中,其原代理律师刘博今就坦言“在近五年的时间里,我申请阅卷超过五十次,但最终都没能实现。”另外,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相互辩论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避免审判人员偏信一家之言而作出不公的裁判。但现实操作中,很多情况下即使辩护律师进行了充分缜密的论证,审判法官还是容易轻信控方的控诉, 对于辩护律师的辩护则是“你辩你的,我判我的”。
(三)陪审制度不完善
陪审制度的建立是近现代民主法治进步的象征,它给普通民众参与国家司法活动、行使公民权利提供了一个行之有效的方式。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其在本质上也属于陪审制度的范畴,但它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和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其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人民陪审员的挑选机制和人民陪审员权利的行使两个方面。
1.人民陪审员挑选机制不健全。主要表现为候选陪审员的范围比较小。“实行陪审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者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际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手中。”当前,民主与法治是社会发展的潮流,民主观念也日渐深入人心,而民主最基本的实现形式便是社会成员的广泛参与。普通社会成员参加司法审判体现了司法民主,衡量民众参与司法活动程度的一个重要指标便是参加人来源的广泛性。而我国的候选人民陪审员挑选范围十分狭小。不仅是社区提供给法院的候选人民陪审员人数较少,而且法院最终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数也少。例如刘晴辉教授在《中国陪审制度研究》中的一份调查显示,D市A县法院通过自愿报名和单位推荐等共产生了372名候选人,而法院最终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数仅为40人;B县法院辖区内共有195人报名参加候选人民陪审员,最终仅确定了51人;C县法院整个过程中只有19个人报名,最终确定的人数为8人。这就意味着这些法院在未来五年只能由这些极少数的陪审员固定地、持续地参加案件的审理,而这些陪审员对普通民众的代表性却是十分有限的。刑事诉讼的过程实际上是控辩审三方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论证的过程, 而陪审人员最基本的作用是帮助法官把控方和辩方争论的事实弄清楚, 从而防止法官因认识偏差或者独断裁判而出现差错。为了避免法官独断裁判以及使辩护方的辩护权得到充分行使,就需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营造自由辩护和论证的氛围。但是,我国当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显然偏离了这一目的, 导致人民陪审流于形式。
2.人民陪审员权利行使的有限性。事实上,陪审员作为法律的“门外汉”,在各种理性的司法模式中其权利的行使都会受到制约。和大陆法的参审制相类似,我国的人民陪审员虽然既有对事实进行认定的权力,又有决定法律适用的权力,但在实际的案件审判中,这些作用却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
首先,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人数较少,难以形成独立的审判意见。合议庭人员的组成,往往由主法官在庭审前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决定,而这其中最多也就可能有两名人民陪审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合议庭并非以全体审判人员一致裁决来认定,而是少数意见服从多数意见,对于少数意见仅仅是记录在案。由于陪审员的绝对数较少,这种简单“少数服从多数”的模式使人民陪审员无法形成独立的审判意见,难以对审判结果起决定性作用。
其次,人民陪审员的权力行使模式难以制约法官。在庭审进行前,法官往往向其他审判人员对案件进行简单介绍,这在很大程度上会使其对案件所持的观点和态度对人民陪审员的判断能力产生影响。在合议庭评议过程中,合议庭成员的意见产生分歧时,最终的决定往往都是经过反复讨论后形成的。而陪审员一般都不具有法学背景,在与专业的法官讨论的过程中不可能有说服能力,并且专业法官很容易对人民陪审员产生权威效应,使人民陪审员不得不服从法官的意见。显然,这种模式下陪审员的权利难以制约法官的权力。因此,如果评议机制缺乏相应的制度作为保障,很容易出现法官左右合议庭评议的情况。
最后,人民陪审员对于案件的裁决不具有终局性。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国家中,陪审团负责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其独立裁决的权利受到法官充分的尊重。陪审团独立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时法官既不得干预、影响陪审员的评议,也不得改变陪审团作出的事实裁决。在中国,有众多权力主体可以对案件裁决进行干预,如具有议决权的审判委员会和具有审批权的院长、庭长,以及当地政法委、上级法院等,这些权力主体的意见通常决定着案件的审判结果,这些事实上的权力主体使人民陪审员的裁判难有实质性的结果。另外,我国人民陪审员只能严格依照已有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即使认为现行法律存在适用上的某种缺陷时也不能违背。所以人民陪审员是无法突破法律的效力独立作出裁判的。
(一)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建立案件跟踪档案及责任追究制度
疑罪从无在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非常受用的一条原则,但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却没有被充分的重视和运用。“疑罪从无”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如果存在怀疑,哪怕是小小的怀疑,也应该是对被告有利的,甚至能使他获得释放。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很少有错案。因为嫌疑犯是否就是真正的罪犯,是不能轻易肯定的,需要认真研究。只要坚持这一原则,法官们就可以避免这一刑事审判中的错误。”
司法机关坚持疑罪从无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进一步扩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对于公安机关收集到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检察机关应该敢于退回补充侦查或者做出不起诉处理。第二,对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合议庭应积极根据具体情况依职权调查核实,同时对每一项证据都要建立跟踪档案,在档案中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证明力等要有完整的记录及充分的论证。第三,建立办案人员责任追究制度,实行个人负责制。对于每项证据,经办人都应签名或盖章,如果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渎职等行为,应严格追究其责任。
马贵翔教授指出,“有罪推定是中国传统法文化的组成部分,无罪推定在中国是一个新概念,除了加强对公民乃至司法人员的宣传教育力度外,根本的还要靠依法治国的逐渐推进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疑罪从无判决所导致的冤假错案毕竟只是少数,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的逐步推进,程序公开、公正的日渐规范,我国大多数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对法院的判决还是信赖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上的确认,进一步显示了我国司法的一大进步,也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坚持无罪推定原则的决心。
(二)确立有效辩护原则,保护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辩护权
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不能简单认为检察机关代表的是国家利益,辩护方代表的是个人利益,而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就推导出检察机关代表的利益高于辩护方的利益的结论。保证控辩双方真正对抗的前提是控辩双方地位平等,而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所要求的不仅仅是法律地位的平等,还有机会平等和平等保护,真正实现辩护权与控诉权的平等对抗。
一个能够与控诉权相抗衡的辩护权,必须要有相应的制度保障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确立有效辩护原则是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思路。从被告人角度来说,不仅体现在应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还应保障被告人聘请辩护律师为其进行辩护 ;从司法机关角度来说,既要给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机会,又要完善相应的法律援助制度,确保被告人无法自行聘请辩护律师时及时得到法律援助。辩护权是被告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辩护人的角色大多由辩护律师来担当。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三机关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辩护律师的参与有利于平衡控辩审三方之间的力量对比,从防止冤假错案的角度来看,既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又有利于预防和发现程序不法行为。
(三)完善我国刑事陪审制度,制约法官擅断的权力
美国人类学教授E·霍贝尔说:“不论各种法律制度的内容和其独特的原动力如何,它们必定有某些相同的因素。”霍贝尔这句话充分说明了人类法律发展所具有的共同规律。因此,在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探索中,有必要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经验和先进制度。西方法律学者认为“被告人享有由自己的同类来审判自己的权利”,根据这一权利可以推导出被告人有“选择陪审”的权利,而为了保障被告人这项权利的充分行使,还必须完善陪审员的遴选制度。
1.赋予刑事被告人选择陪审的诉讼权利。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陪审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即一个具体案件是否需要陪审由人民法院视案情决定,刑事被告人无选择权。宪法和法律赋予司法机关司法权,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司法机关必须依法行使司法权力而不能滥用司法权力。诉讼权利是人权原则的引申,它作为人权组成的一部分,诉讼参与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因此,选择陪审的权利应该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应该由被告人决定是否选择陪审,而不是人民法院。尤其对于重罪被告人来说,其面临的可能是长期监禁、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理应对其诉讼权利进行充分的保护。此外,法院在组成合议庭之前,还应及时明确地告知被告人有选择陪审的权利。
2.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遴选制度,随机遴选每个案件的人民陪审员。我国现存的选举、推荐、邀请陪审员的制度,使原本不具有法官身份的陪审员成了事实上的“职业法官”。在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只有极少数人具有人民陪审员的资格,而被选为人民陪审员的人更是少之又少。虽然每次选出的人民陪审员都有任期,但是因为候选人数较少,再加上可以连选连任,导致许多人连续出现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因此,人民陪审员资格最终还是集中在了少数固定的人员当中。笔者认为,如要避免陪审资格集中于少数人手中,必须实行人民陪审员的随机遴选。即每一个案件开庭审理前,被告人选择陪审后,由法院从所有符合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中,利用计算机随机抽选出一些人作为该案的人民陪审员。该案件审理结束后人民陪审员自动解散,有新的案件时再采取相同的办法随机遴选人民陪审员。采用陪审员的随机遴选制度,能够让社会中的普通民众参与到司法审判活动中来,同时也是充分保障被告人选择陪审权利的体现。
3.赋予人民陪审员独立的裁判权力。由之前的论述可知,在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团是案件事实的裁判者,而法官是法律适用的裁判者。在这种分工明确的陪审模式下,陪审团的作用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其权力的行使既不受法官的制约,也不受其他权力主体的干涉。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权力的行使却不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法官权力的影响和制约。笔者认为,若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就应赋予人民陪审员独立的裁判力。一方面,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实行分工负责制,赋予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权力,而法官凭借法律专业优势,作为法律适用的裁判者。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先由人民陪审员根据检察机关和被告人的供述等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和认定,然后由法官对证据的合法性等与案件有关的法律问题进行审理,最后由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作出审判决定。另一方面,建立相应的制约和监督机制,保障人民陪审员权力不受干涉,使其对案件的裁决具有终局性。制度保障是各种模式充分发挥其优势的基础,必须建立制约和监督机制,确保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进行评议时不受法官和各种权力主体的干涉和制约,更不得对人民陪审员的评议结果进行更改。
当然,仅仅依靠这些举措是远远不够的,冤假错案的发生更多的是因为司法人员的操作问题,如过度追求办案效率、违反法定程序调查取证等。所以,我们的所有措施都应该是针对防止司法工作人员滥用司法权力而提出的,目的是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从而受到公正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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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建萍)
2017-06-16
冯桂波(1990-),男,山东济宁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科员。
DF73
A
1672-1500(2017)03-0100-04